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940號
KSHM,97,上易,940,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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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
35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57、8610、10343 、1663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有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妨害兵役、偽造文書、詐 欺等前科,其中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 簡字第62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5年9 月2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3 、4 、6 、8 、9 、10、12、13所示之物品,均係他人所失竊之贓物 (各該失竊物品之所有人、時間、地點,均詳附表各編號所 示),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依報紙分類廣告與湯志評取 得聯繫後,於96年2 月間某日,1 次將上開贓物,在高雄市 ○○路與自由路路口處,介紹「王仔」以每件4,000 元至1 萬元不等之代價售予知情之湯志評乙○○並自湯志評處取 得4,000 元之佣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 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 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6年2 月間某日,介紹湯志評向綽 號「王仔」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編號3 、4 、6 、8 、9 、 10、12、13所示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 犯行,辯稱:伊介紹湯志評向「王仔」購買上開物品時,並 不知道那些東西是贓物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3 、4 、6 、8 、9 、10、12、13所示之物品,係 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失竊之贓物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 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確有明知前開附表編號3 、 4 、6 、8 、9 、10、12、13 所 示之物係屬贓物,仍牙保 證人湯志評向「王仔」購買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75頁、第149 頁)。參以證人湯志評就其於96 年2 月間收購前開物品時,被告是否曾告知該等物品來源, 其分別於警詢供陳:「(問:乙○○賣予你之上開電腦主機 等物,乙○○有無告訴你是竊來的?)我們交易曾聽乙○○ 說過一次竊來的,之後交易時我沒問他」等語(見警㈠卷第 8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收贓之貨物來源有何人 ?)乙○○是我確定的,乙○○賣給我時,有發現一臺岡山 高中的電腦主機,我問他之後,他說是從岡山處理來的,我 就知道(是贓物)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7957號卷第12 頁),而明顯可證被告確曾提及前開物品來源並非正當。再 參以被告自陳:伊係自90年間即從事3C產品(指電腦等電子 類產品)中古貨物買賣此一行業,而伊聽「王仔」說「王仔 」是在中南部跟人家收3C的東西為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則被告既係長期從事中古3C產品買賣為業,其 自無不知此等中古產品因銷贓容易,長久以來,即為行竊者 偷竊物品之首選,若無來源證明,其為盜贓物之可能性堪認 甚高,若謂其於介紹湯志評向不知確實從事何業之「王仔」 購買該等3C產品時,竟未向「王仔」確認該等物品之來源, 而陷湯志評與其本身於收買或牙保贓物之風險,誠然有違常 情。故被告於牙保湯志評向「王仔」收購上開物品,業已知 悉該等物品均係贓物,至為灼然,是其前開所辯,應係事後 圖卸之詞,殆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牙保贓物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 。被告前開牙保贓物犯行,係以1 行為侵害附表編號3 、4 、6 、8 、9 、10、12、13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有 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妨害兵役、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



其中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24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堪認素行非佳 ,其所為牙保贓物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不良 影響,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及被告上開犯罪時 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罪, 合於減刑條件,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併敘明被告前開 所受宣告刑及減刑後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叁、原同案被告丙○○、陳澤華湯志評部分,暨被告乙○○所 犯牙保附表編號1 、2 、5 、7 、11所示贓物部分,均經原 審判決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失竊時、地│被害人所有財物遭竊│證據 │湯志評收購贓物│




