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015號
KSHM,97,上易,1015,2009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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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王世興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350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續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王世興)於民國95年2 月起向謝一成承租謝一 成所經營之「統勝代書事務所」1 樓空間作為投資操作地下 期貨之場所,與友人盧昱潔合資在該處投資地下期貨,至95 年3 月28日,因投資地下期貨失利,積欠盤商新臺幣(下同 )數百萬元,其明知自己另外仍積欠多筆債務,並無資金償 還上開款項,且對其父親王德隆名下所有之土地亦無管領處 分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提示其所有價值低落之 大寮鄉○○段0952、0984、1029、1035、1036、1039號等畸 零土地之查詢明細網頁列印資料予乙○○,向乙○○佯稱: 其名下有多筆土地,其中一筆一分多價值約2,000 萬元之土 地要出售,可先過戶予乙○○,待土地過戶予乙○○後,再 向銀行申請貸款,待銀行貸款核發後,先處理2 百萬元債務 ,其餘的金錢給伊自己,將來土地賣掉,扣掉貸款若有獲利 就歸乙○○所有,請乙○○幫忙調借200 萬元,復表示將帶 同乙○○至高雄縣大寮鄉看土地,致乙○○陷於錯誤,誤信 為甲○○調借現金可以自買賣上揭土地獲得利益,而同意為 甲○○調借200 萬元現金,甲○○即簽發以其為發票人、金 額共200 萬元之支票3 紙予乙○○【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臺東企銀」)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期為95年4 月28 日,票號TRA0000000號之遠期支票1 紙,臺東企銀面額50萬 元,發票日為95年5 月28日,票號TRA0000000號之遠期支票 1 紙,及臺東企銀面額50萬元,發票日為95年5 月28日,票 號TRA0000000號之遠期支票1 紙】。乙○○隨即於同日向友 人簡勇文調借100 萬元現金,至翌日(29日)甲○○帶同乙 ○○前往高雄縣大寮鄉參觀其父親王德隆所有之高雄縣大寮 鄉○○○段3777地號之農地以取信於乙○○,乙○○參觀上 開土地後,隨即向簡勇文拿取98萬元現金(由簡勇文預先扣 除2 萬元利息),並連同自己從建華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領出之2 萬元現金合計共100 萬元,持往



統勝代書事務所交付予甲○○,又於95年3 月31 日 持自己 所有之耳環、首飾至上上珠寶銀樓(下稱上上銀樓)典當得 款25萬元,再向林燈煙借調50萬元現金,由林燈煙預扣利息 2 萬元及先前乙○○所借之16,000元後,於同年4 月7 日匯 款464,000 元予乙○○,乙○○即在95年4 月間,連同自己 所有資金共計94萬元(由乙○○預先扣除200 萬元之利息6 萬元)分3 次交付予甲○○。合計甲○○共詐得現金194 萬 元。
二、至95年4 月底,乙○○又約同歐志成、代書歐美利等人前往 參觀上揭王德隆所有之土地,當日甲○○並未出現,嗣後又 拖延遲不過戶土地,後甲○○始向乙○○坦承上開土地,實 為其父親王德隆所有,惟甲○○雖知悉因其積欠多筆債務, 王德隆已經以前揭3777地號土地設定貸款為其償還其他債務 ,仍隱瞞此事,並聲稱其父親仍會同意販賣土地,要乙○○ 幫忙尋找買主,乙○○便積極尋覓欲購買土地之人,並介紹 譚湯月英前往觀看土地,嗣王德隆又於95年5 月8 日將土地 售與他人,以賣得之現金償還前開土地貸款,甲○○仍持續 對乙○○隱瞞此事。另因甲○○所開立前開發票日為4 月28 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甲○○為應付 乙○○追討債務,乃再簽發面額50萬元,發票日為95年5 月 3 日、同年月5 日之支票2 張(付款人均為:鳥松鄉農會, 發票日期分別為:AA0000000 、AA0000000 號)予乙○○, 並交付勞力士手錶2 支予乙○○,要乙○○持往銀樓典當, 乙○○即持該發票日為95年5 月3 日、同年月5 日之支票2 張,及甲○○先前簽發之95年5 月28日支票2 張向顏傑調借 現金,但因顏傑並無現金,乙○○又另向友人調借50萬元現 金先歸還林燈煙,待95年5 月28日後,顏傑交付予乙○○10 0 萬元,由乙○○先清償其向朋友所借之上開50萬元現金, 另清償簡勇文部分現金。嗣因乙○○發現王德隆所有前揭37 77地號土地已經於95年5 月8 日售予他人,方知悉受騙,乙 ○○即多次與甲○○協調前開債務之處理方法,甲○○均置 之不理,甚至明白表示不願償還,致乙○○遭顏傑簡勇文 追索上開債務,需自行對顏傑簡勇文償還借款,乙○○不 甘平白受損失,即憤而提出告訴。
