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409號
KSDM,96,易,1409,2009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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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申○○
      未○○
      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丑○○
      辰○○
      午○○
      辛○○
      戊○○
      乙○○
      卯○○
      子○○
      丙○○
      丁 ○
      癸○○
      己○○
      巳○○
      甲○○
上二人共同 黃進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9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本院管轄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及移送併
辦(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5689 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申○○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庚○○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丑○○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辰○○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午○○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辛○○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戊○○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卯○○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子○○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丁○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癸○○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巳○○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己○○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 字第81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11月2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壬○○申○○未○○庚○○丑○○辰○○、午○ ○ (原名劉素憎)、 辛○○戊○○乙○○卯○○、子 ○○、丙○○、丁○、癸○○己○○巳○○甲○○均 明知渠等於附表「假住院期間」欄所示期間,並無罹患傷病 住院積極接受治療之必要,竟分別與附表「配合假住院之醫 院及醫護人員」欄所示醫院內之醫護人員,共同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假住院期間」欄所示期間,連續由附表「配合假住院之醫 院及醫護人員」欄所示醫院內從事業務之醫護人員,登載壬 ○○等人住院接受診療之不實診療、住院紀錄及診斷證明書 ,並將登載不實診療、住院內容之診斷證明書交予渠等行使 ,使渠等得以持偽造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分別向附表「被詐 欺保險公司」欄所示之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而行使之,致 各該保險公司分別陷於錯誤,給付如附表「詐領金額」欄所 示之保險理賠金,並致生損害於附表「被詐欺保險公司」欄 所示之各保險公司對於保險金理賠審核之正確性。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警察局南 部打擊犯罪中心、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法務部調查 局南部機動工作組共同移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本院管轄,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壬○○申○○未○○庚○○丑○○、辰○ ○、午○○ (原名劉素憎)、 辛○○戊○○乙○○、卯 ○○、子○○、丙○○、丁○、癸○○己○○巳○○



甲○○等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 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壬○○申○○未○○庚○○、丑 ○○、辰○○午○○辛○○戊○○乙○○卯○○ 、子○○、丙○○、丁○、癸○○己○○巳○○、甲○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㈤卷第42至48、262 至263 頁),核與證人即林進興醫院護士趙恩貝(偵4 卷第314 至 315 頁)、宋麗玲(偵4 卷第28 4至285 頁)、翁馨儒(偵 4 卷第320 頁)、孫伊如(偵4 卷第314 至315 頁)、證人 即林進興醫院醫師王當元(偵4 卷第338 至340 頁)、證人 即永仁醫院護士李昀潔(偵1 卷第17至18頁)、劉綺萍(偵 1 卷第13至14頁)、萬素真(偵1 卷第33頁)、陳美慧(偵 1 卷第42至43頁)、證人即太順醫院護士王佳惠(偵6 