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11
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捌年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30 條 第1 項、第2 項加重強盜罪、加重強盜未遂罪、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嫌疑重大 ,而其中加重強盜罪部分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民國97年8 月28日裁定執 行羈押,並本於同一事由及必要性,於97年11月25日當庭裁 定,自97年11月28日延長羈押2 個月。
二、又被告甲○○上開犯行,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98年1 月 9 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在案,因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他依法得提起上訴之人之上訴期間尚未屆滿,是本 件判決尚未確定。茲被告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 98年1 月15日訊問被告甲○○後,認被告甲○○犯行明確, 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羈押原因仍屬存 在;且參諸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 認定,本件既尚未確定,自有依法得提起上訴之人提起上訴 ,由二審法院調查審理之可能,縱本件未經上訴而確定,被 告甲○○亦有前開有期徒刑待執行,是羈押必要性仍存在, 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理及執行。爰於98年1 月 15日當庭裁定自98年1 月28日起再延長羈押2 個月。三、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坦承全部犯行,因年關將至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回家與家人團聚過年等語。按被 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
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 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被告甲○○受羈押之原因及 其必要性均仍存在乙節,業如前述,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各款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不應准許具保停 止羈押。從而,本件被告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