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三八八三號、第二五四六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 日止(起訴書誤繕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止),在台北市○○路○段二六八巷一 弄十八號十三樓之「真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相公司),應許榮棋之邀 至其主持「長廷如何問青天,揭穿世紀大騙局」節目中,連續在該節目中指摘「 庚○○是調查局長期培養的線民」、「自從在成功中學實驗班讀書時,即被前調 查局長沈之岳吸收」、「由調查局贊助提供讀書費用派他到日本唸書」、「以台 灣人身分打進台獨聯盟團體,在美麗島事件和張俊雄滲透進來當辯護律師,提供 辯護攻防內容給調查局」、「在和彭明敏搭檔競選正副總統時受調查局組織支配 對彭明敏貼近監控」等語,藉真相公司之「真相新聞網」頻道向全國有線電視收 視戶公開播放該節目,使不特定之多數收視戶得以知悉而散布,足以生損害於庚 ○○之名譽。
二、案經庚○○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在真相新聞網許榮棋主持之節目,談論告訴 人庚○○係調查局之線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等犯行,辯稱:伊係以來 賓身分上節目,但不知許榮棋講「爪耙子」是什麼意思,伊再三強調當調查局線 民是光榮的事情,況伊與庚○○間向無怨隙,伊自無誹謗庚○○的意思云云。經 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庚○○委請律師具狀指訴綦詳,並有前開節目錄影帶之 譯文一份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庚○○委請楊國華律師提出之譯文資料(見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三號卷第四十五頁至第七十二頁),其中被告與主持人 許榮棋談論告訴人庚○○譯文內容簡述如下:
1、白:「台灣人民一講到這個爪耙仔,就好像衝擊這麼大,都抱著一個希望,對一 個政治明星的崇拜。」、「調查局很厲害的,長期培養,把他的人塑造成一 個政治人物、政治明星,我們一再強調這是一個世紀大騙局。」(偵卷第五 十頁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真相電視台譯文)。
2、許:庚○○在台北這十幾年,大家都把他捧起來...現在非常清楚了,辯護律 師是怎麼樣,是監督、監視那些律師啦!乙○,美麗島辯護律師,是不是? (白:沒有錯。)美麗島的辯護律師(白:吸收了不少人),是不是和張俊 雄一樣啊,美麗島律師本身就是線民,所以美麗島的辯護律師要辯護的資料 ,調查局馬上就有,是不是這樣,對嗎?打通了嘛,所以我真感激你和楊清
海博士,跟我說庚○○是爪耙仔...選副總統!選副總統! 白:這個在調查局術語裡面叫貼近跟監。
許:貼近跟監?
白:貼近監控。(偵卷第五十一頁、及被告提出譯文第八十七頁及八十八頁,真 相電視台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譯文)。
許:我希望庚○○先生向全國人民公佈去日本唸書時的費用,因為你說你是打鐵 出身的孩子,你是窮苦人家的孩子,那到底你去日本唸書的費用是不是調查 局給你提供的?乙○我這樣講對不對。
白:說贊助的好啦!
許:贊助的啦!(見偵卷第九十六頁,真相電視台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譯文)。3、許:庚○○先生是調查局長期培養的爪耙子,乙○已經跟我們說出他的領導是調 查局政風處的處長,前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處長劉展華,庚○○不敢辯駁,乙 ○你看是不是?
