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于欣潔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4660號、97年度訴字第930 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943
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蒞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 簡字第37號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確定,於民國 (下同)96年8 月7 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畢而出監(不構成 累犯)。緣丙○○於96年4 月28日1 時30分為警查獲前不久 之某時,在臺北縣樹林鎮某處所,意圖供行使之用,向真實 姓名不詳之「阿KING」收集數目不詳之偽造新臺幣仟元 紙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0號丙○○偽造貨 幣案件獲判無罪,該案扣得偽鈔24張)。之後,丙○○即趁 與乙○○見面共乘乙○○所有車牌號碼為8C-7672 號自小客 車之機會,在乙○○不知情之情形下,將其中如附表二所示 15張仟元偽鈔放置於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天窗夾 縫處。嗣於96年4 月28日1 時30分,丙○○與乙○○駕車途 經臺北市○○路333 號前,為警查獲。待同(28)日下午丙 ○○交保後,乙○○與丙○○相約於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之 鬍鬚張餐廳見面時,乙○○竟意圖供行使,向丙○○詢問是 否仍有偽鈔,丙○○即當場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仟元偽鈔1 張予乙○○。嗣旋由乙○○駕駛上開8C-7672 號自小客車搭 載丙○○南下高雄訪友,迨於96年4 月29日20時許,乙○○ 駛至高雄市○○區○○路99號由甲○○所經營之「亞哥檳榔 攤」時,乙○○明知上開丙○○所交付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紙幣1 張係屬偽造,竟仍基於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之犯意 ,持前開偽造之仟元通用紙幣1 張充作真鈔行使,向甲○○ 詐購飲料6 瓶共計120 元,藉以詐得飲料6 瓶及真正之新臺 幣880 元(係1 張500 元、3 張100 元之紙鈔及1 個50元、 3 個10元之硬幣)後,乙○○隨即駕車離去;嗣因甲○○發 現該紙幣係偽鈔,便尾隨其後,同時報警處理,並將上開如 附表一所示仟元偽鈔1 張(號碼:LM564646XQ)交由警方查
扣。嗣經警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32 5 號前攔查丙○○及乙○○,並在該車之天窗夾縫處,查獲 如附表二所示偽鈔15張,而悉上情。
二、乙○○又明知其並未於96年4 月27日晚上至28日零晨間,陪 同丙○○前往臺北縣中和市向王介霖收取借款,及其於同年 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99號「亞哥檳 榔攤」,購買飲料6 瓶所持之偽造面額1 仟元通用紙幣1 張 ,係丙○○於96年4 月28日前案交保後與乙○○相約見面時 ,交付予乙○○,並非王建雄或王介霖所提供,竟基於偽證 之犯意,於同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審理96年訴字第1290號丙○○偽造貨幣一案作證時,於供 前具結後,對於該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被 告就上來,他說叫我不要下去,先載他去中和的中山路拿錢 ,我就載他過去」、「……但是我到中和中正路的時候,我 有看到有人站在車全(前)面,被告就下車……,他就拿錢 給被告」、「那千元鈔是王建雄給我的」等語,足以妨害國 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上訴人即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惟本判決所引 之證據,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4660號卷第二卷97年8 月12日審判筆 錄、97年度訴字第930 號卷97年6 月24日審判筆錄),檢察 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35頁、第36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 審96年度訴字第4660號卷第二卷第232 頁),並有丙○○於 原審審理中供承:王建雄部分,的確是假的,在高雄這個部 分的確沒有一個王建雄給我們錢等語(原審同上案號卷第一 卷第162 頁背面);又稱:臺北那件再開庭我就打算要認罪
了。至於在臺北作證那件,他的確是替我講假話,是因為我 一開始我不知道怎麼辦,編了一個謊騙臺北的法官……就問 他怎麼辦,並且叫他幫我圓謊,也就是編出說臺北被查獲的 那些錢,是朋友還我的等語(原審同上案號卷第二卷第194 頁背面),復有證人結文、臺北地院96年訴字第1290號案件 96年12月11日審理筆錄附於該案卷宗可憑,並有該案判決書 影本1 份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0 號影印卷第36頁背面、96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96年度 訴字第1290號卷第一卷第73頁至第7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於上訴狀雖指稱:因受丙○○之壓力 ,始作偽證云云(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卷第5 頁) ,惟所謂「因受丙○○之壓力」一語,語意空泛含糊,且被 告上訴狀就此部分同時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未否認犯 偽證罪;而經本院提訊證人丙○○亦證稱「(你叫他怎樣作 偽證?)叫他幫我圓謊」、「(有沒有強暴、脅迫、恐嚇他 要如何做證?)都沒有」、「乙○○怎說你要他作證的時候 ,你給他壓力?)