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 ○
訴訟代理人 郭 雨 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汪 家 倩 律師
複代 理人 陳 韋 利 律師
被上 訴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吳 永 茂 律師
複代 理人 羅 玲 郁 律師
龍 毓 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05
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039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外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包括直接之意思聯絡與間接之意思聯 絡,倘有具體事證足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己○○等三人、訴 外人癸○○等五人間有直接或間接之意思聯絡,即足以成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⑴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業經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民國﹝ 下同﹞62年度台上字第0316號)判例意旨在案;原判決亦表 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以表意人與相對人之意思聯絡 為要件。」
⑵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構成而言,原判決所謂之表意人與相 對人之「意思聯絡」,應包括直接之意思聯絡與間接之意思 聯絡,倘有具體事證足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己○○、辛○○ 、庚○○(以下簡稱己○○等三人)、訴外人癸○○、寅○ ○、子○○、壬○○、丑○○(以下簡稱癸○○等五人)間 有直接或間接之意思聯絡,即足以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既不問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行為均經參與;質言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表意人與相對 人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意思聯絡之範 圍內,全部行為均應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⑶況「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 相互為非真意之合意而言,此項非真意之合意,通常情形, 甚難證明,故為維護社會善良風氣,該非真意之合意,即有 查明之必要。」(司法院75年06月26日(75)院台廳一字第 04216號函參照可稽)。
⑷正由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證明不易,因此在相關事證之審酌 上,為維護社會善良風氣,就非真意之合意,更應查明該等 行為是否符合經驗法則。倘特定合意之具體事證或當事人之 主張與正常情形大相逕庭,則法院於判斷是否構成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時,更應將該等異於常情之處納入考量。 ⑸因此,原判決既明白肯認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有非真意之合意 的意思聯絡,即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判決自應究明 兩造所提出之具體事證,是否可堪認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己 ○○等三人、訴外人癸○○等五人間有直接或間接之通謀虛 偽意思之意思聯絡,始符法制。
㈡依兩造於原審提出之具體事證,訴外人己○○等三人將國邦 公司股票賣予訴外人癸○○等五人,復轉賣予被上訴人丁○ ○之過程,顯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意思聯絡,其行為應屬 無效:
⑴依證人己○○於原審(94年09月15日)之證言,其對出售系 爭股票每股(18.1元)之價格如何決定、相關交易條件如何 議定、股票交易之實際細節毫不知情;證人辛○○亦對股票 交易之過程及細節一概不清楚。倘若己○○與辛○○等人確 係上訴人實際出資之股東,且系爭股票交易確屬真實,則渠 等焉有可能對至少值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股票交易如 此漠不關心?實與常情有違。況且系爭股票當時之價值遠不 止二千萬元,系爭股票當時之價值至少為十八‧一元之兩倍 有餘。
⑵依證人癸○○在原審(94年09月15日)之證言,其雖出資高 達約二千萬元購買系爭股票,惟其對上訴人公司並不了解, 不知其主要產品為何、經營者何人、資本額多少及何時成立 等,即甘願冒投資二千萬元於來路不明之公司之風險,任意 買受系爭股票,實與常情有違。且癸○○等人買受股票時, 既不關心系爭股票之交易價格是否合理,亦不關心該等股票 是否完成應有之背書、繳交證交稅等手續,更於其宣稱已支
