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易字,97年度,2號
KSHM,97,金上易,2,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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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
      吳淑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
第2 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4年8 月17日起至87年7 月6 日止,以及自88 年10月25日起至89年6 月28日止;已判決確定之蔣佳璋自81 年間起至89年間,均擔任屏東縣潮州鎮農會信用部之徵信人 員,負責放款徵信業務,陳慶隆(已死亡)於66年至90年間 擔任總幹事,賴貴發於83年至90年間擔任理事長,許錦成為 祕書並於陳慶隆請假時代理總幹事,賴姚秀玉於79至87年間 擔任信用部主任,吳愛琴擔任覆核,其業務依據為農會法、 銀行法、財政部函令、農會理事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 項、潮州鎮農會所頒徵信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等規定, 負有誠信善良,詳為審核之義務。
二、
㈠依84年6 月29日修正之銀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銀行對 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100 分之5 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 、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 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 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 ,並應經3 分之2 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4 分之3 以上 同意。」,另依依財政部84年12月11日台財融第84788620號 函規定,銀行法第33條所稱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者 ,係指對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該信用部對同 1 人擔保放款最高限額」之半數者,而農會信用部對同1 人 擔保放款最高限額,係指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 淨值的百分之25。
㈡84年6 月29日修正之銀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銀行不得 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100 分之3 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



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 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 款不在此限。」;財政部頒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3條 規定:「農會信用部不得對其農會理事、監事、總幹事... 有利害關係者,辦理無擔保放款」,第14條規定;「前條所 稱有利害關係者,謂... 理、監事、總幹事.... 之 配偶、 三親等以內血親.. 」, 故潮州鎮農會自不得對總幹事賴貴 發之子賴文敏為無擔保放款。
