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本案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張堯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律師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本案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85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07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辛○○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2年度新簡字第204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 上更(一)字第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經定應
執行刑6 月確定,甫於92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 ○○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 交簡字第29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 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綽號「大胖仔」)及壬○○、己 ○○、戊○○、丁○○、蔣宇傑、癸○○(戊○○、丁○○ 、蔣宇傑、癸○○四人均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均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統籌甲基安非他命 製造之全盤事宜及所需材料、資金,另由壬○○負責找尋參 與製造毒品之人即知情之癸○○、丁○○、戊○○、己○○ 、蔣宇傑等人,並以附表編號6 至編號14之行動電話作為聯 絡工具,由乙○○提供每次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6 萬元 不等之代價僱用戊○○、己○○、丁○○、蔣宇傑、癸○○ ,共同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甲○○、庚○○、丙 ○○、辛○○均明知乙○○等人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竟均 基於幫助製造之故意,於96年5 、6 月間甲○○在高雄縣甲 仙鄉「辣媽檳榔攤」內引介乙○○與庚○○相識,由乙○○ 請託庚○○探詢有無工寮可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處所,約定事成之後交付20萬元予庚○○作為報酬。嗣由 庚○○、甲○○共同向辛○○覓得臺南縣南化鄉○○村○○ 里○段竹寮筍附近工寮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並由 乙○○交付5 萬元供由庚○○與丙○○出面向辛○○租得前 揭土地,上開租金並經辛○○收受完畢。
二、嗣乙○○於不詳時、地,向名籍不詳之成年者購置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化學原料麻黃素原料,及器材、設備等物交予丙 ○○,再由丙○○指示辛○○提供車輛先行載運上開器物前 往製毒地點。辛○○於96年9 月7 日下午某時許,駕駛四輪 傳動車輛搭載戊○○、己○○、蔣宇傑、丁○○、癸○○等 人至上址工寮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現場由壬○○、戊○○ 、己○○指揮製毒事宜,丁○○、癸○○、蔣宇傑則分別聽 從壬○○、戊○○、己○○之指示,將安非他命原料(即鹽 酸麻黃素)經鹵化反應製成氯假麻黃鹼(即俗稱粗胚)。及 至翌日即同年月8 日凌晨5 時許完成第一階段之製造後,己 ○○及辛○○滯留工寮清理現場,並將製毒工具搬上辛○○ 所有車輛上欲載往不詳處所;壬○○、戊○○、蔣宇傑、丁 ○○、癸○○則共乘車牌號碼ZD-4941號自用小客車,載運 上開已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成品(即氯假麻黃 鹼)前往高雄縣甲仙鄉某中油加油站,欲交付予名籍不詳之 成年人。嗣於同日即8 日凌晨6 時20分許,為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人員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所組成專案小 組成員,在臺南縣南化鄉關山村關山15號橋旁之產業道路上 當場查獲,並於該自用小客車後車箱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半成品即氯假麻黃鹼5 大包(驗前總毛重114055公克,共 取0.3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12677.23 公克);另於扣案之 醋酸桶採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成品麻黃鹼2 小包(驗前 毛重共計1.1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12公克,共取0.03公 克鑑定用罄,總餘0.04公克)。復經壬○○、戊○○、蔣宇 傑、丁○○、癸○○帶同警方前往上開製毒之工寮內,查獲 留滯現場之己○○、辛○○,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蔣宇傑、癸○○於偵查中就被告己○○ 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庚○○於偵查中就被告乙○ ○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庚○○於偵查中就被告丙 ○○部分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 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己○○、 乙○○、丙○○,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經查,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檢察官或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份:
一、被告乙○○、壬○○、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