付股款後,對無法完成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乙事無動於衷。 ⑶依被上訴人在原審(94年09月15日)之證言,其雖出資高達 約二千萬元購買系爭股票,就系爭股票之交易價格為十八‧ 一元,根本未進行查證或根據任何資料,即輕率相信癸○○ 等人說買十八‧一元價格合理;此外,被上訴人就高達二千 萬元之交易未訂立書面契約、對於買受系爭股票之前手背書 是否真正等從不關心,且上訴人拒絕過戶,亦未要求前手癸 ○○處理,此實係因系爭交易自始至終均非真正之股票交易 ,被上訴人僅係與訴外人己○○、癸○○等人以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完成系爭股票交易之外觀,並創造相關之資金流程而 已。
⑷依證人卯○○於原審(94年10月20日)之證言,其雖聲稱為 癸○○等人媒介並商議系爭股票交易,然而其對系爭股票交 易之每股價格(18.1元)究竟如何訂定,根本未曾實際查證 或判斷其是否合理,蓋其於交易前對上訴人根本未曾進行調 查,所謂每股十八‧一元,亦僅根據辰○○隨便喊價兩千萬 元除以欲出售之股數而得;且癸○○等人既聲稱完全相信卯 ○○,則卯○○於為癸○○等人完成股票交易時,既未查證 、又未就上訴人之營業資料或獲利率等相關資訊加以了解、 也未代為確認股票背書之真正,隨意為其購入實際價格不明 之股票,實與常情有違。此乃因卯○○僅為整件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中之一只棋子,為創造系爭股票交易之流程而佯裝擔 任癸○○一方之代理人,實則系爭股票交易根本不存在,故 卯○○亦不致於使癸○○之財產蒙受任何損害之故也。 ⑸就系爭股票交易之交付股票及付款之時程,因系爭股票之交 易既高達約兩千萬元,以現今通訊、電匯等各種聯絡、付款 之方式如此發達之情形,焉有於系爭股票交易後,先將實體 股票交付予買方,半個月後始要求付款之理?此一點也不屬 人情之常!縱使賣方之一即庚○○人不在台灣,股票之賣方 (己○○等三人)自可以電話、電子郵件、傳真等方式隨時 聯絡,並可要求股票之買方以電匯等方式支付;縱使買方以 支票支付,賣方亦可要求買方於收受系爭股票之同時或隨後 存入支票,再由賣方向銀行查詢,確認買方確有支付高達約 二千萬元之股款,何需因賣方三人中之一人不在台灣,即甘 冒「一手交貨,對方卻不交錢」之風險?況且該等風險並非 二十萬元之規模,而係兩千萬元之交易!此實係因系爭股票 交易根本非為真正之股票交易,故出賣人(己○○等三人出 賣予癸○○等五人、癸○○等五人出賣予被上訴人)不關心 收到款與否,買受人(癸○○等五人自己○○等三人買受、 被上訴人自癸○○等五人買受)不關心究竟買到何種價值之
物,方有如此奇特、悖於常情且與經驗法則完全不符之交易 過程。
⑹再原判決固謂被上訴人「在與己○○、庚○○、辛○○互不 相識之情況下,何以願甘冒二千零二萬元之損失,取得其不 欲買受之燙手股票?是被告上開抗辯,均屬臆測。」惟倘若 如原判決所言,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僅係臆測,而被上訴人 之主張為真,則此時被上訴人才是真正「甘冒二千零二萬元 之損失」而不合理。蓋如前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未經查 證、判斷前手癸○○之價格是否合理,即使如被上訴人所稱 常進行股票交易,卻仍未考慮背書真正與否之問題,在對上 訴人毫無了解之情況下,即率爾願意支付兩千零二萬元以購 買系爭股票,此若不是「甘冒二千零二萬元之風險」,還有 何其他之解釋?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與常情完全不符,極度 可疑,顯不可採。
㈢依兩造在原審之聲明、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並無任何一造 主張卯○○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原判決逕認卯○○非屬無 權代理,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就當事人未 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違法,且違反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進 行主義」及「辯論主義」之基本原則。原判決對於系爭股票 交易出現二種授權書之疑點,竟自行創造出卯○○是否為雙 方代理之議題,而就卯○○是否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逕為判 斷,進而認為己○○等三人由辰○○代理辦理出賣股票事宜 ,而非卯○○代理,縱認卯○○違反雙方代理規定,卯○○ 亦非無權代理。惟我國民事訴訟之程序,其基本原則為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即法院原則上不負職權調查或發現 實體真實之義務,其判決之基礎為當事人兩造所提出之主張 、證據、攻擊及防禦方法所涵蓋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八條亦明文規定民事判決之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 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是故,兩造於原審之聲明 、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既然無任何一造主張卯○○違反雙 方代理之規定,則原判決逕認卯○○非屬無權代理,顯有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之違法,且違反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 主義」之基本原則,應予廢棄。
