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65號
TNHV,97,重上,65,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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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甲○○
      丁 ○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國榮即冠達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列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之效力,不及於上訴人所應 給付予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華銀永康分行)之新 臺幣(下同)4,650萬元,故上訴人給付4,650萬元予華銀 永康分行,即未違背執行命令而生清償效力:本件上訴人 與訴外人乙○○、王秀卿,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5日 ,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由上訴人向訴外人乙○○、王秀 卿購買系爭土地、建物,雙方約定買賣價金共5,350 萬元 ,除於訂約時上訴人先給付定金250 萬元,及嗣應支付之 尾款450萬元外(上訴人於95年12月6日再給付訴外人乙○ ○200 萬元,另再扣除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損害額後,該尾 款450萬元僅餘1,450,103元),其餘4,650 萬元由上訴人 以系爭土地、建物為擔保,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 (下稱臺企銀永康分行)貸款後,由臺企銀永康分行將該 款匯入華銀永康分行,用以代償訴外人乙○○擔任負責人 之典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陽公司),對於華銀 永康分行之貸款,抵充該4,650 萬元買賣價金之支付,且 該等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並徵得臺企銀永康分行、華銀 永康分行之同意,此有證人即華銀永康分行襄理丙○○於  鈞院97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證言可稽。則上訴人、訴 外人乙○○、王秀卿、臺企銀永康分行、華銀永康分行等 四方,業已協議「上訴人以向臺企銀永康分行所貸款項, 逕向華銀永康分行清償訴外人乙○○、王秀卿所積欠之銀



貸債務,以抵充上訴人應向訴外人乙○○、王秀卿給付4, 650 萬元之價金債務。」亦即透過該四方協議,上訴人就 該4,650 萬元款項之給付對象,已由「乙○○及王秀卿」 合意變更為「華銀永康分行」。則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6 年7月25日核發南院雅96執公字第49713號執行命令(禁止 及扣押命令)、96年9月6日核發南院雅96執公字第 49713 號執行收取命令之效力,即不及於上揭上訴人所應給付予 華銀永康分行之4,650萬元,從而上訴人給付4,650萬元予 華銀永康分行,即未違背該執行命令而仍生清償效力。(二)上訴人將4,650 萬元價金用以清償華銀永康分行,係經被 上訴人之同意而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甲○○、及訴外 人乙○○、王秀卿等三方,於96年1 月27日在被上訴人家 中,達成「上訴人應速將4,650 萬元價金用以清償予華銀 永康分行,俾使被上訴人可速就尾款250 萬元取償。」之 協議,是被上訴人當然應受拘束,而不得再就該4,650 萬 元之價金債權,對上訴人為任何之主張及請求:  ⒈證人乙○○在鈞院97年9月4月庭訊時證稱:「(成立調解 筆錄後,大約10天後,你有無到謝國榮家裡,與甲○○謝國榮進行三方會談?)有。」、「(會談時謝國榮是否 有表示請甲○○趕快把華南銀行之貸款4,650 萬元代償, 然後甲○○就可以付尾款250 萬元給乙○○,乙○○就可 以以此250萬元清償給謝國榮?)有此事。」、「(96年1 月27日錄音譯文當中謝國榮是否有該錄音譯文之陳述?) 因時間已久就譯文第二段印象已經模糊,至於其他則沒有 問題。」(按錄音譯文第二段與上開三方協議無關);稽 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被上訴人不但同意上揭 協議內容、且該協議內容係由被上訴人主動積極鼓吹提出 者,甚且被上訴人更急催上訴人應速履行該協議內容,是 該協議確屬存在無疑。又於鈞院97年9月4日庭訊時,被上 訴人雖因訴外人乙○○上揭證言,及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 碟譯文,對其至為不利而曾當庭咆哮,且由於被上訴人為 人極為強勢,致個性懦弱之訴外人乙○○原本即對其甚為 忌憚,加上訴外人乙○○當庭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言, 而引起被上訴人之當庭咆哮,並要求就三方是否曾有如上 開協議乙事,再次詢問訴外人乙○○後,訴外人乙○○乃 於該次庭訊之後段,改口翻供稱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開協 議云云。惟綜觀該庭訊脈絡及明確已極之錄音光碟譯文, 顯見證人乙○○後段之改口翻供說詞與事實不符,而無足 取。
