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子○○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辛○○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癸○○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癸○○、丙○○、子○○、戊○○、丁○○、庚○○、辛○○所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壬○○、癸○○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丙○○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子○○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戊○○、丁○○、庚○○、辛○○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癸○○、丙○○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部分,免訴;被訴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部分,無罪。
子○○被訴如附表二編號9 、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所示部分,免訴。
戊○○、丁○○、庚○○、辛○○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90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壬○○與癸○○為同母異父之兄弟關係,2 人共同
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94年9 月間起,以高雄市○○區○ ○街125 號7 樓為營業據點,由壬○○對外以「阿中」、「 阿和」、「阿明」、「陳先生」、「陳仔」等名義,經營俗 稱「地下錢莊」之高利貸放款業務,並負責指揮收放款業務 及保管借款人供擔保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工作識別證、 住處鑰匙及開立之本票,有時則外出借貸及催收款項,癸○ ○負責協助指揮收放款業務及支付薪資予受僱壬○○之人。 壬○○並自94年9 月中旬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 ,000 元 之代價,僱用與其等有前開犯意聯絡之辛○○、丁 ○○、庚○○、戊○○負責每日依其2 人在上開地點所放置 之白板或記帳卡記載之借款人及收放款金額,分組外出借貸 及催收款項,戊○○並協助保管收得款項及借款人之身分證 件;壬○○另分別自94年9 月中旬、95年中旬某日時起,先 後以不詳代價僱用與其等有前開犯意聯絡之丙○○及同母異 父之兄弟子○○負責外出借貸及催收款項。
㈠壬○○、癸○○、辛○○、丁○○、庚○○、戊○○、丙○ ○、子○○,自其等先後參與上開地下錢莊之經營開始,即 陸續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借款之廣告,或 以張貼「輕鬆借,輕鬆還」海報、發放名片之方式,留有聯 絡人「阿中」、「阿和」、「阿明」、「陳先生」、「陳仔 」等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訊息,供作 借款聯絡之用,連續趁附表一所示之人輕率、急迫或無經驗 ,需錢孔急之際,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借款 條件,借款予各該借款人,借款人並開立面額為借款金額1 至2 倍不等之本票及提供身分證、汽機車駕照等供作擔保, 因此向借款人收取月息高達15分至30分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子○○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後述)。
㈡另壬○○、癸○○、辛○○、丁○○、庚○○、戊○○、丙 ○○、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趁附表二所示 之人輕率、急迫或無經驗,需錢孔急之際,於附表二所示時 地,以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條件,借款予各該借款人,借款人 並開立面額為借款金額1 至2 倍不等之本票及提供身分證、 汽機車駕照、工作識別證或住處鑰匙供作擔保,因此向借款 人收取月息高達10.5分至60分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附表二編號9 部分子○○應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㈢復因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未能如期償還本息,壬○○、癸 ○○、辛○○、丁○○、庚○○、戊○○、丙○○、子○○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壬○○、癸○○責成子○○、 丙○○、丁○○、辛○○、戊○○、庚○○,分別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恐嚇附表三所示之借款 人及其家屬,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附表三編號 1 部分子○○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編號2 部分子○○應為 免訴之判決,詳後述)。