㈣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起訴之九十年六月八日發行之國邦公司股 票,係非法重複發行之股票、且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乃無效 之文書:
⑴上訴人國邦公司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即已發行二百萬股股 票(以下簡稱第一次發行股票),至九十年六月八日時資本 為三千萬元,較之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之資本額二千萬元,
僅增加一千萬元,則除非前已發行之二千萬元股票全數經除 權判決而失其效力,否則己○○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於九十年 六月八日一次發行之三千萬元股票(以下簡稱第二次發行股 票),即屬不合法之重複發行,該第二次發行股票全部均應 無效。
⑵原審判決固認為就上訴人公司股票,「足認第一次發行之股 票並未滅失,被告(即上訴人)在第二次發行股票時,並未 銷除股份或收回已發行之股票,則其第二次發行股票,其中 二千萬元(即二百萬股)部分確係重複發行。」然原審判決 竟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股票「非無效之股票」,顯非合法。 蓋第二次發行股票既屬重複發行,如不認為第二次發行股票 全部均屬無效,則第三人與上訴人公司股東交易時,根本無 法區分、辨認那些第二次發行股票係屬有效、那些屬無效。 換言之,如認為第二次發行股票部分有效、部分無效,則將 嚴重影響交易秩序;蓋第一次發行股票加上第二次發行之股 票,使資本額僅三千萬元之上訴人公司,竟有面額五千萬元 之股票在外流通,而被上訴人持有之第二次發行股票究竟係 有效部分之股票?或無效部分之股票?實際上根本無從確認 。因此,針對重複發行之股票,為確認每一張現實上存在且 未銷毀之股票之效力,必須認定重複發行之部分全部無效始 可,否則將使股票之效力陷於無法確認之狀態,嚴重影響、 破壞證券交易秩序。
⑶原審判決未慮及上情,僅因「本件迄無第三人持有被告第一 次發行之己○○、辛○○二人之股票主張股東權利(庚○○ 於第一次發行股票時尚非被告股東。」即未認定被上訴人所 持有之股票無效,顯將使公司重複發行股票之行為成為「部 分有效、部分無效」之結果。則若嗣後有第三人持上訴人公 司第一次發行之己○○、辛○○二人之股票主張股東權利, 該等股票之效力究應如何確定?應認為第一次發行股票有效 ?或第二次發行股票有效?顯然無法辨認。對第一次發行股 票而言,其既然未經銷除,則仍屬有效;顯見被上訴人持有 之重複發行之股票應屬無效。進一步言之,為保障股東權益 及交易秩序,對於新發行之股票,如經查係重複發行屬實, 則重複發行之該次股票應認為全部均屬無效,始能確定有價 證券(股票)之效力。
㈤九十年六月八日發行之上訴人公司股票未經董事丙○○簽章 ,其上之印文係屬偽造,顯屬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現由 台南地檢署偵辦中,即將起訴,該股票因欠缺董事丙○○之 簽章,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係屬無效之文書: ⑴被上訴人據以起訴之九十年六月八日發行之上訴人公司股票
,其上雖有董事丙○○印文,惟該等印文並非董事丙○○之 印、未經丙○○授權刻章或使用印章,其印章及印文顯係偽 造。證人丙○○於原審(94年09月15日)出庭時,即表示: 「九十年間,我不知道公司有發行股票,在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二日董事改選後,被告法律顧問蔡清河律師通知我領股票 ,我才知道有股票,‧‧當時我是董事,在公司沒有任職, 我沒有參加董事會,不知道有無經過決議。股票上丙○○印 文不是我的。」
⑵證人丙○○於 鈞院(97年11月11日)出庭時亦證稱:「( 郭律師問:第二次股票發行,當時蓋用丙○○印章,有經過 你同意?(請提示上證15號股票影本)是你本人授權,印章 是你的?)這件事我不清楚,印章不是我所有,我不知道有 這股票。」「(法官問:這股票你不知道?)不知道。」「 (法官問:印章是你的?)不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問:擔任國邦董事,有授權公司刻章留用,或需要時再每 次拿出印章使用?)我未授權刻章,董事的話印象中我沒有 拿出印章委託他們授權他們用印。這段期間都沒有用到我的 印章。」
⑶此外,訴外人庚○○於刑案偵查中,亦坦承發行股票之事是 他處理的,相關文件由其經手,顯屬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 其涉及之刑責現由台南地檢署偵辦中(台南地檢署96年度偵 續字第46號),即將起訴。且由上可知,第二次發行股票根 本未經董事丙○○簽章,亦即欠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所 載之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之文書。
㈥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之立法意旨,原判決既已確認 被上訴人據以起訴之上訴人公司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之股票 為重複發行,則被上訴人據以起訴之股票應為無效之文書, 被上訴人無由依據該等無效文書主張或行使任何股東權,包 括不得持該等文書要求上訴人變更股東登記為被上訴人;原 審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第一次發行股票之股票並未失效、又認 定第二次發行股票之上訴人股票並非無效,復主張股東為表 彰股東權之要式有價證券,股東權與股票具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且交易安全應予保護云云,實有判決理由自相矛盾之違 法。