三、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 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不爭執或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 第50、79至87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 並未向被害人乙○○借貸200 萬元,伊之所以會積欠被害人 債務,係因伊借用朋友盧昱潔之名義開立帳戶玩地下期貨, 於95年3 月28日與被害人對賭地下期貨,當天輸了被害人33 0 萬元,其中當場除以現金償還被害人85萬元以外,另開立 面額45萬元支票1 張償還被害人,該支票業於45萬元兌現, 其餘200 萬元則分別開立發票日期為95年4 月28日、同年5 月28日之遠期支票予被害人;另伊雖曾帶被害人前往大寮看 土地,惟那是因為被害人說他朋友想買土地,與前開債務並 無關係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於95年1 、2 月起向謝一成租用謝一成所經營,位於 高雄縣仁武鄉之「統勝代書事務所」1 樓作為地下期貨賭博 之場所,並與盧昱潔合資,持續在該處從事地下期貨操作至 95年3 月底為止之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且為證人謝一成盧昱潔,證人即被害人乙○○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 自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95年3 月28日在統勝代書事務所開立發票日期95年 5 月28日、面額50萬元之臺東企銀遠期支票2 張(票號分別 為:TRA0000000、TR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5年4 月28 日,面額100 萬元之臺東企銀遠期支票1 張(票號為:TRA0 000000號)予被害人,被害人取得上開支票後,又將其中面 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交付予簡勇文。嗣前開面額為100 萬元 之支票經簡勇文提示未獲兌現,被告乃另行於95年另行簽發 面額為5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5年5 月3 日、同年5 月5 日 之鳥松鄉農會支票2 紙(票號分別為:AA0000000 、AA0000



000 號)予被害人,另交付2 支勞力士手錶,由被害人持往 銀樓點當換得5 萬元現金。嗣被害人再將上開面額50萬元、 發票日期分別為95年5 月3 日、同年月5 日、同年月28日之 遠期支票共4 張交付予顏傑,上開4 張50萬元支票到期以後 經顏傑提示均未獲兌現。簡勇文即於95年12月20日持上開10 0 萬元支票,對被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5年 度鳳簡字第274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5年 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顏傑之女友魏佑芳顏傑之母親王顏淑女亦分持前開50萬元 支票各2 張,於95年12月20日對被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亦 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鳳簡字第2742、2744號判決被告應 給付魏佑芳、王顏淑女100 萬元,及自95年4 月28日、同年 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確 定等事實,有臺東企銀鳥松分行退票明細列印資料、臺東企 銀鳥松分行對帳單、各該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 分所退票理由單、原審法院95年度鳳簡字第2742號、95年度 