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658號
KSDM,96,訴,658,200901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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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8 號
                   96年度訴字第1425號
                   96年度訴字第2396號
                   97年度易字第420 號
                   97年度訴字第41號
                   97年度訴字第868 號
                   97年度訴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原名林仕銘
          (另案執行中)
      乙○○
上開一人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巳○○
      地○○
           樓之10
      B○○
           7
      戌○○原名陳安琪
      玄○○
      丙○○
      卯○○
      E○○
      F○○
           號
      宇○○
      宙○○
           之3
      甲○○原名王曉君
      戊○○
      辛○○
      丑○○
          (另案於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辰○○
      午○○
      酉○○
      C○○
      亥○○
      H○○
      子○○
      D○○○
      黃○○
      未○○
           樓
      己○○
      G○○
      J○○
      A○○
           3樓
      寅○○
      天○○
      申○○
      壬○○
      莊豐鳴
      蕭雅媚
      林雅綿
      羅雅卿
      藍珮珊
      P○○
      林玉城
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73 號、2250號、9203號、20391 號、
25196 號、28995 號、29319 號、95年度偵緝字第3018號、3042
號、3043號3108號、3393號),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020 號、96年度偵字第12893 號、96年度偵
緝字第1460號、1549號、3851號、3852號、97年度偵字第3641號
、97年度偵緝字第225 號、第1461號、1462號),及移付併案審
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4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癸○○共同連續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乙○○共同連續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戊○○共同連續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N○○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子○○共同連續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玄○○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卯○○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B○○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巳○○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E○○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F○○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G○○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P○○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丑○○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H○○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D○○○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



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申○○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莊豐鳴共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蕭雅媚共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羅雅卿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宇○○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C○○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辰○○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A○○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玉城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地○○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肆陸,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J○○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宙○○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天○○林雅綿壬○○亥○○均無罪。
玄○○丙○○卯○○陳安琪己○○J○○子○○F○○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丑○○林玉城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癸○○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被判 處有期徒刑6 月,尚未執行完畢。E○○前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89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宙○○ 因詐欺案件,於95年8 月10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民國95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酉○○前於92 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4 年確定



,於95年2 月13日撤銷緩刑,於95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C○○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於95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黃○○前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6 月14日 縮刑期滿出監。A○○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莊豐鳴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94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
二、癸○○、乙○○、O○○(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5年度偵字第673 號、2250號、29319 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不起訴處分)、林玉城丑○○壬○○、I○○(另審 結)、亥○○(未據起訴)、子○○己○○戊○○、甲 ○○、午○○未○○等人,自民國92年12月間起,與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周老闆」(下稱綽號周老闆者)之大陸地區 (下稱大陸)成年男子,以綽號周老闆者為首,共組跨區人 蛇集團,以任務分工方式,收購臺灣地區(下稱臺灣)人頭 資料,黏貼大陸人士照片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冒領臺灣護照 ,提供大陸地區人士冒名使用,以掩護偷渡臺灣、大陸以外 之國家或地區,而牟取不法暴利。該集團由癸○○負責在臺 灣向不特定人收購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再持綽號周老闆者提 供之大陸人士照片,先視大陸人士照片與收購之臺灣身分證 照片是否相像,於不太像時先請提供臺灣國民身分證者,以 大陸人士照片偽稱為自己相片,向戶政機關重新辦理貼有大 陸人士照片之臺灣國民身分證,再委請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士 ,以大陸人士照片偽稱為所收購臺灣人之照片,向高雄市前 金區○○○路436 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下稱外 交部),申辦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臺灣護照,如大陸人士照 片與被收購者之國民身分證相片相似,則直接向外交部申辦 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臺灣護照,再轉交大陸人蛇集團主嫌綽 號周老闆者,並由綽號周老闆者統籌,使大陸人民持上開冒 領之護照經由第三地非法偷渡至美國、加拿大等國,詳情如 下:
玄○○卯○○陳安琪B○○巳○○E○○、F○ ○、G○○P○○丑○○H○○D○○○己○○寅○○申○○子○○莊豐鳴蕭雅媚羅雅卿、宇 ○○、辛○○酉○○C○○辰○○黃○○A○○林玉城等27人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護照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由綽號先生 者、B○○、綽號小陳者、林玉城亥○○、I○○、綽號 仔者、不詳姓名之陳姓女子、綽號鐵板者、綽號阿國者、