㈦「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 。違反前項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票無效,‧‧為公司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所明定,考其立法原意, 在於股票係表彰股東權之要式的有價證券,係證明已經發生 之股東權(即證權證券),而在公司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 更登記前,股東權利尚未發生,法律乃禁止其發行股票,以
維護交易安全。」為原判決所肯認。是故,公司法上關於股 票之發行,其考量之重點之一,在維護交易安全,避免交易 秩序之混亂或交易相對人遭欺罔。又前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規定股票無效之事由,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 則明文指出「股票係顯示股份、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股 票之發行對股東權之保護及公司制度之維護,均極重要。」 因此,公司法上始對股票之發行有諸多限制,意在避免證券 市場之混亂及維護交易之安全。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股東己○○將其 名義之上訴人公司股票五十萬股出賣轉讓予訴外人壬○○、 丑○○、子○○等三人,而上訴人公司股東庚○○將其名義 之上訴人公司股票三十萬股出賣轉讓予訴外人寅○○,另上 訴人公司股東辛○○將其名義之上訴人公司股票三十萬股出 賣轉讓訴外人癸○○,至被上訴人則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自訴外人癸○○等五人買受前開股票,並於九十二年 一月三日給付買賣之價款,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完納證券交易 稅,且由訴外人壬○○等五人於股票正本背面「股票轉讓登 記表」出讓人欄上蓋章,被上訴人則於受讓人欄上蓋章取得 系爭股票。依此,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公司所發行股票之合 法持有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記載於 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簿,始足為被上訴人股東權益之保障。 然經被上訴人多次持股票及交易證明請求上訴人公司辦理股 東名義變更登記,卻屢遭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 一月六日已為上訴人公司之合法股東,對上訴人分派之股利 ,自有請求給付之權利。而依上訴人(93年02月20日)答辯 狀記載:「依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股東會盈餘分派決議 ,股東己○○可分配股息五十萬元、紅利二百三十七萬一千 六百零二元,庚○○、辛○○各可分配股息三十萬元及紅利 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該股息、紅利均應分派 給付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 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所製發之議事錄記載:「本公司九十二 年度‧‧以按每股七點四元配發現金股利(每股分配現金股 息一元及現金股利六點四元)。」上訴人公司於同日召開董 事會製發議事錄記載:「訂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為除息基 準日。」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股息、紅利分派之金額共計八 百十四萬元(計算式:1,100,000﹝股﹞×7.4=8,140,000 元)。合計被上訴人共可向上訴人請求分派股息、紅利為一 千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若被上訴人無股息及紅
利分派請求權,則係因上訴人公司拒絕將被上訴人載入股東 名簿所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之訴(究此僅為於訴訟上提出新的法律上 主張而已,並非訴之追加、變更,亦無備位之訴之問題,合 先敘明)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被上訴人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七 千五百二十四元。