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98年度,13號
TNHV,98,抗,13,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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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1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7年度聲字第50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土地二、三審係相對人不服 上訴,且遭敗訴之判決,既然敗訴那有原告替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之道理;又本件分割登記前,全體共有人於95年3月間 曾在代書吳章甫處協議,乙○○同意支付全部費用四分之一 ,此部分費用應為分割費用之一部分,原審遺漏部分未經審 酌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部分之請求,顯非合法,爰提起抗告 ,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裁定程序,僅 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 ,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 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 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 程序再次審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係由抗 告人向原審法院起訴,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02號判 決,因相對人乙○○等15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88年度上字第143號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相對人 乙○○嗣又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 字第287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乙○○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卷 附歷審裁判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卷查明屬實。其中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部分,依前揭說明,僅得依該確定判決主文所示 確定其訴訟費用負擔額。茲最高法院既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 乙○○之上訴,並命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之訴訟費用 ,則第三審訴訟費用應僅由上訴人即相對人乙○○一人負擔 ,其餘之共有人自毋庸負擔。而第三審既駁回上訴人即相對 人乙○○的上訴,可認第二審之判決並無違誤不當,而第二 審之判決,係將第一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案廢棄,另定適當之 分割方案,應認上訴人即相對人乙○○就第二審之上訴為有



理由,因此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記載:「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後附乙分割方案之持分欄所示比例負擔。」則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原 法院裁定依上開判決主文記載之意旨,裁定就第三審訴訟費 用,全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乙○○一人負擔,並未命抗告人 負擔;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則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並無不合。抗告人徒以:本件分割土地二、三審係相對 人乙○○不服上訴,且遭敗訴判決,應由其負擔訴訟費用; 及本件分割登記前,全體共有人曾在代書吳章甫處協議,乙 ○○同意支付全部費用四分之一云云,而主張其不應負擔本 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及應由相對人乙○○ 負擔四分之一之訴訟費用,核與上揭說明不合,應不足採, 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退而言之,縱令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在分割登記前,曾同意支付全部費用四分之一為屬實, 要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判決確定後就分割費用分擔所生之爭 執,乃抗告人得否執此另案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之問題,非本 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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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