鳳簡字第2743號、95年度鳳簡字第274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 (見他字第6299號卷第3 至5 、23至26頁,95年度鳳簡字第 2743號案卷第5 頁,95年度鳳簡字第2744號案卷第5 、6 頁 ),且為被告自承在卷,亦經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證述屬實,故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係於95年3 月28日持前揭面額50萬元支票2 張、面額 100 萬元支票1 張作為擔保,並聲稱其有一筆價值約2,000 萬元之土地可為被害人設定抵押或過戶予被害人,將來土地 賣掉,償還貸款後剩餘的錢,就可歸被害人所有云云,向被 害人商借200 萬元,致被害人信以為真,即向友人簡勇文調 得98萬元現金,連同自己所出2 萬元現金,合計共100 萬元 ,於95年3 月29日交付予被告;另向友人林燈煙調借50萬元 款項,另自行持戒指至當鋪典當得款數十萬元,嗣於95年4 月中旬分3 次交付合計94萬元之款項予被告等事實,業經證 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95年3 月28日借被 告2 百萬元,是95年3 月28日當天被告拿3 張票,發票日為 4 月28日的面額1 百萬元支票1 張,發票日為5 月28日面額 50萬元的支票2 張,說有好幾筆土地可以抵押過戶給伊,叫 伊放心幫他調錢,當天晚上伊就向簡勇文調1 百萬元,先扣 2 萬元利息,簡勇文給伊98萬元,伊拿這98萬元,加上自己 建華銀行提領2 萬元湊足1 百萬元給被告,伊是在95年3 月 29日與被告、謝一成看完土地後,就在謝一成事務所給被告 1 百萬元。另外伊又向林燈煙借款50萬元,林燈煙大約在95 年4 月初匯款給伊,95年3 月28日過幾天伊又去當舖典當自



己的戒指,當時典當詳細多少錢伊忘記了,伊分別在95年4 月10幾號左右分3 次交付現金給被告,每次幾十萬元,總共 給被告94萬元,每次交付現金的地點都是在謝一成的事務所 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137 頁);復證稱:被告是對其聲 稱他有一筆價值2,000 萬元的土地,他要先借200 萬元,說 可以先設定過戶給伊,因伊是醫生,信用較好,銀行貸款較 容易,等土地過戶後,再以伊名義借錢云云,上述200 萬元 是幫忙被告調的,被告要自己付利息,利息是月息兩分,其 中1 百萬的利息先扣兩萬元,另外50萬元部分各扣兩個月利 息,所以伊只有給被告共194 萬元,因為預計1 、2 個月被 告即會將土地過戶給伊,貸款就會下來,貸款下來後,先處 理2 百萬元債務,其餘的金錢給被告,將來土地賣掉,扣掉 貸款若有獲利就歸伊所有,所以伊才會找人去看土地有無價 值等語明確(見偵續字第441 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137 頁 )。由上開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內容觀之,被害人對於 被告向其商借款項之過程、金額,及其允諾之後,向友人調 借金錢之經過均指證歷歷,亦詳細說明其當時係誤信只要為 被告調得200 萬元現金,被告即願意將名下價值甚高之土地 過戶予伊,始同意為被告調借現金之情節,倘非被害人親身 經歷,實難為如此完整之陳述,已難認為係被害人憑空杜撰 之詞。被告雖於本院具狀辯稱:⑴告訴人於95年8 月3 日告 訴狀中稱:「某日被告出示數筆其名下土地資料,並帶告訴 人至大寮看一塊地,向告訴人佯稱該土地1 分多,價值約2 千萬元要出售,先設定抵押予告訴人,請告訴人幫其籌措2 百萬元,……」等語;嗣於95年9 月12日偵查中結證稱:「 ……他說要抵押給我。」等語,並無被告要將土地過戶與告 訴人之陳述。告訴人於檢方發回續查後,始於96年1 月3 日 偵查中改稱:「……他說有一筆2 千萬元的土地,他先跟我 借200 萬元,說要設定過戶給我,因為我是醫生,信用較好 ,銀行貸款較容易,等土地過戶給我,用我的名義去借錢, 他給我的保證是土地會過戶給我,……」等語,告訴人先後 所述不一,具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⑵依告訴人於95年9 月1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借款係利息預扣,10萬元有2 千元 利息;而於95年9 月26日偵查中證稱:他拿1 張1 百萬元的 支票給我,我拿1 百萬元的現金給他,等到45萬元的支票兌 現,我於4 月13、14、15日分3 次拿94萬元的現金給他等情 ;另於95年9 月15日告訴補充理由狀中稱:「被告95年3 月 28日簽發交予告訴人欲調借3 紙支票,……利息均為月息2 分,合計利息6 萬元。……其餘94萬元,告訴人分別於95年 4 月10日提領37萬元,4 月13日提領18萬元,4 月14日提領