潮州鎮農會85年1 月17日第12屆第19次理事會通過之「放款 擔保品處理要點及不動產估價辦法」第肆一 (一)2 : ‧‧ ‧‧其放款金額最高不得超過公告現值之3.5 倍或參酌鄰近 地段地價為估價標準」之規定。故土地之估價如時價高於公 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惟時價若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 價為準,而時價係指鄰地相似地段之買賣成交例。又陳慶隆 、許錦成賴貴發賴姚秀玉甲○○吳愛琴等人均明知 於審核抵押貸款時應對貸款人之信用及抵押品之價值作確實 之徵信、勘估、審核,以評估抵押物之擔保是否足夠、借款 人是否有償債能力,以免貸款無法收回使農會受損。陳慶隆 、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甲○○、丙○○竟意圖為他 人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陳慶隆、許錦成賴姚秀玉吳愛琴蔣佳璋另 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處理貸款業 務時,或未確實調查貸款人之收入及償還能力、或違反對於 同戶放款最高總額之限制、或超估不動產之價值未確實審核 率予核貸,因貸款人無擔保而取得貸款或本息無法清償,致 生損害於農會權益及會員利益(詳細情形如下)。 ㈣又按一般抵押貸款,應非僅以擔保品之時價為唯一考量,而 仍應考量借款人之償債能力,而關於放款前之徵信作業,於 潮州鎮農會所制作之放款信用調查表上,亦詳列應記載申請 貸款人之收入、支出、餘絀及償還能力、未來展望等細目, 顯見此為放款業務承辦人員所應調查並詳實記載之事項,無 待於另外明文之規範。且於84年12月該農會於理事會通過後 頒布施行卷附潮州鎮農會徵信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彙編 後,依該手冊所載下列規定,更確認調查人員有如下之調查 及詳實記載義務:
1.關於申請前洽談流程第3 頁所載:「借款金額超過1000萬 元者,應加提經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之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書影本或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影加附相關之綜 合所得稅申報繳款書或扣繳憑單影本」。
2.關於徵信調查,四、徵信報告撰寫之要領10(1) 規定,



每年個人收支情形:「個人收支情形之填記,係以年度為 準,並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 , 其在本會授信金 額達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 明書影本(以經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者為準)... 作 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
3.關於徵信調查,四、徵信報告撰寫之要領10(2) 規定: 「個人收入項目按勞務或事業收入、租賃、利息收入、其 他收入4 項,個人支出項目按個人及贍家支出、稅捐、利 息支出4項,分別填列並計算結餘」。
4.關於收回本金或轉期㈡轉期部分規定:3.擔保放款欲轉期 時,應查明擔保物之情形是否有變動,價值是否跌價,必 要時須按其情形增加擔保物或比例收回一部分放款。7.轉 期次數不宜過多,以避免資金固定化及短期資金做長期用 途使用。
5.關於拾壹、帳務處理- 轉期之規定(第58頁):「3.擔保 放款欲轉期時,應查明擔保物之情形是否有變動,價值是 否跌價,必要時須按其情形增加擔保物或比例收回一部分 放款」。
㈤顯見農會於有擔保放款時,除應詳實評估擔保物之價值外, 仍應著重借款人之清償資力,否則一經貸款後,借款人即無 力繳納本息,勢必僅靠拍賣抵押物求償,甚或求償無門而有 損害於農會,此當為農會從業人員之被告等所知悉。甲○○ 於辦理下列貸款案件時有明知不實事項而隨意填載於徵信文 書之業務登載不實及甲○○之背信犯行如下。
三、三門建設公司貸款案部分:陳慶隆、賴姚秀玉吳愛琴及甲 ○○等人,明知三門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門 建設公司)於84年11月9 日以前,曾提供屏東縣潮州鎮○○ ○段166 之2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同鎮○○路178 號 建物作為擔保品,向潮州農會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2300 萬元之週轉金及提供屏東縣竹田鄉○○○段555 地號土地作 為擔保品,於同年12月14日,向潮州農會申請貸款3700萬元 ,上述撥貸後,上述竹田鄉○○○段555 地號土地已分割為 同段555 之4 、555 之5 、555 之6 、555 之7 、555 之8 、555 之9 、555 之10、555 之11、555 之12、555 之13、 555 之14、55 5之15、555 之16、555 之17及555 地號等15 筆土地,其中555 之4 、555 之5 、555 之6 、555 之7 、 555 之8 、555 之9 、555 之10、555 之11、555 之12、55 5 之13、555 之14、555 之15等12筆土地上並有興建房屋待 售。又蔡譜陸於上述2 筆貸款到期(86年12月14日為到期日 )前,即無力繳交利息及清償本金,三門建設公司因僅係貸