㈣嗣經警方於97年1 月8 日上午8 時許,持搜索票在渠等住處 及其營業據點高雄市○○區○○街125 號7 樓,扣得如附表 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 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 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壬○○之辯護人 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證述非出於任意性( 以下述之筆錄為證)云云,經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問:偵訊時有沒有請你具結,並提示結文?)答 :有。(問:提示你具結結文,檢察官有告知你偽證處罰, 是不是你簽名的?)答:他有叫我簽這張,我之前不知道簽 名是什麼意思,這張是我簽的沒錯。」(見本院二卷第206 頁),而觀諸97年偵字第2194號97年2 月1 日上午10 時18 分偵訊筆錄中明確記載檢察官告知被告戊○○拒絕證言權、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乙節( 見偵一卷第330 至331 頁),足證檢察官係於告知上開權利 及義務後,方令被告戊○○具結後作證,上開程序既已踐行 完備,且被告戊○○亦自陳是其簽名無誤,尚難認有何不正 方法取得證言之情事,前開辯護意旨,不予採信。又除前述
爭執外,本件證人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及共同被告 庚○○、丁○○、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 等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前述證人亦未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 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戊○○、庚○○於警詢中之證 述,被告壬○○、戊○○之辯護人主張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上開被告於警詢中證稱被告 壬○○以每月35,000之代價僱用其等收放重利款項等語,於 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係幫被告壬○○收長億當鋪之利息,幫 辛○○收重利之利息等語,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內容不符。又被告壬○○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戊○○於警詢之證述非出於任意性(以下述之筆錄為證 )云云。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 你在97 年1 月8 日警訊中警方問你是何人指使你向戌○○收取利息 的,你收到的利息交給何人,你當時回答是編號五的壬○○ 叫我去收利息,我收到的利息也是交給壬○○,這個警訊筆 錄是否實在?答:沒有,那時候是刑事警察太兇叫我指認壬 ○○,當時警察叫我說是壬○○,警訊筆錄不實在。(問: 你說警察太兇是什麼意思?答:警察都一直很大聲,那時候 沒有在錄音,叫我指認壬○○。(問:辛○○跟你一樣支薪 的,為何現在又說他會發薪水給你?答:刑事警察叫我這樣 講的,那時候他很兇,警察先兇一兇再做筆錄,叫我一定要 配合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在 97年2 月1 日偵查中,檢察官問你所以你能確定壬○○叫你 跟丁○○、辛○○一起去收帳,你說是,收帳是本案的案件 ,或者當舖的收帳?)答:那時候警詢筆錄他把錄音機關掉 ,對我大聲,剛開始問我恐嚇我都不承認,他說丁○○已經 承認,我還不承認,大聲拍桌子,拿丁○○的筆錄給我看, 叫我照丁○○的筆錄說。」(見本院二卷第195 、204 頁)
,觀之證人丁○○、戊○○指述之前開情節,難認有強暴脅 迫之情事,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亦未達使人心生畏懼而必 須作出虛偽陳述之程度,又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主張 警詢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卻於本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時, 方針對個別問題,空言警察太兇、大聲、拍桌子等情,顯係 為規避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所為臨訟卸責之詞,本院不予採信 。復參以證人丁○○、戊○○、庚○○於警詢時就本件重利 行為之分工模式、如何催收款項、向何人支領薪水等情,均 能陳述詳實,係未與其他共同被告當庭相見所為之任意陳述 ,且其等最初於警詢中之陳述,無暇衡及陳述內容對其他被 告所生利害關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壬 ○○、戊○○之重利及恐嚇行為所必要,對被告壬○○、戊 ○○而言,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即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被告壬○○、癸○○、子○○、丙○○、戊○○、丁○○之 辯護人主張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然其中被害人寅○○、c○○、B○○、酉○○、N○○ 、G○○、C○○、宇○○、Z○○、亥○○、巳○○、辰 ○○、R○○、戌○○、I○○、卯○○、地○○、丑○○ 、午○○、P○○、d○○於本院審理中經傳訊到庭作證, 其證述內容關於當庭指認本件被告之部分,有證述時間太久 忘記了、沒印象、不確定、不太像、可能是、非在庭之被告 等語,其餘與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其相符之處仍無證 據能力,惟當庭指認上開被告之部分,因被害人於審理中對 重利借貸當時之記憶已趨模糊,而警詢時與其等借貸金錢時 間較為接近,印象應較深刻,且係提供多張照片供其指認, 乃未與被告當庭相見所為之任意陳述,堪認其等於警詢時就 上開被告重利及恐嚇犯行之指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 為證明被告壬○○、癸○○、子○○、丙○○、戊○○、丁 ○○之重利及恐嚇行為所必要,對上開被告而言,均應認有 證據能力。