白:他不敢來真相新聞網,真相電視台來辯論,他就是不攻自破,那麼現在他是 在做困獸之鬥...(見偵卷第五十一頁,真相電視台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 譯文)。
4、許:啊!這樣庚○○做爪耙子就不意外了嘛! 白:這沒什麼好意外的嘛!何況幹那麼久。(見偵卷第六十二頁,真相電視台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譯文)。
5、白:你知道當年的成功中學實驗班是要成份好的... 白:對呀,從沈之岳時代就已經吸收了嘛。
白:就是長期培養出來的,然後推到一個所謂黨外,然後到一個反對黨去當政治 明星人物,然後這些反對黨的人對他崇拜為神,那調查局永遠把他掌控得好 好的嘛!(偵查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真相電視台 譯文)。
綜上而論,被告指摘告訴人庚○○自學生時代即被調查局吸收並資助其出國留 學費用,培養為線民,要其在美麗島事件審理期間提供辯護內容供調查局參考 ,並受調查局支配與彭明敏搭檔競選正副總統時,對彭明敏貼近監控等情,則 被告指摘告訴人庚○○長期以來從事黨外運動(國民黨主政時期),並參加美 麗島事件辯護律師及代表民進黨與彭明敏搭擋參選正副總統等政治生涯,均係 受調查局支配的假象,並暗中提供情資供調查局運用,顯已對告訴人庚○○個 人在民進黨長期聲望及名譽造成莫大損害,堪予認定。 至於,告訴人庚○○提出譯文「許:庚○○呀!你這個爪耙子,退出政壇啦! ...我看你是要退出政壇!你呀,天下之大,沒有你容身之處啦!白:沒有 錯!」(偵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真相電視台譯文), 「許:庚○○末路,我看庚○○若選不上要流亡海外。白:對,我分析過啊! 運氣好的話,調查局還叫他流亡海外,運氣不好啊,調查局全盤考慮以後啊, 就讓他自生自滅當垃圾」。(偵卷第七十頁,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真相電視台 譯文)。被告並未再以具體事實指摘告訴人庚○○,僅臆測倘其落選後的去路 ,並無誹謗之情事可言,告訴人庚○○認此部分亦有誹謗之意,容有誤會。
(二)又證人許榮棋於本院訊問證稱:伊看見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台灣日報頭條新聞 載稱謝聰敏說民進黨內有爪耙子,就自行追查發現庚○○也是調查局線民,並 閱讀「庚○○人生這條路」這本書,發現庚○○竟撿補習班講義,考上台大法 律系,大三考上高檢,又考上律師第一名。之後私下與被告聊天,知道被告是 調查局中山站調查員,對中山區很熟,伊也表明之前常去庚○○中山區服務處 ,伊基於被告曾在調查局巷訓練線民,且被告有提過庚○○在當市議員時,曾 裝一支民主之聲專線供查詢黨外活動,被告說曾拿該專線錄音帶翻譯成報告向 上級呈報拿分數,而伊之前常打這支專線,所以當被告講到這點時,伊就相信 被告知道內幕,所以相信被告在節目講的話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訊問筆錄),可見該節目主持人許榮棋對庚○○崛起背景感到好奇,而主動邀 被告上節目探討庚○○,且被告也數度聲稱依個人擔任調查員資歷來分析庚○ ○等語,且訪談性節目本係主持人提出問題請受訪者予以解答,除非能證明主 持人與受訪者已事先套招,否則不能謂主持人與受訪者就談論的議題已有勾串 之處。故被告接受許榮棋訪問談及告訴人庚○○是調查局線民等情,顯係被告 個人言論,並非與許榮棋事前謀議,共同以前開言論指摘告訴人庚○○,洵堪 認定。公訴人認被告與許榮棋一搭一唱方式共同指摘告訴人庚○○係調查局線 民(爪耙子)云云,顯乏證據予以證實。
(三)被告辯稱:伊係聽調查局前輩王師聖、阮成章等人告知庚○○是線民云云,然 被告又稱王師聖、阮成章等人業已過世,致本院顯無從傳喚查證此事。而被告 聲請傳喚證人己○○到院證稱:伊在七十三年至七十七年擔任台北市調處處長 時認識甲○○及庚○○,當時甲○○是國代,庚○○是立委,但伊不知道調查 局有吸收他們二人為線民一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雖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在八十二年間,胡本仁曾告訴他庚○○是 調查局的線民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但被告自稱得知 庚○○係調查局線民一事係來自阮成章,並非源自胡本仁,縱認證人丙○○證 詞為真實,亦非被告信以為真之基礎事實。更何況,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 關於吸收甲○○及庚○○為線民一事,經該局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 廉(三)字第八九0七八六七九號函復稱:「經查本局諮詢人員檔,並無甲○ ○、庚○○二人之資料。本局同仁為執行法定職掌工作,對社會各階層人士均 會接觸、諮商,但並非本局諮詢人員。本局為加強廉政工作之調查研究、防制 貪瀆,曾依據本局廉政工作諮詢委員會設置辦法,聘請庚○○先生於八十一年 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擔任本局廉政工作諮詢委員」等語,亦 查無任何被告所稱告訴人庚○○被調查局吸收為線民之資料可佐。又被告於本 院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庭呈李承龍著「看庚○○爪耙子這條路」,然該書作者於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三日作序,顯係在本案發生之後,且作者採訪被告對告訴人 庚○○之相關評論,而著成該書,並非被告參考該書而產生前開言論,則該本 書亦非被告言論之基礎所在。至於,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庭呈自己所著 「全民公敵調查局」一書,亦係被告從事多年調查員工作對調查局之批判,並 無提及關於前開對於告訴人庚○○評論之立論基礎,自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證 據。是被告雖無法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卻也提不出任何立論之證據資料