卷第 127 至129 頁)、王純恩(偵6 卷第127 至129 頁)、證人 即仁仁醫院護理人員黃毓鈞(併案5 卷第33 6至338 頁)、 王元璧(併案5 卷第150 至152 頁)、吳巧蕙(併案5 卷第 156 至161 頁)、林麗秋(併案5 卷第353 至354 頁)、陳 宏源(併案5 卷第167 至169 頁)、仁仁醫院院長吳輝明( 併案5 卷第132 至135 頁)、被告壬○○之女章雅斐(併案 5 卷第87至88頁)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林進興醫院醫師 、護士指認假住院病歷清冊(偵9 卷第61至71頁)、永仁醫 院醫師、護士指認假住院病歷清冊(偵9 卷第52至58頁)、 太順醫院醫師、護士指認假住院病歷清冊(偵9 卷第49 至 60頁)、林進興醫院病歷分析結論(偵25卷第106 至109 頁 )、永仁醫院病歷分析結論(偵25卷第98至104 頁)、太順 醫院病歷分析結論(偵25卷第110 至111 頁)、仁仁醫院病 歷異常型態及假住院分析資料(併案6 卷第39至114 頁)、 壬○○病歷及住院分析表(併案6 卷第204 至231 頁)、章 雅斐病歷及住院分析表(併案6 卷第232 至264 頁)、章宏 銘病歷及住院分析表(併案6 卷第268 至294 頁)、申○○ 和解同意書(偵80卷第11頁、本院㈢卷第68頁)、未○○病 歷分係表(偵72卷第5 至6 頁)、匯款證明書(本院㈢卷第 186 頁)、庚○○病歷分析表(偵72卷第18至28頁)、匯款 單(本院㈡卷第189 至191 、228 頁)、丑○○返還同意書 (偵80卷第61頁、本院㈡卷第251 頁)、辰○○和解書(偵 80卷第30至31頁)、午○○(原名劉素憎)還款證明書(偵 80卷第32至34頁)、辛○○病歷分析表(偵72卷第39至44頁



)、同意書及匯款單(本院㈡卷第215 至217 頁、本院㈢卷 第52頁)、戊○○病歷分析表(偵72卷第45至46頁)、償還 證明書(偵80卷第44頁)、乙○○和解書(偵80卷第62頁、 本院㈠卷第69至70頁)、卯○○病歷分析表(偵72卷第52至 63頁)、償還證明書(偵80卷第55頁)、子○○償還證明書 (偵80卷第56頁)、阮崇暉病歷分析表(偵72卷第156 至15 9 頁)、丙○○償還同意書(本院㈡卷第95、98頁、本院㈢ 卷第70頁)、丁○病歷分析表(偵72卷第191 至192 頁)、 和解書及還款收據(本院㈡卷第220 至221 頁、本院㈢卷第 77至79頁)、巳○○病歷分析表(偵72卷第17 5至176 頁) 、匯款單(本院㈡卷第186 頁)、甲○○匯款單(本院㈡卷 第145 至147 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壬○○等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等人之犯行均堪 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
㈠被告壬○○申○○未○○庚○○丑○○辰○○午○○辛○○戊○○乙○○卯○○、子○○、丙○ ○、丁○、癸○○己○○巳○○甲○○等人為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則被告壬○○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 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依舊 法適用之結果,被告壬○○等人之多次犯行為連續犯,以一 罪論,而依新法適用之結果,因連續犯業經修法刪除,被告 壬○○等人之多次犯行應論以數罪。是以,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壬○○等人,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壬○○等人之行為時 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壬○○申○○未○○庚○○丑○○、辰○ ○、午○○辛○○戊○○乙○○卯○○子○○丙○○、丁○、癸○○己○○巳○○甲○○等人於犯 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又上開被告壬○○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壬○ ○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 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則分別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壬○○等人所處徒刑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新法則係至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是以,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壬○○等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 其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㈢查被告壬○○申○○未○○庚○○丑○○辰○○午○○辛○○戊○○乙○○卯○○子○○、丙 ○○、丁○、癸○○己○○巳○○甲○○等人行為後 ,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壬 ○○等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各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而從一 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 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茲比較新舊法適 用後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壬○○等人,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壬○○申○○未○○庚○○丑○○辰○○午○○辛○○戊○○乙○○卯○○、子○○、丙○ ○、丁○、癸○○己○○巳○○甲○○等人行為後, 刑法第28條關於「實施」之文字雖已修正為「實行」,惟此 僅為杜爭議,而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 共同正犯之概念,對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並無不同,是刑 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於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行為時法。
