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2289號
KSDM,97,交聲,2289,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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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286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287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288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289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290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29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所97年9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旗監違字第裁85-VA0000000、
85-VA0000000、85-VA0000000、85-VA0000000、85-VA0000000、
85-VA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CN-2562 號 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1 日5 時44分、95 年7 月6 日5 時47分、95年8 月31日6 時、95年8 月30日6 時51分、95年9 月1 日6 時32分,遭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以屏警交字第VA0000000 、VA0000000 、VA0000000 、 VA0000000 、VA0000000 號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又於95年6 月15日6 時 15遭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屏警交字第VA0000000 號 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 以上40公里以下」。上開6 件交通違規案件掛號函件郵寄車 籍地因「遷移他處不明」無法送達遭郵局退件後,舉發單位 已辦理公示送達,完成送達程序完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等規定,分別對上開六件違規,裁 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元、2200元、2200元、22 00元、2200元、24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並無於上揭時地超速之事實,本件警察 機關所使用之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準確性尚有疑義,爰均聲 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CN-2562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6 次因「汽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 40公里以下」,經測速照相後,遭警製單舉發,並經原處 分機關裁處如上揭之罰鍰及各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屏 東縣警察局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 紙、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旗監違字第裁85 -VA0000000、85-VA0000000、85-VA0000000、85-VA00000 00、85-VA0000000、85-VA0000000號裁決書各1 份可稽。 又異議人上揭6 次超速違規照相之地點,均係「189 線大 溪路口南下」,而「189 線大溪路口南下」之測速照相系 統係感應線圈式,則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28日屏 警交字第0970059420號函、97年12月15日屏警交字第0970 062114號函、97年12月29日屏警交字第0970062114號函可 查(見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第70頁),堪認為事實。(二)原處分機關雖主張異議人上揭6 次違規事實明確云云。惟 查:舉發本件6 次超速違規所使用之固定感應式線圈自動 測速照相設備,固於92年11月間曾經荷蘭阿姆特斯丹商業 及產業商會見證測試合格,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 15 日 及97年12月29日屏警交字第0970062114號函暨所附 之採購時之合格證明文件、我國駐外機構證明及法院公證 文件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67頁),然上開自動 測速照相設備於採購時之檢驗合格時間距離本件測速時間 已逾3 年;又除上揭採購時之合格證明外,上開自動測速 照相設備「並無」最近之檢驗、維修合格證明文件(見本 卷第69頁、第81頁),足見本件自動測速照相設備自製造 、測試及啟用迄今,不僅使用時間已歷時甚久,且無定期 進行關於準確性之相關測試、檢測與校正,其測量結果是 否準確,實非無疑。參以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自65年起開



始使用,已沿用30多年,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未將感應 式線圈測速設備納入度量衡器管理,因此毋須送請檢定。 內政部警政署於96年11月1 日函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研議 將感應式線圈測速器納入檢定檢查規範,經該局於96年11 月15日函復該署因計量之變數因子眾多,暫無法納入檢定 檢查管理,嗣該署於96年12月19日依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研究報告,召開「年終交通警察工作」提出檢討,建 議各警察機關研議停止使用,又於97年1 月17日通函各警 察機關即起暫停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使用於測速取締違規 工作,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建立檢定機制後再行使用。至 感應線圈測速設備停止使用後已舉發與未舉發案及民眾陳 述問題之處理,內政部警政署則定有如下之原則:「一) 各警察機關已製單郵寄完成舉發之案件,依法院案例裁定 見解,若無具體事證顯示各該感應線圈測速設備所取測得 之數據有失真之情事,違規人如有不服、爭議,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9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於裁決 前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有證據者(例如行車紀錄資料) 可一併檢附。二)至於已拍照未製單或已製單未郵寄存有 爭議之案件,因尚未完成舉發程序,為避免民眾爭議及減 少行政機關處理陳述案件之人、物力資源浪費,警察機關 不再製單郵寄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警署全球資訊 網所發布之最新消息2 份足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 )。足見線圈感應式測速設備因欠缺檢驗標準,爭議性過 高,目前已不為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測速時所採用。(三)綜上所述,本件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既有上述準確性之疑義 ,而原處分機關又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其測速之正確性,本 件異議人之上揭6 次違規事實均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原處 分機關遽對異議人所為之上開6 次裁決,均難認為允當, 是本件異議人上揭異議,均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 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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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