爰本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前段、第二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命:㈠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依被上訴人所持 有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之記名股票記載於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 四元,及其中六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八百一十四萬元,自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僅對被上訴人請求將其姓名及住所記 載於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之假執行部分予以駁回,至其餘部 分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 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其名 下之股票五十萬股以每股十八‧一元出賣轉讓於訴外人壬○ ○、丑○○、子○○三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庚○○於同日 將其名下股票三十萬股以每股同一價格出賣轉讓於訴外人寅 ○○,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辛○○於同日將其名下股票三十萬 股以每股同一價格出賣轉讓於訴外人癸○○,有上訴人公司 所印行戶號1、戶號2、戶號4之普通股股票反面記載可稽 ,訴外人癸○○等五人均已完成股票買賣交易且辦妥證券交 易稅之繳納。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訴外人 癸○○等五人以每股十八‧二元買受前開三紙股票所記載之 股份(合計1,100,000股),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給付價 款,且由訴外人癸○○等五人在系爭三紙股票正本之背面「 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蓋章欄」蓋上渠等之印章,再由被上 訴人於「受讓人蓋章欄」蓋上被上訴人之印章;復於九十二 年一月六日將上開與訴外人癸○○等五人之股票買賣交易辦 妥證券交易稅之繳納。
㈡上訴人指稱前揭過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乃上訴人拒將 被上訴人載入公司股東名簿且拒絕發放股息紅利之拖延卸責 之詞。依按證人卯○○、癸○○、己○○、辛○○、庚○○ 、辰○○於原審之證述,相互比對均相吻合,再與卷證之授 權書、同意書、股票正反面、證券交易申報書、稅單等,均
可證明系爭股票之二次買賣為真正,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
㈢另被上訴人於買受股票時並不認識訴外人辛○○、己○○、 庚○○等人,亦從未與渠等有過接觸,更不知該三人與張國 鋒、戊○○間就前開被上訴人所買受之股份有何法律關係及 糾葛;且訴外人辛○○等三人與癸○○等五人亦不相識。此 均經被上訴人、己○○、庚○○、辰○○、卯○○、癸○○ 等人於原審證述甚詳在卷。既然系爭股票買賣前買方及賣方 均不相識,被上訴人當然無從與訴外人己○○、辛○○、庚 ○○、癸○○、寅○○、壬○○、丑○○、子○○有任何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互動及謀議,況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其主張應不可採。
㈣系爭股票原始持有人即向經濟部登記之股東登記名義人均為 訴外人辛○○、己○○、庚○○三人,渠等三人自上訴人公 司設立登記當時起即持續為上訴人公司之原始股東,並依法 行使股東權利,更受有股息紅利之分派,上訴人已於 鈞院 自承關於股東股息及紅利之分派,均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交付 與各股東,亦均由各股東將所受領之支票予以兌現。依常理 及事理,若訴外人辛○○、己○○、庚○○三人僅為信託登 記名義人及掛名股東,為何渠等之股東權利是自己享有,而 非張國鋒所享有。再依上訴人公司在經濟部之設立及變更登 記資料及渠等實質行使股東權之各種事實,已可明確證明訴 外人辛○○等三人均為合法實質有權之股東,並非掛名登記 之股東。
㈤再依訴外人己○○於張國鋒死亡前即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 ,身兼上訴人公司之決策要職,豈可能是信託登記之股東所 得享有之權利,而此更可證明上訴人之主張不實在。又依卷 內上訴人發函予己○○、辛○○及庚○○三人分派股息紅利 事宜,顯然上訴人已承認己○○、辛○○及庚○○三人為其 真正有權之股東,始有通知渠等三人受有股息及紅利分派之 權利。
㈥另自原審向交通銀行及大眾銀行查詢之資料,可證明訴外人 癸○○等五人就系爭股票買賣之價款支付為自有資金;被上 訴人丁○○就系爭股票之買賣價款之支付,亦為自有資金, 兩筆買賣之價款資金各別獨立存在,絕無重疊及交互付款之 情事存在;亦即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來源係自己所 有,與訴外人癸○○等五人及己○○等三人之股票買賣款之 支付,均無任何關連。
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