  ⒉依鈞院勘驗原審97年5 月22日庭訊結果可知,被上訴人於



   原審確已自認當初三方確有協議:「由上訴人以應付予乙   ○○及王秀卿之價金,轉作代償乙○○及王秀卿之銀貸。 」原審法官雖亦認定被上訴人業已自認該協議之存在,致 該事實並無爭執,然原審法官卻認該協議之存在並不影響 原審法官之心證,致原審法官乃認並無傳訊訴外人乙○○ 以究明該協議存在之必要;然上訴人既已於原審主張三方 協議之存在,並請求傳訊訴外人乙○○證明其事,則上訴 人於鈞院提出三方協議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乃屬對於原審 已提防禦方法之補充,從而上訴人於鈞院提出「三方協議 當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應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3款、第5款、第6款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應給付予訴外人乙○○、王秀卿之價 金尾款450萬元,至多僅餘1,450,103元之金額,可以主張 其權利:
⒈就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乙○○、王秀卿之尾款價金450 萬 元部分,上訴人已於95年12月6 日給付訴外人乙○○、王 秀卿200萬元,此係在執行處96年7月25日發扣押命令前所 給付者,是上訴人之該等給付自生效力,從而上訴人應給 付予訴外人乙○○、王秀卿之尾款價金僅餘250 萬元,對 此被上訴人於上揭96年1 月27日三方協議之錄音光碟及譯 文中,亦已自認在案,且被上訴人於原審97年2 月20日民 事呈報爭點整理狀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中,亦自認此點。 ⒉至於上揭尾款價金之餘款250 萬元,尚應扣除訴外人乙○ ○、王秀卿給付之不動產瑕疵損害共計1,049,897 元,是 尾款價金僅餘1,450,103元:
⑴依系爭合約書附件第1 條約定,訴外人乙○○、王秀卿 應完成300 馬力電力設備而未完成,嗣由上訴人自行出 資659,700 元完成,故訴外人乙○○、王秀卿所得請求 之價金,應扣除該金額。
   ⑵上訴人代訴外人乙○○、王秀卿墊付之款項,包括代書 費30,647元、仲介費121,000元,電力設備費138,550元 、代償華銀永康分行貸款10萬元(原應係代償4,650 萬 元,然因乙○○、王秀卿對華銀永康分行,另有積欠其 他機器貸款致華銀永康分行要求上訴人應多代償10萬元 後,華銀永康分行始願塗銷抵押權。),共計 390,197 元,亦應予扣除。
   ⑶按民法第340 條所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 ,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 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基上規定之反對解 釋,上訴人自得以扣押前對訴外人乙○○、王秀卿所已



取得之債權為抵銷,而上揭所述上訴人對訴外人乙○○ 、王秀卿之瑕疵損害債權,係於執行處96年7 月25日扣 押命令前所已發生者,是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而加以扣 除1,049,897元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96年1 月27日錄 音譯文1 份,及聲請傳訊證人丙○○、乙○○,暨聲請勘驗 原審法院97年5月22日庭訊錄音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被上訴人遍查原審案卷,上訴人從未在原審提及有所謂於 96年1月27日由被上訴人錄音之筆錄,鈞院勘驗原審97年5 月22日庭訊錄音,亦未有上訴人上揭之主張,是上訴人於 鈞院97年10月2 日庭訊,稱其在原審即有提出錄音帶之主 張,即屬無據。且核該錄音譯文內容之事實,並非發生於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依民事訟訴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 此屬當事人不得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鈞院應予駁回 。又該談話為3小時30分,上訴人僅以區區3張紙文字選擇 性節錄,並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退步言,證人乙○○及 被上訴人於鈞院97年9月4日開庭時,均表示當天未達成協 議,且該談話後之時日,證人乙○○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 曾另多次繼續商討,亦未達成協議,上訴人既對第一次面 談有錄音,其對日後多次商討亦應有錄音,上訴人亦應交 付各該錄音帶及譯文。
