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2682號
KSDM,97,交聲,2682,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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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68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N
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尚豪租賃有 限公司所有車號3737-NZ 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3 月12日下 午3 時4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 處所停車,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逕行舉發尚豪租賃公司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並開立高警交 字第N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 尚豪租賃有限公司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 案日前申訴並辦理歸責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甲○○,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認異議人即汽車使用人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97年11 月14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異議人接獲裁決書後,不服 上開裁決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車輛並非異議人所租用,請求撤銷 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 車,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 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 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亦規 定甚明。
四、經查:
㈠本件尚豪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號3737-NZ 號自用小客車,於 97年3 月12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設有 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放,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逕行舉 發尚豪租賃有限公司,經尚豪租賃有限公司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前申訴,並辦理歸責本件違規 之實際駕駛人甲○○,而由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在設有禁止 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部分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200 元 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D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高監自裁字第裁 80-ND0000000號裁決書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各1 份及違規 採證照片1 張附卷可稽,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然查,本院質諸證人即尚豪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進登到庭 證稱:因伊辦公室漏水,所以關於本次車號3737-NZ 自用小 客車之租賃並無契約正本或影本,本件由伊自己處理就可以 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第2 、3 頁),佐以本 件異議人亦陳稱上開車輛並非其所租用等情,足見本件尚無 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曾向尚豪租賃 有限公司租用系爭車牌號碼3737-NZ 號自用小客車,則原處 分機關將本件交通違規歸責於異議人,即有未洽,是異議人 既未實際使用該車,原處分機關仍對異議人為上開裁處,即 難認為允當。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 知異議人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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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豪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