39萬元,交付予被告。」等情。依告訴人上開說法,95年4 月10日、95年4 月13日、95年4 月14日等日期,距95年5 月 28日,皆僅1 個半月左右,何以利息仍以2 個月扣除?況被 告如須2 百萬元週轉以支付期貨賠款,豈有分批取得而且時 間相去大半月之久之理?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借錢與 被告)我的好處是能便宜買他大寮鄉的土地,他說那塊土地 有2 千萬的價值,他說願意賣給我1 千萬元,我請代書去查 ,那塊土地有7 百萬元的價值等語,此與告訴人後來所稱被 告要過戶土地與告訴人,以便辦理貸款之情形不符;且告訴 人自承還要向他人借款與被告週轉,則告訴人如何尚有能力 購買本件之土地?又告訴人既請代書查證結果,該土地價值 7 百萬元,則告訴有何好處?顯見告訴人指訴不足採信云云 。惟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 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 法院依憑告訴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 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⑴本件告訴人乙○○於原審及96年1 月3 日偵查中之證述,雖與告訴狀及95年9 月12日偵查中之 指訴,關於設定抵押或過戶之細節固稍有差異,然就被告聲 稱其有一筆價值約2,000 萬元之土地,將來土地賣掉,償還 貸款後剩餘的錢,就可歸伊所有一節,前後指證尚稱一致, 並無出入,且本件之重點在於系爭款項究係借款或期貨對賭 之債務,至於被告究係聲稱要設定抵押或過戶上開土地予告 訴人等情,對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是告訴人關於上開細節 歧異之陳述,並不影響本院認為告訴人上開指訴為真實之認 定。⑵關於借款之利息,告訴人前後所稱「借款係利息預扣 ,10萬元有2 千元利息」或「利息均為月息2 分,合計6 萬 元利息,扣除後,其餘94萬元……」等語,並無不一致或矛 盾之情形;另關於94萬元提領之時間,告訴人前後所述雖稍 有出入,但於95年9 月15日告訴補充理由狀中既已提出建華 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存摺提領記錄為證(見他字第6299號卷第 73頁),自應以該次之陳述為可採;又關於借款「其中1 百 萬的利息先扣兩萬元,另外50萬元部分各扣兩個月利息,所 以伊只有給被告共194 萬元」等情,已據告訴人陳明在卷, 此係以被告於95年3 月28日簽發,95年5 月28日到期為計算 標準,故預扣2 個月利息,尚無不合。至被告以告訴人實際



領款交付日至到期日僅1 個半月,利息仍以2 個月扣除不盡 合理云云,僅關乎雙方應否找補利息差額之問題,尚難遽認 告訴人之指訴全盤不可採信。至於被告借款之用途,並非本 案探究之重點,分批取得借款及相去大半月是否合理,取決 於借貸雙方之約定,並無定論,自無贅述之必要。⑶關於告 訴人借款與被告之原因,已據告訴人指訴甚明,並經本院採 證論敘,有如前述,被告質疑告訴人是否有能力購買本件土 地及其益處,均非本件探究之重點,自難執為被告有利認定 之依據。
㈣被害人於95年3 月間向簡勇文商借款項,嗣簡勇文於扣除利 息後,交給被害人98萬元現金之事實,經證人顏傑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被害人在95年3 月間有先來向伊借錢,但伊當時 沒借他,就推薦他向簡勇文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頁) ;及證人簡勇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曾經向其商借10 0 萬元現金,伊便向姊姊簡嘉伶借錢,當時被害人係拿1 張 支票給伊,說2 個月內就可以兌現,伊有先預扣2 分利,實 際上只給被害人98萬元現金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50 至15 4 頁)。又簡勇文簡嘉伶借錢後交給被害人之事實,亦經 證人簡嘉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弟簡勇文前於95年3 月間 曾經向其商借100 萬元現金,簡勇文常常向其調借現金,當 時其家裡在蓋房子,家中有放一些錢用來支應工程款,另外 其先生當時有一筆公務人員退職金,所以簡勇文向其借錢, 如果家裡有現金,其會直接從家裡拿錢給簡勇文,但如果錢 不夠,一部份的錢會向其先生拿,也會從銀行提領現金給簡 勇文,但這一筆100 萬元因為時間久遠,其不確定有無從自 己的銀行帳戶內領錢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81 至283 、28 5 頁)。