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7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94 年9 月16日向上訴 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利息按月息3 分計算,並 約定1 個月後即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 於同日自訴外人李祥禾所有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戶內( 帳號0000000000000) 提款1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 以訴外人何玉琳名義,於同日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 楊陳麗華設於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 0000)。嗣屆期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被上訴 人竟拒絕返還。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9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於94年9 月16日,自 李祥禾所有上揭帳戶提款100 萬元,並以何玉琳名義,於同 日匯款至楊陳麗華上揭帳戶內之事實,不予爭執。惟系爭款 項係上訴人自行向何玉琳投資靈骨塔生意之投資款,並非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且系爭款項亦未匯至被上訴人所有 帳戶內,兩造間自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之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4年9 月16日自李祥禾所有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 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 提款100 萬元,並以何玉琳 名義,於同日匯款至楊陳麗華設於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之
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 。(二)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 月7 日以97年度偵字第816 號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下稱刑事案件)。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否可採?六、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 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依上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有 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雖陳稱:於94年9 月16日時,在伊位於 高雄縣林園鄉○○○路30巷10弄7 號房屋內,被上訴人向伊 借1,000, 000元,1 個月之後還伊,利息是1 個月30,000元 等語(見一審卷第58頁),惟上訴人前於96年8 月16日刑事 案件警訊時卻指稱:被上訴人向伊宣稱投資納骨塔1,000,00 0 元,每月至少可以獲得利潤30,0 00 元以上,伊遂於94年 9 月16日,以何玉琳名義匯款1,000, 000元至楊陳麗華設於 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之帳戶內。被上訴人說是投資「龍巖 」納骨塔,投資1 個月後,伊找被上訴人問他投資是否有賺 錢,何時可以拿到利潤,被上訴人推託說何玉琳沒有拿利潤 給他,所以沒有辦法拿利潤給伊等語(見刑事案件96年度他 字第4476號偵查卷第15、16頁),是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訊 中已自承系爭款項係其投資納骨塔之款項,就系爭款項究係 被上訴人之借款抑或係上訴人之投資款,上訴人之陳述已前 後不一。
㈡又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向伊借貸系爭款項,1 個月後即返 還借款,且被上訴人借錢之原因是說他缺錢用等語(一審卷 第67頁),若此為真正,被上訴人當時應係需錢孔急,則依 常理,被上訴人應會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交付予伊,以讓 其使用,惟系爭款項係由上訴人於94年9 月16日自李祥禾所 有上揭帳戶內提款後,再以何玉琳名義於同日匯款至楊陳麗 華上揭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款項之受款人均 並非被上訴人,此與上訴人上揭主張被上訴人係因需錢花用
而向其借貸之目的不符,顯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主張系爭 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伊借貸等語,已難採信。
㈢上訴人所舉證人劉能章於原審證稱:之前伊在上訴人上開房 屋內,有聽到被上訴人開口向上訴人借錢,要借1,000,000 元,利息多少伊忘記了等語(一審卷第59頁),證人劉能章 雖證述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惟就被上訴人借款之原因 ,證人劉能章係證稱:伊有聽到被上訴人說是要投資做生意 用的等語(一審卷第60頁),此與上訴人上揭陳稱:被上訴 人借錢之原因是說他缺錢用等語並不相符,而證人劉能章如 確係在場聽聞兩造就系爭借款之過程及內容,則就被上訴人 借款之原因其亦應知悉,惟證人劉能章之證述卻與上訴人所 陳述情形不符,是證人劉能章之證詞已有瑕疵,則證人劉能 章上揭證述,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上訴人自行向何玉琳投資靈骨塔生 意之投資款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訊中陳述:系 爭款項係上訴人投資納骨塔之資金。當時是何玉琳叫伊轉達 上訴人,上訴人自己將系爭款項以何玉琳名義匯款至楊陳麗 華上揭帳戶內。上訴人於94年6 月份就開始第1 次投資,每 次均投資1,000,000 元,這次系爭款項是第5 次或第6 次。 伊有勸過上訴人,投資的風險很大等語屬實(見96年度他字 第4476號偵查卷宗第17、18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 偶陳桂枝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在94年2 至 6 月間跟我們說她也要投資靈骨塔,上訴人有投資5 至6 次 ,上訴人出資之方式是以何玉琳名義匯款至陳楊麗華上揭帳 戶內等語(見該偵查卷第69頁)及於一審審理中證稱:上訴 人是自己要投資的,因為伊先生本來就有投資,上訴人透過 證人劉能章知道伊之先生有在投資靈骨塔的事,上訴人就說 她也要投資,拜託伊之先生讓她投資,這應該是民國94年的 事情等語(見一審卷第64、65頁),且參以上訴人就系爭款 項之匯款名義人係何玉琳,匯款對象則為楊陳麗華等情觀之 ,確與被上訴人及證人陳桂枝上揭陳述上訴人投資何玉琳之 匯款方式相符。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向何玉琳 投資靈骨塔生意之投資款等語,應可採信。
㈤上訴人雖提出何玉琳於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他字第5779號詐欺案件中之陳述:「(有無在94年9 月16日 ,要告訴人(指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桂枝)以妳名義,自大寮 鄉農會匯款1,000,000 元給陳楊麗華?)有。因為伊怕間接 匯款時間太慢,伊才要求告訴人以伊名義匯款。」等語(見 該偵查卷宗第8 、18頁);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詐欺案件中 陳述:「‧‧‧但5,200,000 元是被上訴人(指何玉琳)叫
伊幫她調的,一定要她還,她也開了一張520 萬的本票給伊 ,但被告(何玉琳)至今尚未處理。」等語(見該偵查卷第 11 9頁),及被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 字第5743號詐欺案件中之陳述:「‧‧‧那時因她(指何玉 琳)說有一賺錢機會,叫伊拿點資金出來,她會分紅利給伊 ,從91年開始伊陸續匯給她本金,到去年4 、5 月間還伊的 錢就不夠了。我們也沒有怎麼約定,純粹基於朋友情誼,伊 跟她說只要妳信用好,伊跟別人借給妳都沒有關係;是最後 520 萬她答應要還伊,卻找不到人,伊還要幫她還這筆錢。 」等語(見該偵查卷第12、13頁),而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等語,惟依何玉琳上揭陳述,僅係其與被上訴人 配偶陳桂枝間之金錢往來,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 關係之事實,另被上訴人上揭陳述內容,亦僅係其與何玉琳 間就投資款項之欠款糾紛,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上訴人所主 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據訴外人陳登在於刑事案件偵查中 亦證稱,伊有跟著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投資靈骨塔,前 後投資10次前後賺20萬元,伊是投資並非借錢給被上訴人, 最後一次是94年9 月16日,伊投資100 萬元,這100 萬元, 伊用何玉琳名義匯款至陳楊麗華的帳戶,這次乙○○跟我說 被何玉琳倒了,說要去向何玉琳要錢,伊就讓乙○○幫伊向 何玉琳討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6年他字第4476號偵查卷第67 、68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伊夫妻於告訴何玉琳涉犯詐欺 罪嫌案件偵查時,為促使何玉琳能儘速返還投資款,乃編稱 伊之資金向他人調借而來,因債權人催討才告何玉琳,實則 該款項係伊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登在一起投資何玉琳之款項 ,其中陳登在及上訴人各出資100 萬元,伊並非向陳登在、 上訴人調借款項等語,應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上訴人 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95年1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無理 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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