至於未經傳喚到庭作證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對上開被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是以下論及證明待證重 利及恐嚇事實如附表一至四證據欄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對被告壬○○、癸○○、子○○、丙○○、戊○○、丁 ○○而言,均專指上開經到庭作證之被害人,其於警詢中指 認上開被告之證述內容,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丁○○、戊○○、庚○○於警詢時所為之 證述,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除前述證據能力之爭執外 ,被告壬○○、癸○○、子○○、丙○○、戊○○、丁○○ 對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癸○○、子○○、丙 ○○、丁○○對於共同被告丁○○、戊○○、庚○○於警詢 中之證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辛 ○○、庚○○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於其等之犯罪,應得 作為證據。
四、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 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 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 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 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 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 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 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 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 ,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 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 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 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 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 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 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 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 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72號判 決)。經查,本件卷附通訊監察作業譯文表(見警二卷第23 3 至392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 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本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
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 程序並為辯論,且檢察官係依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核 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雄檢惟生 聲監字第73、2170、2581、2582、2930、2931、2932、3319 、3320、3321、3322、3599、3600、3601、3602、3603、39 92、3993、3994、3995、3996號通訊監察書暨門號附表在卷 可稽(見警二卷449 至492 頁),再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 察,是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且觀諸其譯文內容, 均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記載有關被 告與被害人間借還款及恐嚇之通話內容,符合監聽之合法性 及譯文之功能性。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真正,自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五、傳聞法則係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 供述證據而為規範。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 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本件被害人住處照片,在性 質上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癸○○、子○○均堅決否認有何重利及恐 嚇犯行。