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51號
HLHM,97,上易,151,2009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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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
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 告)丁○○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除對被告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理由外,其 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甲○○、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未經於審理詰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並無證據能力,原審 採為證據,顯有違法。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前後所述不一,顯無證明力: 1、於91年9月7日證稱被告於91年5月15日15時許,以試車為 由向其借用CT─6813號自小客車後,即將車輛開走,且 避不見面(見91聲字第88號卷第4頁)。
2、於92年3月7日證稱:系爭車輛係被告帶伊向通融汽車行購 買,伊買來要用,並非人頭等語(見92發查續字第50號卷 第9-10頁)。
3、92年4月2日證稱:被告有在辦貸款,伊找被告幫忙,被告 說要弄一台車辦貸款,並說要給伊5萬元,伊就拿身份證 、印章給被告辦,但被告沒給錢,5月15日去通融汽車簽 名,當時不知伊為車主,當日拿到車後被告說要試車,將 車開走就沒還等語(見92發查續字第50號卷第71頁)。 4、綜上所述,告訴人甲○○先證稱車係伊買,後改稱並非伊 所買,前後不一,證人所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三)再參以證人陳涵萌證稱:系爭車輛為乙○○介紹甲○○來 看,是甲○○拿身份證給我過戶的等語(見92偵字第1142 號卷第15頁)。原車主所述與甲○○所述不符,非如告訴 人甲○○所言,係被告帶他去買,而係甲○○自己去購買 該車。
(四)本件事實為告訴人甲○○購得系爭車輛後,向被告稱要將



該車賣掉,被告乃介紹一名叫「阿和」之人去買,其後因 車款未完全付清之糾紛,告訴人甲○○亦曾寫信給被告, 說該人為被告介紹,要被告負責,否則要告被告,惟被告 認並非伊購買,乃不予理會,後因多次搬家,未將該信件 留下,詎告訴人甲○○竟捏造事實對被告提出告訴,以上 具體理由,足證被告並未將系爭車輛取走,並無詐欺之事 實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 被告於原審對證人甲○○、乙○○在偵查中之證述既未提 出有何顯不可信之證據,亦均未主張上開證詞無證據能力 ,且未聲請對上開2證人行使詰問權,有原審96年12月6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採為證據,並未違法。而證 人乙○○經本院傳訊後詰問在卷,至被告於本院仍未聲請 詰問證人甲○○,已放棄此證人之詰問權,本院亦認證人 甲○○既已多次證述,故無傳訊之必要,則被告既就證人 甲○○部分放棄對質詰問權,其辯稱因未行使對質詰問權 ,故證人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無足採。故本院認原審 認定事實所採證據,均符合法律規定,皆有證據能力。(二)系爭CT─6813號車輛係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0 月20日於花蓮市○○街1-5號路邊取回,並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點交系爭車輛,有該公司97年10月14日覆文字 第29105228號函及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影本在卷可稽 。再參以系爭車輛之違規紀錄,係自91年5月16日起,至 取回車輛前,違規地點大皆在花蓮縣境內兼及臺東市區, 有監理所函及違規通知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參(見96偵緝 第37號卷第32-3 9頁),足證系爭車輛於91年5月由告訴 人購得後,至91年10月20日在花蓮市被取回前,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應係在花蓮、臺東地區活動,且主要活動地點應 係在花蓮。而被告雖住在臺東市區,惟於91年間確係在花 蓮工作,亦經其坦承在卷,然告訴人則僅在臺東地區活動 ,自不可能駕車行駛於花蓮地區,故被告辯稱其未使用系 爭車輛云云,即顯有可疑。再參以上開系爭車輛之違規紀 錄,其中於91年5月16日凌晨3時46分及同月日凌晨4時10 分,短短數10分鐘內分別超速28公里及31公里(該路段限 速60公里),且均係在花東公路志學段(見96偵緝第37號 卷第34、35頁),而系爭車輛既係於91年5月15日甫由告 訴人甲○○名義購入,按之常理,告訴人甲○○豈可能駕 駛新購入之車輛於凌晨3、4時以超速2、30公里之時速行



