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丁俊文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一四四一號 ),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無罪。被訴違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部分,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台北市○○○路○段五十四號四樓國華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國華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擔任國華證券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 接受客戶委託買賣股票之職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明知國華證券公司之最大客戶 丁○○(另案判決)常年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炒作買賣股票所需資金向乙○○( 另案判決)借貸,乙○○為確保借款債權多提供人頭戶予丁○○買賣股票,被告 丙○○為提高自己營業業績賺取受託買賣之高額奬金,於八十一年八、九月間配 合乙○○在人頭戶胡峻南、賴惠貞、陳素津、周桐昌、周雪懷、王楊玉霞及黃雅 芳開戶之文件或客戶個人徵信資料中高估客戶投資能力金額上限為新台幣(以下 同)五億元以上不等,致使上開人頭戶得以經由被告丙○○下單買賣高額股票, 嗣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被告接受丁○○指派人員之委託,以人頭戶楊玉霞、陳 素津及周桐昌帳戶買進厚生股票金額依序為二億五千四百七十九萬六千三百零五 元、三億一千二百九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三元及二億七千九百八十七萬六千零三 十七元,惟丁○○資金緊絀,於九月十五日交割而交付丁○○負責經營之鵬惠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鵬惠公司)支票全數退票,致未履行交割義務。又於同年月 十五、十六、十七日乙○○又以上開人碩戶之帳戶大額買進或賣出厚生股票均因 丁○○交割之鵬惠公司支票退票或未辦堙交割金額共達二十九億餘元,導致市場 風暴嚴重影響市場秩序,致台灣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有墊付交割代價及以自 有之賠償準備金補墊款之損害,因認被告丙○○涉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嫌。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指 訴及國華券交割代價未兌付清單、人頭戶胡峻南等人開戶資料表、委託買賣證券 受託契約、客戶個人徵信資料表等在卷,及丁○○、乙○○之本院八十一年度訴 字第二九三三號判決,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其並非與丁○○、乙○○為共同正犯,其 僅為一般接單之營業員,並非所謂超級營業員,而丁○○係股市聞人,其認識丁 ○○係由報章雜誌認識,惟並未曾與丁○○有過任何接洽,其依據公司之指示受 理買賣股票之行為,於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三號被告丁○○、乙○○違反證 券交易法該案,歷次審判結果均未曾認定其為共犯,而認其係依公司指示而買賣 股票,且其於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案件中,亦因涉八十一年間提供人頭戶 予丁○○而被起訴,惟該案業經無罪判決確定,其僅為營業員,確實不知情,下 單方面是接電話來下單的,至於人頭戶胡峻南等人開戶時之徵信方式,其是用電 話做初步的徵信,依照客戶所講的資料來填寫,之後會交給主管戊○○再審查, 另外還有稽核人員去審查,他們如何徵信其並不清楚,其填寫資料後,主管也會 檢查並做徵信,主管會評估作業內容,如果客戶提供之資料不確實,會通知其不 能接該客戶的單,但是他們都沒有說,所以其繼續接單等語。經查: (一)被告被訴於八十一年一月至九月間,以他人名義供丁○○買賣股票,而涉 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部分,業據本院以八十二年度 易字第四一五號審理,認人頭戶胡峻南係直接授權予丁○○使用其名義, 判決被告丙○○無罪確定,經本院調閱該卷查證明確。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除涉修正前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外,尚涉有與 丁○○、乙○○共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惟公訴人請求傳訊證人丁○○業已出境多時,有入 出境查結果表在卷可參,而其餘人證亦因無證人之年籍資料而無法傳喚。 次依卷內所附胡峻南等人開戶資料表、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客戶個人 徵信資料表上所載,其介紹人均非被告,而被告係於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 約書營業員欄下蓋章,其上尚有經理欄之印文,客戶個人徵信資料表上被 告係於經辦欄下蓋章,其上尚有主管欄之印文、稽核人員欄之印文,依被 告係接受客戶委託買賣之營業員,其上尚有主管及稽核人員審核客戶之信 用以觀,被告所辯其所填載之資料,均係依據申請客戶所寫,非由其負責 稽核等語,應可採信。再查,公訴人雖認被告與丁○○、乙○○涉有共同 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嫌,惟丁○○、乙○○所涉該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審理,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七一號判決認 該等人頭戶資料均係乙○○、許文雄所收集,丁○○指示乙○○在國華證 券公司下單買賣股票,即由乙○○指示該公司營業員丙○○、助理營業員 許育雯買賣股票,並未認定被告丙○○與丁○○、乙○○有共同正犯之關 係,有該等判決在卷可參,而證人乙○○亦到庭證稱其當時在國華證券公 司之VIP室內看盤,並由一專線對外通在櫃台下單,其營業員為許小姐 ,並非被告丙○○,其與被告並無交集,亦未曾透過被告下單,其與雷伯 龍並非共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此外依卷內資 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與丁○○、乙○○共犯修正前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犯行,此部分不能 認定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叄、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
二、被告丙○○被訴於八十一年間提供人頭戶供丁○○買進、賣出股票,而涉有修正 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 四一五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被告丙○○被訴相 同事實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次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公訴人指稱本件係起訴被告丙○○尚涉配合丁○○、乙○○ 炒作股票,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證券交易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規定, 而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嫌,惟該條文業經九十年十一 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則被告所涉與前案不同之部分,因法律已廢止刑罰, 依前揭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梅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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