此外,另參以被害人建華銀行存簿影本,確實在95 年3 月29日有提領1 筆2 萬元現金之紀錄(見原審卷第86頁 ),足見被害人前揭證稱:其取得98萬元後,另自行提領2 萬元,湊足100 萬元交付予被告等情節,並非虛構之詞。綜 合上情,自堪認被害人向簡勇文調得現金,又於95年3 月29 日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㈤又被害人於95年4 月間向林燈煙商借款項50萬元一節,經證 人林燈煙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害人曾經向其調借過金錢兩次 ,第一次金額為100 萬元,第二次為50萬元,時間大約是在 95年以前,借款50萬元那一次,被害人有說是為了要買土地 的事情,其匯款464,000 元給被害人,這是因為要扣除被害 人先前向其商借之100 萬元所餘欠款16,000元,及2 個月份 的利息2 萬元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278 、279 頁),且經 查被害人前開建華銀行帳戶存簿交易明細,於95年4 月7 日



有1 筆林燈煙轉帳匯款464,000 元之紀錄(見他字第6299號 案卷第72頁),故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另被害人於95年4 月7 日收到林燈煙轉入之款項464,000 元後,即於同年月10 日以現金提領之方式,領出37萬元一節,亦有前開建華銀行 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可證(見同上他字卷第72、73頁),此與 被害人證稱其向林燈煙調借464,000 元之目的係為借款予被 告之情詞相符;此外,依被害人提出之上上銀樓編號No.902 807 號訂單記載,被害人確於95年3 月31日前往上上銀樓, 以25萬元之代價點當戒指及珠寶(見原審卷第192 頁)。綜 上所述,足堪認被害人前開證稱其向林燈煙調借現金,又到 銀樓典當耳環、首飾,以此方式為被告調得其餘現金,並且 分3 次給付被告94萬元等情詞,應與事實相符。 ㈥另被告於向被害人調借現金之隔日(即95年3 月29日)與被 害人、謝一成前往大寮觀看其父親王德隆所有之高雄縣大寮 鄉○○○段3777地號土地之事實,不僅經證人即被害人乙○ ○證稱:95年3 月29日是第一次與被告去看土地,當天看完 土地以後就到簡勇文家中拿98萬元,再拿到事務所交給被告 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41 、142 頁),另證人謝一成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其有與被告、被害人一起去看土地,時間在 95年3 月底左右,好像就是在被告輸錢的隔天,當天其是開 車載他們2 人去看土地,他們也沒有告訴其要去看土地的目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8 頁),亦與被害人所述前開情詞相 符。另參以證人顏傑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在95年3 月向伊 調錢的隔日,被害人約伊去仁武鄉的一個代書事務所,現場 有被告、被害人、盧昱潔及另外1 、2 個不認識的人,當時 被告對伊說:「傑仔,我有好幾筆土地要過戶給乙○○,這 讓乙○○賺到了。」伊回答說:「因為我現在沒有錢,要過 戶你們去過戶,我不想參加。」等語(見偵續字第2 號卷第 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㈦另被害人與被告於95年4 月間為過戶前開土地,被害人即與 歐志成歐志成之妹即土地代書歐美利前往觀看土地,惟被 告拖延辦理過戶之時間,後來始對被害人坦承土地係其父親 王德隆所有等事實,亦經證人乙○○證稱:95年4 月間,因 為要辦理土地過戶,其約歐志成歐志成的妹妹前往現場估 價,但當日被告並未出現,當時歐志成有打電話給被告,說 請被告將證件送來儘快辦理過戶,被告也說好,後來其有一 直催促被告要辦理土地過戶事宜,被告均無法過戶,至95年 4 月下旬,被告才承認該土地是他父親所有,其等到支票全 部跳票後,才去找被告父親,被告父親說土地是他的,不是 被告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7 、138 頁),又證人歐志