不詳姓名者、綽號凱仔者等人之介紹,以附表一所列之方式 (編號2 號、7 號、16號、22號、29號、32號除外),將其 本人或家屬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退伍令、戶口名簿等 證件、資料交付上開介紹人轉交癸○○,或直接交付癸○○ ,供癸○○向外交部冒領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臺灣護照,其 或並辦理美國、日本等他國簽證後,交予綽號周老闆者提供 予大陸人士冒名使用,因此獲得如附表一代價欄所示之利益 。
丙○○地○○J○○宙○○等4 人基於將護照交付他 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 號、7 號、16號、22號所 示之時間、地點,先持大陸人士照片向外交部申辦其護照, 再分別直接或經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交付對象」欄所示之 人,將上開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護照交付癸○○轉交綽號周 老闆者,供大陸人士冒名使用,並因此而獲得如附表一代價 欄所示之利益。
玄○○丙○○卯○○陳安琪B○○巳○○、地○ ○、E○○G○○P○○莊豐鳴蕭雅媚羅雅卿宙○○宇○○辛○○酉○○C○○林玉城等19人 ,於交付其等之國民身分證予癸○○冒名申請護照後,明知 冒名申辦之護照係交由大陸人士冒名使用,並未遺失,竟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8 號、10號、11號、20號至26號、 31號所示時間,至該管警察機關謊稱其等之護照遺失並申請 作廢,而誣指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㈣癸○○與綽號周老闆者,共同基於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概括犯 意,由癸○○收購附表一編號5 號、11號、13號至15號、20 號21號、24號、25號、28號、31號所示國民身分證或戶籍謄 本、退伍令等證件、資料,偽稱大陸人士照片即B○○、P ○○、H○○鄭家馨蔡郁婷莊豐鳴羅雅卿辛○○酉○○、楊悅琳、林原禾本人之照片,委由不知情旅行社 人士向外交部申領如附表一編號5 號、11號、13號至15號、 20號、21號、24號、25號、28號、31號護照欄所示貼有大陸 人士照片之護照。另將大陸人士照片交付予子○○宙○○ 等2 人,囑其等親自或委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士,以謊稱大陸 人士照片即王傑安、宙○○本人照片,申領如附表一編號19 號、22號護照欄所示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護照,再將上開護 照交予綽號周老闆者,並由綽號周老闆者居中介紹領隊掩護 ,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冒如附表一編號 5 號、11號、13號至15號、19號至22號、24號、25號、28號 、31號護照欄所示臺灣護照所有人之名義,前往臺灣及大陸



地區以外之國家(詳如附表一編號5 號、11號、13號至15號 、19號至22號、24號、25號、28號、31號所示)。 ㈤甲○○、午○○分別與戊○○及綽號周老闆者;己○○、未 ○○與癸○○、乙○○、綽號周老闆者、某陳姓成年男子; 子○○與綽號周老闆者;N○○與乙○○、綽號周老闆者, 其等均共同基於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 往臺灣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意聯絡(戊○○、癸○○、 乙○○子○○基於概括犯意),以如附表三之方式,由甲 ○○、午○○己○○未○○子○○、N○○等人,依 綽號周老闆者、癸○○、乙○○、某陳姓男子等人之指示, 帶領大陸人士持貼有大陸人士照片冒名領取之臺灣人護照, 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冒用上開臺灣人名 義前往臺灣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帶領使用冒名領取護照偷 渡之情,詳如附表三編號1 號至4 號)。
戊○○與某不詳年籍之陳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利用非中華 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及大陸地區以外 國家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陳姓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L○○(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399號為不起 訴處分)之國民身分證,連同欲偷渡之大陸人士照片,於94 年2 月間,在台南市○○路附近交予戊○○,再由戊○○持 L○○之國民身分證及欲偷渡大陸女子之照片,偽稱該大陸 女子之照片即L○○之照片,委由不知情之耶路撒冷旅行社 人士,代向外交部冒領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臺灣護照(護照 號碼:000000000 、發照日期:94年2 月25日),供大陸人 士冒用,因而獲得抵銷被告戊○○積欠陳姓成年男子1 萬7 千元債務之利益。
㈦N○○明知其所申辦之臺灣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 發照日期:民國93年3 月19日)並未遺失,竟於94年7 月6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謊稱上開護照遺失並申請 作廢,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 ㈧戊○○乙○○分別基於同前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 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概括犯意, ⑴戊○○安排具有犯意聯絡之M○○(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易字第433 另案審理)與綽號周老闆者認識,由綽 號周老闆者指示M○○於93年10月25日,自高雄小港機場出 境,至香港帶領欲偷渡之大陸男子,持以徐維廷(未據起訴 )名義冒領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臺灣護照(護照號碼:0000 0000 0號、發照日期:93年8 月26日),經由南非約翰尼斯 堡、德國法蘭克福,於同年11月9 日,搭乘德航班機偷渡至 美國紐約甘迺迪機場入境成功;⑵另乙○○受綽號周老闆者