被告壬○○辯稱:伊綽號不是阿中,是阿生,伊以 前是經營長億當鋪,結束營業後,有一些客戶汽車貸款沒有 繳清,伊有請丁○○、庚○○、戊○○幫忙收汽車借款的錢 ,但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都不是伊汽車借款的債務人云云。 被告癸○○辯稱:起訴書附表一僅有被害人d○○1 人指認 伊收取利息,其證述內容又有矛盾,被告丁○○、庚○○等 人亦均否認伊有參與交付或收取利息之行為,伊是有去過三 民區○○街125 號7 樓,是去跟戊○○、庚○○玩牌云云。 被告子○○辯稱: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指認伊,是因為94年 曾經犯重利罪,以前有幫人家討過債,94年被抓到以後,就 沒有再幫人家收過利息云云。另被告庚○○固坦承重利犯行 ,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辛○○固坦承重利部分曾 向J○○、c○○、B○○、L○○、天○○、S○○、鄭 名諺、A○○、巳○○、戌○○、I○○、E○○、F○○ 、H○○、宙○○、D○○、申○○、P○○、U○○放款 或收取利息,並恐嚇部分曾對N○○、戌○○、申○○、H ○○、D○○、鄭名諺為恐嚇行為,然堅決否認附表一至四 所示之其他重利及恐嚇犯行,被告丁○○固坦承於96年8 月 以後,重利部分曾向B○○、G○○、L○○、鄭名諺、A ○○、巳○○、I○○、F○○、地○○、H○○、宙○○
、Y○○、D○○、黃○○、T○○、丑○○、P○○、午 ○○、U○○、K○○、W○○、d○○、b○○、巳○○ 放款或收取利息,恐嚇部分曾對戌○○、地○○、申○○、 H○○、D○○、鄭名諺為恐嚇行為,然堅決否認附表一至 四所示96年8 月以前之其他重利及恐嚇犯行,辯稱:伊於96 年8 月起始受僱於被告壬○○云云。被告戊○○固坦承重利 部分曾向A○○、Y○○、T○○收取利息,然堅決否認附 表一至四所示之其他重利及恐嚇犯行。被告丙○○固坦承重 利部分有借款予寅○○、酉○○、天○○,然堅決否認附表 一至四所示之其他重利及恐嚇犯行,辯稱:伊係自己經營地 下錢莊,與其他被告無共犯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重利部分
⒈被告壬○○、癸○○、庚○○、丁○○、戊○○、辛○○、 丙○○自94年9 月中旬某日起,子○○則自95年中旬某日起 ,有附表一、二所示共同參與經營地下錢莊之重利事實,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證述其等於需錢孔急之際,向上開被告借款及其等輪流 收取利息之情節屬實,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戊○○ 、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及證述其等之分工模式明確, 且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被告戊○○ 、辛○○所有,記載被害人姓名及電話之電話簿共4 本,記 帳用白板1 塊(庚○○住處扣得)、記帳卡片1 張(戊○○ 住處扣得)、預備供借款人簽立之空白商業本票簿13張(戊 ○○使用之車號YA-1399 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丁○○用以 聯絡借款事宜之MOTOROLA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 號0000000000000000,為本件通訊監察門號,丁○○與辛○ ○住處扣得),辛○○用以聯絡借款事宜之SONY ERICSSON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 ,為 本件通訊監察門號,丁○○與辛○○住處扣得)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憑(見警二卷第404 至407 、40 9 至415 、423 至426 頁)。
⒉而其等之分工模式,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證 稱:壬○○、癸○○聘請伊替他們收錢,公司(地下錢莊) 所聘請之員工有伊、辛○○、戊○○,分2 組人收款,1 組 是伊及戊○○,另1 組是辛○○1 人,3 人每個月都是向壬 ○○、癸○○支領35,000元薪水,伊每天收利息2,000 至3, 000 元左右,借款客戶要求清償借款時,要取回證及本票, 壬○○及癸○○2 人都有交給伊客戶資料及客戶所開立之本
票等語(見警卷二第60至6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 警詢中證稱:公司對外統稱阿中公司,據其所知是做放款賺 利息之事業,伊在該公司擔任外務員,專門對外收帳及整理 公司內部清潔,月薪3,5000元,每月30日向癸○○支領,公 司內共有員工5 人,丁○○、戊○○、辛○○、癸○○及伊 本人,由癸○○交代任務,伊和戊○○、丁○○等人搭配負 責收取帳款,錢是由戊○○保管及上繳等語(見警卷二第93 至9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地下錢莊)在伊住處鼎 義街125 號7 樓,經營放款收利息,公司對外稱「阿中」, 接到電話也稱「阿中」,壬○○以每月35,000元僱用伊,由 癸○○親手交給伊現金,伊工作內容是收帳,壬○○、癸○ ○都有在伊住處出現,癸○○偶爾會去公司玩牌,順便交代 事情,分工是伊、戊○○、丁○○、辛○○出去收帳,有時 候會聽到癸○○對丁○○或戊○○交代去收帳,然後戊○○ 、丁○○就會載伊去收帳,帳收回來都是現金,交給戊○○ 管理,拿錢給對方時會帶本票本給對方開立,對方要開立面 額1 倍的本票及身份證作擔保,收來的身份證也是戊○○拿 去,扣案白板上的姓名,是沒有按時繳款的客人,伊、戊○ ○、丁○○、辛○○要照白板上的字出去收帳,圈起來的數 字代表這個月幾號要交錢,沒有圈起來的數字,1 就代表1 萬,2 就代表2 