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356號
TPDM,88,訴,1356,200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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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健樺
  被   告 乙○○
      (更名林振安)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0三
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更名林振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姓名者 處取得來路不明之發票人丁○○、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城東分行、帳號 00000--00、票號B00000000與B00000000之空白支票 二紙(該二紙支票係丁○○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四九九號五樓所失竊。),其中票號B00000000之支票(下稱支 票一)已經不詳人士在發票人欄處蓋用偽造「丁○○」之印文,並填載發票日「 84.4.26.」、金額「肆萬元整、4,0000」 完成發票程序,另一票號B0000 0000之支票(下稱支票二)則僅經不詳人士在發票人欄上蓋用偽造「丁○○ 」之印文,被告丙○○明知該二紙支票均係來路不明之他人所失竊之贓物,竟於 收受後交付綽號「安安」即被告乙○○(更名林振安),二人共同基於幫助朱碧 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三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嗣確定在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同年四月下旬,在臺北市○○街二十七號之獅子會會 館將該二紙支票交與朱碧玉,由朱碧玉在支票二上偽填發票日「84.5.10.」及金 額「伍萬元整、50,000」 ,完成發票後,即持向不知情之林廖淑妍租屋。嗣因 林廖淑妍提示不獲支付,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之共同收受贓物罪嫌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乙○○於臺灣高等法院訊問時證稱那 二張支票是「阿堯」交給我的,四萬元的我有看到是填好的,金額、日期都已經 填好了,另一張就是空白的,「阿堯」就是丙○○,他交給我的是一個信封袋, 五萬元那一張是空白的,還沒填,丙○○交給我後,我再交給朱碧玉等語,核與 該案被告朱碧玉供述、證人戊○○於該案訊問時證述上開支票確係被告乙○○所 交付等情相符。證人丁○○復證稱支票是遭竊等情,有該支票及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等影本,而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交支票與被告乙○○轉交朱碧玉之情事,辯稱



:我沒有交付支票,我認識朱碧玉,不認識乙○○朱碧玉是透過朋友介紹,以 利息九分及古董擔保,向我借款十萬元,乙○○是與朱碧玉借錢時一起來的,我 不知道票的事情。我沒有要乙○○送信封,發票人我都不認識,朱碧玉向我借貸 時,經濟已經很不好,她原要向我借十五萬元,他共付我二期利息,我雖知她經 濟不好,因當時他還是女獅會會長,我才信任她,借她十萬元。我沒有叫乙○○ 拿信封還朱碧玉,是朱碧玉要向我要回那個鼎,她說他可以處理,賣給萬泰銀行 的襄理,錢可以還我,所以乙○○過來拿鼎回去。我並沒有交付信封,半個月後 ,就找不到朱碧玉。我是從事汽車買賣及當舖業,有做借貸款業務,可能是朱碧 玉當時向很多人借錢,不清楚票是誰給她的。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其曾受被告 丙○○之託,代為交付票據給朱碧玉等情,然否認有何犯意,辯稱:我不記得有 無交付支票,我認識朱碧玉丙○○,我受僱於丙○○舅舅的電玩店任現場負責 人。我帶去的信封內沒有印章,在朱碧玉那裡,我有借廁所,出來後,見她將票 拿出來放在桌上,桌上很多東西,不敢確認有無丁○○的印章,我沒有看到她填 五萬元的空白支票,我常替丙○○送他自己簽發的本票,當時我不知道二張票是 客票,我只是受丙○○之託,送給朱碧玉,因她跟丙○○的借貸不成,我在桌上 有看到很多朱碧玉簽的本票,還有那二張支票,但我不知道我帶去的信封裡面, 是否有票。只是看到她將票攤在桌上,我才說那張空白的支票,是因為擔保品沒 有價值,或是朱碧玉簽的本票不行,丙○○在委託我送還東西時,有向我說不能 借錢給朱碧玉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丁○○於警、偵訊及甲○訊問時稱: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週日上午一早 ,我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四九九號五樓租屋處睡覺時,聽到小狗叫聲,起床查 看,發現我桌上的手提包不見了,客廳的落地鋁門打開,清點後只有手提包被竊 ,裡面有證件、二本空白支票本、行動電話、印章、現金,證件有人撿到寄回給 我,一本是中國農民銀行支票本,一本是中國信託支票本。我是空白支票遭竊, 整本支票及印章被竊,我不認識被告丙○○乙○○朱碧玉曾碧霞趙英豪 等人等語。