指示通知M○○,與具犯意聯絡有英語溝通能力之陳志偉( 未據起訴),於93年12月22日自高雄小港機場出境,至香港 與欲偷渡美國之大陸男子會合後,帶領其持以林原禾名義所 冒領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臺灣護照(護照號碼:000000 000 號、發照日期:93年7 月21日,詳附表一編號31號),經由 荷蘭阿姆斯特丹,於94年1 月8 日,搭乘荷航KL641 班機偷 渡至美國紐約甘迺迪機場入境成功;⑶乙○○又受綽號周老 闆者指示通知M○○與陳志偉,於94年1 月26日自高雄小港 機場出境,至香港與欲偷渡美國之大陸男子會合後,帶領該 男子持以邵順賢(未據起訴)名義所冒領貼有大陸人士照片 之臺灣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發照日期:93年12 月14日),經由南非約翰尼斯堡、荷蘭阿姆斯特丹,於94年 2 月7 日,搭乘荷航KL64 1班機偷渡至美國紐約甘迺迪機場 入境成功。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及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 據,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 如附表六警偵訊陳述之證人欄所示證人,於警詢、檢察官、 檢查事務官偵查中之陳述,如附表六被告欄所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詳如附表六,卷 宗簡稱詳如附表四),且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 告乙○○辯護人對於證人癸○○、未○○於警詢、偵查中非 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均否認證據能力,核無不合,爰不予 以引用為認定被告乙○○有無犯罪之證據。
二、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玄○○丙○○卯○○陳安琪B○○、巳○ ○、地○○E○○F○○G○○P○○丑○○



H○○D○○○己○○J○○林蓮蓬申○○、子 ○○、莊豐鳴羅雅卿等人對於附表一編號1 號至21號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詳審一卷卷㈤第306 頁至第307 頁、第 263 頁、審一卷卷㈥第97頁、第122 頁、第131 頁、第141 頁、第153 頁、第158 頁、第200 頁、第170 頁),所承核 與如附表五所示之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該部分犯罪事實 應可認定。
㈡訊據被告蕭雅媚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0號所示持國民身分 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護照,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 稱莊豐鳴稱要帶伊去度蜜月,因而申辦護照,不知以大陸人 士照片申請國民身分證、護照,伊未謊報護照遺失云云。惟 查,被告蕭雅媚於94年4 月1 日所申請之000000000 號護照 上之照片為伊所提供大陸人士照片之事實,業據證人癸○○ 證稱在卷(詳警十二卷第55頁),而被告蕭雅媚於該護照申 領前,於94年3 月29日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時所持用之照片 ,與申辦000000000 號護照之照片相同,有該申請書2 份附 卷可稽(詳警十二卷第116 頁、第112 頁),又被告蕭雅媚 自承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時,即已發覺申請之照片有異(詳 審一卷卷㈥第165 頁),則上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護 照申請書上所貼用之照片非被告蕭雅媚本人照片之事實,應 可認定;而被告蕭雅媚雖辯稱誤信其夫即被告莊豐鳴告知相 片有作修飾云云,然專用於證件人頭相片之修飾,至多僅得 為類如皮膚、五官之局部修飾,但對於拍攝時之衣著、髮型 等,依經驗法則尚無法做完全之改變,而本件被告蕭雅媚在 上開國民身分證換領、護照申請所持用之照片,清楚拍攝上 衣衣領及髮型,是即使在上開換領、申請前被告蕭雅媚確曾 重新拍照,衡情亦無不知該照片非為本人照片之可能,況依 證人即被告之夫莊豐鳴證稱略以:被告蕭雅媚當時甫生產( 詳偵二十六卷第67頁),而被告蕭雅媚自承當時莊豐鳴尚且 向綽號小陳者借錢(詳審一卷卷㈥第168 頁),足見其等夫 妻當時之經濟應屬拮据,所辯因出國度蜜月而申辦護照,顯 與當時之經濟情形不合,自難認與事實相符,所辯因出國度 蜜月而申請護照自無可採,則被告蕭雅媚係於知情狀況下, 與莊豐鳴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提供國民身分證予他人冒名申 請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護照,應可認定。且既係事前知情, 對於後續之謊報護照遺失,及重新申辦護照之行為,亦難諉 為不知,此外復有上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000000000 號護照之申請書,及護照遺失作廢申請書、國人遺失護照查 詢資料、94年6 月14日重新申請之000000000 號護照申請書 各1 份附卷可稽(詳警十二卷第114 頁、第115 頁、第110



