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784號
KSHM,97,上訴,1784,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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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參把(含彈匣陸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九釐米制式子彈拾貳顆、MOTORALA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帆布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魁仔」)與綽號「財仔」之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意欲販賣具殺傷力之槍、彈牟利,適A1(年籍資料詳 卷密封)知悉上情而告知司法警察朱家宏王宏文朱家宏王宏文即喬裝為「洪董」、「文哥」,透過甲○○友人陳 見發介紹與甲○○認識後,朱家宏即撥打甲○○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或與甲○○、「財仔」當面洽談 購買槍枝事宜,其後,朱家宏與「財仔」約定於96年2 月4 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路衛武營之圍牆邊交易制式 手槍3 把。嗣於96年2 月4 日下午10時許,朱家宏駕車載王 宏文至約定地點,甲○○、「財仔」、王福德(同案共同被 告,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 萬 元確定)即共同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下午11、12時許,先由「財仔」駕車載甲○○ 至約定地點,甲○○下車後換乘進入朱家宏車內左後座,「 財仔」隨即離開現場,旋又駕車載王福德至約定地點,王福 德即攜帶內裝有仿義大利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把(含彈匣6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口徑9mm 制式子彈15顆之帆布袋1 個下車,亦換乘至 朱家宏之車,「財仔」仍即離開現場。王福德朱家宏車內 將帆布袋內之上開改造手槍3 把、子彈15顆取出供王宏文



查,甲○○王福德朱家宏王宏文最終達成以總價新臺 幣(下同)67萬元交易上開改造手槍3 把及子彈15顆。翌日 (96年2 月5 日)上午零時20分許,朱家宏王宏文即藉機 通知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甲○○王福德,致販賣上開改造 手槍3 把及子彈15顆未果,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3 枝(含彈 匣6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制式子彈15顆、帆布袋1 個及甲○○所有之MOTO RALA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扣案改造手槍3 把、子彈15顆、帆布袋1 個及被告所有之 MOTORALA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司法警察依合法誘捕偵查程序扣押取得之證物,並非 司法警察依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取得之證物(詳後述) ,自有證據能力。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係由檢察官囑託所為 鑑定,乃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A1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雖性質上亦屬審判外之 陳述,惟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 ,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經查,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任何佐證可認有顯不 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否認有販賣槍、彈之 犯行,辯稱其本無販賣槍、彈之意,係司法警察朱家宏、王 宏文一再遊說要求協助購買槍、彈,其乃起意協助朱家宏與 「財仔」進行交易以獲取佣金,故係遭司法警察朱家宏陷害 教唆等語。
三、經查:
㈠司法警察朱家宏王宏文佯裝為「洪董」、「文哥」,透 過被告友人陳見發介紹與被告認識後,朱家宏即撥打被告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或與被告、「財仔 」當面洽談購買槍枝事宜,96年2 月4 日下午11、12時許 ,「財仔」駕車載被告至高雄市○○○路衛武營之圍牆邊 ,被告下車換乘朱家宏車內左後座,「財仔」隨即離開現



場,旋又駕車載王福德至上開地點,王福德即攜帶內裝有 仿義大利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把(含彈匣6 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口 徑9mm 制式子彈15顆之帆布袋1 個下車,亦換乘朱家宏之 車,「財仔」仍即離開現場,王福德朱家宏車內將帆布 袋內之上開改造手槍3 把取出供王宏文檢查,甲○○、王 福德與朱家宏王宏文最終達成以67萬元交易上開改造手 槍3 把及子彈15顆,其後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改造手 槍3 把、子彈15顆、帆布袋1 個及被告所有之MOTORALA行 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事實, 已經證人即司法警察朱家宏王宏文於原審結證在卷 (見 原審卷第148 -156 、158 -162 頁),並有上開改造手 槍3 把、子彈15顆、帆布袋1 個及被告所有之MOTORALA行 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 ,而扣案改造手槍3 把確均係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 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扣案子彈15 顆均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其中3 顆子彈經實際試射可 擊發,具有殺傷力,其餘12顆子彈結構完整,亦具有殺傷 力,復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無訛,有該局96年 3 月19日刑鑑字第09600281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 偵查卷第61-72頁)。又被告亦陳述上情在卷,核與上開 證據相符,被告此部分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本無販賣槍、彈之意,係司法警察朱家宏王宏文一再遊說要求協助購買槍、彈,其乃起意協助朱家 宏與「財仔」進行交易以獲取佣金,故係遭司法警察朱家 宏陷害教唆等語。按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 而言。倘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 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 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因 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自非陷害教唆。惟 觀諸下列證人證述:
⒈證人A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於96年1 月中旬過 後某日,其與被告有次聊天過程中,被告表示有90、92 系列的槍要賣,亦曾見被告提1 個袋子,被告表示袋內