㈠被告壬○○、己○○,夥同共同被告戊○○、丁○○、蔣宇 傑、癸○○,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於96年9 月7 日前往台南縣南化鄉○○村○○里○段 竹筍寮附近工寮,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原料(即鹽酸麻黃 素)經鹵化反應製成氯假麻黃鹼(即俗稱粗胚),而於翌日 即同年月8 日凌晨5 時許完成第一階段之製造事宜,而共同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原審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丁○○、蔣宇 傑、癸○○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6、28、34、 38、91頁),並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即氯假麻黃鹼 5 大包(驗前總毛重114055公克,共取0.37公克鑑定用罄, 總餘112677.23 公克)、醋酸桶採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 成品麻黃鹼2 小包(驗前毛重共計1.1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 約1.12公克,共取0.0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0.04公克),及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僅係受共同被告 之通知至現場從事搬運的臨時工,事後並未拿到工資,亦未 在現場指揮其他共同被告,伊僅係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 云云,惟非但與其之前所供述內容不符,且證人即共同被告 壬○○於本院理時結證稱:伊以電話聯絡己○○,有說要做 安非他命,也有講到酬勞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6年9 月8 日在警詢中說「是己○○ 負責指導你」等語沒有意見;他比較像是現場指揮的人等語 ,顯見被告己○○確係在現場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其事 後翻異,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犯行,辯稱: 伊係受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亮哥」之指示請託被告庚○○探詢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伊原本請被告庚○○承租之芒果園後 來並沒有租成後,就由「亮哥」與被告庚○○聯絡,本案被 查獲之台南縣南化鄉竹筍寮之工寮並非伊委由被告庚○○向 被告辛○○承租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結證稱: 就是被告乙○○( 大胖)拿5 萬元給伊,要伊拿給被告辛○○,是被告甲○○ 叫被告乙○○「大胖」的;伊與被告乙○○、甲○○吃過2 次東西,第1 次是在甲仙的街上吃山產,被告乙○○、甲○ ○要伊問人哪裡可以租工寮,若可以整座山用租的也沒關係 ,第2 次見面就吃冰聊天,一直問說有無找到;被告乙○○ 、甲○○要伊約被告辛○○去工寮,但被告辛○○後來帶誰 上去看工寮的,伊並不知道,是被告壬○○後來到檳榔攤找 伊,伊才知道被告壬○○是被告乙○○叫來山上製毒的人等 語(偵3 卷第96-99 頁);「大胖」就是乙○○,「何仔」 是甲○○,是被告甲○○叫乙○○「大胖」的;「何仔」介 紹「大胖」與伊認識(偵3 卷第4 、87頁、第97-99 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共與被告乙 ○○去檳榔攤找被告庚○○2 次,第2 次去找被告庚○○時 ,被告乙○○有拿5 萬元給被告庚○○等語;於原審結證稱 : 伊介紹被告乙○○與被告庚○○認識的時候,沒有別人在 場,這個案子就只有伊和被告乙○○請被告庚○○找土地等 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庚○○,乙○○拜託我是 否有地方製毒等語相符(偵4 卷第48-49 頁;原審卷一第63 頁;本院審理筆錄),足認被告乙○○確係經由被告甲○○ 之介紹後,請託被告庚○○尋覓製造毒品之地點,並當面交 付承租製毒地點之租金5 萬元予被告庚○○甚明。 ⒉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受僱於「大胖」製造毒品,沒有見過被告甲○○,「大胖」 就是被告乙○○,之前筆錄沒有說是因為不好意思說出來; 被告乙○○要伊找大約5 、6 個人說要製造安非他命,只有 要伊負責找人,說1 個人1 個晚上5 萬元,1 個晚上就可以 ,場地、租金的事都沒有提到,原料、器具是誰準備的也不 清楚,96年9 月8 日離開時已經做到粉狀的粗胚階段,還沒 有到成品,伊與被告乙○○並沒有嫌隙、糾紛等語;伊去工 寮時,那些製毒的器具、原料都在那邊了,是「大胖」叫伊 去那邊工作的;伊和「大胖」都是見面談的,負責人為「大 胖」,「大胖」聯絡伊之後,伊聯絡被告戊○○、己○○、 丁○○、癸○○、蔣宇傑共同上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大 胖」帶伊去認識路、看路線跟工寮,當時工寮已經選定,就
是後來製毒的地點;96年9 月7 日伊與其他共同製毒的被告 在上工寮的那個路口等被告辛○○;因「大胖」在被查獲前 2 、3 天跟伊說4 點要到那個路口就會有人來載等語明確( 偵一卷第18-21 、273-279 頁;原審卷二第255 、258-26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稱:有與大胖見過面,大胖 就是在庭的乙○○,製毒的前幾天,大胖有以電話與我聯絡 了2 、3 次,也有帶我上山去看製毒的現場,大胖說去做的 人一趟5 萬元,他叫我「東西」拿到甲仙加油站,他會拿錢 給我,整個製毒的過程都是與乙○○接洽的等語(本院審理 筆錄)。足見被告乙○○確有請託被告甲○○、庚○○尋覓 製毒場所,並委由被告庚○○交付承租工寮之租金與被告辛 ○○後,將製毒之器具、原料以不詳之方式放置於製毒地點 ,並請被告庚○○聯絡被告辛○○前往約定地點將參與製毒 之人員載往製毒工寮;復交代被告壬○○聯絡前往參與製造 毒品之被告,約定前往製毒之時間無訛。