㈤被告壬○○申○○未○○庚○○丑○○辰○○午○○辛○○戊○○乙○○卯○○、子○○、丙○ ○、丁○、癸○○己○○巳○○甲○○等人行為後, 刑法第31條第1 項身份共犯之規定,除將「共同實施」修正 為「共同實行」外,並於但書增列「但得減輕其刑」,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壬○○等人。
㈥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 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 2 次刑庭會議決議)。被告己○○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己○○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
㈦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壬○○申○○未○○庚○○丑○○辰○○午○○辛○○戊○○、乙 ○○、卯○○、子○○、丙○○、丁○、癸○○己○○巳○○甲○○等人並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㈧被告申○○未○○庚○○丑○○辰○○辛○○乙○○卯○○、子○○、丙○○、丁○、癸○○甲○○ 等人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有所修正,惟 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故本件緩刑 之宣告即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當然適用新法第74條第1 款宣告之(最高法院刑事庭95年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四、核被告壬○○申○○未○○庚○○丑○○辰○○午○○辛○○戊○○乙○○卯○○子○○、丙 ○○、丁○、癸○○己○○巳○○甲○○等人所為, 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業務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壬○○ 等人雖非附表「配合假住院之醫院及醫護人員」欄所示各醫 院之醫護人員,惟分別與該等從事業務之醫護人員共同實施 犯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論以共犯。被告壬○○等人 分別與附表「配合假住院之醫院及醫護人員」欄所示醫院之 醫護人員,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有共同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等人先後多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被告壬○○等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係在 詐領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而渠等所投保如附表「被詐欺之 保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公司亦因此而分別陷於錯誤,給付



如附表「詐領金額」欄所示之保險金,是被告壬○○等人所 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 、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罪即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己○○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項 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不論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己○○均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 遞加重之。爰分別審酌被告壬○○申○○未○○、庚○ ○、丑○○辰○○午○○辛○○戊○○乙○○卯○○、子○○、丙○○、丁○、癸○○己○○巳○○甲○○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金額,及渠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 告壬○○等人本案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 罪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 之罪,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申○○未○○庚○○丑○○辰○○辛○○乙○○卯○○、子○○、丙○○、丁○、癸○○甲○○ 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分別與附表「被詐欺之保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公司達 