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2 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管制 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空氣槍犯意,於民國95年7 、 8 月間某日,利用網路搜尋功能,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向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之 價格購得具有殺傷力,而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 之空氣長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後而持有之。乃甲○○明知其持有之前開具殺傷力空氣長 槍,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另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販賣空氣槍犯意,於96年1 月17日前某日,以ladisai2 002 之拍賣者帳號(即賣方),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 「〝老闆哭了,隨便賣!〞T171漆彈槍附8mm 套件比一拜的 sp100 811 還要強悍!」等語,欲將前開空氣長槍以由不特 定人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出價競標之方式予以出售,惟尚 未售出,即於96年3 月13日12時2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甲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358 號之1 之住處查獲,並扣 得前開空氣長槍2 支、瓦斯鋼瓶2 個及6mm 鋼珠56顆,而販 賣未遂。因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等語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及 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係以:㈠被告甲○○ 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販賣扣案空氣長槍之網頁與IP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 月29日刑鑑字第09600436 16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10張等件,為其論據。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 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 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 據」之限制。本案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7年10月17日調科參字 第09700415140 號鑑定通知書,係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作成,依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另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 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 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2至23頁、第131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 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 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 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五、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有上開槍枝,及於上開時、地,在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出販賣上開槍枝之訊息,惟堅決否認 有何未經許可持有、販賣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辯稱:扣 案之槍枝,是一般生存遊戲所用,坊間都買得到,伊並不知 道是否具有殺傷力等語。經查: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槍砲, 係指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言。又槍枝殺傷力之標準,係
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 基準。亦即如其機械性能良好,於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底 火、適量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個案槍枝擊發,構成 完整之土造子彈),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達20焦耳/平 方公分以上,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得認具有殺傷力(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2966號、97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95年7 、8 月間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向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之價格 購得具有殺傷力而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 長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後而持有之,嗣於96年1 月間之1 月17日前某日,以ladi sai2002 之拍賣者帳號(即賣方),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 刊登「〝老闆哭了,隨便賣!〞T171漆彈槍附8mm 套件比一 拜的sp100 811 還要強悍!」等語,欲將前開空氣長槍以由 不特定人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出價競標之方式予以出售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 第1 至5 頁、原審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1頁),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販 賣扣案空氣長槍之網頁與IP資料等件(依次見警卷第7 至10 頁、第15至29頁、第31至33頁)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洵 堪認定。
㈢本件扣案之槍枝為空氣槍,並非一般使用具有底火之子彈而 以撞針撞擊底火引爆產生之動能推動彈頭之槍枝,有該槍枝 2 支扣案可稽。而就空氣槍而言,因所使用之彈丸並無底火 ,需藉由外來高壓氣體之推動使其彈丸得以射出,則其彈丸 射擊之射速高低,除受使用之高壓氣體鋼瓶容量大小所產生 推進力量大小不同之影響外,尚與所使用之彈丸重量輕重所 造成之動能有關,故就空氣槍有無殺傷力之認定,應以合適 之彈丸、鋼瓶試射結果而為各別之認定,實不待言。本件扣 案之槍枝經員警試射後,確能擊破市售易開罐裝伯朗咖啡瓶 身之情,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0頁);又經 臺南警察局第五分局將該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認為:「㈠壹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 力之空氣長槍,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直徑約8mm 、重量約 2.06g 鋼珠試射參次,測得鋼珠發射速度分別為157 、158 、156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25.39 、25.71 、25.0 7 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50.51 、51.15 、49.87 焦耳 /平方公分。㈡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