⒊被告乙○○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庚○○於偵查中及 之前所證內容,均未曾提及有綽號「亮哥」之人與其接觸, 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陳稱「大胖」就是「阿亮 」,伊筆錄上所說「大胖」與「阿亮」是同一人等語(偵一 卷第87-88 ;160-161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當庭指認被乙 ○○即是大胖之人,則綽號「亮哥」之人是否另有其人,實 足懷疑。再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被告庚○ ○之交保金係由其所墊付,因為發生事情之後怕被告庚○○ 把伊供出來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稱: 因為被 告乙○○自己在製毒,而製毒場所是被告乙○○透過被告庚 ○○去租的,所以被告庚○○交保金20萬元,被告乙○○本 來就應該幫她出等語(偵4 卷第45頁至第50頁)相符,足徵 被告乙○○因擔心遭被告庚○○供出,而提供20萬元供被告 庚○○交保;佐以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 「大胖」的綽 號叫「阿亮」,住在鼎中路,因為「大胖」約伊在那邊見面 過,指認車號YS-1960 號的車就是「大胖」的車(見偵一卷 第87-88 ;160-161 頁),再證人即保全人員陳資生於警詢 中陳述: 伊不知道YS-1960 號車子的車主是誰,但有聽說使 用人是車主老公的弟弟,車主住在高雄市○○區○○街223 號9 樓等語(見偵一卷第166 頁),而證人即居住於上址之 住戶黃靜慧亦自承車號YS-1960 號車輛係綽號「包仔」交由 其保管,而黃靜慧之配偶李百章即為被告乙○○之兄等節, 亦有口卡片2 紙、李百章之全戶戶籍資料可稽(見偵一卷第 177 、180 、188 頁),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大胖」即為被告乙○○,所有製毒過程均與之
接洽等情,信而有徵。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難憑信 。
⒋被告乙○○雖未參與實施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 ,然綜觀其請託被告庚○○租地,並提供租地之金額5 萬元 、聯絡被告壬○○找尋製毒工人上山,並應允給予製毒報酬 、提供被告庚○○之交保金等情觀之,被告乙○○顯隱身於 幕後而主導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並對於本件犯罪具 有支配之地位,而為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共謀共同正犯至 明。
二、被告甲○○、庚○○、辛○○、丙○○幫助共同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被告甲○○、庚○○、辛○○均明知被告乙○○等人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幫助之故意,由被告甲○○ 介紹被告乙○○與被告庚○○認識後,由乙○○請託被告庚 ○○尋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並由被告庚○○向被告 辛○○承租台南縣南化鄉○○村○○里○段竹筍寮附近工寮 等情,業據被告甲○○、庚○○、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即氯假麻黃鹼5 大包 (驗前總毛重114055公克,共取0.3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1 2677.23 公克)、醋酸桶採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成品麻 黃鹼2 小包(驗前毛重共計1.1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12 公克,共取0.0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0.04公克),及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
㈡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被告庚○○要伊帶壬○○等人進去工寮及幫忙搬桶子等工 具,第二天也幫忙搬東西到被告辛○○車上,但是伊並不知 道那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工具云云。惟查:被告丙○○基 於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曾與被告庚○○一同前往 察看向被告辛○○承租之土地,且夥同辛○○一同將製毒器 具及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被告載入工寮之情,業據證人 即共同被告壬○○結證稱:被告丙○○、辛○○有載渠等去 查獲地點等語(原審卷二第260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辛 ○○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丙○○有跟伊說要製毒,96年9 月 7 日被告丙○○要伊載被告丙○○的朋友到工寮製造安非他 命,被告丙○○確實知道要製毒,伊出租土地給被告庚○○ 及丙○○時,被告庚○○及丙○○就已經說的很清楚了等語 (偵一卷第6-8 、10-13 頁),上開證人與被告丙○○素無 怨隙,其等證言應堪採信。則被告丙○○否認知悉所搬運之 器具係製毒工具,殊無可採。
㈢可得而言者,係被告甲○○、庚○○、辛○○、丙○○等四 人係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稱: 伊與被告庚○○在租地之前不 認識,是透過被告甲○○介紹認識的,被告甲○○介紹租地 的過程並沒有好處;被告甲○○除了幫伊和被告庚○○聯繫 外,並無幫忙處理其他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237 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辛○○證稱: 台南縣南化鄉○○村○○里○段 竹筍寮附近工寮係由伊出租,都是被告庚○○與伊接觸,製 造毒品的人託被告庚○○請伊幫忙從路口載運工人及東西進 入工寮等語(原審卷二第251 、25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壬○○證稱:96年8 月初伊和「大胖」去看製毒的工寮,當 時伊第一次見到被告辛○○,該次只有伊和「大胖」去看, 並沒有和被告辛○○約,又證稱:整個過程甲○○、庚○○ 、辛○○、丙○○等四均未停留於製毒現場,只有我們六個 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57 、260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庚 ○○證稱:96年8 月時被告辛○○答應要租工寮,被告乙○ ○拿了5 萬元給伊,說是租工寮的報酬,伊轉交給被告辛○ ○等語(偵三卷第4 頁),足證被告甲○○、庚○○、辛○ ○等人於本案行為之分擔均止於對於被告乙○○等人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助力,而參與實施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⒉按行為人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究屬共同正 犯或幫助犯,端賴其主觀犯意為斷,如僅基於幫助他人犯罪 之犯意,而以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提供行為人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助力,以遂行為人犯罪之目的,則屬幫助犯。 而本件被告甲○○介紹被告乙○○及庚○○認識,並無證據 證明其因此而獲利,被告庚○○與被告甲○○約定事成後其 可獲得20萬元之利益,及被告辛○○租用工寮獲得5 萬元之 利益,均堪認定係屬居間找尋土地或租地之對價,相較於本 案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5 大包(毛重共計約112 公 斤),相較於如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所能獲取之利益,渠 等分配獲利之價值顯不相當,足認被告甲○○、庚○○、辛 ○○、丙○○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被告壬○○等人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資以助力無訛,是被告甲○○、庚 ○○、辛○○、丙○○均應論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幫助犯 。