成民事和解,頗具悔意,本院認上開被告申○○等人經此偵 、審程序,已足促其等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至於被告壬○ ○、己○○迄今尚未與任何保險公司達成和解,被告午○○戊○○巳○○雖分別與其中部分保險公司達成和解,惟 因尚有多家保險公司尚未和解,自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六、又本件被告壬○○申○○未○○庚○○丑○○、辰 ○○、午○○辛○○戊○○乙○○卯○○子○○丙○○、丁○、癸○○己○○巳○○甲○○等人於 附表「假住院期間」欄所示期間,由各該醫院醫護人員所偽 造交予渠等行使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因渠等均已持之向附表 「被詐欺保險公司」欄所示之各保險公司作為詐領保險金之 用,均已非被告等人所持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七、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 第15689 號):併辦意旨另以壬○○溫宗明、溫蒼條、陳 明星、溫勝閔溫俊祥、溫福在(溫宗明、溫蒼條、陳明星



溫勝閔溫俊祥等5 人另併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溫福在另 提起公訴)等7 人係同一家族之成員。渠等知悉址設臺南市 中西區○○○街3 號之「仁仁醫院」,因院長吳輝明(另提 起公訴)鑑於全民健保制度實施後,地區醫院生存不易,為 維持醫院之業績收入,要求院內醫護人員全面配合,以收受 未實際住院及無住院必要之假病患住院之方式,用以大量詐 取全民健保之醫療給付,並於確立此政策後,由吳輝明指示 全體醫護人員林麗秋楊怡珊郭美汝黃毓鈞等人(林麗 秋、楊怡珊2 人另提起公訴、郭美汝黃毓鈞2 人另為緩起 訴處分)貫徹執行,若得知有假住院病患企圖住院以詐領保 險住院理賠金,即會主動安排無住院必要之各該病患住院, 並在假病患之病歷上作誇大及不實之登載,且於假病患辦理 出院時,偽造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交予假病患,使假病患得持 之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住院理賠金等情,溫宗明、溫蒼條、 陳明星、溫福在、溫勝閔溫俊祥壬○○等7 人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方面異乎常情的為本人或替其家屬 大量投保附表所示保險公司之醫療相關壽險;另一方面則編 造不同事由,於附表所示時間,爭相前往前揭醫院辦理假住 院,再配合前揭醫院有增加住院數量之壓力,在此多方共犯 結構下,為醫院詐取健保住院給付,明知溫宗明等7 名假病 患為假住院,仍在病歷上作不實登載,安排假病患住院,於 住院期間經過後,更偽造不實及誇大之診斷證明,提供給假 病患作為保險申領之專業掩護。假住院病患則可在醫院之安 排下,輕易完成住院手續,未確實在醫院住院。於住院期間 經過後,再至醫院辦理出院手續,持醫院所開立之不實診斷 明書行使,據此資料填寫住院理賠申請書並附診斷證明書、 醫院收據等相關資料,以郵寄或透過保險員等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保險公司等保險公司申請保險住院理賠,致使各該保險 公司陷於錯誤,依申請交付理賠金額予壬○○等人,因與本 案被告壬○○所涉詐欺罪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7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紀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附表
┌──┬─────┬────────┬─────────┬────────────┬────┬────┬────┐
│編號│行為人 │配合假住院之醫院│假住院期間 │被詐欺之保險公司 │詐領金額│是否認罪│是否和解│
│ │ │及醫護人員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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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壬○○太順醫院 │92.11.26至92.12.02│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017元│ 是 │ 否 │
│ │ │院長曾錦元、護士│ ├────────────┼────┼────┼────┤
│ │ │王佳慧、徐千惠、│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5000元 │ 是 │ 否 │
│ │ │林女贏、陳麗妃、│ ├────────────┼────┼────┼────┤
│ │ │王純蕙、施惠敬 │ │ │ │ │ │
│ │ ├────────┼─────────┤ │ │ │ │
│ │ │永仁醫院 │92.08.15至92.08.17│ │ │ │ │
│ │ │院長邱永仁、醫師│94.04.26至94.04.28│ │ │ │ │
│ │ │江好堆、護理長葉│共計假住院2次 │ │ │ │ │
│ │ │桂芳、護士曾楊書│ │ │ │ │ │
│ │ │慧、陳美慧、李昀│ │ │ │ │ │
│ │ │潔、劉綺萍、萬素│ │ │ │ │ │
│ │ │貞、陳雅鈴 │ │ │ │ │ │
│ │ ├────────┼─────────┤ │ │ │ │
│ │ │民生醫院 │93年共計2次假住院 │ │ │ │ │
│ │ │醫師洪明潤、郭恩│ │ │ │ │ │
│ │ │芳 │ │ │ │ │ │
│ │ ├────────┼─────────┤ │ │ │ │
│ │ │仁仁醫院 │90.04.06至90.04.09│ │ │ │ │
│ │ │院長吳輝明、護理│91.03.01至91.03.04│ │ │ │ │
│ │ │長孫慈、護士郭美│共計假住院2次 │ │ │ │ │