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 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即本件 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等)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 證明之(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52年度 台上字第0518號判例參照)。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持有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三張係上訴人於 九十年六月八日發行之記名股票。訴外人己○○、庚○○、 辛○○均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其中訴外人己○○為上訴人 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庚○○為前任董事、辛○○則為前任監 察人;渠等於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之持股,分別為訴外 人己○○五十萬股、庚○○三十萬股、辛○○三十萬股(見 原審卷㈢第219至223頁)。
二、上訴人公司於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向當時之主管機關即臺灣 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核准設立登記時,股份為一萬股(每股面 額為 100元),資本額為一百萬元;嗣七十四年十一月以現 金增資及債權抵繳股款方式增資,股份為十二萬股(每股面 額為 100元),資本額為一千二百萬元(核准日期為74年12 月06日);又七十六年十二月再以現金方式增資,股份為二 百萬股(每股面額為10元),資本額為二千萬元(核准日期 為77年01月28日);迄八十二年九月再以現金方式增資,股 份為三百萬股(每股面額為10元),資本額增為三千萬元( 核准日期為82年11月15日),並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第二次發 行股票三百萬股,每股金額為十元,股款金額總計為三千萬 元(見本院卷㈡第138至141、148至149頁)。三、訴外人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每股十八.一元 之價額,將所持有之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股票(五 十萬股)分別讓與訴外人壬○○二十萬股、丑○○十萬股、 子○○二十萬股;訴外人庚○○、辛○○亦以同一價格,將 所持有如原審判決編號二、三所示股票各三十萬股,分別讓 與訴外人寅○○、癸○○,並為背書交付股票。四、被上訴人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每股十八.二元, 自訴外人壬○○等五人受讓上開股票,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給付價金,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完納證券交易稅(見原審 卷㈠第15至22頁)。
五、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股東會所為九十一年度盈餘 分派決議,訴外人己○○可分配股息五十萬元、紅利二百三 十七萬一千六百零二元;訴外人庚○○、辛○○各可分配股 息三十萬元及紅利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見原審 卷㈠第40頁)。
六、上訴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股東常會決議上訴人九十二年 度稅後淨利六千零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加計以前年度未 分配盈餘四千八百零六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合計一億零八 百一十萬五千九百十二元;除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六百萬 三千八百六十四元外,按每股七點四元發現金股利,即每股 分配現金股息一元及現金股利六‧四元,並訂定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九日為除息基準日(見原審卷㈡第91至92頁)。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其前手即訴外人癸○○等五人及癸○○等五人與 訴外人己○○等三人間之股票交易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其股權移轉是否有效?
二、上訴人公司第一次發行之二千萬股票,是否未經除權判決失 效?第二次發行之三千萬元股票(被上訴人所持有)是否屬 於不合法重複發行之股票,應屬無效?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能否請求上訴人公司為股東名簿之變更 登記?
四、被上訴人能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公司九十一年度及九十二 年度應分派予股東之股息及紅利?若是,則得請求之金額為 若干?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與其前手即訴外人癸○○等五人及癸○○等五人與 訴外人己○○等三人間之股票交易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其股權移轉是否有效?
