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字,97年度,2號
TNHV,97,建上,2,2009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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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五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被上 訴人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月9日本院
第二審判決(97年度建上字第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定有 明文。又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 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亦定有明文,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五環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七 年十月三日具狀對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九日所為九十七年度 建上字第二號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並未繳 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即於九十七年 十月十四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十日內繳納裁判費,並應於十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聲請訴訟救助, 而該裁定已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送達予上訴人,有卷附之 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據。然上訴人逾限仍未遵行,即迄今仍 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有本院裁判 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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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