而依卷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所載,丁○○所有帳號00000 -00支票帳戶票號B00000000至B00000000之空白支票計九 紙,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此有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則屬於被竊空白支票九紙中之支票一及支票 二,應於被竊後之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之後,才有可能遭人行使支付。(二)支票一係由趙英豪背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經陳亮韶持向臺灣企銀南三重 分行兌領,經該行以發票人簽章不符及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之事實,有掛失止 付票據提示人資料調查表、支票一正、反面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影 本各一紙存卷可按。執票人陳亮韶並於警、偵訊中陳稱:支票是朱碧玉欠我六萬 元,而持該支票先行還我,我不知道支票是丁○○所失竊,朱碧玉於四月間在詔 安街給我的,支票是他朋友在場,當場開給我的,印章也是當場蓋的,開票時朱 碧玉他朋友、我及趙英豪在場,趙英豪並在支票後面背書等語。另支票二係由朱 碧玉背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經林廖淑妍持向新竹企銀八德分行兌領,經該行 以發票人簽章不符及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之事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 調查表、支票二正、反面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紙存卷可按



。執票人林廖淑妍並於警、偵訊中陳稱:支票是我的承租人朱碧玉於八十四年四 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左右,在臺北市○○○路○段八十八號十二樓租屋處交與 我抵償租金等語。由執票人上開陳述可知,支票一、支票二均係朱碧玉所交付無 訛。
(三)朱碧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陳 亮韶提示之支票是戊○○向我借的,借錢時戊○○、趙英豪有在場,支票是趙英 豪拿出來的,是戊○○帶來還給陳亮韶的,是何人開的我不清楚,不是我開的。 我沒有拿另一張丁○○的票向人抵付租金等語;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是趙英豪及戊○○一同帶支票給我等語。 惟趙英豪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交卷 附支票(支票一)與陳亮韶時我有在場,是錢莊的人來向戊○○要錢,因戊○○ 沒有錢,我要求暫緩幾天,但他要求要多給一點,朱碧玉就先拿八千元交給我再 轉交給錢莊,支票好像是戊○○拿出來的等語。因此朱碧玉乃於同日及同年月二 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我賣了一支勞力士錶給丙○○,由他向當舖先以二萬 元贖回來,要再交給我四萬元的支票,支票是丙○○叫他的小弟「安安」拿給我 的等語,故朱碧玉首先否認有交付支票與陳亮韶、林廖淑妍一事,並不實在。(四)朱碧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時供稱:支票是客人拿給我 的,是我開KTV時認識的客人,我賣給他古董、珠寶、精品及一張當票,該客 人叫丙○○,是在臺北市○○街不詳地址交給我的,當時他是透過「安安」拿回 來的,當時安安拿票回來時是空白票,所以沒有要丙○○或安安背書,票面金額 、日期都是我自己寫的,我們買賣古董、精品是議價的,所以我自己就填寫金額 、日期,當時安安有帶章來,我填寫之後要安安蓋章,安安告訴我說丙○○不會 寫,要我自己寫,該票是交給林廖淑妍,我不知情是丁○○失竊的支票等語。其 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時供稱:支票(支票一)我是交給戊 ○○,不是交給陳亮韶,當時戊○○在我家,地下錢莊也在那裡,戊○○沒有錢 還地下錢莊,所以要這張票給她先還地下錢莊的人錢,所以我把票直接交給地下 錢莊的人支票上的金額、日期是我填的,但是印章是安安帶章來,當面蓋給我的 ,因丙○○沒來所以沒有背書,安安說他不會簽字。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我以為是正常的票,受票當時我有照會過,支票 是因我和丙○○有買賣,在八十四年三月多在詔安街二十號獅子會會場安安交給 我的,該二張票是同時拿來的,其中一張四萬元部分是他們填好的,另外一張是 空白的,是安安帶來蓋章的,該四萬元的票,我拿給戊○○,我記得拿票當天也 是在詔安街拿給戊○○的,二天後在獅子會場,地下錢莊的人來詔安街找戊○○ 要錢,戊○○把票還我,我就把票交給趙英豪趙英豪就給陳亮韶,我還付了八 千元利息。另外五萬元是我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在我臺北市○○○路○ 段八十八號十二樓自己填寫金額、日期後交給林廖淑妍,作為押租金的,我不知 道票是被害人丁○○失竊的,不是我偷的,我有照會以為是正常的票,我是三月 多就拿到這二張票等語。然支票是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遭竊,於同年月十八日 辦理掛失止付等情,已如前述,從而,朱碧玉供稱係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拿到支票 ,並有向銀行照會無誤後始交付行使一節,與事實不符。