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長槍,機械性能良好 ,經裝填直徑約8mm 、重量約2.06g 鋼珠試射參次,測得鋼 珠發射速度分別為126 、127 、123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 分別為16.35 、16.61 、15.58 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 32.53 、33.05 、31.00 焦耳/平方公分。」亦有卷存之刑 事警察局96年3 月29日刑鑑字第0960043616號鑑定書可稽( 見偵卷第28至32頁)。扣案2 支槍枝經試射結果,確能擊破 市售易開罐裝伯朗咖啡瓶身,而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 認:其射擊之單位面積動能皆超出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20 焦耳/平方公分,固如前述,惟本件扣案之鋼珠係直徑6mm ,而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則係裝填直徑8mm 、重量約2.06g 之鋼珠試射(此均經前開刑事警察局96年3 月29日刑鑑字第 0960043616號鑑定書函敘綦詳),則於鋼珠大小有異之情況 下,刑事警察局此份鑑定報告所測得之單位面積動能是否正 確,即非無疑。
㈣經原審將扣案槍枝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扣案之6mm 鋼珠及市售 6mm 塑膠丸試射,鑑定結果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以直徑5.96mm、重量0.877g之金屬彈丸及直徑5.97mm 、重量0.393g之塑膠彈丸試射,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1.8 及19.8焦耳/平方公分。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以直徑5.96mm、重量0.885g之金屬彈丸及直徑5.98mm、重量 0.391g之塑膠彈丸試射,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11及12.8焦 耳/平方公分之情,有刑事警察局96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09 601239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刑事警察局此次試 射所得扣案槍枝之單位面積動能與前開刑事警察局96年3 月 29日刑鑑字第0960043616號鑑定書所載鑑得之單位面積動能 已有不同。嗣經原審將扣案槍枝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認:「依其材質及結構現狀,送鑑槍枝為適合發射直徑約 6 ㎜球形彈丸之空氣槍。以扣案6mm 及高壓鋼瓶試射,其結 果為:送鑑槍枝經操作機械性能良好,經取送鑑之高壓鋼瓶 7oz 容量CO2 為動力、裝填可容送鑑槍枝槍管通過之6mm 鋼 珠(重約0.88g) ,供送鑑槍枝實際射擊各5 發,檢測結果 ,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 能約11.799焦耳/平方公分、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約9.333 焦耳/平方公分,均 未超出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 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進入人體皮肉層」,有法務部調 查局97年1 月23日調科參字第0970002350號鑑定通知書及照 片8 張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是扣案之槍枝是 否具有殺傷力,益難令人無疑。
㈤經本院就法務部調查局上開97年1 月23日調科參字第097000 2350號鑑定通知書所載內容,向該局函詢:該鑑定書中所載 「依其材質及結構現狀,送鑑槍枝為適合發射直徑約6 ㎜球 形彈丸之空氣槍」,所謂「約6mm 」之正確數值為何?又認 此種直徑距離之球形彈丸,係較適合送鑑槍枝之依憑為何? 再若所發射之球形彈丸為直徑5.96mm或直徑5.97mm者,其所 產生之單位面積動能是否會不同於所謂直徑「約6mm 」者? 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稱:本案送鑑扣案鋼珠經量測直徑約6mm ,其所使用之儀器準確度誤差為正負0.05mm,即送鑑扣案鋼 珠正確數值應介於5.96至6.05mm。又本案送鑑槍枝槍管為兩 節式,照片左端槍枝內襯管直徑雖約8mm ,惟照片右端之槍 枝擊發裝置內襯管直徑僅約為6mm ,不容許直徑超過6mm 之 球形彈丸通過,故以本案送鑑定扣案直徑約6mm 鋼珠裝填實 施試射。以本案送鑑扣案0000000000號槍枝曾實際試射5 發 鋼珠(直徑6mm ,重0.88g) 單位面積動能依序為14.960、 14.149、14.103、12.127、3.659 焦耳/平方公分為例,若 鋼珠直徑改為5.97mm,則試射5 發鋼珠之單位面積動能依序 提升為15.111、14.292、14.245、12.249、3.696 焦耳/平 方公分;又若鋼珠直徑改為5.96mm,則試射5 發鋼珠之單位 面積動能依序為15.162、14.340、14.293、12.291、3.708 焦耳/平方公分。另本案送鑑扣案0000000000號槍枝曾實際 試射5 發鋼珠(直徑6mm ,重0.88g) 單位面積動能依序為 9.544 、9.593 、9.295 、9.238 、8.997 焦耳/平方公分 為例,若鋼珠直徑變為5.97mm,則試射5 發鋼珠之單位面積 動能依序提升為9.64、9.690 、9.389 、9.331 、9.088 焦 耳/平方公分;又若鋼珠直徑改為5.96mm,則試射5 發鋼珠 之單位面積動能依序提昇為9.673 、9.722 、9.420 、9.36 2 、9.118 焦耳/平方公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7 月3 日 調科參字第09700300080 號函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3頁) ,則依法務部調查局此次就直徑5.96mm及5.97mm之鋼珠試射 所得單位面積動能亦皆未超過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之20焦耳 /平方公分,且與前開刑事警察局以相同之金屬彈丸試射結 果所得單位面積動能,亦有相當之差異,是扣案之2 支槍枝 是否確具殺傷力,實難遽認。
㈤再經本院將扣案槍枝及鋼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配合射擊市售 伯朗咖啡空罐至同警卷第39至40頁所附照片所示之破損程度 ,鑑定其單位面積動能若干?經以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槍枝試射時,距彈速測定儀後方40公分處安置鐵質之伯朗咖 啡空罐,編號B 、C 之空罐經擊破,測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 別為22.106、20.584焦耳/平方公分,業已超過足以穿透人
體皮肉層之20焦耳/平方公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0月17 日調科參字第09700415114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4至58頁),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於40公分 之近距離射擊時,其單位面積動能確超過足以穿透人體皮肉 層之20焦耳/平方公分,而具殺傷力,自堪認定。(至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因法務部調查局非以本件扣案之 鋼瓶試射,故所得結果,本院認尚不得據之而為事實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㈥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於40公分之近距離射擊時,其 單位面積動能確超過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之20焦耳/平方公 分,而具殺傷力,固如上述,惟此係經由專業鑑定機關多次 反覆鑑定,始得出此種結論,而被告並非專業鑑定機關,其 於持有或販賣此槍枝時,若謂其能知悉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 力,殊難想像。再者,本件扣案之2 支槍枝於坊間(生存) 遊戲槍械店或購物網站均可購得之情,亦經前開法務部調查 局97年7 月3 日調科參字第09700300080 號函敘明確,核與 被告所稱其所持有之扣案槍枝係購自網路,而其嗣亦係欲於 網路將之售出之情相符,是被告辯稱扣案之槍枝,是一般生 存遊戲所用,坊間都買得到,伊並不知道是否具有殺傷力等 語,應屬可採。
㈦綜上,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是否具殺傷力 ,既有可疑;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於40公分之近 距離射擊時,其單位面積動能雖超過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之 20焦耳/平方公分,而具殺傷力,惟被告持有及販賣該等槍 枝時,既不知其具殺傷力,則自難認被告有明知具殺傷力之 槍枝而持有或販賣之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述持有及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 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