│ │ │ │之方式 │ │之時、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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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即 │己○○│96年2月20 │己○○之住處遭人侵│證人己○○│於96年2至3月間│
│原判決│ │日20時許、│入,並竊取PDA1臺(│之證述、贓│,在高雄市九如│
│附表編│ │臺南縣安定│MIO牌、型號A201) │物認領保管│路與自由路路口│
│號1) │ │鄉管寮村1 │。 │單、報案三│處,經乙○○之│
│ │ │鄰管寮3號 │ │聯單、刑案│居間介紹予以收│
│ │ │ │ │報案處理系│購。 │
│ │ │ │ │統詳細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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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即 │甲○○│94年2月12 │遭不詳之人竊取中華│證人甲○○│於96年2至3月間│
│原判決│ │許、高雄市│53757號信用卡(未 │證述、簽帳│由路路口處,經│
│附表編│ │前鎮區成功│尋獲),盜刷購買數│單、贓物認│乙○○之居間介│
│號5) │ │路與林森路│位攝影機1臺(SONY │領保管單、│紹予以收購。 │
│ │ │口 │牌、型號DCR-PC109 │報案三聯單│ │
│ │ │ │)。 │、信用卡偽│ │
│ │ │ │ │冒案件調查│ │
│ │ │ │ │結果報告、│ │
│ │ │ │ │贓物照片3 │ │
│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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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即│丁○○│96年2月4日│丁○○所屬之「蘭潭│證人丁○○│於96年2 月間某│
│原判決│ │上午8時許 │教會」遭人侵入,並│、邱晉陽之│日(原判決誤載│
│附表編│ │、嘉義市東│竊取桌上型電腦2臺 │證述、贓物│為96年2 至3 月│
│號8) │ │區○○路一│、CHIMEI牌液晶營幕│認領保管單│間),在高雄市○ ○ ○ ○段846號 │1臺。 │、報案三聯│九如路與自由路│
│ │ │ │ │單、統一發│路口處,經李永│
│ │ │ │ │票、失竊物│欽之居間介紹予│
│ │ │ │ │品照片13張│以收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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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即│戊○○│95年10月16│戊○○任職之「聖保│證人戊○○│於96年2 月間某│
│原判決│ │日上午8時 │羅幼稚園」遭人侵入│之證述、贓│日(原判決誤載│
│附表編│ │許、高雄市│,並竊取電腦主機1 │物認領保管│為96年2 至3 月│
│號9) │ │三民區自強│臺(ACER牌、型號 │單、報案三│間),在高雄市○ ○ ○ ○○路200號 │ASPIRESA60、序號 │聯單、失竊│九如路與自由路│
│ │ │ │PTZ000000000000000│物品照片6 │路口處,經李永│
│ │ │ │EK01)。 │張 │欽之居間介紹予│
│ │ │ │ │ │以收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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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即│辛○○│95年2月24 │遭不詳之人竊取筆記│證人辛○○│於96年2至3月間│




│原判決│ │日20時許、│型電腦1臺(ASUS牌 │之證述、贓│,在高雄市九如│
│附表編│ │臺南縣永康│、型號M52740DD-B6N│物認領保管│路與自由路路口│
│號11 │ │市○○路 │XEAJ、序號SN62N0AG│單、報案三│處,經乙○○之│
│) │ │228號 │022161)。 │聯單、產品│居間介紹予以收│
│ │ │ │ │個人資料、│購。 │
│ │ │ │ │失竊物品照│ │
│ │ │ │ │片9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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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即│子○○│96年1月6日│子○○之住處遭人侵│證人子○○│於96年2 月間某│
│原判決│ │18時30分許│入,並竊取電腦主機│之證述、贓│日(原判決誤載│
│附表編│ │、高雄縣湖│1臺(ASUS牌、型號 │物認領保管│為96年2 至3 月│
│號12 │ │內鄉○○路│533A、機號AB-T2500│單、失竊物│間),在高雄市│
│) │ │1段234巷16│)。 │品照片4張 │九如路與自由路│
│ │ │弄28號 │ │ │路口處,經李永│
│ │ │ │ │ │欽之居間介紹予│
│ │ │ │ │ │以收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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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即│民和基│96年3月3日│「民和基督教長老教│證人李芳雅│於96年2至3月間│
