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52號
KSHV,97,重上,52,20090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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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建國土木包工業(即乙○○、蘇金木之合夥)
            弄3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歐鴻金即力宇企業行
上 訴 人 張世明即世明工程行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上訴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1號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
      小組召集人)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80號4樓之2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潘隆政(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
召集人)為被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
受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
理人甲○○已離任,由潘隆政(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於民國97年10月14日繼任,茲潘
隆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為證,
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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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