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國字,97年度,1號
KSHV,97,重上國,1,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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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2 月14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8年1 月7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3年9 月26日19時許,行經國立中山大學往西 子灣之哨船街人行道時,因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養護之責, 又無任何警示標誌或標線,致上訴人因而摔落該處未施工完 成之路燈坑洞(下稱系爭坑洞),受有「左大腿中段後側挫 傷鬱血及肌肉炎」等傷害,其後衍生每晚抽筋、無法睡眠等 諸多後遺症,經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未能成 立。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㈡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2,7 48元、交通費用33,300元、無勞動收入損失300 萬元,減少 勞動能力損害9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22 萬元,合計10,166,0 48元。
㈢上訴人受傷時左大腿疼痛及有嘔吐感覺,然因穿長褲不知已 受傷,回去換衣服時才發現左大腿外側全瘀血變黑,母親就 叫伊隔天快去醫院看診,並因路人見伊走路異常而詢問,告 以可找當地里長,因里長好心告之,故到超商買簡易型相機 拍照,又上訴人原本不知申請賠償,因他人看伊行動不便, 才告訴上訴人得申請國賠,然因不懂如何申請,並後遺症越 來越多,經濟負擔沈重。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60,0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60,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曾於93年4 月19日起至93年11月19日止,辦理「93 年度高雄港環港場域光環境與公共藝術夜間景觀工程(第一



期)照明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哈碼星哨船街 行人道上有路燈施作工程,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發包委外 設計監造(創世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委外施作(華 章興業有限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均要求承商需 做安全防護工作,且施工期間訴外人華章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華章公司)亦已確實放置沙包等安全維護行為,被上訴人 並無管理上之缺失。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國賠請求後, 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提出其身體受傷係因摔落系爭坑洞所造成 之相關證明,歷經召開3 次協調會議,上訴人均未能提出相 關人證及物證,故上訴人是否確因摔落系爭坑洞而受傷,難 以認定,無法辦理國賠事宜。
㈡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不盡合理。所主張之損害完全與 損害原因無關聯性。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為93年9 月26日,而其請求權依 法係兩年之消滅時效,其自應於95年9 月26日前起訴,上訴 人遲至96年3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消滅,自 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確自93年4 月19日起至93年11月19日辦理「93年度 高雄港環港場域光環境與公共藝術夜間景觀工程(第一期) 照明改善工程」,並發包由華章公司負責在哈瑪星哨船街施 作。
⒉哈碼星哨船街行人道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 ⒊上訴人於93年9 月26日受有「左大腿中段後側挫傷鬱血及肌 肉炎」等傷害。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有無於93年9 月26日摔落系爭坑洞?如有,被上訴人 就該人行道之管理維護有無過失?
⒉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⒊如上訴人主張為真,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以若干為 適當?
四、上訴人主張於93年9 月26日19時許,行經國立中山大學往西 子灣之哨船街人行道時,摔落該處系爭坑洞,受有「左大腿 中段後側挫傷鬱血及肌肉炎」等傷害一情,業據提出柯醫院 診斷證明書一份及系爭坑洞之照片一張為證(原審卷26頁) 。經查:
㈠依該照片觀之,該坑洞呈方形,大過通常人的體積,四周僅 一半圍有水泥袋,未圍水泥袋之部分靠照片之西面表面並不 平整,可見砂石裸露略微向下傾斜,坑洞之週邊亦皆為砂石



,系爭坑洞既未完全圈圍,以阻止行人穿越,且不平整,行 經該人行道者確有可能因路面不平而掉落,且上訴人所受上 開傷勢與該坑洞之情形亦相吻合。證人即鼓山區哨船頭里長 丙○○,證稱:我已經忘記時間了,上訴人於事發隔幾天後 才到服務處跟我說她掉落坑洞,他的大腿插到坑洞裡面,內 側有受傷(上訴人主張當時係告知外側受傷),我就向包商 反應,包商當晚有去慰問上訴人,包商太太告訴我保險公司 僅同意賠償2 萬元,但上訴人要求3 萬元,以致無法達成和 解;坑洞及沙包如照片所示沒錯;時間我不記得了。上訴人 是白天來找我的,告知受傷的事情。我有叫他去照相、驗傷 ,去派出所備案。當初受傷時她沒有就近就醫;我有看到她 當時走路一拐一拐的等語(本院卷38、39頁),足認上訴人 主張其因掉落系爭坑洞而受傷一情,尚堪採信。 ㈡上訴人所受傷害,因此於93年9 月27日、10月2 日、10月8 日、10月13日、10月20日在柯醫院就診,有該院收據為證( 本院卷45頁)。又93年12月30日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 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主述左髖疼痛,診斷為筋膜 炎及肌炎,應與上訴人於93年9 月26日受有「左大腿中段後 側挫傷鬱血及肌肉炎」有關,其餘就診原因皆與上開傷害無 關,有長庚醫院97年8 月4 日(97)長庚院高字第762457號 及97年12月10日(97)長庚院高字第793270號函(本院卷、 75、76、90頁)。此外,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財團法人台 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之就診原因亦非系爭傷 害所引致,有該等醫院97年6 月25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7000 3997號函、97年7 月3 日九七附慈精字第0972051 號函足憑 (本院卷66、92、93頁)。
五、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經查上訴人係於95年8 月2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 之協議申請,經被上訴人拒絕,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國家損害 賠償請求書可稽(原審卷62頁背面)。惟按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 0 條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起訴」,係指提起民事訴訟以行 使權利之行為而言。本件上訴人於96年3 月23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見原審卷第3 頁之起訴書上之收文戳),已逾6 個月 期間(即應於96年2 月23日以前),即難認其請求權已因請 求而中斷。職是,上訴人既於93年9 月26日即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該時起



算,迄至95年9 月26日屆滿,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經完成 ,且無中斷時效之情事,被上訴人既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上 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行消滅。本件其他爭點及攻擊防禦 方法,即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於93年9 月26日19時許,行經國 立中山大學往西子灣之哨船街人行道時,摔落該處系爭坑洞 ,受有「左大腿中段後側挫傷鬱血及肌肉炎」等傷害,依國 家賠償法第3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因罹於時效 消滅,而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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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章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