(二)又鈞院勘驗96年5月22日譯文筆錄第2頁倒數第6 行雖記載 :謝國榮稱:「當初雙方有約定,這應付款要扣...」 云云;惟參諸該譯文筆錄第3頁第1行記載:「也知這事, 因為他一直催我趕快去清償,所以表示他也知道。」等語 ,顯見該「當初雙方有約定,這應付款要扣...」云者 ,應係上訴人甲○○所言。蓋被上訴人係債權人,豈有對 甲○○、乙○○清償債務之理,亦即不應有上揭所謂「直 催我趕快去清償」之情事發生。據此鈞院勘驗該日之錄音 後,既無上訴人擬勘驗之事由,則上訴人顯無任何足以推 翻原審判決之上訴理由。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 字第4971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三人,訴外人乙○○、王秀 卿則為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因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就



該執行事件,於96年7月25日核發南院雅96執公字第49713號 執行命令,禁止執行債務人乙○○、王秀卿收取對該執行事 件第三人,即本件上訴人之土地價款債權,上訴人亦不得對 執行債務人清償,且上訴人收悉該執行命令後,亦未在法定 期間聲明異議。嗣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繼於96年9月6日核 發南院雅96執公字第49713 號執行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該 執行案件第三人即上訴人收取執行債務人乙○○、王秀卿之 土地價款債權7,555,609 元。詎上訴人竟違反上揭執行命令 ,逕對該件執行債務人乙○○、王秀卿清償土地價款債權 4 千餘萬元,無視法院執行命令之效力,對被上訴人權益影響 甚大。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7,555,60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55,609 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 之請求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則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事涉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二、上訴人則以: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提起訴訟,其 訴有無理由,應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為斷, 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臺上字第3662號判決、本院亦著有91年 度上易字第248 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是本件執行事件之債 務人乙○○、王秀卿對於上訴人是否有債權,則應由被上訴 人舉證證明之。又上訴人與訴外人乙○○、王秀卿固於95年 11月25日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向其等購買臺南縣永 康市○○段962、967、968 地號土地,及門牌臺南縣永康市 ○○路912巷107 號建物,買賣價金共計5,350萬元,並約定 買賣價款除定金250萬元及尾款450萬元,係上訴人應給付賣 方之款項外,餘款4,650 萬元應由買方直接給付賣方原先貸 款之華銀永康分行,以塗銷其所設定擔保之抵押權,此為臺 企銀永康分行借款及撥款之條件,華銀永康分行並立有塗銷 同意書為證,亦即在系爭買賣合約中,買賣雙方既已約定買 賣價金中之4,650 萬元,係直接向華銀永康分行為給付,依 民法第269 條規定,賣方並無權請求買方即上訴人將該筆款 項付給賣方,僅能要求上訴人給付華銀永康分行,此為上訴 人應給付華銀永康分行之債務,故訴外人乙○○於97年3 月 5日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時,亦僅催告上訴人給付尾款250萬 元,足徵該筆貸款金額,上訴人不應向訴外人乙○○、王秀 卿為給付。故上訴人於96年7月25日及96年9月6 日接獲原審 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時,自屬無從遵辦。另所餘尾款 450萬元部分,因系爭土地、建物於95年12月4日過戶完畢, 上訴人已於95年12月6日給付訴外人乙○○200萬元,現僅餘



250萬元之尾款,且依系爭買賣合約書附件第1條約定:「本 件買賣標的包含地號永康市○○段962、967、968 地號,建 號470建物及地上增建5層約1,800 坪建物,包含廠房內天車 、升降貨梯,電力設備300 馬力、消防池等設備,及相關附 屬設施一併包含在內。」惟迄今除有部分上訴人幫債務人所 代墊之款項未結清外,因債務人始終未能完成原約定之 300 馬力電力設備,經上訴人多次催告仍未履行,故上訴人自行 完成後,再就該尾款250萬元扣除代書費30,647 元、仲介費 121,000元、電力設備費用138,550 元、電力設備300馬力之 線補費用659,700元、代墊多代償給華銀永康分行100,000元 等之代墊款後,應付之餘款為1,450,103 元。另被上訴人經 營冠達水電工程行,而訴外人乙○○僅有系爭土地、建物, 何以竟會積欠被上訴人款項高達7,555,609 元?此自應命訴 外人乙○○提出積欠被上訴人該款項明細之資料,以證明該 債權債務之合理性。