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5557號
KSDM,97,審簡,5557,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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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0711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 (97年度偵字第27139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詐騙集團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欲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該帳戶,以避 免遭執法機關查獲,且其可預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印章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 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於民國97年4 月28日當日,即將其於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鼓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博愛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以 此取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 萬4 千元,而任其所屬犯罪集 團之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不法之犯罪行為。嗣該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分別於㈠97年4 月29日下午3 時30分許,撥打電 話向乙○○佯稱:係其夫之友人孫克讓,因投資股票失利, 尚缺資金,欲向乙○○借貸云云,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當日前至高雄市○○區 ○○里○○路581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以匯款方 式,轉匯出20萬元至對方指示之上開甲○○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內。㈡於97年4 月29日下午12時49分許,撥打電話向擔任 全國五金商行店長之陳建志佯稱:其係全國五金行老闆許芳 顏,亟需用錢,欲向陳建志借款20萬元云云,致陳建志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當日前至台 南縣西港鄉○○路344 號之京城銀行,匯款20萬元至上開甲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之帳戶內。嗣經乙○○、陳 建志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而知上情。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 ○將其上開2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被害人乙○○、陳建志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 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次提供2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 乙○○、陳建志等2 人詐欺取財,進而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惟因僅有一次幫助行為,依法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並從一重處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陳建志被詐欺部分),核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事實係屬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 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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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