三、被查扣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鑑定結果 ,經檢視均為黃色粉末,均檢出Chloro(pseudo)ephedrine (氯假麻黃鹼,可作為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成份 ,驗前總毛重114055公克,共取0.3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1
2677.23 公克;另扣案編號5-1 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經 檢視均為白色粉末,檢出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 ) 成份,驗前總毛重1.1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12公 克,共取0.0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0.04公克等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960142943號、96 年11月1 日刑鑑字第096015745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1 卷 第226 、265 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壬○○、己○○,夥同共同被告戊 ○○、丁○○、蔣宇傑、癸○○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被告甲○○、庚○○、辛○○、丙○○幫助製造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製造。又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罪刑極重,且製造之目的旨在供人施用,如其製 造物未達可供施用之程度,行為人主觀上及社會認知上均不 認係已完成製造行為,其中雖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基 於刑法謙抑之觀點,尚不得遽認已製造既遂。本件被告乙○ ○、壬○○、己○○已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於製 得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 ,尚未製得可供施用 之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即為警查獲,核被告乙○○、壬 ○○、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被告甲○○、庚○○ 、丙○○、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庚○○、丙○○、辛○○係 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然渠等上開犯行,僅係幫助 犯,並非共同正犯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乙○○、壬○○、 己○○與共同被告戊○○、丁○○、蔣宇傑、癸○○間,就 製造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丙○○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再被告乙○○、壬○○、己○○均已著手 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情減輕之;被告己○○同時 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甲○○、庚○ ○、丙○○、辛○○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上開 被告同時有幫助犯及未遂犯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而被告丙○○同時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幫助犯及未遂犯 之刑之減輕事由,應刑法第71條、第70條之規定依法先加後 減,併遞減之。
四、原審以本件罪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 項、 第30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乙○○、壬○○、己○○、明知毒品對人類之 危害,為謀取不法暴利,竟仍意製造,且遭查獲之甲基安非 他命之半成品數量非少,危害社會至鉅;被告甲○○、庚○ ○、丙○○、辛○○亦明乎此,竟為圖小利,竟居間介紹、 幫忙載運或提供場地,供被告乙○○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亦有不該,並兼衡被告乙○○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壬○○ 次之,又參與製毒之情節客觀上較重,其餘幫助者情節較輕 及其等涉案之程度,被告乙○○否認部分犯行、被告丙○○ 猶飾詞否認全部犯行,及其餘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分別量 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2年;壬○○有期徒刑5 年;己○○ 有期徒刑4 年6 月;甲○○、辛○○均有期徒刑2 年、庚○ ○有期徒刑2 年6 月、丙○○有期徒刑3 年。又被告乙○○ 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禠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8 年。