萬,上面的字是戊○○教伊解讀等語(見偵 一卷第8 至9 頁、第286 至28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於警詢中證稱:壬○○是老闆,癸○○、丁○○、辛○○ 都是公司員工,伊、丁○○、辛○○是應收帳款的員工,壬 ○○每月發給伊、丁○○、辛○○都是3, 5000 元薪水,伊 負責地下錢莊催收款工作,沒有特別分組,伊有時和丁○○ 1 組,有時和辛○○1 組或各別前往執行收帳工作,平均每 日約催收利息5,000 元左右,都是壬○○寫字條放在辦公桌 上,伊再依據該字條所寫之客戶去催收放款,扣案記帳卡即 壬○○寫的字條等語(見警二卷第103 至104 頁);復於偵 查中證稱:伊與丁○○、辛○○、庚○○去討過債,伊是先 跟丁○○去收,後來自己去收,也有跟辛○○去收,伊確定 是壬○○叫伊及丁○○、辛○○一起去收帳,在庚○○住處 桌上,壬○○會寫好字叫伊、丁○○、辛○○、庚○○去收 錢,扣到的電話本上的字是伊寫的,記載要去收帳的客人名 字,方便聯絡客人收息用,扣到的商業本票本是要給客人簽 本票,因為客人借錢要簽本票,面額是所借金額的兩倍,在 庚○○住處的白板上面是記載走掉的客人,即沒有按時繳息 的客人,扣案辛○○帳本也是聯絡客人用的,伊看過辛○○ 拿這本內容與伊一樣的帳本等語(見偵一卷第331 至334 頁
)。足認本件係由壬○○為首,以高雄市○○區○○街12 5 號7 樓為營業據點,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高利貸放款業 務,並負責指揮收放款業務及保管借款人供擔保之身分證、 汽機車駕照、工作識別證、住處鑰匙及開立之本票,癸○○ 則負責協助指揮收放款業務及支付薪資予受僱壬○○之人, 壬○○以每月35 ,000 之代價,僱用辛○○、丁○○、庚○ ○、戊○○,負責每日依其2 人在上開地點所放置之白板或 記帳卡記載之借款人及收放款金額,分組外出借貸及催收款 項,戊○○並協助保管收得款項及借款人之身分證等情。又 被告子○○、丙○○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如附表一、二證據欄 所示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其等與其他被告輪流收放款 項之情節在卷,足見其等雖非與上開被告一同分組外出,仍 係受僱於壬○○,受其指揮而與辛○○、丁○○、庚○○、 戊○○等輪流外出,是其既參與分擔上開地下錢莊之借貸及 催收款項業務,要屬上開分工模式之一環無疑。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本件既以被告壬○○為首指揮經營地下錢 莊,癸○○為負責協助指揮經營之角色,故其等就附表一、 二所示之重利犯行,縱未出面親自外出向被害人借收重利款 項,自其等於94年9 月間經營上開地下錢莊開始,仍均有重 利行為之分擔無疑;而被告丙○○、丁○○、戊○○、庚○ ○,業經附表一編號1 之證人即被害人寅○○證述其等於94 年9 月中旬時起,向其重利放款並輪流收取利息之情節在卷 ,足認其等係自該時起即受僱於壬○○而加入上開地下錢莊 之經營;又被告辛○○雖未經上開被害人指訴,然證人即共 同被告丁○○、庚○○、戊○○均證述上開地下錢莊之公司 員工尚有被告辛○○,其等4 人係分組外出放款及收取利息 等情,且如附表一編號1 之證據欄所示之扣案電話簿,業經 被告辛○○自承為其所有且係記載其借放款之對象等情(見 本院二卷第228 頁),而其上亦載有被害人寅○○之姓名及 電話(見附件第144 頁),足見被告辛○○亦係自此時開始 ,即受僱於壬○○而加入上開地下錢莊;至被告子○○則經 附表一編號5 之證人即被害人B○○證述其於95年中旬時起 ,向其重利放款並與其他被告輪流收取利息之情節在卷,在 此之前並無被害人指訴其有何收放款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 其在此之前已參與上開重利犯行,足見被告子○○係自於95 年中旬某日時起,始受僱於壬○○而加入上開地下錢莊。至
被告辛○○、丁○○、庚○○、戊○○於警詢、偵查或法官 訊問時曾自白其等係分別自96年初、96年8 月、96年10月、 96 年11 月下旬始加入上開地下錢莊,然於其等所陳述之前 開時點前,均有證人即被害人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其等向其重利放款及輪流收取利息之 情節在卷,且其等所述時點與被害人證述之時間差異甚大, 難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辛○○、丁○○、庚 ○○、戊○○前揭所述,均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被告等既以上開分工模式經營地下錢莊,應認其 等就本件重利之行為,各自有其分工,顯見其等均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收取重利之目的,應認各自其等參與 時點起,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⒋被告壬○○、癸○○、丁○○、戊○○、辛○○、丙○○雖 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壬○○部分
上開地下錢莊係以壬○○為首,其負責指揮收、放款業務, 並以每月35,000元之代價僱用丁○○、戊○○、庚○○、辛 ○○外出及催收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庚○○、 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前開證述明確,雖上開證 人於法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翻異前詞,均改證 稱:其係幫壬○○收長億當鋪的利息,幫辛○○收重利的利 息等語,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 有重利及恐嚇犯行,而於法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部分重利犯行,並供稱:其經營地下錢莊,並雇用被告 庚○○、戊○○、丁○○收取帳款,扣案記帳用白板上文字 全部是其書寫等語。