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905號
KSDM,97,簡上,905,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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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7年
度審簡字第181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涉嫌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係夫妻關係,渠等明知並無償還債務之能力,僅因積欠地下 錢莊債務無力償還,竟受地下錢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委託,與上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91年7 月31日,以其自身名 義向「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購買 車號4266 -FB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表明願如期 償還分期款項之意思,致使歐利克公司陷於錯誤,而與丙○ ○訂立車輛買賣契約書,並以前揭車輛貸款新台幣(下同) 471,744 元,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雙方約定貸款期限 為91年8 月30日起迄95年7 月30日止,以每月1 期,共分48 期,每期應給付歐利克公司9,828 元,並由林春美擔任連帶 保證人,且林春美與丙○○共同簽發本票1 紙交付歐力克公 司以為上開債權之擔保。詎歐利克公司核撥上開貸款後,丙 ○○僅清償第1 期之分期款後,即未再繳納其他款項,並於 91年8 月2 日將上開車輛以6 萬元之代價,出質於址設高雄 市苓雅區○○○路175 之13號之「大眾當舖」,致歐利克公 司追索不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歐利克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



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 以要旨並提示予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林春美表示無意 見,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 據,合先敘明。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春美固坦承丙○○購買系爭車輛係經由其夫婦共 同決定,並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 之犯行,辯稱:我們買車係為作生意使用,交車後被地下錢 莊知道,地下錢莊至學校押我女兒,逼我們將車當掉,當6 萬元才救回我女兒,並非蓄意詐欺云云。然查:(一)丙○○於91年7 月31日購買系爭車輛係由丙○○與被告共 同決定,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丙○○僅清償第1 期 分期款9,828 元,即未再繳納其他款項,並於91年8 月2 日將系爭車輛以6 萬元之代價予出質當舖乙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並有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設定書 、本票、汽車分期利息分擔及入金狀況一覽表、存證信函 、簽收單、高雄市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函及典當記錄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屬實。(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參諸其於偵查中供陳:我們沒辦法 還地下錢莊錢,車子就被地下錢莊的人開走了云云;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先生去買車的時候,就是地下錢 莊與當舖串通好云云,核與其所辯係於購車後因女兒遭他 人綁架一事,迫不得已下,始以出質系爭車輛籌款換取女 兒自由之語有別,已難認其所辯為可採。佐以證人即共同 被告丙○○本院審理中供陳:地下錢莊逼著我去買車,後 來帶著我去當舖典當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5頁及本院96年 度易緝字第80號卷第61頁),核與被告辯稱係因地下錢莊 獲悉其購車之事,透過妨害其女自由之方式,迫於無奈始 將系爭車輛出質之詞有別。另衡諸被告之女即證人蔡靜怡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國一正常上課時間非暑假輔導課 時,被地下錢莊的人押上車等語,即與系爭車輛購買及典 當時間均屬義務教育正規課程之暑假期間有別,顯見被告 與共同被告丙○○購車及出質之時間,核與證人蔡靜怡遭 他人妨害自由一事無涉,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三)系爭車輛於91年7 月31日購入後,僅寥寥數日,旋即於同 年8 月2 日以6 萬元出質予大眾當舖,其動產質權所擔保 之借款債權與系爭車輛之客觀價值36萬8 千元顯不相當, 業據承辦系爭車輛貸款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明



確(詳本院卷第42頁),而系爭車輛僅繳納第一期之分期 價金9,828 元後,即未依約繳款,業如前述。就此而論, 被告與丙○○確實於購入系爭車輛,因典當而獲取擔保債 權之6 萬元利益,即堪認定。又系爭車輛係共同被告丙○ ○向台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由告訴人代丙○○給付 買賣價金予出賣人,再由丙○○與告訴人訂定附條件買賣 契約,約定由丙○○為買受人,告訴人為出賣人之方式分 期攤還予告訴人,丙○○因典當獲取6 萬元利益,竟僅繳 交第一期之分期價金即置之不理,其確未依附條件買賣契 約內容履行債務,因而致告訴人受損害之事實,至為顯然 。
(四)系爭車輛係由被告與共同被告丙○○討論後始決定購買,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而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 係因參考丙○○之資力況狀,認有必要始增加擔保條件, 由被告擔保連帶保證人,亦據證人乙○○結證敘明在卷( 詳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告與共同被告丙○○對於系爭 車輛之購買及取得有共同之意思聯絡,且於附條件買賣契 約中因分任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始順利購入並取得系 爭車輛之占有使用一情,即屬顯然。至於購車之原因,業 據證人丙○○證稱:是地下錢莊的人叫我去買這輛車,買 完車後他們會處理,事後要我將車典當,6 萬元還積欠的 30幾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45頁),可見共同被告丙○○ 與地下錢莊數名不詳姓名男子間亦有意思聯絡一節。又渠 等於購車之初即因資力狀況不佳,因無力給付子女學費而 向地下錢莊借款一事,業據證人丙○○證陳明確(詳本院 卷第45頁),堪認渠等於購車之初資力狀況欠佳之情。(五)被告與共同被告丙○○資力狀況不佳,卻因購買系爭車輛 獲有金錢利益,而與通常購車者所取得係使用收益之目的 有別。且渠等於獲利後,僅繳納1 期分期價金,即遠離住 所即高雄縣鳳山市○○○街120 巷9 號住處,經告訴人提 起告訴後,始因通緝到案,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書在卷供佐,顯見渠等對於應負擔之債務置若罔顧, 益證被告與共同被告丙○○自始即無履行債務之能力及意 願,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託詞以購車之詐術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取得告訴人代為給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後, 再將車輛典當獲取6 萬元款項之利益,至為灼然。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 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 更,茲分述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 ,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 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 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 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 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二)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 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其修正結果,因最低額部分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 )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 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 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 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修



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前揭詐欺犯行,與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 係犯上開罪名,予以論科,原無不合。惟原審未詳為推求被 告就本案詐欺犯罪事實僅係擔任連帶保證人地位,所參與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尚屬過重,被告執 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量刑過重之情 形,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自身無 力償還債務,竟與地下錢莊業者共同以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之 方式詐取財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 具有悔意,惟念及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有4 名子女需 扶養,且其中一子為智障,被告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之 生活狀況,並衡酌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不追究其刑 事責任,及被告參與本件犯罪之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戒。又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惟其係於96年7 月16 日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開 始施行之前之95年5 月22日經檢察官第2 次發布通緝,於前 開條例施行後之97年3 月17日緝獲到案,是被告既未主動歸 案接受執行,是依上開條例第5 條規定,爰不予減刑,併予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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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