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街142 號之「祥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展公司)」負責人、 林清發係設於高雄縣大社鄉○○路81號之「新楠實業行」負 責人、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78號1 樓之「廣德 佳科技複合企業社」負責人,於民國95年間,甲○○將其所 承攬之「保五總隊95年度整建仁武營區機動中隊勤務宿舍二 棟二層樓工程」轉包予林清發所經營之「新楠實業行」施作 ,林清發又將該工程之水電施作部分,轉包與乙○○承作, 並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雙方約定總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550 萬元,付款辦法為:乙○○每月25日送驗估價單, 依工程進度向林清發請款。乙○○依約將承作工程施作完竣 ,並檢附估價單及發票向林清發請款,惟林清發僅給付40萬 元之現金,另簽發面額均為3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5年12月 31日、96年1 月26日之支票2 紙,藉以支付工程款,均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嗣後林清發將祥展公司向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楠梓分行申辦 之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之存摺、印鑑章交付乙 ○○,並向乙○○表示亦可直接從此帳戶內提領工程款,乙 ○○信以為真,故同意繼續工程之施作,詎甲○○明知該存 摺、取款印鑑業已交付林清發供作支付工程款之用,並未遺 失,竟於96年1 月9 日向華南銀行楠梓分行申報取款印鑑遺 失,並辦理掛失暨變更取款印鑑,而未指定犯人,誣告取得 該取款印鑑之人涉犯刑法竊盜罪或侵占遺失物罪,因認被告 甲○○涉有刑法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 乙○○之指述、(二)證人李振作之證述、(三)華南商業 銀行楠梓分行97年6 月23日華楠存字第970116號函暨上開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變更印鑑和存摺遺失補發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
行申報印鑑和存摺遺失補發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 ,辯稱:銀行並非公務機關,伊單純申報存摺與印鑑遺失, 並非誣告等語。經查:
(一)本件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列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 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甲○○明知祥展營造有限公司於華南銀行楠梓分行申 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之存摺、印鑑章業 已交付林清發供作支付工程款之用,並未遺失,仍於96年 1 月9 日向華南銀行楠梓分行以遺失為由,辦理印鑑遺失 、變更印鑑及存摺遺失補發,但華南銀行並未因此即向警 方報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有祥 展營造有限公司華南銀行楠梓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華 南銀行楠梓分行97年11月25日華楠存字第970225號函、華 南銀行楠梓分行97年6 月23日華楠存字第970116號函、華 南銀行楠梓分行97年12月4 日華楠存字第970228號函各1 份(他字卷第16頁,偵續卷第33-39 頁,本院卷第23-24 頁、第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三)按誣告罪之成立,固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惟所謂 該管公務員者,實包括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在內(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誣告罪 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 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 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 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被告明知祥展營造有限公司所開立華南銀行之存摺及印鑑 並未遺失,而係已交付林清發,供作其直接領取上游公司 工程款,再轉發工程款予下游廠商之用,惟因林清發已無 法聯絡,為免工程款遭人領取,使下游廠商之權益受損, 始向華南銀行表示遺失等情,縱使為真,然被告僅向華南 銀行表示其存摺、印鑑遺失,並無另外表示係因有他人之 犯罪行為始為遺失。且銀行主要業務係經辦金融存放款事 項,本身無權進行刑事追訴、處罰犯罪或懲戒處分之職權 ,並非該管公務員,如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捏造 事實向銀行申告,與誣告罪中「該管公務員」之要件不合 ,顯難謂已向有刑事偵查、追訴、處罰犯罪或有懲戒職權 之公務員申告,實難以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 核與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成立要件相符,此外又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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