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
吳淑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1年度訴字第397 號中華民國91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3003 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肆點捌玖公克沒收)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 於民國90年11、12月間,以其所使用非其所有之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接受甲○○之電話聯絡販毒,其中甲○○於 90年11月間以設在高雄縣阿蓮鄉長佑醫院旁之(07)000000 0 、(07)0000000 號公用電話之訂貨,連續約定在高雄縣 阿蓮鄉後港村20號旁福德祠交易,先後以1 小包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2 次, 每次1 小包,販毒所得之財物計4000元。嗣於同年12月5 日 ,甲○○因強盜案為警查獲而供出上情,並於同日下午3 時 24分許,在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以警方 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有使用之上開 行動電話,欲向其購買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並相約在上開 福德祠前交易,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乙○○依約攜帶 海洛因騎乘機車前往上址交易,而於甲○○將註記有「關廟 」字樣之1000元紙鈔2 張交付予其收受後,正欲打開機車置 物箱取出海洛因交付甲○○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 於乙○○左手起獲上述1000元紙鈔2 張,及自其騎用之機車 置物箱內搜獲海洛因3 小包(淨重4.89公克)。二、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 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 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 無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自上訴 審伊始,抗辯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遭警察刑求所致,並無證 據能力云云;並舉於被羈押於入看守所時,即曾陳述遭警刑 求,並經驗明左眼睛有瘀傷及頭部右下方有瘀傷,有入所登 記簿之記載為證。然查:
㈠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人即查獲本案及為被告製作筆錄之警員 李振國到庭結證稱:伊未對被告刑求逼供,筆錄是出於被告 自由意思而為陳述,被告受傷是因為逮捕他,他脫逃時碰到 的,伊等3 、4 個人要抓他,把他壓在地上,結果他的頭有 碰到地上而受傷等語(上訴審卷第35- 36頁);再者,證人 陳靜蘭即被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之書記官 到庭證稱:對被告被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時身上是 否有傷,或有無要求驗傷,或有無向檢察官表示是警察刑求 等,均無印象等語(上更㈠卷第84頁);另證人李國安即被 告於90年12月6 日夜間經送臺灣高雄看守所勒戒時之值班課 員亦證稱:一般新進人犯都要填寫入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 登記簿,內容均是由當事人自己記載,伊僅看記載傷勢位置 等語。證人即該所戒護課長翁永芳則證稱:伊僅就管理員將 紀錄送上時事後核對而已等語(上更㈠卷第85頁),及被告 於該所就醫診治之醫師李永洲證稱:伊未於90年12月6 日星 期四當班,當日未看到被告之傷勢,他是在12月24日因感冒 經伊門診,另病歷亦記載同月11日因感冒門診取藥;如被告 受有其他傷勢,應於翌日即同年月7 日門診,但他未門診等 語,並提出被告之病歷表1 份為證(上更㈠卷第103- 104、 109 頁)。
㈡佐以臺灣高雄看守所被告入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由 被告自行記載:在分局內有刑警2 (人)因我不承認案情, 有1 名刑警就拿槍托或用手打我左眼睛有淤傷,因未有明顯 外傷,因此無就醫,所以沒有醫師證明(自述);目前左眼 睛有淤傷,頭上右下有明顯淤傷等情,有臺灣高雄看守所91 年4 月23日高所坤衛字第449 號函附被告入所前受傷患病經 過自述登記簿1 紙在卷可憑(第一審卷第115-116 頁);而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未曾陳稱曾遭刑求各 情,迄上訴審審理時辯稱:有3 、4 個人在警局打伊,但何 人打的,伊不清楚云云(上訴審卷第51頁),又在更㈠審審 理中辯稱:伊當時騎機車在現場時,甲○○過來跟伊講幾句
話,7 、8 個警員過來圍起來打伊;7 、8 個過來打伊臉部 、後腦,當時有人押住伊,讓伊臉朝下,然後帶回派出所, 又有3 、4 人打伊,在派出所製作筆錄,警察又用手、腳打 、踢伊... ,但沒有受傷云云(上更㈠卷第58- 59頁),所 辯下手刑求之人數及遭刑求之情節前後並非一致,所受傷勢 尚難認係警方訊問時刑求所致。
㈢本院更㈠審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時之錄音帶內容,結 果為:現場有電話及其他警員交談聲音,完全依據訊問過程 錄音,警員一邊訊問紀錄被告回答問題,被告聲音聽起來沒 有藥癮發生情形,而且清楚回答警員訊問事項,被告在錄音 中有提甲○○以行動電話與他聯絡,並且明確說出電話號碼 ,還說只有一點毒品是要自己使用,甲○○一直要求被告, 被告說覺得他可憐,所以才賣給他,且被告說他錢有拿在手 上。被告說當時因為很緊張,所以其摩托車撞到福德寺的前 面,頭部受傷,所以摩托車前部毀損;也說出他自己毒品來 源是向「阿龍」拿的,賣給甲○○1 次1 、2 千元,因「阿 龍」都會主動電話跟他聯絡,但是因為電話號碼是不顯示的 ,所以不知道電話號碼,而所買的毒品最多2 錢都是自己施 用的,且在詢問中途被告表示他頭很痛要休息,警察就終止 訊問;嗣於第2 天早上8 點30繼續詢問被告,被告講出販賣 給甲○○次數,都是在第2 天早上所製作筆錄時供述出來, 並非查獲當時(90年12月5 日)所供述的;中間警察還說要 給被告喝飲料,讓被告排尿等情,俱未見有何刑求逼供各情 ,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上更㈠卷第59頁)。 ㈣綜上說明,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訛,所辯 遭警刑求各節,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於警詢中 之自白,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