│ │ │汝、李蕙蘭、黃毓│ │ │ │ │ │
│ │ │鈞、王元璧、職員│ │ │ │ │ │
│ │ │徐夢萍吳巧薏、│ │ │ │ │ │
│ │ │林麗秋、工讀生楊│ │ │ │ │ │
│ │ │怡珊 │ │ │ │ │ │
│ │ ├────────┼─────────┼────────────┼────┼────┼────┤
│ │ │仁仁醫院 │89.10.23至89.10.30│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7942元 │ 是 │ 否 │
│ │ │院長吳輝明、護理│章雅斐 (即壬○○之│ │ │ │ │
│ │ │長孫慈、護士郭美│女) │ │ │ │ │




│ │ │汝、李蕙蘭、黃毓├─────────┼────────────┼────┼────┼────┤
│ │ │鈞、王元璧、職員│90.04.06至90.04.11│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3650元 │ 是 │ 否 │
│ │ │徐夢萍吳巧薏、│章雅斐 (即壬○○之│ │ │ │ │
│ │ │林麗秋、工讀生楊│女) │ │ │ │ │
│ │ │怡珊 ├─────────┼────────────┼────┼────┼────┤
│ │ │ │90.04.06至90.04.11│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6650元 │ 是 │ 否 │
│ │ │ │章雅斐 (即壬○○之│ │ │ │ │
│ │ │ │女) │ │ │ │ │
│ │ │ ├─────────┼────────────┼────┼────┼────┤
│ │ │ │90.04.06至90.04.09│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850元 │ 是 │ 否 │
│ │ │ │章雅斐 (即壬○○之│ │ │ │ │
│ │ │ │女) │ │ │ │ │
│ │ │ ├─────────┼────────────┼────┼────┼────┤
│ │ │ │91.03.01至91.03.04│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2000元 │ 是 │ 否 │
│ │ │ │章雅斐 (即壬○○之│ │ │ │ │
│ │ │ │女) │ │ │ │ │
│ │ │ ├─────────┼────────────┼────┼────┼────┤
│ │ │ │91.03.01至91.03.04│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8840元 │ 是 │ 否 │
│ │ │ │章雅斐 (即壬○○之│ │ │ │ │
│ │ │ │女) │ │ │ │ │
│ │ │ ├─────────┼────────────┼────┼────┼────┤
│ │ │ │91.03.01至91.03.0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010元 │ 是 │ 否 │
│ │ │ │章雅斐 (即壬○○之│ │ │ │ │
│ │ │ │女) │ │ │ │ │
├──┼─────┼────────┼─────────┼────────────┼────┼────┼────┤
│ 2 │申○○林進興醫院 │93.01.18至94.09.18│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73061元│ 是 │ 是 │
│ │ │院長林進興、院長│共計假住院4次 │ │ │ │ │
│ │ │助理劉淑仲、副院├─────────┼────────────┼────┼────┼────┤
│ │ │長張平定、醫師王│94.04.15至94.04.23│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91000元 │ 是 │ 是 │
│ │ │當元、曾建中、王│94.09.12至94.09.18│公司 │ │ │ │
│ │ │茂河、劉金林、醫│共計假住院2次 │ │ │ │ │
│ │ │事助理許世賢、護│ │ │ │ │ │
│ │ │理長涂秀技、護士│ │ │ │ │ │
│ │ │陳婷妮趙恩浿、│ │ │ │ │ │
│ │ │陳淑萍、蔡玉珍、│ │ │ │ │ │
│ │ │孫伊如宋麗玲、│ │ │ │ │ │
│ │ │翁馨儒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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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未○○林進興醫院 │90.11.09至90.11.15│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9748元 │ 是 │ 否 │
│ │ │院長林進興、院長│92.04.26至92.05.02├────────────┼────┼────┼────┤




│ │ │助理劉淑仲、副院│92.05.02至92.05.12│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1514元 │ 是 │ 是 │
│ │ │長張平定、醫師王│92.06.05至92.06.09├────────────┼────┼────┼────┤
│ │ │當元、曾建中、王│92.10.29至92.11.03│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76520元 │ 是 │ 是 │
│ │ │茂河、劉金林、醫│93.05.05至93.05.10│ │ │ │ │
│ │ │事助理許世賢、護│93.09.17至93.09.22│ │ │ │ │
│ │ │理長涂秀技、護士│93.12.30至94.01.05│ │ │ │ │
│ │ │陳婷妮趙恩浿、│94.06.01至94.06.06│ │ │ │ │
│ │ │陳淑萍、蔡玉珍、│94.10.02至94.10.08│ │ │ │ │
│ │ │孫伊如宋麗玲、│共計假住院10次 │ │ │ │ │
│ │ │翁馨儒 │ │ │ │ │ │
