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撤字第1號
上 訴 人 子○○
玄○○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被 上訴人 癸○○(被選定人)
住台中縣霧峰鄉○○路430號
庚○○(賴木山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中市○○區○○路新平巷30號4樓
居台北市○○區○○路四段30巷19號7樓
未○○ 住嘉義市○○里○○路615巷5號
壬○○ 住嘉義市○○里○○路615巷3號
酉○○ 住嘉義市○○里○○路605號
辰○○ 住嘉義市○○○路191號
甲○○ 住嘉義縣義竹鄉埤前村埤子頭67號
亥○○ 住嘉義市○○里○○路32號
天○○ 住嘉義縣布袋鎮○○路90號
居嘉義縣布袋鎮○○路108號之2
午○○ 住高雄市○○路77號
宇○○(賴哲三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里○○○路198號
寅○○ 住同上
巳○○ 住高雄市○○區○○路131巷7號
戊○○ 住嘉義市○○里○○路651號附1
宙○○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90巷15號
居台北市○○區○○路三段75巷246號
己○○(兼乙○○之承受訴訟人)
住嘉義市○區○○路139巷55號
丁○○(兼乙○○之承受訴訟人)
住嘉義市○○里○○路631號
卯○○(賴建同之承受訴訟人 )
住嘉義市○○路34號
丑○○(賴建同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辛○○ (賴木山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37號9樓
居台北市○○區○○里○○街149號4樓
地○○(賴以陳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109巷17號1樓
戌○○(賴以陳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街○段12號2樓
居嘉義市○區○○路555巷16號
申○○ 住嘉義市○○里○○路633號
丙○○ 住嘉義市○○里○○路315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7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0,000元者, 不得上訴;又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0,000元,或增至1,500,000 元;司法院乃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 函將之提高為新臺幣1,500,000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 實施。
二、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 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1,500,000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 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