頁),所辯為謊報護照遺失,亦無可採,從而如附表一編號 20所示之犯行,係被告蕭雅媚莊豐鳴所共同涉犯,非被告 莊豐鳴在被告蕭雅媚不知情情況下一人所涉犯,應可認定。 ㈢訊據被告宙○○雖自承曾於92年12月3 日,申辦000000000 號護照,並於94年3 月13日,至高雄縣警察局園分局申報 護照遺失,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22號所示將護照交付 供他人冒名使用之行為,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伊 拿自己照片申請護照,且護照確有遺失,始向高雄縣警察局 園分局申報遺失云云。經查:
⒈上開護照係伊所收購,並以大陸人士照片偽為被告宙○○ 照片申請核發之事實,業據證人癸○○證述在卷(詳警四 卷第36頁),且該護照被大陸女子在德國慕尼黑持用,於 搭機前往美國洛杉磯時遭查獲,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 及所附駐慕尼黑辦事處電報附卷可按(詳警四卷第9 頁至 第10頁),況被告亦自承上開護照申請書上所貼照片非伊 之照片,是上開護照係偽以大陸人士之照片所申請,應可 認定,且該護照申請書上之照片,係申請護照時即已提出 貼用,被告宙○○既自承親自前往申辦護照(詳審一卷卷 ㈤第282 頁),則所辯未有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 用之行為,即無可採,此外復有護照申請書1 份附卷可稽 (詳警四卷第58頁),則被告宙○○以大陸人士照片偽稱 為本人照片,申辦上開護照提供大陸人士冒名使用之事實 ,應可認定。
⒉被告宙○○既自承於94年10月13日,至高雄縣警察局園 分局報稱上開護照遺失,而上開護照係被告宙○○提供大 陸人士冒名使用,已如前述,則其上開報稱自屬不實,此 外復有遺失護照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稽(詳警四卷第61頁 ),而依護照遺失作廢申請表之記載,除申報遺失外,尚 有刑事報案之性質,此觀該申報為1 式2 份,其中1 份交 申報者,申報人需在「陳報屬實,如有謊報願負法律上責 任」之表格定型化文字下簽章保證陳述屬實,且受理警察 機關亦需蓋章表示已接受報案自明(詳警四卷第63頁), 足見被告宙○○在向警察機關申報護照遺失時,已同時為 刑事之告發,自合於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要件,上開未 指定犯人誣告罪之事實亦可認定,所辯無未指定犯人誣告 之犯行,自無可採。
㈣訊據被告宇○○雖自承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交付舊護 照、國民身分證予他人借款及申報遺失行為,惟矢口否認有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護照,及未指定犯人誣告 之犯行,辯稱僅係交付舊護照、國民身分證辦理借款,未同



意他人以伊名義冒領護照,且護照確有遺失云云。經查: ⒈上開護照係伊所收購,並以大陸人士照片偽為被告宇○○ 照片申請核發之事實,業據證人癸○○證述在卷(詳警一 卷第8 頁反面),並有護照申請書、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 、國人遺失護照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詳警一卷第78 頁、第77頁、第210 頁),足見所承與事實相符,上開事 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宇○○既自承將上開舊護照、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 而如後所述在護照申請後1 個多月之時間即申報遺失,顯 見對申請護照之情已有知悉,且依證人癸○○所證,確有 收購,並以大陸人士照片偽為被告宇○○照片而申辦護照 ,則本件之護照係在被告宇○○知悉之情況下,以大陸人 士照片偽為被告宇○○照片而申請,以供大陸人士冒名使 用甚為明確,被告宇○○所為自已合於護照條例第23條第 2 項之要件,所辯未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護 照之犯行,自無可採。
⒊被告宇○○既自承於94年4 月1 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報稱上開護照遺失,而如上所述,上開護照係被 告宇○○提供國民身分證供他人申辦而冒名使用,自非遺 失,其報稱遺失自屬不實,此外復有上開護照遺失作廢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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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