款之人頭,故亦無清償之計畫,陳慶隆、賴姚秀玉吳愛琴甲○○等人為免上述違法情事東窗事發,非但未利用以上 述擔保品求償或要求三門建設公司增加擔保品,以避免潮州 農會之損失擴大,反而於86年12月22日,同意三門建設公司 上述貸款展期為10年期之貸款(原為2 年期之貸款),且將 上述鳳山厝555 之4 、555 之5 、555 之6 、555 之7 、55 5 之11、555 之12、555 之13、555 之14、555 之15地號土 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僅保留555 之8 、555 之9 、 555 之10、555 之16、555 之17、555 地號6 筆土地之抵押 權,另增加555 之8 、555 之9 、555 之10地號3 筆土地上 之建物設定抵押權,共同擔保3700萬元之貸款(最高限額為 4500萬元,因該剩餘擔保之土地價值,於86年9 月間仍高達 6623萬餘元,顯遠高於擔保之最高限額債權,故未生實際損 害於潮州鎮農會,不成立背信罪),甲○○等人為使三門建 設得以順利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明知三門建設公司所貸 上開款項之本金並未獲任何清償,竟於渠等職務上所掌管並 制作之「債務部分清償證明書」上為「上開抵押權因債務業 經部分清償」之不實記載,並由甲○○為主辦人,簽擬「本 件擔保放款總值足夠,擬予部分塗銷。」,由吳愛琴覆核, 再由賴姚秀玉、陳慶隆蓋印後,並持以向潮州鎮農會及地政 機關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潮州鎮農會對於債權管理及潮州地 政事務所對於抵押權管理之正確性。
四、賴文敏信用貸款部分:賴文敏賴貴發之子,2 人間有直系 血親關係,係前述農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所指之利害關係人 ,賴貴發明知其子不得向該農會申請無擔保貸款,竟於85年 10月11日由賴貴發決定並代向潮州鎮農會申請200 萬元無擔 保貸款,而陳慶隆、賴姚秀玉吳愛琴甲○○發明知依前 述農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規定,不得對理事長賴貴發之子為 無擔保授信,仍於賴貴發賴文敏於85年10月11日提出聲請 後,基於與賴貴發之犯意聯絡,由甲○○(調查員)、吳愛 琴(覆核)、姚秀玉(信用部主任)、陳慶隆(總幹事)於 同月11日、12日核貸,且貸予最高金額(潮州鎮農會理事會 決議一般會員無擔保最高放款總額85年為200 萬)。嗣因財 政部金融檢查發覺而追回,但已生損害於潮州鎮農會。五、賴貴發貸款部分:
賴貴發至85年11月11日,於潮州農會所累積之有擔保放款金 額已達4400萬元(分別為:85年11月18日到期之1700萬元、 86年8 月1 日到期之500 萬元、86年8 月3 日到期之800 萬 元、86年8 月11日到期之500 萬元、86年9 月14日到期之 400 萬元及500 萬元各1 筆),已達潮州農會85年度對同一



人擔保放款最高限額8250萬元之半數,依農會信用部適用銀 行法第33條之規定,應經3 分之2 以上理事之出席及出席理 事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
㈡嗣賴貴發於85年11月23日申請新貸600 萬元時,未經潮州農 會理事會之特別決議,亦未依上述規定對賴貴發為任何收入 、餘絀、償還能力等信用調查及對擔保物之估價,並要求賴 貴發提出相關之收入資料,調查員甲○○即於職務上所制作 之信用調查表上不實記載賴貴發之年收入於農業收入部分為 100 萬元,其他部分為3 千萬元,全年絀餘為500 萬元,且 於辦理擔保品重新估價時,竟違反潮州農會於85年1 月17日 第12屆第19次理事會通過之「放款擔保品處理要點及不動產 估價辦法」第肆一㈠2 :‧‧‧‧其放款金額最高不得超過 公告現值之3.5 倍或參酌鄰近地段地價為估價標準」之規定 ,在未參酌鄰近地價或訪查鄰近地價之情形下,即任意將賴 貴發所提供之擔保物即潮州鎮○○○段139 之1 及199 地號 土地及地上建築物為重新估價,卻未為任何市價調查之手續 ,即逕行認定上開2 筆土地(面積共計5132平方公尺)連同 同段139 之3 及139 之4 (面積共計293 平方公尺)之現值 市價為1 億300 萬元(實際上139 之1 地號土地之時價僅約 為0000000 元,199 地號土地之時價僅約0000000 元),並 即於同日建議核准貸放,經覆核吳愛琴、信用部主任姚秀玉 及總幹事陳慶隆核可,致生損害於潮州農會之利益。 ㈢又賴貴發上述向潮州鎮農會所貸於86年8 月3 日到期之800 萬元貸款及於同年9 月14日到期之400 萬元、500 萬元貸款 各一筆均將到期,且賴貴發同時為擔任該農會多筆貸款之保 證人,顯已無資力清償積欠潮州農會之債務,依前述規定, 甲○○等人原應就坐落潮州鎮○○段139 之1 及199 地號2 筆土地之擔保品取償。詎料,陳慶隆、賴姚秀玉甲○○( 時為主辦)、賴貴發、調查員丙○○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賴貴發不法之利益,於賴貴 發於86年8 月9 日、同年9 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及 同年9 月29日,向潮州農會申請上述3 筆貸款展期,甲○○ 於辦理上述擔保品重新估價時,竟違反上述潮州農會於85年 1 月17日第12屆第19次理事會通過之「放款擔保品處理要點 及不動產估價辦法」第肆一 (一)2 之 規定,在未參酌鄰近 地價或訪查鄰近地價之情形下,即任意將上述擔保品之價值 以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之12.2倍計算為每平方公 尺18000 元,再以此價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乘以放款率90﹪ ,計算得出放款值單價為公告現值的4.4 倍後,認定上開2 筆土地之時價為9300萬元(139 之1 地號土地之時價僅約為



262 萬8309元,199 地號土地之時價僅約為866 萬4414元) ,又明知賴貴發所借貸之該3 筆金額均與原貸款金額相當, 屬於借新還舊性質,亦即對於原貸款金額分文未償,可見償 還能力不佳,且據賴貴發所稱,其所貸之款項係作養殖業之 資金,收入不高(載明於信用調查表上),並有將短期借貸 作長期使用之情形,竟於其職務上所制作之3 份信用調表上 認定賴貴發之「償還能力:良好」,並於未經任何調查或要 求賴貴發提出所得憑據,顯不可能知道賴貴發之收入及絀餘 之數額之情形下,即遽行將賴貴發之年收入1600萬元,全年 絀餘為600 萬元等不實事項,記載於信用調查表上(惟依賴 貴發所提出84年度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所載,其年所得總額僅 有453342元),並同意准予展期,再轉由吳愛琴賴姚秀玉 用印及陳慶隆批示核可准予,並持以向潮州鎮農會行使。賴 貴發果於87年初起,即拒不繳息,且不清償其所積欠潮州農 會之貸款,潮州農會遂於87年4 月2 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民事庭聲請就賴貴發所積欠之上述貸款中1700萬元、500 萬 元、600 萬元、400 萬元,核發支付命令,致生損害於潮州 鎮農會。
六、潘春紂貸款部分:
㈠潘春紂(由檢察官另行偵結)於70年代起,即陸續以其所有 之新埤鄉○○○段1 之857 、之858 、之859 、之860 、之 1157、之1174、之1178、之1177、之1183、及其子潘建榜所 有之同段385-2 、386 地號(後改為萬隆段683 及690 號) 向潮州鎮農會計申貸得2 千2 百萬元(擔保放款2 千萬元、 信用貸款200 萬元),且係多次展期及新貸所累積之數額, 期間均一再展期或借新還舊,未曾清償分毫本金,顯見潘春 紂之償還能力不佳,先於84年3 月4 日,經蔣佳璋簽請信用 部主任姚秀玉、總幹事陳慶隆同意,以剩餘之擔保物價值已 足擔保債權為由,將上述新埤鄉○○○段385 之2 及386 地 號2 筆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蔣佳璋等人於塗銷 上開2 筆土地之抵押權後,因該筆2000萬元之債務到期,潘 春紂隨即於同月10日再向潮州鎮農會以所有之上述新埤糞箕 湖段1 之857 、1 之858 、1 之859 、1 之860 、1 之1157 、1 之1174、1 之1178、1 之1177、1 之1183土地為擔保申 請展期,再核准潘春紂於84年3 月10日,向該農會申貸2200 萬元貸款(增貸200 萬元),又以其子潘建榜之為名義,並 以上述糞箕湖段385 之2 及386 地號2 筆土地為擔保,向該 農會申貸之貸款1500萬元,經蔣佳璋同意准予展期,吳愛琴 、信用部主任賴姚秀玉覆核,及總幹事陳慶隆批示核可准予 後,向該農會行使而貸得上開款項(以上事實,因徵信之行



為人係蔣佳璋,與甲○○無關)。
㈡嗣後,潘春紂仍無清償前述貸款之本金,又先後於84年11月 15日、85年3 月15日,在未提供新的擔保品,且其資力並無 任何轉好之情形下,仍以上開9 筆土地為擔保申請增貸500 萬、1000萬元,甲○○明知依上述潮州鎮農會徵信授信處理 流程與作業手冊彙編規定,應重新對潘春紂之資力為調查, 並應要求潘春紂提出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詎竟未為任何調查 ,仍承前述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與吳愛琴賴姚秀玉許錦成間基於共同之犯意,由甲○○連續在潘春紂於84年 11月15日及85年3 月15日之貸款申請之信用調查表上,虛偽 不實記載潘春紂之年收入為500 萬元,絀餘為150 萬元,嗣 經覆核吳愛琴、信用部主任賴姚秀玉、代理總幹事(秘書兼 會務股股長)許錦成之核可,再持以向潮州鎮農會行使,足 生損害於潮州鎮農會放款管理之正確性(背信部分因潘春紂 貸款所供擔保之9 筆土地,於85年貸款時之市價高達5059萬 餘元,遠高於所擔保之債權3700萬元,故嗣後農會債權無法 獲得完全清償,即與貸款時之鑑價放款無關,故均不成立背 信罪)。
