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保證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一)字,97年度,17號
TNHV,97,上更(一),17,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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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
被 上 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訴
字第二0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
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伍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藍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 )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承攬伊發包之「九十三年甲工 區○○○路工程帶料發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藍天 公司於同年六月八日向伊支領工程預付款新台幣(下同)二 千三百萬元,乃由被上訴人出具「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 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書),擔任該預付款償還之連帶保 證人,同意伊依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證情形者,一經伊書 面通知後,即依伊書面通知所載金額,並加計年息百分之五 之利息如數撥付。嗣藍天公司施作部分工程後,無力繼續施 工,經伊多次催告藍天公司未果,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 日終止與藍天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訴外人藍天公司支領 而尚未扣回之預付款達一千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元;伊已依系 爭保證書約定,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為給付,惟被上訴人除 償還一千零八十二萬元外,其餘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元則拒不 給付。為此,本於履行系爭保證書之保證責任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 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 ,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 請求,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敗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執行法院依藍天公司債權人之聲請,對上訴 人發扣押命令時,藍天公司對於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債權九百 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經與上訴人對於藍天公司之預 付款債權一千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元為抵銷後,藍天公司僅欠 上訴人預付款七百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渠於九十四年九月 八日給付上訴人一千零八十二萬元及其利息,已超過藍天公 司應返還上訴人之預付款,上訴人自不得再對渠為任何請求 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藍天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承攬伊 發包之系爭工程,因藍天公司於同年六月八日向伊支領工程 預付款二千三百萬元,由被上訴人出具系爭連帶保證書,擔 任該預付款償還之連帶保證人,同意伊依系爭工程契約認定 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證情形者,一經伊書面通知 後,即依伊書面通知所載金額,並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如數撥付。嗣藍天公司施作部分工程後,無力繼續施工,經 伊多次催告藍天公司未果,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終止 與藍天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訴外人藍天公司支領而尚未 扣回之預付款達一千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元,伊已依系爭保證 書約定,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給付,惟被上訴人除償還一千 零八十二萬元外,其餘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元則拒不給付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預付款還款保證 連帶保證書」(原審卷第九頁)、預付款支付單據、工程採 購承攬契約、詳細價目表(標單)、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終 止契約函、郵政回執等件(本審卷第七0頁、第七一頁、第 七二頁至第一四九頁)為證;上訴人對於訴外人藍天公司於 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向上訴人支領系爭工程預付款二千三百萬 元,惟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其後系爭工程契約業經上訴人依 約終止,及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千零八十二萬元及其利 息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四、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 一定之給付者,學說上稱之為擔保契約。此項契約具有獨立 性,於擔保事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為給付之義務,不以 主債務有效成立為必要,自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 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不同(最高法院九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一)兩造訂立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係載:「立 預付款還款保證書人被上訴人(敦南分行),茲因藍天公



司得標上訴人之九十三年甲工區○○○路工程帶料發包, 依採購契約規定應向上訴人繳納預付款還款保證二千三百 萬元,該預付款還款保證由被上訴人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 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 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者,一經上訴人書面通知被上訴 人後,被上訴人當即依上訴人書面通知所載金額(不逾保 證金額),並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如數撥付,絕不推 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被上訴人亦絕 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預付 款還款保證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 等情,此參卷附兩造不爭之系爭連帶保證書(原審卷第九 頁)自明。
(二)又,上訴人與訴外人藍天公司間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之附 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約定:「凡 承包本工程而須預付工款者,應先以下列方式之一提供同 額預付款還款保證: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 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 期存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取具 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單。」。同條 第四款則約定:「承包商如領有預付款而未依本契約規定 履約,或本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無論該當情形之責任歸 屬或不抗力與否,上訴人得就預付款尚未扣還金額,加計 自支領預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後 ,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本公司尚待支付承包商之價金。」 等情,此亦有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工程採 購投標須知」在卷(本審卷第一二二頁)可按。(三)至於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藍天公司自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即 有無故未派員施工之違約情事,且自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 即未再派員施工,期間經上訴人多次發函催告改正,逾期 仍未改正,有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情形;上訴人已於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八日終止與訴外人藍天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 ,副本通知被上訴人,藍天公司及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三 十日收受通知者,有上訴人於本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書函、郵政收件回執在卷(本 審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九頁)可佐。
(四)綜參上開各情:
  ⑴依系爭連帶保證書第一條所載上開條文之上、下文觀之,   被上訴人出具系爭連帶保證書目的,係就訴外人藍天公司 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規定,所支 領之工程預付款二千三百萬元,向上訴人擔保還款之連帶



