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毒偵字第89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7 月7 日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於93年7 月1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82 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 1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7年6 月1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更正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58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3年7 月7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戒治處所。又曾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 6 月16日執行完畢」;「於97年9 月26日17時30分許接受採 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更正為「 97年9 月26日凌晨某時」;「嗣於同年月26日15時30分許, 為其父親楊進國發現後報警」更正為「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 3 時30分許,為其父親楊進國發現後報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 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 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 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 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8933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里○○○街43 號
現居高雄市○○區○○街9巷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 7月 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3年7月12日,以93年度戒毒偵 字第 7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1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 97年 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 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6 日17時30分許接受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 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街43號住處 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6日15時30分 許,為其父親楊進國發現後報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
│ │ │實。 │
├──┼────────┼──────────────┤
│2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後呈可│
│ │鳳山分局偵辦毒品│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案件嫌疑人尿液採│ │
│ │集編號對照表(編│ │
│ │號:505)、臺灣檢│ │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檢體編號:505│ │
│ │;報告編號: │ │
│ │KH2008A0000000 │ │
│ │)各1紙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
│ │紀錄表、全國施用│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
│ │毒品案件紀錄表、│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事實│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 │
│ │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事 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靜蘭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