㈠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又以證人甲○○於90年12月5 日下午打 電話約被告見面,係出於警察之陷害教唆,因而抗辯稱:查 獲之鈔票2 張及毒品海洛因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所謂「陷 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 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 言,縱警察之目的在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 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應不具證據能力。然司法警察對於自始即有犯罪故意之 行為人,因達成犯罪調查目的之必要,佈設機會,與之對合 ,藉以蒐集證據,且不違背法定程序者,自為法之所許。亦 即實施教唆之警員僅係利用行為人有意犯罪之機會加以逮捕
而已,行為人之犯罪決意並非其所誘發,此即一般警察機關 所指之誘捕偵查或稱「釣魚」辦案方式,其因而取得之供述 證據及所查扣之物品,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甲○○因強盜案為警查獲,供稱係為購買毒品缺錢 而涉案,經警追問所施用毒品來源,因而供出曾向被告購買 毒品,警察據提供行動電話,讓甲○○撥打,並與被告約定 地點交易毒品,警員於被告收受2000元現鈔時即予逮捕,並 在其所騎用之機車置物箱內搜獲毒品海洛因3 包,足見被告 原已有販賣海洛因之故意,警察之佈局,應屬上開釣魚辦案 方式,並無違背法律程序,其因而對被告製作之筆錄及查扣 之物品,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於審判程序中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本案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於90年11、12月間,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90年12月5 日 下午16時30分許)警方在我所騎之VRU-042 號機車置物箱內 所查獲海洛因參包及注射筒1 支、分裝海洛因管2 支、夾鏈 袋16個,均是我所有無誤」、「... 該男子就向我詢問有無 毒品的事情,我說現在我有毒品,但數量並不多等語,於是 該男子就從口袋拿出新台幣2000元,欲向我購買毒品,等我 們兩個交易後,且當時錢已交到我手裡,但毒品尚在我機車 置物箱內,來不及拿給該男子時,警方就衝出當場把我捉住
... 」「(我販賣毒品海洛因)大約有1 個月左右了,... 我均向1 名綽號叫阿龍的男子所購買的。」、「總共販賣( 毒品海洛因予甲○○)3 次,獲得利益就是我每販賣1 小包 1 分左右的毒品量販賣新台幣2000元,從中獲利賺取500 元 的。」、「(在我左手上查獲新台幣2000元,並蓋有關廟字 樣...) 是甲○○向我購買毒品海洛因的錢。」等語明確。二、被告所供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除了這次,我總 共向被告買過差不多有10次之多,我都是用公用電話打被告 的手機聯繫購買毒品的事宜... 大約都是在90年11月、12月 間,地點都是在警方查獲被告的那間福德祠前,每次大約都 是買1000元或2000元,被告販賣的都是毒品海洛因。」等語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之前曾向被告購買過10多次 毒品,每次購買的金額約1 、2 千元,都是用阿蓮鄉長佑醫 院附近之公共電話或朋友電向被告購買毒品... 我向被告購 買毒品的時間約1 、2 個月。90年12月5 日我因為涉及盜匪 案件投案,故向警方道出本案的案情,跟警方合作,警方才 逮捕被告,案發時我已經將錢給被告,被告要從機車的置物 將毒品拿出來時,警方就逮人... 」等語;於本院更㈠審92 年1 月16日訊問時結證稱:「我是向被告買毒品,所以帶警 察去找他,我打被告的行動電話跟他聯絡買毒品,大概打過 3 、4 次,不超過5 次,時間是在11月左右... 」等語,其 中關於販毒之時間、地點、代價及交易情節等重要之點,幾 相一致。而證人甲○○與被告並無怨隙,為被告及該證人所 是認,客觀上該證人應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言應堪信為 真實。
三、
㈠被告嗣翻異前供,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甲○○之犯行,於檢 察官偵查中陳稱:甲○○打電話給伊係聯絡拜拜的事,見面 後他問伊有無毒品,伊說有,但不多,是伊自己要用的,許 某每次見面都會拿給伊... ;每次見面甲○○都會錢給伊云 云;於第一審審理時則稱:那天是甲○○打電話給伊是說有 事要跟伊講... 伊並沒有向甲○○拿2000元等語;於本院上 訴審供稱:甲○○找伊說有事情向伊講... 伊未看到那2 張 1000元鈔云云;於更㈠審、更㈡審理時供稱:因為甲○○有 向伊借錢,有時會拿錢給伊... 甲○○拿2000元鈔票給伊, 是說要一起去買毒品,所以伊才會收下來云云;於本院本次 更㈢審審理時則供稱:是甲○○打電話約伊在那邊說有事情 跟伊講,他硬要塞給伊2000元... 當天帶去的毒品是要一起 施用云云。所供關於與證人甲○○見面之緣由,有無收受20 00元等情,說法反覆,已有可疑。又被告接聽證人甲○○之
電話後,攜帶已分裝成3 小包,且淨重達4.98公克之海洛因 ,老遠自他處騎機車赴約,並收受甲○○當場所交付之2000 元,謂其係共同與證人欲向他人購買毒品,或攜帶毒品與證 人一起施用云云,均與常情有違,其嗣後翻異所供顯係卸責 之詞,尚難採信。