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有陪被害人去看過土地1 次,當 時被害人說被告有土地要質押給他,因其妹妹是代書,所以 請其與其妹妹陪他去大寮看土地,當天被告並未出現,當時 被害人打電話給被告,其直接對被告說,要被告將土地資料 準備好,被告答稱好,被害人當天有拿土地的地籍圖給其觀 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至149 頁),經核其所述內容亦與 被害人所陳相符,此外,並有高雄縣大寮鄉○○○段3777地 號地籍圖謄本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6299號案卷第51至53 頁),故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再者,被告向被害人坦承土地 係其父親所有之事後,仍向被害人保證其父親同意將土地賣 出以為其清償債務一節,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被告對伊承認土地係其父所有以後,有對伊說他父 親一定會將土地賣掉,不會讓他的支票跳票,還叫伊去幫他 找買家,所以才會找譚湯月英去看土地,譚湯月英也是介紹 朋友來買土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8 頁),而被害人為 被告介紹譚湯月英購買前揭土地之事實,亦經證人譚湯月英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對其說被告欠他錢,有一筆土地 要賣,地點在鳳林路,被害人曾帶其去看土地,剛好其友人 要買農地,所以其才會到現場看土地,其前後共去看過兩次 土地,第一次是被害人帶其去的,被告沒有去,第二次其再 帶該名想買土地的朋友到現場,該次被告有去,但被害人沒 去,其朋友希望被告能出示所有權狀,但被告稱權狀在父親 那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5 、236 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具狀辯稱:證人譚湯月英於偵 查中證稱:「證明甲○○有帶我去看土地,是95年4 、5 月 間的事,我們從九如路往大寮的方向,有個加油站,後面有 塊土地,因為我有個朋友要買土地,所以我去看土地要介紹 給我朋友,但後來是因我朋友不喜歡就沒買成。當時甲○○ 好像有說土地是他爸爸的。」等情;證人簡勇文於偵查中亦 證稱:「(問:有無借100 萬元給乙○○?)有此事。只借 他一次,這是一、二年的事情。」、「乙○○只跟我說他自 己要用而已。我跟乙○○是好朋友,我是拿100 萬元現金給 他,我是在家附近拿給他的。」、「我聽乙○○說這100 萬 元是要買土地用的。乙○○有帶我去看過土地,當時還有一 個叫麥克的人在場。」等語;證人林燈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告訴人曾向他借錢,借錢目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此筆 借款是為了買賣土地。」等語。以上證人所為證述,僅有買 賣土地之情形而借用款項,並無被告要將土地過戶與告訴人 ,供其辦理貸款之情形,且連到場看土地之證人譚湯月英皆 知土地為被告父親所有,顯見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不合云云



。惟至95年4 月下旬,被告才承認該土地是其父親所有,且 被告向告訴人坦承土地係其父所有以後,還對告訴人說其父 親一定會將土地賣掉,不會讓其支票跳票,並叫告訴人幫忙 找買家,所以告訴人才會找證人譚湯月英去看土地一節,已 詳如前述,故證人譚湯月英證述於95年4 、5 月間有和被告 去看土地,被告好像有說土地是其父親所有等情,核與告訴 人上開所陳並不相悖,自無告訴人指訴與事實不合之情形; 另證人簡勇文、林燈煙既均證稱告訴人向渠等借款是為了買 賣土地等情,亦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益難採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㈧此外,被告向被害人聲稱將過戶名下價值2,000 萬元之土地 予被害人,惟其當時係將其自己名下所有大寮鄉○○段0952 、0984、1029、1035、1036、1039等地號土地登記資料交給 被害人觀看,而非其稍後帶被害人前往觀看其父親王德隆所 有之大寮鄉○○○段3777地號土地一節,經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95年3 月28日拿土地登記資 料給伊看,伊看到上面有被告名字,且有好幾筆土地的號碼 ,就相信被告,但後來發現那些土地都是畸零地,與被告後 來帶伊一起去看土地不一樣,後來去看的土地其實是被告父 親所有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7 、138 頁),並有被告 所有土地查詢明細網頁列印資料影本2 張在卷可證(見他字 第6299號案卷第6 、7 頁)。