我並沒有給他壓力,我跟他在外面都沒有 碰到面,只有開庭的時候才有碰面」(見本院卷第50頁、第 51頁),足見被告上開偽證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綜 上所述,被告有上開偽證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162 ~163 頁、第194 ~195 頁、第232 頁),並 有本件卷附之證人甲○○警詢筆錄(左營警卷第14~16頁) 偵訊筆錄(偵卷第25~26頁),及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券 幣通報單影本1 張(左營警卷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左營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左營警卷第34~38頁)、車籍查詢資 料1 張(左營警卷第39頁)、查緝現場照片7 張(左營警卷 第40~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張(偵卷第4 頁)、中央印製廠96年10月11日中印發自第09 60004642號函及鑑定報告(偵卷第7 ~8 頁)、扣押物品清 單1 張(原審卷第27頁)等證據在卷可憑。且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16張面額均為1,000 元紙幣,經 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該批(16張)壹仟元偽鈔均以 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無隱藏字,紙張 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張紙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燙印箔 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 字,號碼:EH368107PL其中1 張以噴墨方式,其餘偽鈔則以 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因而認定該16張紙鈔均係偽鈔, 有該廠96年10月11日中印發字第0960004642號函暨鑑定報告
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2943 號卷第7 、8 頁),足徵 上開被告南下高雄持有使用及被扣押之紙幣確係偽造的無訛 。
㈡關於本件究係被告或丙○○下車向亞哥檳榔攤之負責人甲○ ○購買飲料行使偽鈔?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認:就是丙○ ○手持1 張千元偽鈔向我購買飲料的等語(警卷第15頁); 惟於檢察官偵訊中甲○○又供承:時間太久我也記不清楚了 ,待檢察官質以:為何警詢時指認是丙○○時,甲○○才又 堅稱:當時指認丙○○是正確的等語(偵卷第26頁),足見 甲○○對於究竟是丙○○或被告下車向其購買飲料一事,其 主觀上尚非堅定而確信。反之,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歷次庭期中均堅稱:是乙○○下車購買飲料的等語(警 卷第2 頁、偵卷第13、26頁、原審卷第163 頁)。又被告雖 先於案發96年4 月29日警詢中供稱:是由丙○○下車購買3 瓶舒跑及3 罐蠻牛等語(警卷第8 頁),惟旋於96年4 月30 日本案移送地檢署偵訊時改稱:是我持千元鈔向亞哥檳榔攤 買飲料的等語(偵卷第12頁),是其前後供述既有不同,本 院已難僅憑甲○○之前開指述及被告警詢時陳述即認定是丙 ○○而非被告下車購買飲料而行使偽鈔。而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供稱:實際上拿假鈔去檳榔攤買東西的是我等語(原 審卷第2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當天下車的確是我下 車買東西的等語(原審卷第162 頁);在高雄的確是我拿偽 鈔下去向甲○○買東西的等語(原審卷第194 頁),查被告 係智能知識正常之人,亦深知本件行為之罪責非輕,苟非事 實,衡情當不致於甘冒被法院定罪判刑之風險而出面頂罪; 且由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之其餘15張偽鈔,於原審仍辯稱: 天窗上的那幾張真的不是我的,是丙○○的等語(原審卷第 232 頁、第262 頁背面),被告就此仍堅稱本身之清白,並 指稱該15張偽鈔係丙○○的,並未為丙○○有利之供述,更 難認被告就行使附表一偽鈔部分有替丙○○頂罪之情形;又 由被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之重刑,但就偽證部分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雖 其對本案全部提起上訴,但被告於上訴狀就偽證部分即表示 「因受丙○○之壓力,被告始作偽證」等語,但對行使偽造 之通用紙幣罪部分,則僅空泛聲稱被告對於上開判決不服云 云(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上訴時對於所犯判處較輕之刑 偽證罪,即勇於表明「因受丙○○之壓力」之上訴理由,對 於判處較重之刑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倘係頂罪,應無 不作辯解之理。況且,被告與丙○○於原審審理中除上述何 人下車購買飲料一節所述相同外,其餘關於上開購買飲料的
偽鈔之來源為何?係何人何時提供?購買飲料後找回來的金 錢歸何人持有?警方所查扣藏放於被告所有車牌號碼為8C-7 672 號自小客車之天窗夾縫處之偽鈔究係何人放置的等節, 2 人所供均南轅北轍、互不相吻合,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被告當更無為丙○○頂罪而說謊之可能。再參以本件被告 係持千元偽鈔向甲○○購買3 瓶舒跑及3 罐蠻牛共計120 元 ,當時換得之真鈔計為880 元,分別經被告及丙○○、甲○ ○供述在卷,經查此甲○○找回之880 元係1 張500 元、3 張100 元之紙鈔及1 個50元、3 個10元之硬幣,有查扣現場 照片附卷為證(警卷第43頁),而此購物時找回之紙鈔及硬 幣,依上開查扣現場照片所示,於查扣當時係放置在屬於被 告的錢包當中(警卷第40頁),復為被告及丙○○於審理中 所不爭(原審卷第162 頁)。準此,事發當天應係被告下車 購買飲料,應堪認定。被告自白係伊本人下車向甲○○購買 飲料而行使偽鈔等語,應係真實,從而,起訴書認係由丙○ ○下車向甲○○購買飲料而行使偽鈔,容有誤解。 ㈢關於本案被告下車向甲○○購買飲料所行使之偽鈔究係何人 於何時提供予被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丙○○自行從其所 有之皮包拿出來,然後下車購買的云云(警卷第8 頁);於 偵查中復改稱:是「王建雄」在高雄還給伊之欠款等語(偵 卷第1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下車的確是我下車 去買東西的,那張鈔票是被告丙○○在車上給我的,是他從 他身上拿出來給我的。