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六三八號
原 告 瑞影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新店市○○路五二五之一號十樓
法定代理人 劉國藩
原 告 弘音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新店市○○路五二九之一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兼
複代理 人 方錦源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如附件所載。
二、事實上之陳述:如附件所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前揭規定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坤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志 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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