又參以證人歐志成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95年6 月被告與被害人在謝一成家2 樓的交誼廳內 協調債務問題,其進去的時候,見到被害人對被告說「土地 不是你的,為何說土地是你的,拿土地來騙我。」被告則說 「我就是欠你兩百萬,我已經倒了,不然你去告我。」等語 (見原審卷第146 頁),衡情被害人如非遭被告以實際上不 屬於其所有之土地誆騙借款,當不致如此情緒激動,當面質 疑被告為何對其騙稱土地係其所有,而為第三人歐志成撞見 ,顯見被害人證稱被告向其騙稱其父王德隆所有土地係其所 有等情,應非虛妄。綜上以觀,被告係先以其名下所有價值 甚低之土地資料,向被害人騙稱其名下有價值約2,000 萬元 土地可過戶,惟實際上其係帶被害人前往觀看其父親所有土 地之事實,自堪認定。
㈨再者,被告因操作地下期貨失利,積欠多筆債務一節,有臺 東企銀鳥松分行95年9 月4 日(95)東企銀鳥松字第37號函 稱: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自95年4 月28日起退票,95年5 月 12日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等語,及函附退票明細資料列印 表可證(見他字第6299號卷第22頁)。又被告之父親王德隆 根本未曾同意被告可以自行處分前開大寮鄉○○○段3777地



號土地,且因被告積欠龐大債務,王德隆只得以該筆土地貸 款為被告清償其他債務,又另行於95年5 月8 日將土地販賣 予林劉寶枝以償還該土地貸款等事實,業據證人王德隆於偵 查中證稱:去年有2 人到家裡來找過被告要錢的事情,但被 告在外情形如何,我不知道,土地是我所有,我不知道甲○ ○有帶人去看土地之事,去看也沒用,因為當時被告不在, 那2 個人就回去了,並沒有遇到被告;我不知道被告在外面 借錢的狀況,我只知道他有玩期貨,好像玩得不好,我有用 我的土地貸款借錢來幫被告還債,最後還把土地賣掉,賣得 的錢就償還土地借款的錢等語明確(見偵續字第2 號卷第81 頁),且有大寮鄉○○○段第377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續字第2 號卷第41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以認定。
㈩至被告所開立之前揭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期為95年4 月28 日之支票跳票後,被告即交付予被害人勞力士手錶2 支,要 求被害人持往銀樓典當,另再開立面額50萬元,發票日期分 別為95年5 月3 日、同年5 月5 日之支票,要被害人換回先 前跳票之支票,後被害人持上開支票連同被告先前開立之50 萬元支票2 張向顏傑調借100 萬元等事實,經證人即被害人 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95年4 月28日的支票跳票 以後,拿兩支手錶給伊典當5 萬元,另外又開立了2 張50萬 元支票予伊,要伊將之前跳票的票換回來,說過了幾天就會 有錢了,後來伊拿支票去向顏傑調錢,但顏傑當時沒有這麼 多錢,沒有給伊錢,伊想說可能也會跳票,所以沒有向顏傑 拿回支票,後來伊先向朋友周轉還林燈煙50萬元,95年5 月 28日支票跳票後,顏傑交給伊100 萬元,伊一部份先還給簡 勇文,一部份則還給朋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4 、145 頁)。又證人顏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5年3 月底, 被害人拿被告的票要向伊調錢,被害人說被告會過戶一筆土 地給伊,但伊不相信被告,手邊也沒有錢,所以推薦被害人 向簡勇文借錢,之後於95年5 月中旬或月底左右,被害人又 向伊借100 萬元,伊向家人借100 萬元給被害人,被害人有 交給伊200 萬元支票,印象中共有3 、4 張,不是面額50萬 元的支票4 張,就是面額100 萬元支票1 張、面額50萬元支 票2 張,被告曾經承諾每個月要還7 萬元,但只有1 次叫盧 昱潔匯還伊7 萬元,但後來就都沒有再償還,現在都是由被 害人在還錢等語(見偵續字第2 號卷第69至70頁,原審卷第 174 至176 頁),亦與被害人前開證述一致。此外,被害人 於95年4 月28日持2 支勞力士手錶前往當鋪點當得款5 萬元 之事實,並有裕元當鋪當票影本1 紙可資佐證(見他字第62