係槍枝,因而告知司法警察朱家宏等語 (見卷外彌封卷 內偵查筆錄、原審卷第208 -210 頁)。
⒉證人陳見發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司法警察朱家宏曾向其 詢問是否知悉何人有槍枝,可獲取獎金,而於某次巧合 情形,被告表示有槍枝可販賣,其乃介紹被告與朱家宏 認識,其並未要求被告幫朱家宏朱家宏亦未指示其找 人拿槍販賣等語 (見原審卷第165 -168 頁)。 ⒊證人朱家宏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秘密證人A1於查獲前一 週向其檢舉被告要販賣槍枝,其向A1稱要看到槍枝才檢 舉,約隔2 、3 日後某日中午,A1向其表示看到被告帶 1 個手提袋內有3 把槍枝及子彈,其因而製作秘密證人 筆錄,並上簽呈給分局及上級單位,之後,其與王宏文 喬裝成「洪董」及「文哥」透過陳見發介紹認識被告, 當天由其與被告、「財仔」進入陳見發在高雄縣鳳山市 住處,陳見發向被告、「財仔」介紹其係買主,被告表 示制式手槍1 把約20萬元,其同意買3 把,被告旋稱可 以帶其去取槍,被告先帶領其與王宏文到屏東大橋附近 九曲堂對面產業道路,直至下午5 時許,始有1 人提著 1 個黑色袋子上車,在車內打開袋子露出槍管一部分, 其判斷係不違法的空氣槍,乃向被告表示騙人,被告即 說不好意思,明天決不會這樣,而後,其與被告、「財 仔」仍多次聯絡,某日,其接獲「財仔」電話說有2 把 三角仔的沙漠之鷹及1 把90手槍,開價70萬元,其2 人 即約定時間、地點交易等語 (見原審卷第148 -155 頁 )。
⒋證人王宏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與朱家宏陳建發住 處,由朱家宏與被告、「財仔」進入陳見發住處,之後 被告同意販賣制式手槍,乃帶領其與朱家宏到屏東大橋 附近九曲堂,有1 人提著1 個袋子上車,在車內打開袋 子露出槍管,其等判斷係空氣槍,乃向被告表示不行等 語 (見原審卷第158 -160 頁)。
依上開證人A1、陳建發朱家宏王宏文之證述,均足證 被告原即有意販賣槍、彈牟利,證人朱家宏王宏文乃利 用機會佯稱向被告購買槍、彈,因而查獲逮捕被告。再衡 諸證人朱家宏王宏文原不認識被告,自無從得知被告能 否販賣槍、彈,證人朱家宏王宏文又如何鎖定被告及設 計誘陷被告使萌生販賣槍、彈之犯意?而被告倘原無意販 賣槍、彈牟利,證人A1如何知悉而向司法警察檢舉?證人 陳建發於司法警察朱家宏王宏文詢問有無販賣槍、彈情 資後,又如何會介紹被告與司法警察朱家宏王宏文認識



?被告於證人陳建發介紹認識司法警察朱家宏王宏文當 天,又為何偕同「財仔」前往?其後,被告又果真見面不 久即取得槍、彈與「財仔」用以販賣槍、彈予司法警察朱 家宏、王宏文?是綜觀上述各情節,被告所辯係遭司法警 察陷害教唆等語,顯不符實情,自無可採。至證人吳建樺 、吳佩真雖於原審結證稱因「洪董」一直要求被告協助調 槍,被告才幫忙調槍等語 (見原審卷第28、31頁),然證 人吳建樺、吳佩真亦證述僅是聽到「洪董」與被告之電話 對話,不清楚實情等語 (見原審卷第29、31頁),是證人 吳建樺、吳佩真之證詞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與朱家宏王宏文在屏東大橋附 近九曲堂所見係空氣槍,足見被告無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 犯意,而朱家宏王宏文因空氣槍不違法,乃硬要被告調 制式手槍販賣,被告係遭司法警察陷害教唆等語。然被告 帶領朱家宏王宏文在屏東大橋附近九曲堂所見槍枝雖係 不違法之空氣槍,但被告等或係基於詐欺或錯誤等原因, 均屬可能,尚無從依此即認被告無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犯 意,且被告原即有意販賣槍、彈牟利,已如前述,被告及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被告基於原有販賣槍、彈 之故意而販賣,甚為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共同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事 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 1 項之販賣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手槍未遂罪、同法第12 條第5 項、第1 項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被告甲○ ○、王福德、「財仔」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販賣可 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手槍未遂罪處斷。再被告前因搶奪、施 用毒品、恐嚇取財罪,各經法院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 、8 月確定,其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已於95年 12月1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 法不得加重。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販賣之 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上開刑之加減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司 法警察朱家宏王宏文均與被告接洽購買槍、彈,並無提及



另購買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之事,被告是否另有販賣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之犯意及行為,即非無疑。況彈匣既 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既販賣改造手槍,彈匣本屬販 賣改造手槍範圍,亦不以一把改造手槍僅能附彈匣1 個為限 。是原判決以被告一行為另犯有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 遂罪,予以併予審理,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販賣具 殺傷力之槍、彈,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甚鉅,且被告行為 後未坦承犯行,惟念及並無發生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 具殺傷力改造手槍3 把(含彈匣6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2顆,為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被告甲○○持用之MOTORALA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購買取得,並供其與證人朱家宏 聯絡販賣槍、彈使用,扣案帆布袋1 個為共犯「財仔」所有 裝扣案改造手槍、子彈販賣,均據被告甲○○坦承在卷 (見 警卷第3 頁、原審卷第229 頁),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制式子彈其中3 顆業經鑑驗試射,已 無殺傷力,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5項、第12條第5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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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