㈡證人甲○○於本院更㈠審92年1 月24日、同年3 月6 日審理 時經命其與被告對質,亦翻異改證稱:伊是找不到人賣毒時 ,才會找被告,因伊知道他有地方拿毒品,然後就拿錢給他 ,讓他拿毒品給伊... 伊以前是跟被告一起去拿毒品等語( 上更㈠卷第87、126 頁)云云;於本院本次更㈢審98年1 月 20日審理時則稱:是向被告拿藥云云。然查被告與甲○○之 間並無仇怨,已據其供明在卷,而證人甲○○係因強盜案向 警員投案,始供出向被告購買毒品,遂經警員之安排,打電 話給被告,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之情,亦據甲○○供述 綦詳,已如前述。而證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1年6 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該院判決書繕本在卷可考(上更㈠卷第43-45 頁 )。是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供出毒品來源,亦無從獲邀減其宣 告刑,且嗣後與被告對質時,應係凜於與被告同庭之心理壓 力而附合被告之說詞,而不得不爾,是證人甲○○嗣後翻異 各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同難憑信。
四、證人甲○○於警訊時所採尿液經送臺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 乃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臺南縣衛生局090/12/19 衛收 字第90036332號尿液檢驗成績書1 份在卷足稽(上更㈠卷第 99- 100 頁),此外,坐落於高雄縣阿蓮鄉○○路長佑醫院 方圓300 公尺內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公用電話共有4 號,即(07)0000000 、(07)0000000 、(07)0000000 號及(07)0000000 號,而其中(07)00000000號及(07) 0000000 號與被告所使用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 000000門號比對結果,確於90年11月3 日、4 日、7 日、8 日、16日、17日、21日等7 天有通聯紀錄(其中7 日有2 次 通話)乙節,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 司91年3 月8 日南行帳字第91C8200208號函、臺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91年2 月6 日91法警114565號函附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足稽(上更㈠卷第89頁、第一審卷第22、23、27、29 頁),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日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確於下午3 時24分及4 時26分,自證人甲○○由警方提供之泛亞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之000000 0000 門號行動電話受話一情,復有上 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之通聯紀錄及泛亞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91年2 月8 日IT104 函附上揭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各1 份在卷可資比對(第一審卷第35、46頁),再者,被告 為警查獲時確持有蓋有「關廟」字樣之1,000 元紙鈔2 張( 警卷第12頁),及海洛因3 小包、空夾鏈袋16只為被告所自 承;而扣案之海洛因3 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乃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有該局91年1 月發文之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足見 證人甲○○確有於90年11、12月間,與被告聯絡至上開福德 祠交易毒品海洛因無訛。
五、證人甲○○雖於第一審及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向被告購 買毒品之次數,或稱10餘次、或稱3 至4 次,不會超過5 次 ;關於購買毒品之價格,或謂每次1000元或2000元,或通常 都是1000元云云,前後並非一致,惟對照被告於警詢中之自 白交易3 次,每次2000元及上開通聯紀錄交叉比對結果,並 採對被告有利解釋之原則,應認被告除被查獲之該次外,其 係於90年11月間,以電話為聯絡方式,以每一小包價格2000 元之代價,在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福德祠旁販賣海洛因予證 人甲○○2 次,得款4000元。
六、又被告與甲○○並非至親好友,而非法販賣海洛因之法定刑 甚重,被告殊無甘冒重刑而以其購買海洛因之原價或虧本轉 售予甲○○之可能,因此,被告非法販賣海洛因予甲○○, 衡情應有賺取差價,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綜上所 述,被告所辯顯係避就不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 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 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變更。就被告先後3 次販賣毒品犯行,依修正前刑法應認係 連續犯,依修正後刑法則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規定,死刑得減為 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得減為7 年以 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後規定死刑僅得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 刑僅得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故以修正前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㈣按「褫奪公權、沒收等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 適用之法律宣告之。