七、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交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甲○○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就證人余明松吳愛琴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 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 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甲○○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或其他之不適 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等 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證人賴貴發賴文敏、潘春紂、潘建榜均於原審法院審理中 具結作證,並經被告或辯護人之詰問,其等之證詞自均具證



據能力。
三、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制作之估價報告,係原審法院依 職權指定後經該事務所所為之鑑定報告,而刑事訴訟法第20 2 條所規定之鑑定人具結義務,係指選任自然人為鑑定人而 言,原審法院囑託該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依同法第208 條 第1 項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99 號判決參照),故該估價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四、卷附關於三門建設、賴貴發賴文敏、潘春紂、潘建榜之貸 款資料,均係被告等犯本件業務登載不實書罪所製作之文書 之影本,且係檢察官向接管潮州鎮農會信用部之土地銀行潮 榮分行所調閱之影本,並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形,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甲○○於職務上所掌管並制作之「債務部分清償證明書 」上記載「因債務業經部分清償」,並持以向潮州鎮農會及 地政機關行使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他字卷第16頁)及原審法 院審理中均供承其制作該證明書時,三門建設確實未曾清償 等語,核與三門建設負責人許蘇美玉於偵查中所供相符(他 字卷第41頁),並有該證明書影本可憑(三門建設B 卷第17 2 頁),故被告有此部分業務登載不實行為,應可認定,而 抵押權之部分塗銷即係減少債權之擔保,且債務之部分清償 證明書亦抵押權塗銷時,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塗銷抵押權時 所憑之依據,被告此項不實登載及行使該證明書之行為,顯 足生損害於潮州鎮農會及潮州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管理之正 確性。
㈡被告甲○○制作該證明書後,業經覆核吳愛琴賴姚秀玉、 總幹事陳慶隆之核准,而該3人顯可自被告甲○○未附有任 何三門建設清償債務之文件上,知悉被告宋文政此項記載不 實,竟仍予以核可,渠等與被告甲○○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提出吳愛琴被判決無罪確定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 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然查該案檢察官係起訴吳愛琴背信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原審法院審理後, 認為不構成背信,而為吳愛琴無罪之判決,本件上開部分關 於甲○○,原審及本院亦均認為不構成背信罪,詳如下述, 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與本案並無衝 突,上開判決自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貳、被告甲○○承辦無擔保貸款予賴貴發之子賴文敏200 萬元部 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有擔任該件貸款案之調查員 ,並建議准予貸該筆款項,且當時即知道賴文敏係理事長賴 貴發之子等情,惟辯稱其不知道有不能無擔保貸款給總幹事 之子的規定云云。
