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3664號
KSDM,97,審簡,3664,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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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10497號、第14555號、第14654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
偵字第17731 號、第18079 號、第18853 號、第29398號 、第
30747 號、98年度偵字第727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14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戊○○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收購存摺之人將 有可能作為不法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
乙○○於民國97年3 月4 日中午,透過陳政豪(另案由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介紹,在高雄縣鳳山市離仔 內陳政豪住處,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 幣(下同)3,500 元之代價賣予施鴻億(另案由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陳政豪從中獲利500 元), 施鴻億再將之轉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吳先生,使吳 先生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得基於詐欺之犯意,
⒈於97年3 月8 日以電話向丁○○謊稱其向如新直銷公司購物 ,簽收時誤填表單,需至ATM 櫃員機匯錢才能更改,使丁○ ○信以為真,依指示於97年3 月10日至ATM 櫃員機操作而轉 帳179,800 元至乙○○上開帳戶內。
⒉於97年3 月間,甲○○為詐欺集團自稱「李強」之男子詐騙 邀集投資,致甲○○不疑有詐,依詐騙集團指示,於97年3 月7 日匯款48萬元至乙○○之前開帳戶內。嗣丁○○、甲○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戊○○於97年3 月初某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路(界揚超 商)前,將以其子楊崇裕名義申請之大發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及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忠仔」之成年男子,使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



犯罪集團得基於詐欺之犯意,
⒈於97年3 月10日,自稱為大眾銀行信用卡中心,以電話要求 丙○○至ATM 櫃員機確認其款項有無被匯出,使丙○○信以 為真,依指示至ATM 櫃員機轉帳29,999元至楊崇裕大發郵局 帳戶。
⒉於97年3 月10日,自稱桂格公司,以電話向庚○○謊稱其購 物時設定成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使庚 ○○信以為真,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而轉出29,999元、 22,369元至楊崇裕大發郵局帳戶中。
⒊於97年4 月9 日以電話向呂雅雯謊稱其在網路拍賣網站購物 時,轉帳設定錯誤,需至郵局提款機操作才能更改,使呂雅 雯信以為真,依指示於97年4 月9 日轉帳19,989元至戊○○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⒋於97年4 月9 日下午5 時52分,以電話向辛○○謊稱其在網 路拍賣網站購物時,因轉帳設定錯誤變成分期扣款,需至自 動提款機操作才能更改云云,使辛○○信以為,於97年4 月 9 日下午6 時28分,依指示轉帳新臺幣998 元入戊○○上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⒌於民國97年4 月10日,以電話向己○○謊稱為反詐騙人員及 地檢署人員,因其帳戶為人頭帳戶,須將帳戶內款項匯至指 定之帳戶,使己○○信以為真,依該集團之指定匯款88,000 元至戊○○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丙○○、庚○○、呂 雅雯、辛○○、己○○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施鴻億、陳政 豪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ATM 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函覆被告乙○○之開戶資料、往來帳 戶交易明細。
㈡被告戊○○固坦承有向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臺灣銀行中 庄分行申請使用上開帳戶及以其子楊崇裕之名義申請使用大 發郵局帳戶一情,惟否認涉有詐欺罪嫌,辯稱:伊在97年3 月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一位「忠仔」之男子,他說與他 發生車禍的人要匯款給他,因為他沒有帳戶,所以借伊的帳 戶使用,又楊崇裕的帳戶可能有交給別人使用云云。經查: ⒈被害人丙○○、庚○○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戊○○之子楊崇 裕前開大發郵局帳戶,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一節,業經被 害人丙○○、庚○○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郵局ATM 收據



3 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楊崇裕開戶資料及歷史交 易清單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丙○○、庚○○此部之指述堪信 為真實,堪認被告戊○○之子楊崇裕上開大發郵局帳戶業為 犯罪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丙○○、庚○○轉帳使用。 ⒉被害人呂雅雯、辛○○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戊○○前開合作 金庫銀行大發分行帳戶,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一節,業經 被害人呂雅雯、辛○○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郵局ATM 收 據、辛○○存摺影本、被告戊○○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 細表、開戶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呂雅雯、辛○○此部之 指述堪信為真實,堪認被告戊○○上開銀行帳戶業為犯罪集 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呂雅雯、辛○○轉帳使用。
⒊被害人己○○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戊○○前開臺灣銀行中庄 分行帳戶,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一節,業經被害人己○○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 灣銀行中庄分行函覆被告戊○○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 詢單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己○○此部之指述堪信為真實,堪 認被告戊○○上開銀行帳戶業為犯罪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己 ○○轉帳使用。
⒋被告戊○○雖辯稱將上開銀行帳戶係借予綽號「忠仔」之男 子使用云云。惟銀行帳戶本為人人均得前往開戶,如非用為 非法之途,需用之人只須自己前往開戶即可,又何須向他人 借用帳戶,類此淺明之理,被告戊○○並非無社會經驗,豈 能諉為不知。況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帳 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機 構發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 ,以防遺失或被盜用,除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況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 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 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更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 人任意使用。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 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男子,本於 生活經驗及智識,對此應有認識,竟仍恣意將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不熟識、僅知悉綽號之人使用, 則其對於他人持用上開帳戶犯罪之事實,自難認為毫不知情 ,是其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乙○○戊○○將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 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乙○○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詐騙被害人丁○○、甲○○等2 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 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戊○○以一提供上開3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詐騙被害人丙○○、庚○○、呂雅雯、辛○○、己○○ 等5 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戊○○雖否認前 開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交付前述之3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非分 別交付,附此敘明。再被告2 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檢察官就被害人丁○○、甲○○、丙○○、庚○○、辛 ○○、己○○遭詐騙而移送併辦部分(97年度偵字第17731 號、第18079 號、第18853 號、第29398 號、第30747 號、 98 年 度偵字第727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14300 號),則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犯罪事 實同一之單純一罪,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2 人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帳戶等物予詐騙成員使 用,除分別使被害人等受有669,800 元、191,354 元之損害 ,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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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