駛於與其毫無地緣關係而距離臺東市區○○○○里○○○ ○路志學段?況參以上開所述駕駛系爭車輛之人,依其超 速之頻率及速度,足以推認駕駛系爭車輛之人應毫不畏懼 或考慮超速之問題,可推知該人知悉車輛非其所有,不可 能接受罰單,乃率爾為上開違規行為,故此項違規行為當 係在花蓮市區附近工作之被告為求速返工作處所可能之行 為,當可排除告訴人甲○○於購車後隔日有使用系爭車輛 之情形,復參以告訴人甲○○於91年6月1日即以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返還於91年5月15日以試車為由取走之系爭車輛 (見92發查續字第50號卷第57頁),被告則僅在庭訊時辯 稱伊未取走車輛,於當時對該存證信函並未有何具體之反 對行為,此核與常情若接到與事實不符存證信函,當另以 信函或其他方式表示意見不同。綜合上開所述,足以認定 系爭車輛應係告訴人購得後即遭被告以試車之詐術取走, 由被告駕駛,告訴人之指述應堪採信,被告辯解不可採。 至被告所稱之伊介紹向告訴人購車之「阿和」,既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確有該人存在,告訴人亦否認系爭車 輛曾出售予「阿和」之人,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則系爭車輛既在被告於花蓮生活圈範圍內活動,而被告所 辯之車輛由告訴人另出售他人部分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 違規地點既在被告活動範圍內,則告訴人指稱被告係詐走 系爭車輛之人等語,應堪信為實在,被告辯稱其上下班係 騎乘機車云云,顯與認定駕車行駛與花東公路之行為無關 ,其辯解不可採信。
(三)況依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其確實未見告訴人購得系 爭車輛後曾駕駛過該車,而告訴人亦曾告知系爭車輛辦妥 後即由被告取走等語,核與證人甲○○之證述大致相符。 至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對被告是否開過系爭車輛部分 表示完全無印象,惟此係因事發迄今已6年多,一般人自 無可能記清楚此種與己無關之細微事項,故尚不能依此反 推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曾見過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詞 為不實在,蓋證人乙○○接受偵訊時距事發時間尚短,故 而其記憶應較現詰問時清楚,其既於偵查中具結擔保其證 詞之真實性,且核與證人甲○○之證詞相符,自堪認證人 乙○○於偵查中之證詞可採。證人乙○○既證稱曾目擊被 告駕駛系爭車輛,則被告辯稱未駕駛系爭車輛,且被告所 辯系爭車輛業經告訴人出售予「阿和」之人,與其無關云 云,顯不可採信。
(四)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599號判例、97台上字第3829號判決參照)。故告訴 人先後所述對購車之目的、介紹人或在場人等之證述雖略 有差異,惟系爭車輛於其購得後即遭被告藉口取走部分之 陳述則前後一致,此除自其各次證詞可查知外,告訴人於 91 年5月15日購得系爭車輛,於91年6月1日即發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將以試車為由取走之車輛返還,此有上開所述之 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91發查字第403號卷第5頁), 按之常理,若係被告購得車輛後另行出售他人未取款,何 可能於10多日後即發函被告要求返還試車時取走之車輛? 況參以該存證信函之日期,亦核與被告嗣後辯稱之告訴人 要賣車之詞不符,故證人乙○○縱曾聽聞告訴人與被告討 論系爭車輛出售之事,惟亦僅能證明告訴人並無能力購車 ,故欲將系爭車輛轉售,尚未能證明被告無詐騙告訴人系 爭車輛之行為,反與告訴人指證被告以試車為由將車開走 之事實較接近。
(五)至證人陳涵萌之證詞亦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為乙○○介紹甲 ○○購買,並不能證明被告當時未到場,及告訴人購買車 輛係經由被告教導之事實,故被告以此辯稱告訴人即證人 甲○○之證詞不實云云,尚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 開辯解均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明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市○○街107巷166號          居臺東縣臺東市○○路○段17號  高蒼松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鳳林鎮○○路23巷34號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教唆偽證部分,無罪。
高蒼松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1年4 月間,無付款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甲○○需錢孔急之際,向甲○○佯稱可 幫忙向銀行貸款,但須先購車,使銀行徵信時有財產可查等 語,甲○○不疑有他,丁○○乃利用不知情之甲○○向通融 汽車商行購車,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由甲○○於91年 5 月13日申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與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合作之專案貸 款,嗣由甲○○與遠東銀行簽訂汽車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使遠東銀行不疑有詐,辦理以動產擔保 設定抵押之方式,立約提供貸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向 通融汽車商行原車主陳涵萌購買車號CT-6813號自小客車1部 ,並約定分36期攤還,每月一期8,176元,於同年5月15日甲 ○○與丁○○一同取車後,丁○○稱要試車後即將上開車輛 開走,自此避不見面,致甲○○、遠東銀行及遠東銀行上開 債權之受讓人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 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 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 證人乙○○、陳涵萌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 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 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 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查中 所述,及本案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 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 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未開走CT-6813 號 那部車子,當時是乙○○跟甲○○說要賣掉,伊說可以幫忙 介紹,並有說那部車子是權利車,無法過戶,伊就介紹一位 叫「阿和」的人去買,後來聽說他們有糾紛,但伊後來也沒 有再去過問這件事情,伊沒有開走車子云云。經查:(一)車號CT-6813號自小客車,係甲○○於於91年5月13日在台 東市通融車行,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由甲○○與遠東 銀行簽訂汽車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約定以分期方式償還貸款22萬元,經融通汽車商行向原車 主陳涵萌購買車號CT-6813號自小客車1部,有CT-6813 號 車號車籍資料、遠東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91年8 月2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 交易移轉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 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申請書、通融汽車匯入匯款帳戶資 料通知單附卷可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丁○○係伊朋友,稱有在辦貸