退萬步言,依系爭買賣合約第5 條約定 ,訴外人乙○○、王秀卿應擔保產權清楚,無債務瓜葛等, 故訴外人乙○○及王秀卿如未能塗銷抵押權,上訴人亦可主 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人 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互相抵銷,且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 要件,抵銷後債務人對上訴人已無買賣價金請求權,被上訴 人自亦無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乙○○、王秀卿於95年11月25日簽訂系 爭買賣合約書,由上訴人向訴外人乙○○、王秀卿購買系爭 土地、建物,雙方約定買賣價金共計5,350 萬元,除於訂約 時先行給付定金250萬元,及嗣應支付之尾款450萬元外,其 餘4,650 萬元,訴外人乙○○、王秀卿應配合上訴人申辦銀 行貸款,以抵付訴外人乙○○、王秀卿之原銀行貸款 4,650 萬元;嗣系爭土地、建物於95年12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各為 1/2;且上訴人以系 爭土地、建物為擔保,向臺企銀永康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5,40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1月15日至146年1月15日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繼由上訴人甲 ○○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統順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統順益公司)於96年10月16日,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向臺企銀永康分行借款2,500 萬元,該筆借款於當日存入訴 外人統順益公司,設於臺企銀永康分行之帳戶後,旋由該公 司併其原有存款合計4,660 萬元,由臺企銀永康分行匯入華 銀永康分行,用以代償訴外人乙○○擔任負責人之典陽公司 對華銀永康分行之貸款,嗣則由華銀永康分行塗銷其先前於 系爭土地、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被上訴人於96



年7月20日,以96年6月4日南院雅執公字第13170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乙○○、王秀 卿將系爭土地、建物出售予上訴人之價款債權,經原審法院 於96年7月25日核發南院雅96執公字第49713號執行命令,禁 止訴外人乙○○、王秀卿在7,555,609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 上訴人之土地款債權,上訴人亦不得對訴外人乙○○、王秀 卿清償該款項,該執行命令於96年7 月27日送達上訴人,上 訴人並未對之聲明異議,嗣原審法院繼於96年9月6日核發南 院雅96執公字第49713 號執行命令,准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收取訴外人乙○○、王秀卿土地款債權,而上訴人於96年 9 月18日收受上開收取命令後,於同年月27日具狀向原審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永康市○○段962、967、968 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永康市○○段470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華銀永 康分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永康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17 日所登記字第0970002035號函附之系爭土地建物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全部申辦資料、臺企銀永康分行97年1 月22日97企 行字第0970000636號函附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該行97年3 月19日97永 康字第104 號函附之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 、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華銀永康分行97年1 月11 日(97)華永放字第970011號函附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 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存摺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 足稽,復據原審調取該院96年度執字第49713 號給付工程款 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核屬實,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 訴外人乙○○、王秀卿於96年7 月25日原審法院核發南院雅 96 執公字第49713號扣押命令時,對上訴人尚有系爭土地、 建物之買賣價款債權4 千餘萬元,上訴人違背原審法院之扣 押命令,對訴外人乙○○、王秀卿清償該買賣價款乙情,則 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透過臺企銀永康分行匯款 4, 660萬元至華銀永康分行,用以抵償訴外人乙○○所經營 之典陽公司之貸款,是否違反原審法院所核發扣押命令之行 為?