├──┼─────┼────────┼─────────┼────────────┼────┼────┼────┤
│ 4 │庚○○林進興醫院 │90.02.07至90.02.1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7600元 │ 是 │ 是 │
│ │ │院長林進興、院長│90.03.19至93.03.28├────────────┼────┼────┼────┤
│ │ │助理劉淑仲、副院│90.07.22至90.07.28│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4023元 │ 是 │ 是 │
│ │ │長張平定、醫師王│91.03.16至91.03.22├────────────┼────┼────┼────┤
│ │ │當元、曾建中、王│91.05.13至91.05.18│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86000元│ 是 │ 是 │
│ │ │茂河、劉金林、醫│91.11.13至91.11.18│ │ │ │ │
│ │ │事助理許世賢、護│92.02.08至92.02.13│ │ │ │ │
│ │ │理長涂秀技、護士│92.12.25至92.12.30│ │ │ │ │
│ │ │陳婷妮趙恩浿、│94.02.13至94.02.18│ │ │ │ │
│ │ │陳淑萍、蔡玉珍、│94.05.12至94.05.17│ │ │ │ │
│ │ │孫伊如宋麗玲、│共計假住院10次 │ │ │ │ │
│ │ │翁馨儒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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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丑○○林進興醫院 │90.05.12至90.05.18│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3500元 │ 是 │ 是 │
│ │ │院長林進興、院長│90.01.25至90.01.31├────────────┼────┼────┼────┤
│ │ │助理劉淑仲、副院│91.01.22至91.01.28│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940元 │ 是 │ 是 │
│ │ │長張平定、醫師王│91.08.20至91.08.29│ │ │ │ │
│ │ │當元、曾建中、王│93.01.09至93.01.16│ │ │ │ │
│ │ │茂河、劉金林、醫│93.10.01至93.01.07│ │ │ │ │
│ │ │事助理許世賢、護│共計假住院6次 │ │ │ │ │
│ │ │理長涂秀技、護士│ │ │ │ │ │
│ │ │陳婷妮趙恩浿、│ │ │ │ │ │
│ │ │陳淑萍、蔡玉珍、│ │ │ │ │ │
│ │ │孫伊如宋麗玲、│ │ │ │ │ │
│ │ │翁馨儒 │ │ │ │ │ │
├──┼─────┼────────┼─────────┼────────────┼────┼────┼────┤
│ 6 │辰○○林進興醫院 │92.07.29至94.07.27│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000元│ 是 │ 是 │
│ │ │院長林進興、院長│共計假住院5次 ├────────────┼────┼────┼────┤
│ │ │助理劉淑仲、副院│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4000元 │ 是 │ 是 │




│ │ │長張平定、醫師王│ │ │ │ │ │
│ │ │當元、曾建中、王│ │ │ │ │ │
│ │ │茂河、劉金林、醫│ │ │ │ │ │
│ │ │事助理許世賢、護│ │ │ │ │ │
│ │ │理長涂秀技、護士│ │ │ │ │ │
│ │ │陳婷妮趙恩浿、│ │ │ │ │ │
│ │ │陳淑萍、蔡玉珍、│ │ │ │ │ │
│ │ │孫伊如宋麗玲、│ │ │ │ │ │
│ │ │翁馨儒 │ │ │ │ │ │
├──┼─────┼────────┼─────────┼────────────┼────┼────┼────┤
│ 7 │午○○(原│林進興醫院 │92.10.24至94.10.28│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69257元│ 是 │ 否 │
│ │名劉素憎)│院長林進興、院長│共計假住院4次 ├────────────┼────┼────┼────┤
│ │ │助理劉淑仲、副院│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00元 │ 是 │ 否 │
│ │ │長張平定、醫師王│ ├────────────┼────┼────┼────┤
│ │ │當元、曾建中、王│ │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22500元 │ 是 │ 否 │
│ │ │茂河、劉金林、醫│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 │ │
│ │ │事助理許世賢、護│ ├────────────┼────┼────┼────┤
│ │ │理長涂秀技、護士│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3303元 │ 是 │ 否 │
│ │ │陳婷妮趙恩浿、├─────────┼────────────┼────┼────┼────┤
│ │ │陳淑萍、蔡玉珍、│94.08.09至94.08.15│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010元 │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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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