甲○○所找回來的錢我就拿給被告丙 ○○。所謂的王建雄、王介霖的部分,我今天要坦白的陳述 ,我根本不認識王建雄,這個名字是捏造出來的……,其實 4 月29日在高雄根本沒有碰到王建雄這個人,……當天在高 雄被查獲之前,根本沒有人給我們偽鈔等語(原審卷第162 頁),核與丙○○所供:王建雄的部分,的確是假的,在高 雄這個部分的確沒有一個王建雄給我們錢等語(原審卷第16 2 頁背面)相符,並與證人王建雄於原審理審中所證相合( 原審卷第165 至166 頁),足證事發當日被告下車向甲○○ 購買飲料所行使之偽鈔確非「王建雄」所提供,至於該張偽 鈔究竟是否丙○○在車上提供給被告的?經查:⒈被告於審 理時供認:我坦承我在臺北被抓之後在上午丙○○就被交保 ,交保之後我在晚上曾經去接謝丙○○一起去吃飯,因為我 隔一天正好要來高雄找我朋友,所以在臺北松山五分埔那裡 鬍鬚張的飯店內我就問丙○○,是否還有偽鈔,我開口的時 候就是明確的跟丙○○要偽鈔,結果丙○○就給了我2 、3 張千元的偽鈔,我沒有用真鈔跟他換,他也沒有跟我收代價 ,他也沒有叫我何時還他,因為其實我當時身上有6 、7 千
元的真鈔,我是怕會不夠,因此我跟他要了2 、3 張擺在身 上等語(原審卷第162 頁背面),顯然在96年4 月28日丙○ ○被交保之後,被告與丙○○相約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鬍 鬚張餐廳見面之時,被告即已從丙○○處取得偽鈔在身無訛 。⒉丙○○於原審庭訊時先是承認在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與 被告相約見面之事實,但否認有給予被告任何偽鈔(原審卷 第162 頁背面、第194 頁);惟嗣後又供稱:29日向甲○○ 購買的那張,是乙○○從臺北帶下來的,是我在臺北96年4 月28日被抓那天之前,乙○○打電話給我,好像是我自己一 個人去樹林向阿KING拿的,我拿的時候我就已經知道是 偽鈔了,我拿了一疊,其中一部分我交給乙○○,是在96年 4 月28日我被抓之前沒有幾個小時就交給乙○○,我親眼看 到乙○○將偽鈔擺在天窗上,我自己的擺在身上,28日那天 已經被查獲了。29日當天他要下車去買,我真的不知道等語 (原審卷第232 頁背面),即承認被告身上之偽鈔是伊交付 之事實,只是交付之時間與被告所述不同,惟無論如何,在 96年4 月29日被告與丙○○共同南下高雄之時,被告已從丙 ○○處取得偽鈔在身,則可認定。⒊於事發當天被告身上既 然本來就有丙○○於前一天即96年4 月28日在臺北市交付之 偽鈔,衡情,於「亞哥檳榔攤」前停車時丙○○當無另再交 付1 張仟元偽鈔予被告去購買飲料之必要,且關於該張如附 表一所示仟元偽鈔係丙○○在車上另行交付乙節,除被告個 人之指述外,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事發當日被告下車 向甲○○購買飲料所行使之偽鈔確係丙○○在車上另行交付 予被告的。況被告就購買飲料後找回之880 元之零錢供稱其 於事後係交付予丙○○(原審卷第167 頁),但經原審當庭 核對丙○○與被告於案發當時被警方查扣之金錢及皮包之照 片所示,該找回之880 元金錢(係1 張500 元、3 張100 元 之紙鈔及1 個50元、3 個10元之硬幣)係放置於被告之皮包 之中(原審卷第162 頁、警卷第40、43頁),已如前述,衡 情,若被告確有將找回之金錢交付予丙○○,上開找回之金 錢當不致於還放置在被告自己的皮包之中,足見此部分被告 所言不實;況且,被告購買飲料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鈔若係丙 ○○另行交付者,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應會將找回之金錢 交還予丙○○,然事實上被告並未交還上開金錢,反而放入 自己的皮包之內,益證上開購買飲料之偽鈔係被告自己拿出 來的,並非是丙○○在車上提供給被告的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前開係伊下車持如附表一所示偽鈔向甲○ ○購買飲料而行使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但上開購買飲料如 附表一所示之偽鈔係被告自己拿出來的,並非是丙○○在車
上提供給被告的),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依現有證 據,就被告持該紙偽鈔向甲○○購物之行為,並無證據認丙 ○○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 行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㈤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自承:伊在前往亞哥檳榔攤行使偽 造之通用紙幣之前,在附近的麵包店有拿偽鈔去兌換等語( 原審卷第162 頁背面),惟查,被告所稱該次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行為,除被告之自白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上開行為,本院自難僅憑被告前開自白,即為被告另 有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行為之認定,附此敘明。四、核被告所為,其偽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罪;其行 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行為,係犯同法第196 條第1 項之罪。其 所犯上開2 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上 開臺灣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290號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97年1 月29日判決後,嗣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案被告乙○○偽證案件在原審審理中,該案在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97年上訴字第1137號),有丙○○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於所虛偽陳 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本件偽證罪,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部分,被告為行使 而收集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仟元偽鈔,其收集偽造紙幣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其 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以詐購物品,而詐得找取真實之通用紙 幣及物品,因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 ,自為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42年度臺上字第410 號判例 參照)。