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乙○○、王秀卿所簽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 書第2、3條約定:「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伍仟叁佰伍拾萬 元正,訂約同時乙方(即上訴人)先付定金貳佰伍拾萬元 正給予甲方(即訴外人乙○○、王秀卿)作為定金,而甲 方照數收訖無訛。」、「殘餘款依照左列約定辦法給付甲 方清楚:簽約同時甲方配合乙方用印辦理過戶之手續,並



提供印鑑證明、權狀及必要文件。甲方並同意配合乙方申 辦銀行貸款以抵付甲方原銀行貸款肆仟陸佰伍拾萬元。尾 款肆佰伍拾萬元正於辦妥銀行貸款後一次給付。」既有兩 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足稽, 則依該約定條款內容觀之,本件買賣雙方就系爭土地、建 物買賣價金之給付,係約定買賣價金扣除定金250 萬元及 尾款450 萬元後之其餘款項,由上訴人申辦銀行貸款抵付 訴外人乙○○、王秀卿先前申辦之貸款無疑。則扣除上訴 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時給付之250 萬元外,堪認訴外人 乙○○、王秀卿對於上訴人,尚有5,100 萬元之系爭土地 、建物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二)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後,以系爭土地、建 物為擔保,向臺企銀永康分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繼於 96年10月16日向該行借款2,500 萬元,併上訴人甲○○所 經營之統順益公司原有存款合計4,660 萬元,於當日旋由 臺企銀永康分行匯入華銀永康分行,以代償訴外人乙○○ 擔任負責人之典陽公司對於華銀永康分行之貸款之事實,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不否認該4,660 萬元之匯 款,係為履行系爭買賣合約第3 條之約定而為,則上訴人 透過統順益公司所為匯款,顯係依系爭買賣合約之本旨, 對於該買賣合約所約定之受領權人即華銀永康分行所為之 清償行為,灼然明甚。乃上訴人於96年7 月27日收受原審 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後,竟仍對訴外人乙○○、王秀卿清 償4,660 萬元,顯已違反原審法院該扣押命令之效力,其 所為清償行為,應不得對抗本件執行債權人之被上訴人。(三)上訴人雖曾辯稱其係於96年1 月16日,以系爭土地、建物 向臺企銀永康分行設定抵押權,且系爭土地、建物早於95 年12月4 日即已完成過戶手續,大部分買賣價金均已於原 審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前,已給付完畢云云(見原審卷第37 頁),然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復未立證以實其說,參以上訴人該辯詞,更與原 審法院嗣向臺企銀永康分行、華銀永康分行函詢查證之結 果不符,而有上揭臺企銀永康分行97年1 月22日97企行字 第0970000636號函、97年3月19日97永康字第104號函、及 華銀永康分行97年1 月11日(97)華永放字第970011號函 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可資比對(見原審卷第51-56、59-69、 100-106 頁),是上訴人辯稱於原審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前 ,即已清償完畢云云,自非事實。




(四)上訴人雖又辯稱依其與訴外人乙○○、王秀卿所簽系爭買 賣合約之約定,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除訂 約時給付之定金250萬元及尾款450萬元,係上訴人應給付 給賣方之款項外,餘款4,650 萬元應由買方直接給付賣方 原先貸款之華銀永康分行,故買賣雙方業已約定買賣價金 中之4,650 萬元,係直接向華銀永康分行為給付,賣方即 訴外人乙○○、王秀卿無權請求買方即上訴人將該筆款項 為給付,僅能要求付給華銀永康分行,故該4,650 萬元之 價金,應有民法第269 條規定之適用或準用,而上訴人既 不應將該買賣價金餘款給付訴外人乙○○、王秀卿,則其 將該買賣價金餘款給付華銀永康分行,即未違反原審法院 96年7月25日南院雅96執公字第49713號扣押命令云云。然 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 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 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 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 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著有92 年度臺上字第2581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足 參。