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48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10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高市交裁
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所有車號ZO-0211 號自用小 客貨車,不依限期於民國97年2 月24日參加定期檢驗,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 (下同)1,400 元,並註銷牌照,此有高雄市監理處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車輛業於92年2 月間典當予高雄市「正 統當舖」,並已流當,異議人因此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經 法院判刑確定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異議人已非該車之所 有人或使用人,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 語。
三、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逾期1 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 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 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異議人前於92年2 月26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 購買車號ZO-0211 號自用小客貨車後,隨即於同年月27日前 往高雄市○○○路294 號1 樓「正統當鋪」,以20萬元之代 價,將車輛出質典當,因此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當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不法處分標的物罪( 現已刪除),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第20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異議人 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辯稱上開車輛業已典當予 「正統當舖」後流當,其非該車之所有人等節,堪信為真實 。從而,異議人既非汽車所有人,原處分機關以汽車不依限 期參加定期檢驗為由,裁處異議人,即有未恰,故本件異議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