,可供本院參酌其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前開言論之真實性,則被告以虛構之事實 指摘告訴人庚○○長期擔任調查局線民,暗地裡從事違背民進黨等情節,顯已 強裂斲惡傷告訴人庚○○名譽及其在民進黨內之政治聲望,則被告意圖散布於 眾誹謗告訴人庚○○之意,洵堪認定。
(四)至於,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辯論時當庭表示可在一週內提出其與己○ ○對話錄音帶,證明告訴人庚○○係調查局線民云云,經本院考量對質必要性 ,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再次傳喚己○○到庭續行辯論,惟被告卻又以考量政治 生態云云,拒絕提供所謂錄音帶,致本院無法調查此證據並同時進行證人對質 等節(見本院前開辯論筆錄)。茲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完畢後,再委請律師提 出前開所謂己○○對話錄音帶及譯文,但譯文內容卻又以事涉敏感暫予保留, 聲請本院再開辯論,然本案自起訴迄今已有二年餘,本院對被告提出之證人予 以傳喚,被告卻始終閉口不提己○○對話錄音帶一事,遲至本院辯論庭始聲請 調查此部分證據,經本院改期續行辯論,並傳喚證人己○○到庭進行對質,被 告卻又故意不提出此部分證據,事後才委請律師聲請再開辯論,顯有拖延訴訟 ,本院認無仍再開辯論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又被告固於前開時、地在真 相新聞網電視台播放「長廷如何問青天,揭穿世紀大騙局」單元節目中,連續指 摘告訴人庚○○曾接受調查局資助,並吸收為線民等事,惟被告係以來賓身分接 受該節目主持人許榮棋訪問,則其前開言論顯係其個人看法,縱主持人許榮棋認 同被告言論,並在節目內直指告訴人庚○○係「爪耙子」等情,亦係主持人許榮 棋個人言行,難認身為來賓之被告與主持人許榮棋就此議題有事先共謀及行為分 擔之共犯關係存在。是檢察官認為被告與許榮棋就前開誹謗告訴人庚○○係共同 正犯,容有誤會。又檢察官認為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 ,在前開節目以相同言論連續誹謗告訴人庚○○云云,又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 五日起至十二月四日止在前開誹節目內誹謗言論,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二條罪嫌云云,惟本院審酌告訴人庚○○提出年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至同年 十二月四日這段期間之錄影帶譯文,被告僅臆測告訴人庚○○落選後的去路,並 非以具體事實來誹謗告訴人庚○○。又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 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成立,須以主管選舉機關公告公職候選人名 單以後,即公告選舉活動期間內,行為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 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高雄 市選舉委員會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高市選一字第二一四二號公 告,高雄市第二屆市長候選人名單:吳建國、鄭德耀、庚○○、吳敦義,競選活 動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十二月四日止等情,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函 暨高雄市第二屆市長選舉候選人名單各一份,在卷可稽。雖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 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連續在前開節目指摘告訴人庚○○為調查局線 民,但並非在前開競選期間所為之言論,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構 成要件不合,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 另為無罪諭知。又被告先後多次上前開節目公開指摘告訴人係調查局線民等不實
