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雲林縣二崙鄉農會與債務人謝麗雪等間請求
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聲明異議,對
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97年度執字第
12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其主張對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 923(原裁定誤載為932)地號等70筆土地(下稱系爭執行標 的物)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固據提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用 電證明為證,惟系爭執行標的物重測前為雲林縣麥寮鄉○○ ○段后安寮小段1283地號,重測後因分割增加69個地號,原 所有權人許秀珠於民國82年12月16日提供由第三人林許配向 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下稱二崙農會)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 幣(下同)3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 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 抵押權)。而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 欄第④項已載明:「本件標的含地上物農作物建物在內,絕 無訂立租約情事」,其後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二項復載:「 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切實聲明所提供之擔保物完全為擔保 物提供人合法使用,他人並無任何權利…」,第七項又載: 「對於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包括土地之水利權與建築於該地 之田寮、花園、樹木及附屬該房屋之全部設備及水道瓦斯電 燈等一切物件,又與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建築物亦當然包括 在本契約抵押權範圍內」,並經許秀珠簽名蓋章,並於騎縫 處蓋章,自應推定為真正,可認系爭執行標的物於許秀珠設 定抵押時,原所有權人已表明該抵押物確無第三人占有使用 之情形存在。況經通知債務人許書豪說明或陳報系爭執行標 的物之占有使用情形,惟許書豪迄未說明或陳報,苟有抗告 人主張之情節,許書豪焉未陳報或提出相關文件以供調查之 理;且系爭執行標的物業以買賣為原因陸續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本件其他債務人所有,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由其合 法占有使用云云,殊與常情有違。因認抗告人就系爭執行標 的物並無源其所稱之合法使用占有權,而於拍賣公告載明拍 定後點交,自無不合;至抗告人另稱於系爭執行標的物上設 有深水井、鹽水管、抽水機、儲藏室、接水管及圍網等各項 設施與填入海砂各情,亦為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所及,得併為
拍賣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對之提 起抗告則以:伊使用系爭土地,目前仍在養殖,有以伊名義 申請用電之證明可證,而許書豪係繼承其父許擇龍上開土地 ,已因繼承土地負債過多而限定繼承,因此對執行法院之通 知詢問較不關心。又伊前僱工填入200噸泥土,並在該土地 上設有深水井、鹽水管、抽水機、儲藏室、接水管及圍網等 設施,均非包含於土地內,原法院遽認等於土地,又未予以 鑑價,顯然不在拍賣範圍內;況系爭70筆土地雖登記予買受 人,但均未點交,原法院既未查明前開地上物究為何人所有 ,復未查證土地登記名義人,遽爾駁回伊之異議,實有未合 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此僅係強制執行程序之救濟,若涉實 體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即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 決。本件抗告人主張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深水井、鹽水管、抽 水機、儲藏室、接水管及圍網等設施乙節,既未提出具體佐 證,且上開地上設施既附著於系爭執行標的物上,依原所有 權人許秀珠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時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 7項約定,仍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債權人二崙農會既同時 提出原法院92年度拍字第139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見原法院(影印-下同)卷第12-18頁},原法院 自得併予拍賣該地上設施。況該地上設施究屬何人所有,已 涉實體所有權之審認,自非聲明異議之程序所能解決。再者 ,抗告人係其所稱許擇龍之父(見原法院卷第25頁戶籍謄本 所載),而許擇龍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中僅於90年5月3日因買 賣而取得923-46及923-47地號等兩筆土地(見原法院卷第12 5、127頁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而上開土地重測分割前之雲 林縣麥寮鄉○○○段后(後)安寮小段1283地號土地,則為 案外人許秀珠於80年5月7日因買賣自前手李清誥取得所有權 (見原法院卷第322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則抗告人何 能於其子許擇龍於90年5月3日始因買賣而取得其中兩筆土地 之所有權前之81年間起即能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又向電 力公司申請用電並不等同已實際占用該用電地址之土地,況 抗告人既為許擇龍之父,亦不能以其名義在系爭重測前之土 地上申請用電,即認其已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原法院形式審 查抗告人主張之各情,認抗告人聲請更正拍賣公告為拍定後 不點交為不可採,因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洵
無不合。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