責任。參照上訴人與訴外人藍天公司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之附件─「採標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因系 爭工程契約經終止者,無論藍天公司是否有可歸責事由, 上訴人均得就藍天公司所領取之工程預付款尚未扣還金額 ,隨時要求返還等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所負擔保還款之 連帶責任,係指就訴外人藍天公司因承攬工程而溢領之工 程款,應與藍天公司負連帶返還之責。
⑵其次,系爭連帶保證書第二條係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工程 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 者,被上訴人一經上訴人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後,即依上訴 人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 程序。被上訴人亦不提出任何異議,亦不行使先訴抗辯權 。是依上開條文觀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書面還款通 知不得為任何異議,即應「如數撥付」,益見兩造間成立 之系爭連帶保證書契約,係約定於被上訴人擔保事故-「 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藍天公司預付款 還款保證之情形」發生時,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義務者至 明;堪認兩造間成立之系爭連帶保證書契約,係屬於擔保 契約性質;因其具有獨立性,並非從屬於訴外人藍天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契約之通常連帶保證契約,依首開說明,被 上訴人於系爭連帶保證書契約所約定之擔保事故發生時, 即負有給付義務,且不得主張系爭工程承攬人藍天公司關 於工程契約之所有抗辯。
⑶此外,上訴人與訴外人藍天公司成立之系爭工程契約,因 藍天公司嗣後未依約履行,經上訴人多次催告履行未果, 已由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依約終止;上開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通知藍天公司,副本並送達被上訴人收 受者,既如上述,上訴人與藍天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業 經終止,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 二十三條第四款約定,藍天公司即應返還因承攬工程而溢 領之工程預付款。
⑷再者,訴外人藍天公司應依約返還因承攬工程而溢領之工 程預付款,足認系爭連帶保證書契約所約定之擔保事故已 發生,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連帶保證書契約所示,即負「如 數撥付」之給付義務。上訴人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給付藍天 公司支領而尚未扣回之預付款為一千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元 ,並未逾被上訴人保證給付之二千三百萬元金額,被上訴 人即應依約如數撥付。至於訴外人藍天公司與上訴人間, 關於系爭工程契約涉及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縱有尚待結 算之事項,亦係他事;被上訴人既負獨立之系爭擔保契約



義務,自不得援引工程承攬人藍天公司關於工程契約之所 有抗辯。被上訴人抗辯:藍天公司僅欠上訴人預付款七百 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經其給付上訴人一千零八十二萬元 及其利息,已超過藍天公司應返還上訴人之預付款,上訴 人不得再對其為請求云云,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藍天公司因承攬上訴人工程而向上訴人支 領預付工程款,依約應提供之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係由被 上訴人以出具保證書代替;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連帶保證書 ,屬於兩造間訂立之獨立擔保契約性質,被上訴人於約定之 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依約為一定之給付。嗣訴外人藍天公 司並未完成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並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給付藍天公司支領 而尚未扣回之預付款為一千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元,既未逾保 證金額,堪認被上訴人所擔保之事故已發生,即應依約負給 付義務。被上訴人僅為部分清償,尚欠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元 本息之給付債務仍未消滅;從而,上訴人本於履行系爭連帶 保證書之保證責任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五十 四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未予盡察, 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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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藍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