據此第三人利益契約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之 「指示給付關係」,即學者所稱「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 」,區別之重點在於債務人未依約向第三人給付時,該第 三人有無直接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倘債務人業已依約 對第三人給付,並經第三人受領,此時既不生第三人是否 請求債務人直接對其履行之問題,則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 ,僅生債務人所為給付是否合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基本法 律關係之本旨,而生清償效力之問題,與第三人有無直接 請求給付之權利無涉。卷查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乙○○、 王秀卿所簽系爭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3條,固約定上訴人 有將扣除定金及尾款之剩餘款項,給付訴外人乙○○、王 秀卿貸款之華銀永康分行之義務;然無論華銀永康分行有 無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權利,就上訴人與訴外人乙○○ 、王秀卿所簽系爭買賣合約而言,上訴人將該款項支付華 銀永康分行,既足以使訴外人乙○○、王秀卿之價金債權 消滅,則其將款項匯入華銀永康分行之行為,即屬合於債 之本旨之清償行為,該清償行為有無違反原審法院上揭扣 押命令之效力,要與華銀永康分行有無直接請求上訴人給 付之權利無涉。上訴人猶執上揭兩造約定以系爭土地、建 物為擔保,向臺企銀永康分行貸款後,由臺企銀永康分行 將該款匯入華銀永康分行,用以代償訴外人乙○○擔任負 責人之典陽公司,對於華銀永康分行之貸款,抵充該4,65



0 萬元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係徵得臺企銀永康分行、華 銀永康分行同意,已據證人即華銀永康分行襄理丙○○在 本院證述明確為由,逕自認上訴人、訴外人乙○○、王秀 卿、臺企銀永康分行、華銀永康分行等四方,業已協議「 上訴人以向臺企銀永康分行所貸款項,逕向華銀永康分行 清償訴外人乙○○、王秀卿所積欠之銀貸債務,以抵充上 訴人應向訴外人乙○○、王秀卿給付4, 650萬元之價金債 務。」而推認上訴人就該4,650 萬元款項之給付對象,已 由「乙○○及王秀卿」合意變更為「華銀永康分行」,進 而據以認定原審法院所核發之上揭執行命令效力,不及於 上揭上訴人所應給付予華銀永康分行之4,650 萬元,上訴 人給付4,650 萬元予華銀永康分行,並無違背該執行命令 仍生清償效力,即非的論,無足採取。
(五)另上訴人在本院另辯稱被上訴人、上訴人甲○○、及訴外 人乙○○、王秀卿等三方,已於96年1 月27日在被上訴人 家中,達成「上訴人應速將4,650 萬元價金用以清償華銀 永康分行,俾使被上訴人可速就尾款250 萬元取償。」之 協議,被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不得再就該4,650 萬元之價 金債權,對上訴人為任何之主張及請求,並舉證人乙○○ 及提出該日之錄音譯文為證乙節。經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 有會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達成任何之協議,不惟已迭 據被上訴人在本院陳明不移,且就證人乙○○在本院證稱 :「(會談時,謝國榮是否有表示請甲○○趕快把華南銀 行之貸款4,650萬元代償,然後甲○○就可以付尾款250萬 元給乙○○,乙○○就可以以此250 萬元清償給謝國榮? )有此事」、「(提示96年1 月27日錄音譯文當中謝國榮 是否有該錄音譯文之陳述?)因時間已久就譯文第二段印 象已經模糊,至於其他則沒有問題。」、「當時研討時, 謝國榮是否同意就以250 萬元之尾款解決此事?)謝國榮 不同意。」各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微論被 上訴人斯時是否有提及該情,縱認有提及並為討論,惟依 證人乙○○證述被上訴人既不同意以尾款解決,顯未達成 協議無疑,況該日之錄音譯文亦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 同意之情事。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於證人乙○○證述時, 當庭對該證人咆哮,致個性懦弱之該證人改口翻供被上訴 人並未同意協議云云,應無足取。另本院勘驗原審96年 5 月22日筆錄譯文第2頁倒數第6行雖記載:謝國榮稱:「當 初雙方有約定,這應付款要扣...」云云;惟參諸該譯 文筆錄第3頁第1行記載:「也知這事,因為他一直催我趕 快去清償,所以表示他也知道。」等語,顯見該「當初雙