│原判決│督教長│凌晨1時許 │會」遭人侵入,並竊│之證述、贓│,在高雄市九如│
│附表編│老教會│、屏東縣屏│取個人電腦1臺(捷 │物認領保管│路與自由路路口│
│號13 │ │東市○○路│元牌、型號GP-OAL88│單、報案三│處,經乙○○之│
│) │ │90號 │8、序號2003GS5261C│聯單、統一│居間介紹予以收│
│ │ │ │13)。 │發票、失竊│購。 │
│ │ │ │ │物品照片3 │ │
│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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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即│丑○○│95年7月7日│丑○○之住處遭人侵│證人丑○○│於96年2 月間某│
│原判決│ │上午8時許 │入,並竊取PDA1臺(│之證述、贓│日(原判決誤載│
│附表編│ │、高雄縣鳳│倚天牌、型號C350、│物認領保管│為96年2 至3 月│
│號14 │ │山市○○街│序號00000000)。 │單、報案三│間),在高雄市│
│) │ │214號 │ │聯單、刑案│九如路與自由路│
│ │ │ │ │報表處理系│路口處,經李永│
│ │ │ │ │統詳細資料│欽之居間介紹予│
│ │ │ │ │、失竊物品│以收購。 │
│ │ │ │ │照片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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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即│癸○○│95年11月15│癸○○之住處遭人侵│證人癸○○│於96年2 月間某│
│原判決│ │日13時許、│入,並竊取數位相機│之證述、贓│日(原判決誤載│
│附表編│ │屏東縣潮州│1臺(FUJIFILM牌、 │物認領保管│為96年2 至3 月│
│號22 │ │鎮○○路74│型號F30、序號6CA00│單、失竊物│間),在高雄市│




│) │ │號 │930)。 │品照片7張 │九如路與自由路│
│ │ │ │ │ │路口處,經李永│
│ │ │ │ │ │欽之居間介紹予│
│ │ │ │ │ │以收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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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即│卯○○│94年9月12 │卯○○之住處遭人侵│證人卯○○│於96年2 月間某│
│原判決│ │日14時許、│入,並竊取數位相機│之證述、贓│日(原判決誤載│
│附表編│ │高雄縣鳳山│1臺(CANON牌、型號│物認領保管│為96年2 至3 月│
│號36 │ │市文德里文│IXUS500、序號83433│單、報案三│間),在高雄市│
│) │ │濱路190 號│00922)。 │聯單、失竊│九如路與自由路│
│ │ │ │ │物品照片4 │路口處,經李永│
│ │ │ │ │張 │欽之居間介紹予│
│ │ │ │ │ │以收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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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即│海埔教│96年3月5日│「庚○○○」遭人侵│證人李榮銓│其中SANYO牌投 │
│原判決│會 │上午8時30 │入,並竊取投影機2 │之證述、贓│影機係於96年2 │
│附表編│ │分許、高雄│臺(SANYO牌、型號 │物認領保管│至3月間,在高 │
│號38 │ │縣湖內鄉和│PLC-XU73、機號 │單、購買證│雄市○○路與自│
│) │ │平路115號 │G5Y13805;3M牌、型│明單、失竊│由路路口處,經│
│ │ │ │號8740B、機號51402│物品照片11│乙○○之居間介│
│ │ │ │7200)。 │張 │紹予以收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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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即│寅○○│95年4月3日│寅○○之住處遭人侵│證人寅○○│於96年2 月間某│
│原判決│ │20時許、屏│入,並竊取數位相機│之證述、贓│日(原判決誤載│
│附表編│ │東縣內埔鄉│1臺(NIKON牌、型號│物認領保管│為96年2 至3 月│
│號41 │ │南平路96巷│4500、序號0000000 │單、報案三│間),在高雄市│
│) │ │7號 │)。 │聯單、失竊│九如路與自由路│
│ │ │ │ │物品照片6 │路口處,經李永│
│ │ │ │ │張 │欽之居間介紹予│
│ │ │ │ │ │以收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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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即│壬○○│95年7月上 │壬○○之住處遭人侵│證人壬○○│於96年2 月間某│
│原判決│ │旬、高雄縣│入,並竊取數位相機│之證述、贓│日(原判決誤載│
│附表編│ │岡山鎮守信│1臺(SONY牌、型號 │物認領保管│為96年2 至3 月│
│號49)│ │巷25號 │DSC-P100S、序號261│單、產品統│間),在高雄市│
│ │ │ │7349)。 │一發票、失│九如路與自由路│
│ │ │ │ │竊物品照片│路口處,經李永│
│ │ │ │ │4張 │欽之居間介紹予│
│ │ │ │ │ │以收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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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