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1427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承犯罪,絕無偽、變造證據 之虞更無逃亡之可能,且本件案情已經釐清,被告也深感悔 悟,且被告上有高堂,下有非婚生子女有待扶養,實無羈押 一不具特殊身分之被告之必要,爰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製造第3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認所犯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民國97年9 月24日執 行羈押,並自97年12月24日延長羈押2 月。被告所犯既係重 罪,尚難僅以其不具逃亡及串證之虞而排除重罪羈押要件之 成立,為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是 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