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偽證等罪證明確,適 用刑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00 條、第168 條、第172 條、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審酌被告偽證 行為,企圖誤導法院審判之正確性,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 數量僅1 張,然衡其正值青年,其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 金12,000元確定,甫於96年8 月7 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本 件之外又另行起意尚涉犯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264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28號等多起偽造 貨幣案件,其僥倖心態及屢屢再犯之作為俱不可取,及其就 偽證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等罪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 偽證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就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
。又以本案經警查扣之偽鈔共計為16張,其中包含被告持向 甲○○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鈔1 張及丙○○放置於被告上 開自小客車之天窗夾縫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鈔15張,惟警方 查扣當時並未將上開偽鈔予以區分,致混在一起,無法辨識 等情,有承辦本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 警員郭國治出具之報告書2 份在卷可供參照(原審卷第253 、254 頁),惟原審審理時丙○○自承:該天窗上15張偽鈔 是伊的等語(原審卷第271 頁),復經原審提示卷內扣案如 附表一、二所示偽鈔16張供被告辨識結果,丙○○指稱:當 初被告用來向甲○○購買飲料所使用之偽鈔可能是比較舊的 那一張,即編號為LM564646XQ這張等語;(問:為何你能夠 確定是這一張?查獲當時有無看到該張偽鈔?)因為被抓的 時候,其他的是在天窗上的,沒有使用過,只有這一張看起 來似乎有使用過。查獲當時我沒有看到,但是在警察局的時 候,甲○○去指認的時候,的確有交給警察壹張偽鈔,那一 張有擺在桌上,而且是與其他在天窗上的分開放,所以我在 警察局有看到甲○○的那張偽鈔等語(原審卷第271 頁;原 審已依丙○○指認,當庭以釘書機加釘字條於該附表一所示 之偽鈔上作為區別)。從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鈔(編號 為LM564646XQ),應為被告持向甲○○行使之偽鈔,應可認 定,故應依刑法第200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另以附表二15張偽鈔,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行使該等偽鈔之 行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論罪 科刑部分為同一時間、同一行為所為,而為實質上一罪,故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下述理由六)。原審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就行使偽造之通用 紙幣部分,空言上訴,就偽證部分,認受到丙○○之壓力始 作偽證,並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 96年4 月29日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經由年籍不 詳之「王建雄」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偽造面額仟元偽鈔15張, 嗣經乙○○於96年4 月29日20時許,在「亞哥檳榔攤」向甲 ○○購買飲料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鈔後,經甲○○查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攔查而在乙○○所有車牌號碼為8C-767 2 號自小客車之天窗夾縫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仟元偽鈔15 張。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 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上開自 小客車之天窗夾縫處確經警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仟元偽鈔15 張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就上開如附表二所示偽鈔有何行使偽 造之通用紙幣罪犯行,辯稱:96年4 月28日我跟丙○○拿了
