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3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戊○○傷害告訴人乙○○,原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判處拘役30日,被 告不服上訴後,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被告無罪。本 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戊○○ 有踢我等語,核與證人孟和星、甲○○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 符,原審未查偵訊筆錄及傳訊證人孟和星、甲○○到庭說明 ,徒以彼二人未能明確指述被告究係毆打乙○○何處,不足 為其有傷害犯行之積極證據,顯有率斷。㈡證人周華年警員 於原審已證稱告訴人在派出所有說要告被告傷害等語,顯見 告訴人於派出所內確有陳述遭到傷害情事,原審卻以告訴人 於警察據報至現場後,未立即向警方報案遭到傷害,其指訴 不可採,亦係率斷。㈢告訴人於警、偵及審理中時皆指證被 告有抓伊頭髮、拉伊下車,雖先後筆錄記載未完全一致,然 筆錄只是陳述重點或為摘要之記載,告訴人確有受傷之基本 事實並無變異,原審對告訴人陳述之手段與結果等細節方面 ,偶而有異,即遽認不可採,並逕認告訴人涉有偽證罪嫌, 顯有失出。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 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三、經查:
(一)本院依告訴人之聲請傳喚告訴人之母甲○○及孟和星之同 居人丙○○到庭作證,甲○○到庭後經審判長問其是否作 證時則哭泣不答,業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聲明捨棄訊問。而 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沒有看到戊○○拉乙○ ○的頭髮;沒有看見戊○○用腳踢乙○○,他們一過來看 起來就要打乙○○,但伊跟孟和星及母親甲○○出來擋, 大家扯來扯去,亂成一團,不知道誰打到誰或踢到誰;沒 有注意到乙○○身體受傷;乙○○沒有向在場的人表示被 戊○○拉傷或踢傷;回台北一路上,乙○○沒有說到左小
腿很疼痛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7-79頁),所證與告 訴人之指述相去甚遠,告訴人指述是否可信,已有疑義。(二)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案發後第5日(97年5月17日)至景美 醫院就診之病歷記錄單及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記載乙○○ 受有右小腿瘀腫44公分、左小腿瘀腫64公分之傷害( 見原審卷第42-43頁),然該等傷勢面積尚稱大片、顯著 ,若其於案發當日即受此傷害,理應感覺疼痛而向家人述 說或反應,惟其於警詢並未陳述此傷害,於回台北路上亦 未向家人提及,而證人孟和星、甲○○及丙○○之證述, 亦均未敘及告訴人腿部遭被告傷害之情,則告訴人之腿傷 是否係遭被告所踢,仍有疑問,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亦難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告訴人於警詢雖指稱「警察到時伊正被戊○○毆打」等語 ,然處理員警周華年於原審已證稱未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 等語,且依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警員周華年於96年5月 13日案發當日之18時20分許接獲值班警員通報至現場處理 戊○○及乙○○互控「侵入民宅」案,於同日22時警方續 辦乙○○與被告戊○○間之土地糾紛互控「傷害」告訴, 而通知雙方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有本院向花蓮縣警察 局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調取之員警工作紀錄簿1冊可查( 附於本院卷第86-87頁),可見告訴人於第一次報案時間 ,僅向到案警員告訴被告「侵入民宅」,並未告訴其「傷 害」,直至同日22時,始與被告互控傷害至明,倘如告訴 人所稱「案發警察到時伊正被戊○○毆打」等語屬實,理 應於第一次報案時即向警員告訴傷害,卻延至第二次始為 之,且所述被抓頭髮之傷,亦與驗傷結果是小腿瘀腫不同 ,則其於偵查中指述遭被告腳踢而受傷等語,應不足採信 ,原審綜合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之證言,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核與事實無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