二、按84年6 月29日修正之銀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銀行不 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100 分之3 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 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 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 貸款不在此限。」;財政部頒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3 條規定:「農會信用部不得對其農會理事、監事、總幹事‧ ‧‧‧有利害關係者,辦理無擔保放款」,第14條規定;「 前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理、監事、總幹事‧‧‧ 之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故潮州鎮農會自不得對總 幹事賴貴發之子賴文敏為無擔保放款,先予說明。三、經查:
賴文敏賴貴發為父子關係,且於85年10月11日以無擔保貸 款方式,貸得200 萬元,並由被告甲○○擔任調查員,於建 議准予核貸後,經覆核吳愛琴、信用部主任姚秀玉、總幹事 陳慶隆之核可等情,業經被告甲○○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 共犯賴貴發、證人賴文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借款申請書附 卷可憑(偵查卷第278 頁)。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 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 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既主辦徵信 工作,對於自己業務上相關工作豈能諉為不知?縱因自己之 過失而不知道法律有禁止此項無擔保貸款之規定,亦無正當 理由,並不足以阻卻其違法。
㈡證人即於79、80、87、88年間於潮州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 覆核業務之余明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雖未看過農 會信用部貸款辦法,但其於79年間就知道理事長及理事長的 親戚不能信用貸款,只能擔保貸款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70 頁),可見早於79年間在該農會從事放款相關業務之人員即 已知悉法令有禁止無擔保貸款予理事長親戚之規定,被告甲 ○○於84年間辦理無擔保貸款予賴貴發之子賴文敏時,自無 不知道之可能。
㈢該筆無擔保貸款雖於金融檢查後,由賴貴發另於85年11月23 日以擔保借款方式清償,但於85年10月15日至11月23日間, 因該筆款項根本不該放貸,竟由於被告等人之違法核貸,該 農會於該期間顯受有200 萬元之損失,此不因賴貴發或賴文 敏嗣後歸還而消失,故並無解於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之成 立。




叁、被告甲○○調查並貸款予賴貴發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 行,雖坦承賴貴發貸款逾4400萬元部分確未經理事會決議, 即建議准許貸款,且對於擔保物價值及賴貴發收入之認定均 無明確之依據等語,惟辯稱:其係依規定辦理徵信業務,並 無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使本人之利益受損害之意 ,其處理借款人提供鑑估抵押不動產時,尚未有該潮州鎮農 會徵信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彙編可憑,故渠等並未違背 作業規定而有高估情事,係因嗣後情事變更,致農會之財產 或利益受損。
二、經查:
㈠卷附之潮州鎮農會徵信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彙編,業於 84年12月5 日經該農會以屏潮農(會)字第二八四號函公布 開始適用,有原審法院(卷二)第46頁所附上開函文可憑, 核與證人即共犯(時任信用部覆核)吳愛琴於檢察事務官及 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稱:「84年間徵信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 冊彙編,經過理事會通過後,我們才可依據辦理,這是我們 所謂的內規」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62頁)相符,故該手冊 所載之規定,自為被告案發時執行該項業務時所應遵守之規 定,被告所辯,其於為事實欄所載之徵信流程時,並無上開 規定可憑等語,顯無可採。
㈡共犯賴貴發確有於85年11月11日向潮州農會申請上述1700萬 元貸款及於同年月23日申貸600 萬元,且於增貸上述2 筆款 項前,已累計向潮州鎮農會之貸款金額為4400萬元等情,業 經賴貴發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復有徵信查詢表(偵查卷第274 頁,載明賴貴發之貸款金額 合計為4400萬元)、借款申請書等可憑。又依潮州鎮農會於 95年5 月15日,以屏潮農會字第0950000152號函覆檢察官之 潮州農會85年、86年、87年理事會決議有關各該年度之放款 最高額度資料,載明潮州農會理事會決議,無擔保最高放款 總額,於85年度為200 萬,擔保放款最高限額,於85年度為 8250萬元(偵查卷第305 頁)。而該85年間之貸款申請書上 ,承辦人均載明係借新還舊,可見甲○○吳愛琴、丙○○ 、陳慶隆、賴姚秀玉確已明知賴貴發於85年11月前之貸款已 逾8250萬元之半數,竟在未經理事會決議之情形下,准予核 貸上述2 筆貸款。
㈢依偵查卷第277 之1 頁及卷附賴貴發於85年11月23日、86年 8 月9 日、同年9 月18日及同年8 月29日,向潮州農會申請 600 萬元、800 萬元、500 萬元及400 萬元4 筆貸款信用調 查表、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依卷附潮州鎮農會徵信授



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彙編所載,有以下違反職務上應遵守 之規定而登載不實之情形:
⒈依放款信用表所載(賴貴發甲卷第90頁、第60頁、34頁、66 頁之信用調查表),由調查員丙○○調查(第60頁、第66頁 ),辦事員即被告甲○○主辦,覆核為吳愛琴,對於賴貴發 之收入記載為1600萬元,絀餘有600 萬元,且賴貴發之貸款 金額已達1000萬元以上,卻未依潮州鎮農會授信處理流程與 作業手冊彙編之規定,檢附賴貴發之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 明書影本或其他任何認定收入數額達1600萬元之資料,被告 亦於原審當庭供承,其並未向賴貴發索取任何關於收入之資 料,僅係聽賴貴發之陳述,然依所附賴貴發84年度綜合所得 稅稅額證明書,賴貴發於84年之所得總額僅有453342元,顯 與被告甲○○等人所認定記載賴貴發之收入額1600萬元相去 甚遠。
⒉經原審法院訊問證人即共犯賴貴發結果,亦證稱其於84、85 年間之年收入約為2 、3 千萬元,但成本支出至少就要2300 萬元至2400萬元之間,而被告甲○○於其貸款過程中,不只 未曾要求其提出關於收入之相關資料,亦未曾向其詢問收入 多少,其甚至未曾見過被告甲○○,也不知道承辦人員是誰 ,故其亦不知道被告甲○○如何估算其收入,其所借款項均 未曾清償本金,均只有繳交利息,而其在86年年中時,就已 因投資失利,已幾乎沒有盈餘,故被告甲○○當時所制作之 借款調查表上記載其當年之絀餘尚有600 萬元是不實在的等 語(見原審法院97年5 月27日審理筆錄),可見被告甲○○ 係明知為不實,而於賴貴發該次貸款之信用調查表上為上述 之不實記載。
⒊依潮州鎮農會調查員丙○○所制作,賴貴發85年11月11日貸 款之信用調查表所示(賴貴發甲卷第38頁),載明賴貴發之 年收入為800 萬元;另被告甲○○所制作,賴貴發85年11月 23日貸款之信用調查表所示(賴貴發甲卷第90頁),載明賴 貴發之年收入為3100萬元,可見被告甲○○明知同為調查員 之丙○○甫於同月調查認定賴貴發之年收入為800 萬元(亦 未見附有任何收入證明文件),竟即於未有任何憑據之情形 下,對於同一人(賴貴發)之收入調查資料,記載賴貴發之 年收入從800 萬元暴增至3100萬元,可見其確係憑空捏造而 為不實之記載。再被告甲○○於不到1 年後所制作關於賴貴 發於86年8 、9 月間之信用調查表,記載賴貴發之年收入為 1600萬元,則依賴貴發於85年11月間至86年8 、9 月間之信 用調查表所載,賴貴發之收入於一年內,竟於800 萬元,暴 增至3100萬元,再驟減至1600萬元,卻無任何資料可佐,被