99號案卷第69頁)。從而,應認被害人前揭證稱被告所開立 之面額100 萬元支票在4 月28日跳票以後,後續再向顏傑調 借現金等處理過程,亦與事實相符。
被告固辯稱:其並未向被害人借錢,實情是其與被害人對賭 地下期貨,積欠被害人330 萬元債務,其在95年3 月28日當 天交付被害人85萬元現金,且有開立1 張面額45萬元、發票 日期為95年4 月3 日之支票予被害人云云。惟查: 1.被害人非地下期貨公司之組頭,亦無與被告對賭地下期貨 之行為一節,不僅為被害人乙○○證述甚明,另證人即統 勝代書事務所負責人謝一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 沒有在統勝代書事務所玩地下期貨,又其對於被告與被害 人債務的緣由不甚清楚,但那應該不是賭債,因為被害人 不是組頭,沒有讓人家下單,其曾經出面幫忙被告與被害 人協調債務,在過程中被告或被害人均未曾向其說過該筆 債務是被告與被害人對賭地下期貨所輸的錢等語(見原審 卷第186 、187 頁),亦與被害人證述相符。此外,本案 被告已自承稱:係其本人向謝一成借用統勝代書事務所1 樓場地作為從事地下期貨交易之場所,當場有電腦連線到 臺灣證券交易所,利用證交所之期貨指數賭博,方法是由 主持賭博的公司先給其代號,盧昱潔之代號為A8,渠等打 電話到公司去,向對方說是要「空」或「多」,並說要幾 口,如渠等押一口,指數現在是5,800 點,後來漲到5,90 0 點,渠等就賺100 點,一口相當於200 元,所以賺100 點就是賺2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是則被告早已 詳細說明其係向地下期貨公司下單投注,而非與被害人對 賭期貨,又被告既對於投注地下期貨賭盤之方式均知之甚 詳,反而對於被害人是如何參與賭盤,與其對賭,則均語 焉不詳,僅聲稱係由被害人幫忙打電話進入公司下單云云 ,顯見被告辯稱被害人為地下期貨組頭云云,已難採信。 2.又被告指稱其為與被害人對賭地下期貨,乃利用友人盧昱 潔之姪子盧冠陸名義在建華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作為與被害人結算輸贏匯款之專用帳戶,只要 被告有贏錢,被害人就會從建華銀行北高雄分行之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上開盧冠陸帳戶中。惟查:被告利 用盧冠陸名義開立建華銀行帳戶之原因,證人乙○○則證 稱:被告之前就曾經向伊借錢,因為伊都使用建華銀行帳 戶,伊第一次借給被告33萬元沒有算利息,伊不願意還要 損失匯款轉帳的手續費,才會要求被告在建華銀行開立帳 戶,第一次被告向伊借33萬元,因為約定只借幾天,沒有 算利息,後來被告又在95年2 月底向伊借款45萬元,伊就



在95年2 月23日匯給被告408,700 元,同年3 月3 日又轉 帳3 萬元至前開帳戶內,總計給被告438,700 元,這是因 為有扣除先前幫被告買維他命支出的1,300 元,及借款1 個月的利息1 萬元。又伊在95年4 月17日轉帳2 萬元至前 開盧冠陸帳戶內,是因被告先前向伊購買九如醫院之冷氣 的費用,後來被告發現規格不符將冷氣退回,該筆2 萬元 就是伊退還給被告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141 、 143 頁)。已詳細說明該4 筆交易明細之用途,至被告所 陳稱被害人取得被告所開立,於95年3 月31日兌現之面額 45萬元支票,則係被告為支付前揭45萬元支票,而交付予 被害人一節,亦經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原審 卷第141 頁)。此外,經檢視前開盧冠陸之存摺交易明細 及被害人所有之建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記載內容,被 害人僅於95年2 月17日轉帳33萬元,於同年2 月23日轉帳 408,700 元,同年3 月3 日轉帳3 萬元,及同年4 月17日 轉帳2 萬元進入該帳戶中,此外即無其他任何往來交易之 紀錄(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87頁),與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所陳稱:伊從95年1 月間就開始玩地下期貨了,開立該 帳戶之目的就是為與被害人對賭地下期貨,該帳戶幾乎每 隔幾天與乙○○的帳戶都有匯款轉帳數十萬元之紀錄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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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