款,伊找丁○○幫忙,丁○○說要用一台車給伊辦貸款, 給伊5萬,伊就拿身分證、印章給丁○○辦,5月15日丁○ ○找伊去通融汽車簽名,伊有簽名,沒有看契約內容,當 天下午就拿到車,丁○○幫時和伊一起,丁○○負責開車 ,後來說要試車,就將車開走沒有還伊,也沒有給伊錢, 當時行照放在車上。事實上伊沒有要買車,伊不會開車, 因伊要跟丁○○借錢,丁○○說認識金主,可以辦信用貸 款(見92年度發查續字第50號卷第71、72頁), CT-6813 號是向通融汽車買的,用22萬買,都是貸款,伊沒有付錢 ,伊根本不會開車,也沒有駕照(見上開發查卷第83、84 頁),車輛買賣情形起初丁○○叫伊當保證人,伊不會開 車,伊有簽貸款申請書,由伊出面買,丁○○帶伊去看車 ,貸款後第1 期有付,後來沒付,丁○○說辦完貸款要給 伊5 萬元,簽約時伊知道伊不是保證人,但因缺錢才簽, 車子是丁○○要買的,可是過戶伊名下,丁○○是用伊當 人頭買車,車子是丁○○要的(見92偵字第1142號卷第16 、17頁),又稱:當時伊生活有困難,亟需用錢,丁○○ 說要辦貸款先要有一台車,就有辦法幫伊辦貸款,當時伊 沒有錢買車,丁○○說第一期可以幫伊付,之後伊名下有 車,就可辦貸款,之後乙○○、丁○○陪伊去車行買車, 丁○○說要試車,便把車開走等語(見96年偵緝字第37號 卷第11頁)。證人乙○○證稱:其認識甲○○,透過丁○ ○介紹認識,因他們想要買車,丁○○知道其有在幫忙仲 介買賣車輛,其有仲介甲○○購買CT-6813 號車子,其只 負責把人帶到車行,如有成交,其可獲得車行給的一點小 報酬,但不會參與辦理汽車貸款,其只有將丁○○、甲○ ○帶至車行,就是臺東高工對面的融通車行等語(見96偵 緝字第37號卷第27、28頁)。由上可知,甲○○無駕照, 亦不會開車,其無買車之必要,足認被告丁○○係利用不 會開車之甲○○申辦貸款購車,以遂其詐取該部自小客車 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未修正,惟



法定刑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 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 新臺幣1 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另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考 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 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 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增訂後 ,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刑 法第339 條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5331、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就涉 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併予辯論,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爰 審酌被告以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人頭貸款購車之方式,詐欺銀 行,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 ,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於犯後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 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又於90年10月間,因宋偉明之弟積欠 其金錢10多萬元,遂要求宋偉明出面向銀行貸款購車,購得 車輛由其使用,經宋偉明應允,於90年10月22日在臺東縣臺 東市,由丁○○陪同宋偉明前往楊忠信經營之車行購買車號 Q2-4717 號自小客車,並申請和潤公司與遠東銀行專案貸款 28萬元,由宋偉明擔任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後於91年10月 底丁○○宋偉明身分證件取車,取得占有上開車輛,隨即 基於意圖不法利益,將上開車輛遷移不明(宋偉明涉嫌違反 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丁○○部分,因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另為不起 訴處分)。詎丁○○於96年2 月經公訴人通緝到案後,竟為 掩飾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係基於友人高蒼松之請 託擔任連帶保證人,僅於90年10月27日當日前往車行對保, 未前往取車等語,並教唆高蒼松於96年3 月22日偵查時就其



涉嫌違反動產交易法案件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 結證稱:係宋偉明欲購車,由伊陪同前往,而相關事宜車商 楊忠信均與伊聯繫,不知楊忠信何以誤認伊為丁○○,伊僅 幫忙購車,未前往取車等語。嗣於96年7 月18日、31日傳訊 楊忠信到署確認在場之高蒼松丁○○何人為陪同宋偉明前 往購車之人,經楊忠信表示係丁○○,始查悉偽證情事,而 認丁○○涉有教唆偽證、高蒼松涉有偽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三、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丁○○高蒼松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 告二人之供述、證人楊忠信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6號侵占案件96年3 月22日訊問 筆錄與結文1 份、遠東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和潤公司撥款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 件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二人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偽證或偽證犯行,丁○○辯稱:從來 沒有跟高蒼松聯絡過,所以不可能教唆高蒼松作偽證等語; 高蒼松辯稱:伊和丁○○已經5、6年沒有聯絡了,是收到檢 察官的傳票才來作證的,是就當時伊知道的情形告知,伊有 陪宋偉明去看車,當時是白天下午去的,是去東工高工對面 的車行,至於時間已經不記得了,當時買賣的過程宋偉明叫 伊擔任保證人,但伊信用已經破產,車行說還要再找一個保 證人,伊就找丁○○,伊並未作偽證等語。
四、經查:
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 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而 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



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 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 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虛 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 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 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參照)。而本件被告丁○○涉嫌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部分,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不起訴書處分書在卷足按,是被告高蒼松此部分之陳 述是否虛偽,與裁判之結果全然無關,揆諸上揭說明,被告 丁○○高蒼松此部分所為與教唆偽證及偽證罪之構成要件 尚有不符,自無分別構成教唆偽證罪及偽證罪之餘地。綜上 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高 蒼松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揆諸首開說 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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