甲○○登載不實情節,實為明顯,可見係為配合便利賴貴 發貸得款項而憑空虛構登載關於賴貴發之收入等事項。 ⒋再依被告甲○○所制作賴貴發86年8 月29日及86年9 月24日 之貸款信用調查表所載,賴貴發之農業收入為10萬元,其他 收入為1500萬元,合計收入應為1510萬元,被告卻載為1600 萬元,而關於支出及絀餘部分,被告甲○○記載賴貴發之支 出共為190 萬元,絀餘為600 萬元,合計為790 萬元,顯與 總收入1600萬元(或1510萬元)不合,可見被告甲○○根本 未經任何調查,即為配合理事長賴貴發之貸款,憑空虛構賴 貴發之收入調查事項並為記載,其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實為 明確,其進而持以向該農會行使,顯足以生損害於農會關於 貸款人償還能力判斷之損害。
⒌依被告甲○○所制作,關於本件貸款擔保物之「潮州鎮農會 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所載(賴貴發甲卷第68頁背面) ,賴貴發所提供之八老爺段139 之1 、199 地號土地之公告 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而依前述潮州鎮農會85年1 月 17日第12屆第19次理事會通過之「放款擔保品處理要點及不 動產估價辦法」第肆一 (一)2 :.... 其放款金額最高不得 超過公告現值之3.5 倍或參酌鄰近地段地價為估價標準」之 規定,若未參酌鄰近地段土地之價格為估價標準,所估之土 地價格應不得超過每平方公尺5250元,換算該二筆土地之總 估價應不得高於2694萬3 千元,但被告卻估得該二筆土地之 價值為9391萬5600元,並建議同意設定擔保最高限額抵押債 權額為5280萬元;且被告亦稱其係依自己之判斷認定該二筆 土地之值達9 千餘萬元。再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囑託黃志豪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該二筆土地於86年3 月間之價格鑑定結 果,認上段139 之1 地號土地之價格為0000000 元,199 地 號土地之價格為0000000 元,總計1134萬8058元,有該事務 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可憑,顯然遠低於被告甲○○之估價及被 告甲○○所建議同意設定抵押權之擔保金額,嗣經覆核吳愛 琴、信用部主任姚秀玉、秘書兼會務股股長許錦成(代理總 幹事)之同意,因而使賴貴發貸得該筆款項,渠等怠於依照 上述規定為確實之鑑價,進而使賴貴發得以貸得遠高於抵押 物價值之款項,確有圖利賴貴發之意圖及使賴貴發取得利益 事實,實為明顯。
⒍被告雖提出:
陳坤成汪月花間關於潮州鎮○○○段166 之62號土地之 買賣契約(原審法院卷二第173 頁),記載買賣之土地面 積為90平方公尺,含其上之建物,價金共計1300萬元,擬 證明其並未高估賴貴發所提供抵押物之價值,但該契約為



影本,被告復未曾請求傳訊該交易之雙方,該契約是否真 實已非無疑;縱該契約形式上為真實,但依該契約所載, 其價金係含土地及建物,故該1300萬元顯非土地之價值, 該建物本身之價值如何?該土地之位置與抵押物相較如何 ?並無法從該契約中得知,自亦無從進而換算土地本身之 價值,被告顯無法自該份契約中,得知該筆土地每平方公 尺之單價為何,故被告辯稱其確曾依規定調查鄰近土地之 成交價,顯然不實,該份契約影本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甲 ○○之認定。
謝火木陳秋泉間關於潮州鎮○○○段787 之13號土地之 買賣契約(賴貴發甲卷第70頁),記載買賣之土地每坪單 價為66000 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為18000 元),藉以證 明其並未高估賴貴發所提供抵押物之價值。但該契約為影 本,被告復未曾請求傳訊該交易之雙方,該契約是否真實 已非無疑;縱該契約形式上為真實,然該787 之13號土地 之位置與本案抵押物相較如何?是否相似或較不利於本件 擔保物?該契約嗣後是否果有履行完成?或買受人嗣後認 為價值不相當而不履行?此均無法從該契約中得知,故被 告辯稱其確曾依規定調查鄰近土地之成交價,顯然不實, 該份契約影本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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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門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