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 編號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為氯假麻黃鹼、及編號5- 1 所示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驗後總餘分別為112677 .23 公克、0.04公克),有前開鑑定報告可稽,均為第四級毒品 ,雖係違禁物,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 第四級毒品屬於行政機關沒入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之,而編號1 至編號5-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及附表 編號15至編號5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提供與被告壬 ○○、己○○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應在 被告乙○○、壬○○、戊○○、己○○、丁○○、蔣宇傑、 癸○○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再扣案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 物為共同被告癸○○所有、編號8 、9 、10之物為被告壬○ ○所有、編號11、12之物為共同被告丁○○所有、編號13之 物為共同被告戊○○所有、編號14之物為被告己○○所有, 均係供上開被告互相聯絡製毒事宜而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基於共犯 責任原則,於其餘共犯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未扣 案之現金5 萬元,則係被告辛○○幫助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所得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檢察官以被告乙 ○○、壬○○部分量刑過輕,被告甲○○、庚○○、辛○○ 及丙○○部分均係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並非僅原審 所認定之幫助犯為由;被告丙○○以伊並未參與或幫助製毒 為由;被告乙○○、己○○均認其等僅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之幫助犯,並非正犯,且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被告壬○○、 甲○○、庚○○、辛○○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分別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五、被告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5 萬元 之租金收益,誤罹刑章,參與之情節較輕,且犯後已坦承全 部犯行,頗具悔意,且前後已受羈押逾8 個月。其經此偵審 程序,應已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為加 強其守法觀念,併諭知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英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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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單位 │
│ │ │ │ │
│ │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 │ 21 │公斤(編號1 至5之 │
│ │氯假麻黃鹼 │ │物驗後總餘112 公斤│
│ │ │ │677.23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 │ 25 │公斤(編號1 至5 之│
│ │氯假麻黃鹼 │ │物驗後總餘112 公斤│
│ │ │ │677. 23 公克) │
├──┼───────────┼──┼─────────┤
│ 3 │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 │ 25 │公斤(編號1 至5之 │
│ │氯假麻黃鹼 │ │物驗後總餘112 公斤│
│ │ │ │677.23公克) │
├──┼───────────┼──┼─────────┤
│ 4 │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 │ 23 │公斤(編號1 至5之 │
│ │氯假麻黃鹼 │ │物驗後總餘112 公斤│
│ │ │ │677.23公克) │
├──┼───────────┼──┼─────────┤
│ 5 │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 │ 18 │公斤(編號1 至5 之│
│ │氯假麻黃鹼 │ │物驗後總餘112 公斤│
│ │ │ │677.23公克) │
├──┼───────────┼──┼─────────┤
│5-1 │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 │ 2 │包(驗後總餘0.04公│
│ │(麻黃鹼) │ │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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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6 │NEC手機(序號:0000000│ 1 │ 支 │
│ │00000000) │ │ │
├──┼───────────┼──┼─────────┤
│ 7 │手機(序號:0000000000│ 1 │ 支 │
│ │81310) │ │ │
│ │ │ │ │
├──┼───────────┼──┼─────────┤
│ 8 │三星手機Anycall(序號 │ 1 │ 支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9 │西門子手機(序號:3570│ 1 │ 支 │
│ │00000000000) │ │ │
│ │ │ │ │
├──┼───────────┼──┼─────────┤
│ 10 │NEC手機(序號:0000000│ 1 │ 支 │
│ │00000000) │ │ │
│ │ │ │ │
├──┼───────────┼──┼─────────┤
│ 11 │易利信手機(序號:3557│ 1 │ 支 │
│ │00000000000) │ │ │
│ │ │ │ │
├──┼───────────┼──┼─────────┤
│ 12 │NOKIA手機(序號:35395│ 1 │ 支 │
│ │0000000000)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