2 、3 張偽鈔,其餘天窗上的,應該是丙○○擺上去的(原 審卷第232 頁背面);又稱:天窗上的那幾張真的不是我的 ,是丙○○的等語(原審卷第262 頁背面)。經查:㈠本案 同案被告丙○○雖曾供稱:當天在天窗上查獲的偽鈔不是我 的,而是乙○○的,在台北被查獲之前,我跟乙○○一起去 拿的,我的已經被抓了,就是在臺北被查獲的,這幾張應該 是乙○○的等語(原審卷第194 頁);我在臺北(96年)4 月28日被抓那天之前,乙○○打電話給我,好像是我自己一 個人去樹林向阿KING拿的,……,我拿了一疊,其中一 部分我交給乙○○,是在96年4 月28日我被抓之前沒有幾個 小時就交給乙○○,我親眼看到乙○○將偽鈔擺在天窗上, 我自己的擺在身上,28日那天已經被查獲了等語(原審卷第 232 頁背面、第233 頁)。惟丙○○於原審再開辯論審理時 坦承:(問天窗上的這15張真的是你的嗎,請據實回答?) 我的就我的,真的是我去跟人家拿的,是跟臺北被查獲的那 件偽鈔是我一起跟別人拿的,拿到的時候,在臺北被抓之前 我就把一部分擺在乙○○車子的天窗上,只是搜車沒有被搜 到而已等語(原審卷第272 頁)。㈡丙○○係智能知識正常 之成年人,亦深知本件行為之罪責非輕,苟非事實,衡情當 不致於甘冒被法院定罪判刑之風險而供述於己不利之證詞。 況且,有如上述,被告與丙○○於原審審理中除由被告持如 附表一所示之仟元偽鈔1 張下車購買飲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仟元偽鈔15張係丙○○所有等節所述相同外,其餘2 人所供 互不相吻合,於庭訊時彼此亦針鋒相對、利害相左,依社會 常情及經驗法則,丙○○當更無為被告之利益而說謊之可能 。故本院認丙○○前開所供,以其最後在原審再開辯論時之 證詞較為可採。足證本案警方於被告上開汽車天窗夾縫處所 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仟元偽鈔15張,確係丙○○放置的無訛, 而被告就此如附表二所示之仟元偽鈔15張,並不知情,從而 ,被告前開辯解,應屬可信。㈢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仟元偽鈔15張有何行使偽造之通用 紙幣罪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之通 用紙幣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上揭行使偽造之 通用紙幣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時間、同一行為所為,為實質 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八、同案被告丙○○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並送執 行在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 條第1 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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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紙 鈔 號 碼 │ LM564646XQ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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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 數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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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 額 │ 新臺幣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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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乙○○持向甲○○購買飲料之偽鈔,業經原 │
│ │ 審於97牛8 月12日開庭時,另以字條附於該 │
│ │ 紙偽鈔上,以資與附表二之偽鈔區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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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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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紙 鈔 號 碼 │張 數│編 號│ 紙 鈔 號 碼 │張 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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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LM564225XQ │ 2 │ 二 │ LM564646XQ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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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EH368107PL │ 3 │ 四 │ NZ330568HV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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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EB716163JR │ 4 │ 六 │ SD528869ZH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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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 額│ 均為新臺幣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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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丙○○自行放置於乙○○上開自小客車之天窗夾縫處之偽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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