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 :壬○○打電話給其,叫其到高雄來做當鋪業,說他之前被 掃掉了,要重開,需要幹部,要其去幫忙,公司(地下錢莊 )經營放款收利息,公司對外稱「阿中」,接到電話也稱阿 中(見警一卷第93頁、偵一卷第286 頁),足見本件壬○○ 係以當鋪為名義,重新經營地下錢莊,且其對外聯絡均使用 其姓名之簡稱「阿中」,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戊○○ 、丁○○於前述均證稱與被告辛○○一同受僱於被告壬○○ ,負責地下錢莊收放款業務,非但未曾提及汽車借款,亦無 述及幫被告辛○○收款之情事,復足見本件與汽車借款無關 ,被告辛○○更非僱用其等之人,再本件扣案記帳用白板前 經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其等受僱於壬○○而依照白板上 文字外出收帳乙情,而其上「N○○」字跡與被告辛○○所 有之扣案電話簿上「N○○」字跡亦不相符(見偵一卷第54 頁、附件第139 頁),難認係被告辛○○所書寫,是被告庚
○○、戊○○、丁○○、辛○○前揭翻異證詞,均顯係迴護 被告壬○○之不實陳述,委無足採。又被告壬○○曾多次外 出放款並催收款項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如附表一、二 證據欄所示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其收放款項之情節在 卷。因之,被告壬○○之犯行明確,其前揭所辯,顯為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在上開地下錢莊係負責每月支付薪水並交代收放 款任務予被告丁○○、戊○○、庚○○、辛○○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前開證 述明確,雖上開證人於法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翻異前詞,均改證稱:未曾向被告癸○○支領薪水,被告癸 ○○僅係交代要收當鋪的錢等語。查本件係以當鋪為名義經 營地下錢莊乙情業如前述,因之,被告庚○○、戊○○、辛 ○○前揭翻異證詞,亦顯係迴護被告癸○○之不實陳述,要 無足採。又被告癸○○參與上開地下錢莊之行為分工並不在 外出收受款項,而係居於協助壬○○經營地下錢莊之角色, 從事內部支薪及分派工作,是縱僅有1 名被害人d○○指認 其有收取利息之行為,仍無礙其負擔共同正犯之責,其前揭 所辯,亦不足採。
⑶被告丁○○、戊○○、辛○○部分
被告辛○○、丁○○、庚○○、戊○○,係自94年9 月中旬 某日起,以每月35,000元之代價受僱於壬○○,在上開地下 錢莊工作,並每日依壬○○及癸○○在上開地點所放置之白 板或記帳卡記載之借款人及收放款金額,分組外出借收款項 ,戊○○並協助保管收得款項及借款人之身分證之事實,業 經庚○○、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及證述明確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證述其等重利放款及輪流收取利息之情節在卷。是 其等既自前開時點起受僱於壬○○,每日以前開分工模式分 組輪流外出借貸及催收款項,即係處於隨時接受壬○○、癸 ○○之指示,遂行其重利犯行之狀態,因而,其等自其參與 之時間起,即彼此相互分擔上開地下錢莊之收放款任務,並 非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須其等親自前往借貸或催收 款項為必要,是其等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⑷被告丙○○、子○○部分
被告丙○○、子○○雖未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戊○○ 、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等之分工模式中提及,然業 經證人即被害人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證述其等與其他被告輪流收放款項之情節在卷,又證人
即共同被告庚○○亦於偵查中證稱:子○○有在伊住處(即 營業據點鼎義街125 號7 樓)出現,而丙○○有來過1 、2 次,但沒有進門,都來找壬○○等語(見偵一卷第287 頁) ,且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其有無去過鼎義街 125 號7 樓時,先是沈默,之後回答不知道等情(見偵一卷 第33頁),足見被告丙○○、子○○確有前往上開地下錢莊 營業據點之情,綜上,其等縱非每日固定至上開營業據點報 到,仍自前開認定之時點起以不詳代價受僱於壬○○,處於 隨時接受任務分派之狀態,參與分擔上開地下錢莊之借貸及 催收款項業務,屬上開分工模式之一環,其等與其他被告間 既相互分擔各個被害人之收放款業務,自不因部分被害人並 非其等親自外出借收重利款項而免其責任,是其等前揭所辯 ,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既將金錢貸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 人,並收取如附表一、二所載月息分別高達10.5分至60分不 等之利息,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 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 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相較於目前銀行 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之月息2 至3 分,亦過於懸殊,衡諸 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等人放款後,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