言論,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指摘前開不實言論,客觀上 已足以損及告訴人庚○○長期在民進黨建立的聲望,事後未能取得告訴人庚○○ 諒解,且其透過有線頻道節目散布前開不實事項,破壞告訴人庚○○名譽之深度 及廣度,遠較一般散布情節嚴重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 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新法對被告並無 不利之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真相電視台新聞網傳述「甲○○是國民黨,為內奸」、「 史英(立法委員候選人戊○○之後援會會長)、楊維哲(立法委員候選人戊○○ 之名譽總幹事)」為「爪耙子」,並螢幕旁活動字幕為「國安局、調查局爪耙族 譜」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甲○○、戊○○等人。因認被告另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等罪嫌。惟被告辯稱:伊並沒有在 節目內談論甲○○及戊○○,當時也不知史英及楊維哲是戊○○的競選核心幹部 ,伊並沒有意圖使甲○○及戊○○二人不當選之行為等語,經查:(一)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被告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前後,在真相新聞網節目說伊是國民黨的內奸,意圖使 伊不當選,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云云,惟其事後經檢察官傳訊均未到庭,僅委 請孫銘豫律師陳報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真相新聞網節目譯文,然觀諸該篇譯文 內容,僅有許榮棋陳稱:「鐘高明你給我試試看,你和陳正德二個還有李玉正 、甲○○抄電台,你們四個都是共犯,他們絕對抄的到了」等語,被告並未在 前開節目內談論甲○○是國民黨內奸一事(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五號 卷第二十七頁)。況且,檢察官勘驗錄影帶結果與告訴人戊○○提出譯文大致 相符,然該譯文中亦無任何被告敘及「甲○○是國民黨,為漢奸(爪耙子)」 等語(譯文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九號第十八頁至二十八頁),難認被告有 何誹謗告訴人甲○○情形存在,則告訴人甲○○前開指控被告以不實言論誹謗 並意圖其不當選等行,而涉嫌違反誹謗及公職人員選舉選罷法部分,顯乏證據 予以證明,且其經本院數度傳喚均未到庭,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予以 證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非無據,堪予採信。(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十一日真相新聞網節目內分析史英 、楊維哲二人係調查局線民等情,此固有告訴人戊○○於本院提出前開錄影帶 譯文可參,惟被告並未在前開節目中論及告訴人戊○○係調查局線民等情,此 為告訴代理人詹順貴律師所不否認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 錄)。然選舉活動期間,選民投票之意向取決於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 品格、操守及形象清新與否等因素,至於競選團隊成員並非選民所關注的焦點 。告訴人戊○○參選第四屆立法委員,選民雖可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得知 該項訊息,但對於告訴人戊○○自行敦聘史英、楊維哲分別擔任競選後援會會 長及名譽總幹事,顯非眾所週知之事,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節目前已知
悉該事項。況且,被告應邀上許榮棋主持之前開節目,僅單純談論史英、楊維 哲二人係調查局線民,並未藉前開事項直指或暗諷告訴人戊○○有何識人不明 之處,進而損害告訴人戊○○名譽等情,難謂有何誹謗之犯行存在。又第四屆 立法委員選舉競選活動期間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 此有中央選舉委會函附之選舉公告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並非在第四屆立法委 員公告選舉活動期間所為前開言論,且其內容亦無詆毀告訴人戊○○名譽之事 ,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構成要件不合。告訴人戊○○認為被告 藉前開言論誤導選民認其無識人之明或為一丘之貉云云,顯係自行解讀之臆測 之詞,容有誤會。
(三)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於前開節目中之言論,涉嫌毀損告訴人甲○○及戊○○ 等人之名譽,並藉此使其等不當選第四屆立法委員云云,顯乏證據予以證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罪嫌,惟檢 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告訴人庚○○部分),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