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建國土木包工業(即乙○○、蘇金木之合夥) 弄3號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歐鴻金即力宇企業行上 訴 人 張世明即世明工程行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被上訴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1號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 小組召集人)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80號4樓之2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潘隆政(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為被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自明。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 理人甲○○已離任,由潘隆政(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於民國97年10月14日繼任,茲潘 隆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為證, 經核屬實,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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