原判決於新刑法施行後之96年11月22日 判決,卻於理由內就褫奪公權部分另為新舊法規定之比較, 所持見解,併有可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間雖在刑法修正前,然係於 刑法修正後始為判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褫奪公 權之從刑,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依主刑所適用之法 律宣告之。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 論處。
八、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本件被告於90年11月間販 賣海洛因2 次予甲○○,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其於同年12月5 日 ,已著手販賣海洛因予甲○○,惟尚未交付海洛因,即為警 查獲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其上揭販賣毒品既遂及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之一罪。 其販賣前多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起訴事實雖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甲○○達10餘 次,惟除本件認定之上開販賣行為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亦 涉有上開犯行,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上 開有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又被告所犯者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被告並非販毒集團,所販賣毒品數量不多,獲利有限,如論 以無期徒刑以上之罪,實嫌過苛,在客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九、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以2000元之價 格販賣海洛因2 次予甲○○既遂,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 因1 次予甲○○未遂,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以1000元或20 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甲○○10餘次,即有未合。㈡刑法業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有關連續犯及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原判決 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將之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販毒予他人施用,所為危 害社會至鉅,犯後猶圖卸責,並無悔意,惟其並非毒梟,所 持有及販賣之毒品不多等其他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10年,又依被告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 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 年。扣案之海洛因3 小包(驗後 淨重4.89公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另被告販賣海洛因3 次,其中2 次,每次代價2000元,2 次販賣所得共4000元,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第3 次販毒收受之2000元,係警方安排之證物,業經警方取回, 難認係被告因販毒所得之物,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被告所持用以販毒之0000 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非被告所有 ,不另諭知沒收;空夾鏈袋16個,被告否認係供販賣或預備 供販賣毒品所用,陳稱係供自己施用毒品分裝之用;另扣案 之吸管2 支、注射針筒1 支、殘餘粉末膠袋1 只,並無證據 顯示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且上開吸管、針筒、膠袋均呈海洛 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 紙附卷可證,應係被告自行施用毒品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銷燬,而應附隨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宣告沒收銷燬之, 附此敘明。又原審以被告販毒10餘次,販賣所得1 萬元,而 量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審理後撤銷原判決,認被告僅販毒3 次,販賣所得為4000 元,惟考量本件法定刑最輕為無期徒刑,且犯罪屬性危害社 會治安至鉅,經酌減其刑後,認為仍以量處有期徒刑10年, 褫奪公權5 年為宜,尚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亦併此 敘明。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59條、刪除前刑法第5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文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