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甲○○
戊○○
丁○○
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丙○○
被 上 訴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被 上 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
8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6 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己○○或庚○○應將合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中之250 萬1000股回復為上訴人甲○○所有,其中之250 萬1000股回復為上訴人戊○○、丁○○、乙○○所有,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其中上訴人戊○○、丁○○、乙○○應負擔部分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被上訴人並同意 上訴人聲明之變更,故上訴人之變更聲明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1)民國(下同)88年5 月16日間,被上 訴人庚○○與訴外人卓俊煌、丙○○及林嘉斌等人,合資向 訴外人王傳宗購買合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益公 司)股份,丙○○並以上訴人甲○○及李富田名義擔任合益 公司股東(由甲○○及李富田各持有合益公司四分之一即30 0 萬元之股份)。詎庚○○竟未經丙○○或甲○○、李富田 之同意,於91年8 月份,以500 萬元之代價將合益公司出售 予被上訴人己○○,庚○○於取得500 萬元之價金後,即與 己○○共同於91年8 月間某日,偽造變更甲○○之合益公司 股份所需文件,將甲○○之合益公司股份全數剔除,並以此 一不實事項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登載於經濟部所 掌之公司登記簿公文書上,使甲○○之合益公司股權喪失,
致甲○○受有300 萬元之損失。嗣又於93年2 月間某日,由 庚○○及己○○共同偽造變更李富田之合益公司股份所需文 件,將李富田之合益公司股份全數剔除,並將此一不實事項 登載於經濟部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文書上,使李富田之合益 公司股權喪失,而使李富田受有300 萬元之損失。 (2)甲○ ○、李富田因上開庚○○私自變更甲○○、李富田合益公司 股權事件,乃由丙○○代理甲○○及李富田,於92年10月16 日與庚○○達成協議,並在證人佘吉祥之見證下簽立協議書 1 紙(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庚○○應將甲○○、李富田 名下所有之合益公司股權回復原狀(即總股權百分之五十) ,惟今庚○○已將合益公司價售他人,並向公司主管機關經 濟部登記而變更甲○○、李富田之股權,已屬給付不能,自 應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賠償甲○○及李富田所受之損害各30 0 萬元。 (3)庚○○未經李富田及甲○○或丙○○之同意, 即以500 萬元之代價,將合益公司出售予己○○,並由庚○ ○收得價金500 萬元後,將甲○○及李富田之合益公司股權 轉讓予趙義勇,此部分庚○○所受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庚○○自應返還所受之利益。(4) 甲○○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30 0 萬元,及依不當得利或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庚○○ 應賠償300 萬元,並聲明:庚○○應給付或與己○○連帶給 付上訴人甲○○300 萬元,及自95年4 月18日準備書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又,李富田 已於93年4 月15日死亡,並由戊○○、丁○○、乙○○為繼 承人,戊○○、丁○○、乙○○爰依李富田繼承人之地位,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300 萬元, 及依不當得利或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庚○○應賠償30 0 萬元,並聲明:庚○○應給付或與己○○連帶給付上訴人 戊○○、丁○○、乙○○共300 萬元,及自95年4 月18日準 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庚○○則以:(1)合益公司於91年5月間,因積欠印 花稅及罰鍰問題,已無法經營,嗣經實際出資之李富田、丙 ○○、卓俊煌及伊等人開會後,則同意由伊全權處理,伊才 會將合益公司以5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己○○。但於出售之 時,伊即有和己○○言明應保留甲○○及李富田二分之一之 合益公司股權,當時己○○亦有同意。直至於要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時,發現因甲○○積欠稅款而無法辦理,乃不得不將 甲○○之股份剔除,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2)李富田所 有之合益公司股份在93年2 月間遭到剔除一事,則因伊已不 再擔任合益公司董事長,且曾告知己○○要保留李富田之股
份,故縱令李富田之股份確有遭到移轉,亦與伊無關連。另 伊曾就此事於92年1 月16日,與甲○○、李富田、丙○○等 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而達成和解,上訴人竟於兩造成立和解契 約後,又以和解契約以外之法律關係加以請求,自無理由。 (3)上訴人至遲於92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應可 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權利及賠償義務人當包括庚○○,其竟 遲至95年3 月間始提出本件起訴,其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自應 已罹於時效。況合益公司於91年間,即積欠稅款甚多而面臨 無法經營之情形,故合益公司之股份已無價值,上訴人以給 付不能為由,請求賠償出資時之300 萬元,實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被上訴人己○○則以:本件股權讓與事件,應係實際出資者 於91年5 月24日之會議同意,故庚○○將甲○○及李富田之 股份出售予伊,並無侵害渠等權利之情事。又於91年間,合 益公司即已成為空殼公司,積欠國稅局印花稅162 萬2704元 ,另虧損達1 、2 千萬元,並無資產,被上訴人亦因此被稅 捐單位追索合益公司積欠之稅金,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高達 300 萬元,並不合理,且上訴人對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一)原 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庚○○應給付或與被上訴人己○ ○連帶給付上訴人甲○○300 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戊○○ 、丁○○、乙○○共300 萬元,及均自95年4 月18日準備書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嗣於97年7 月23日具狀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併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庚○○賠償其損害 (其中上訴人戊○○、丁○○、 乙○○部分均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若由庚○○一方 履行回復之義務,上訴人之權利即完全受償,並變更聲明為 :(一)被上訴人庚○○、己○○應連帶或庚○○應將合益 公司之股權中之250 萬1000股回復為上訴人甲○○所有,其 中250 萬1000股回復為上訴人戊○○、丁○○、乙○○所有 (共有)。 (二)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庚○○答辯聲明:(一)變更之訴駁回。(二)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己○○答辯聲明:(一)變更之訴駁回。(二)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丙○○於91年8 月6 日以前,以甲○○及李富田(已歿,繼