方有約定,這應付款要扣...」云者,應係上訴人甲○ ○所言,而非被上訴人所言,蓋被上訴人既係債權人,豈 有對上訴人甲○○或訴外人乙○○清償債務之理,即不應 有上揭所謂「直催我趕快去清償」之情事出現。上訴人以  該原審97年5 月22日筆錄譯文,認被上訴人於原審確已自 認當初三方確有協議:「由上訴人以應付予乙○○及王秀 卿之價金,轉作代償乙○○及王秀卿之銀貸,而僅就其餘 250萬元尾款取償。」云云,亦非有據,而無足採。(六)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經營冠達水電工程行,訴外人乙○ ○僅有系爭土地、建物,何以積欠被上訴人款項高達7,55 5,609 元之款項,顯見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合理;又依系爭 買賣合約第5 條約定,訴外人乙○○、王秀卿應擔保產權 清楚,無債務瓜葛,故賣方即訴外人乙○○、王秀卿如未 能塗銷抵押權,買方即上訴人自可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並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人之買賣價金請求 權互相抵銷,抵銷後訴外人乙○○、王秀卿對上訴人已無 買賣價金請求權,被上訴人自亦無權請求等節。因被上訴 人即執行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合理,或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有 無不存在或消滅事由,本應由執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求解決,非第三債務人於收取訴訟中所得主張,是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不合理云者,其之不足採 ,已毋庸贅言。又系爭土地、建物上,原由訴外人乙○○ 、王秀卿為華銀永康分行設定之抵押權已塗銷,既據華銀 永康分行以97年1月11日(97)華永放字第970011 號函覆 明確在卷,訴外人乙○○、王秀卿即無不能塗銷抵押權, 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可能,而上訴人對訴外人乙○○、 王秀卿既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主張,自無 從以之抵銷訴外人乙○○、王秀卿對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 權。又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 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 為抵銷,民法第340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 其等於受扣押命令前,對於訴外人乙○○、王秀卿有何具 抵銷適狀之債權,縱其等於收受原審法院上揭扣押命令後 ,另對訴外人乙○○、王秀卿取得債權,揆諸上揭說明, 亦不得主張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是上訴人空言上揭尾 款價金之餘款250 萬元,尚應扣除訴外人乙○○、王秀卿 給付之不動產瑕疵損害共計1,049,897 元,主張抵銷後尾 款價金僅餘1,450,103元,亦屬無據,無可取信。四、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 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 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 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應類推適用同法第 51 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上訴人於96 年 7月27日接獲原審法院上揭扣押命令後,仍於96年10月16 日向執行債務人為上揭清償買賣價金4,660 萬元之行為,則 於上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範圍內,該有礙執行效果之清償 行為,對本件執行債權人之被上訴人自屬不生效力。從而被 上訴人依原審法院所核發96年9月6日南院雅96執公字第4971 3號收取命令,本於收取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買賣價款7,5 55,60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55,609 元, 並分別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後,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 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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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順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典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