(五)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稱:支票是 朱碧玉交給錢莊的,朱碧玉告訴他說他現在沒有錢,拿手錶給他當利息,之前有 人拿票給朱碧玉,那天在場有許多人等語。其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五月八日 訊問時證稱:我那天因地下錢莊討債,我去找被告(朱碧玉)借錢,當時安安拿 二張支票來,一張四萬元,另一張空白的,被告就說要借我四萬元一張,但地下 錢莊嫌一個月太長不肯收,後來又叫朋友去說,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其於甲○ 審理時經檢、辯交互詰問時證稱:我曾在朱碧玉那邊看過被告二人,我和朱碧玉 向錢莊借錢,朱碧玉拿四萬元支票給我拿給錢莊,何時拿這張票給錢莊不記得, 只知道是林振安拿給朱碧玉的,是在朱碧玉的家裡,當時我和朱碧玉林振安在 三人都在客廳,我有看到林振安拿四萬元支票給朱碧玉,我有看到面額四萬元, 當時發票人印章是否已蓋好,我不知道。我不認識趙英豪,這張票我沒有去照會 ,錢莊收票時,說一個月太長,還要貼利息,我不記得何時拿到這張票等語,錢 莊嫌一個月太長不肯收,後來又叫朋友去說,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而若證人戊 ○○所述支票一於交付地下錢莊時,已經填載發票日及金額等情屬實,則依支票 一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可推知,支票一應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 日以前即交付陳亮韶,惟陳亮韶指稱該紙支票是八十四年四月間由朱碧玉所交付 ,且被害人丁○○指稱支票是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遭竊,故證人戊○○證稱地 下錢莊嫌票期一個月太長等情,亦無可採。
(六)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訊問時證稱:那二張支票是我 帶回去的,日期不記得了,是「阿堯」交給我的,有本票也有支票。四萬元的我 有看到是填好的,金額、日期都已經填好了,另一張就是空白的,「阿堯」就是 丙○○,他交給我的是一個信封袋,五萬元那一張是空白的,還沒填,四萬元那 一張是用勞力士借的,是之前的,丙○○交給我後,我再交給朱碧玉。五萬元之 支票上日期及金額是空白的,因價錢還沒談好,四萬元的那一張是填好日期、金 額,是要叫朱碧玉簽名背書,我不知道四萬元那張支票之日期及金額是何人填的 ,我拿到時金額及日期都已填,這二張支票發票人丁○○之印文是誰蓋的我不知 道,我只是受丙○○所託轉交而已,我因欠丙○○人情,幫他跑腿,支票如何來 我不知道,我拿的大部分是本票比較多,我不敢肯定二張支票是支票或是本票, 因我送的大部分是本票,且當時是用信封封起來的,所以不敢確定等語(詳見臺 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三號刑事卷宗),核與朱碧玉、戊○○陳 稱支票是其所交付等情相符,是被告乙○○甲○審理時,翻異其詞,顯無可採 。而被告乙○○縱坦承有受被告丙○○之託,代為轉交支票與朱碧玉,惟其於證 述當時已陳明「我不知道四萬元那張支票之日期及金額是何人填的,我拿到時金 額及日期都已填,這二張支票發票人丁○○之印文是誰蓋的我不知道,我只是受 丙○○所託轉交而已,我因欠丙○○人情,幫他跑腿,支票如何來我不知道,我 拿的大部分是本票比較多,我不敢肯定二張支票是支票或是本票,因我送的大部 分是本票,且當時是用信封封起來的,所以不敢確定等語」,且執票人陳亮韶陳 稱支票一是朱碧玉當場開給我的,印章也是當場蓋的等情,已如前述,則朱碧玉 供稱支票一是被告乙○○帶丁○○之印章當場蓋用一事,即與事實不符。是關於 被告乙○○於受託轉交支票之時,對於支票一、支票二是屬贓物而有所認識一事



及被告丙○○於使被告乙○○轉交支票與朱碧玉時,對於該支票係屬贓物一事, 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綜上所述,被害人丁○○掛失之支票一既係由朱碧玉蓋用丁○○之印章,交付不 知情陳亮韶用以清償債務;支票二則係由朱碧玉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交付不知情 之林廖淑妍用以抵償租金,被告丙○○朱碧玉復均供承二人間有買賣古董之金 錢債務關係,則若該二紙支票是被告丙○○同意買受朱碧玉之古董,而交付作為 價金,或是同意以朱碧玉提供之古董為質,交付客票作為調借之款項,衡情而論 ,均無可能由朱碧玉自行蓋用發票人之印章以完成簽發之手續,或由朱碧玉自行 填載發票金額持向第三人行使之理。公訴意旨既認上開二紙支票係經不詳人士竊 取及簽發完成,然關於被告二人交付朱碧玉行使一事,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何以 必然有贓物之認識,其進而推論被告二人係基於幫助朱碧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而交付支票,即乏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共同收受贓物及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揆諸首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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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