承人為戊○○、丁○○、乙○○)之名義;卓俊煌以卓正熙 名義,分別入股為合益公司股東,甲○○及李富田各擁有合 益公司四分之一之股份。合益公司並未發行股票。 ㈡甲○○之股東名義,係於91年8 月6 日遭到變更登記;李富 田之股東名義,係於93年2 月11日遭到變更登記。 ㈢丙○○、庚○○、卓俊煌有於91年5 月24日,針對合益公司 是否繼續營業一事召開會議。
㈣丙○○曾於92年10月16日以自己之名及甲○○、李富田代理 人之名,與庚○○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由佘吉祥為見證人。 協議書上所載之「趙勇義」,應係「趙義勇」之筆誤。 ㈤庚○○於91年6 、7 月間,將合益公司以500 萬之價額讓售 與己○○。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
㈡若有,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上訴人是否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對被上訴人庚○○為本件變更之訴之請求或只能依履行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八、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㈠關於爭點㈠部分:
⒈經查,被上訴人庚○○與訴外人卓俊煌、丙○○及林嘉斌 等人於88年5 月16日合資向訴外人王傳宗購買合益公司股 份,丙○○並以上訴人甲○○及李富田(嗣於93年4 月15 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戊○○、丁○○、乙○○)名義 擔任合益公司股東,又合益公司於91年8 月6 日以前均未 發行股票,李富田及甲○○所有之合益公司股份均登記為 250 萬元1000股等事實,有合益公司股東名簿一紙在卷可 稽(見一審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為真正。
⒉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未經丙○○或甲○○ 、李富田之同意於91年8 月間以500 萬元之代價將合益公 司出售予己○○所指定之趙義勇,庚○○、己○○並偽造 有關變更甲○○之合益公司股份所需文件,將甲○○在合 益公司之股份全數剔除等情,有系爭協議書(見一審卷第 89頁)在卷可憑,且被上訴人己○○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155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亦坦承與庚 ○○未經甲○○、李富田或丙○○之同意,將甲○○、李 富田之股份剔除,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見一 審卷第73頁上開刑事判決),參以庚○○及己○○並因共
同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 在案(見一審卷第36、70頁刑事判決各一份),故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可見庚○○、己○○二人所為將李富田、甲○○之合益 公司股權轉讓為趙義勇名義一事,並未經丙○○或李富田 、甲○○之同意或承認,從而,庚○○、己○○自有共同 侵害甲○○、李富田權利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關於爭點㈡部分:
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 6條、 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創設性和解法律關係成立後 ,除消極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外,亦可積極地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⒉查庚○○、甲○○、李富田等人,已於92年10月16日就庚 ○○擅自將甲○○、李富田所有之合益公司股權轉讓予趙 義勇一事成立創設性和解,而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 「甲方(庚○○)同意給付乙方(丙○○、李富田、甲○ ○)新台幣三十萬元,並負責將讓渡予趙勇義合益公司之 股權回復原狀(即總股權之百分之五十)。且將甲方之現 持股百分之二十五由乙方概括承受無訛」、第4 條約定: 「爾後乙方不得再就合益公司任何事項,向甲方主張任何 權利或要求任何責任。甲乙雙方之債權、債務自立協議書 起一筆勾消」,有系爭協議書1 紙在卷可查,堪認簽立系 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確有消彌糾紛及由甲○○、李富田依 系爭協議書請求庚○○履行義務之意,從而,上訴人自不 能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庚○○為本件請求, 只能依履行契約(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故上訴人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庚○○應將 合益公司之股權中之250 萬1000股回復為上訴人甲○○所 有,其中250 萬1000股回復為上訴人戊○○、丁○○、乙 ○○所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等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對庚○○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爭點㈢部分:
⒈查,甲○○、戊○○係於93年5 月3 日以庚○○、趙義勇 共同涉有偽造文書盜賣甲○○、李富田之股權行為對庚○ ○、趙義勇提出刑事告訴,嗣於偵查中,趙義勇及卓俊煌 分別於93年8 月31日、93年8 月28日供述,實際頂下合益 公司者為己○○,檢察官於93年11月30日以證人身份傳訊 己○○,並於94年1 月25日簽分偵字案自動檢舉,而於94
年4 月15 日 將己○○以偽造文書罪提起公訴,此業經本 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7426號、93年 他字第4051號等全卷查明屬實,並有原審法院94年訴字第 1551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70頁)基此, 上訴人至早於94年4 月間之偵查中始知悉被上訴人己○○ 之侵害行為,故其等於95年4 月18日於原審具狀追加己○ ○為被告(見一審卷第58 頁) ,自尚未逾二年之時效期 間,被上訴人己○○辯稱,上訴人對伊之請求權已罹於二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云云,自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己○○ 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己○○應將合益公司股權中之250 萬1000股回復為上 訴人甲○○所有,其中250 萬1000股回復為上訴人戊○○ 、丁○○、乙○○所有,亦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己○○(此部分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請求被上訴人庚○○(此部分依履行 契約之法律關係)(其中上訴人戊○○、丁○○、乙○○均 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應將合益公司之股權中之250 萬1000股回復上訴人甲○○所有,其中250 萬元1000股回復 為上訴人戊○○、丁○○、乙○○所有(共有),自屬正當 ,又被上訴人己○○與庚○○所負之回復原狀之債務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即免為給付之義 務,上訴人變更之訴有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 人其餘超過部分之變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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