㈠查系爭三張股票原由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己○ ○、前任董事庚○○與前任監察人辛○○等三人分別持有, 而訴外人己○○等三人係授權上訴人公司前任副總經理辰○ ○出售系爭股票,已據證人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 他們三人委託我賣股票。」「賣股票的事是我處理,他們三 個人在我面前寫授權書同意交股票給我。」「我有找幾個朋 友,但他們沒意願,我就找卯○○幫忙,他說有人出價一千 五百萬元,我希望賣好價錢,中間談了幾次,後來他提到二 千萬元,我問己○○,己○○同意才會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六日寫同意書。」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67至168頁 );並有其所提出訴外人己○○、庚○○、辛○○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署之授權書三紙、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共同簽署之同意書一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㈢第195至198頁 )。又上揭授權書及同意書之內容及其上簽名為真正,亦據 訴外人己○○、庚○○及辛○○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屬實:「國邦在大陸有投資成立公司,國邦財務副總辰○○ 對我說資金不夠,建議我賣股票,‧‧他說股票全部交給他 處理,我同意。」「辰○○有寫一張授權書面,我有簽名。 」(見原審卷㈢第100、104頁),「己○○決定要賣,我( 指庚○○)在大陸需要資金,辰○○向姐姐(指己○○)提 賣股票的事,由己○○決定,並告訴我賣股票的事。」「正 面與背面章都是我的,我交給辰○○,‧‧。」「事前沒有 授權,但事後有承認。」(見原審卷㈢第161至162、0166頁 ),「我(指辛○○)的股權都交給辰○○處理。」「辰○ ○有拿一張委託書讓我簽名。」「當初有交印章給辰○○, 有(指有無同意賣股票),授權給辰○○賣。」(見原審卷 ㈢第107至108頁)等情在卷;足認證人己○○、庚○○、辛 ○○等確有出賣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並交付股票予辰○○ 代尋買主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又辰○○受訴外人己○○等三人之託代為出售系爭股票後, 遂經由任職大眾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卯○○之媒介,以每股 十八.一元之價格,核計總額為一千九百九十一萬元之系爭 股票出售予訴外人癸○○等五人等情,已據證人辰○○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67至172頁), 核與證人卯○○、癸○○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辰 ○○到證券公司找我(指卯○○),說有國邦的股票要賣, 要我找買主‧‧我想介紹我姐夫癸○○買,‧‧因為是未上 市股票,沒有地方詢價,當時化工類股不是很好,我們從一 千五百萬元開始談,後來辰○○希望賣多一點價格,我有告 知姐夫,隔天再與辰○○談以二千萬元成交。」(見原審卷 ㈢第156至157頁),「因為我(指癸○○)的小舅子卯○○ 任職大眾證券,他經常介紹我買賣股票,是他要我買,我信 任他。」「交易完沒幾天,卯○○就拿股票給我,總共是一 一○萬股,我們五個(指癸○○等五人)都是一家人。」( 見原審卷㈢第109至110頁)等語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系爭股票買賣之證券交易稅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共五紙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㈢第30至32頁)。
㈢另癸○○等五人以每股十八.一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股票之價 金,係由渠等在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 )西台南分行之帳戶以辦理透支方式加計原有存款餘額,於 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合計轉帳支出一千九百九十一萬元予以支 付,其中九百零五萬元係存入訴外人卯○○在大眾銀行台南
分行所申設之(第 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以支付卯○ ○所簽發、受款人均為己○○、面額分別為一百八十一萬元 、三百六十二萬元、三百六十二萬元之三張支票票款;另一 千零八十六萬元係存入訴外人寅○○在大眾銀行台南分行所 申設之(第 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以支付寅○○(即 卯○○之姐、癸○○之妻)所簽發、受款人為辛○○、庚○ ○、面額各五百四十三萬元之二張支票票款;後該五張支票 均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存入訴外人庚○○在大眾銀行台南分 行所申設之(第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於同日分 成五百四十三萬元(3筆)、三百六十二萬元(3筆)予以提 領,即:
⑴其中五百四十三萬元簽發大眾銀行支票,受款人為庚○○, 再於同日轉簽發第二次大眾銀行支票,受款人為己○○,而 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存入訴外人庚○○在大眾銀行所申設之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其中五百四十三萬元簽發大眾銀行支票,受款人為庚○○, 再於同日轉簽發第二次大眾銀行支票,受款人為辛○○,而 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存入訴外人庚○○在大眾銀行所申設之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其中三百六十二萬元簽發大眾銀行支票,受款人為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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