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
字第74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275號、91年度偵字第6452號,
移送併辦號碼:97年度偵字第28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己○○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離職時,原係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一號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下稱大眾銀行永康分行)行員, 擔任放款業務。利用客戶辦理貸款之機會,竟基於概括之犯 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 為下列行為:
(一)己○○與庚○○於八十七年間因承辦貸款業務而認識,庚 ○○於87年5月4日至大眾銀行永康分行開立活儲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40271號),於87年5月6日, 以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關廟鄉○○段329之1號,32之3號土 地及其上建築物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 元抵押權為擔保,並於同年5月8日完成登記,向大眾銀行 永康分行辦理額度八十萬元之金融卡融資契約貸款期限一 年,每年到期原貸款額度、期間自動續約,大眾銀行永康 分行於87年5月13日核准該項貸款之業務(庚○○際使用 之貸得款項僅為五十萬元)。庚○○於89年6月間,詢問 銀行後,因認還款方式僅繳付利息未還本金而有不足,而 與己○○商討還款方式,己○○向庚○○表示前開貸款方 式有誤,可代為重新辦理貸款事宜。詎己○○於受庚○○ 委託重新辦理貸款事宜之時,竟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89年6月間庚○○依己○○之提議至大眾銀行永 康分行重新辦理貸款時,利用庚○○不明暸銀行作業流程 ,要求庚○○在空白之印鑑卡、金融卡融資契約、授信約 定書及借據上簽名及蓋章,己○○並趁機於利用持有庚○ ○之印章時,在多張空白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庚○ ○之印章。之後,己○○再持上開之文件為下列行為: 1、於89年6月23日(此時庚○○之欠款為四十五萬三千八百 八十九元),持已盜蓋庚○○印章之取款憑條一紙,填載
金額為346111元後,向大眾銀行永康分行提領346111元, 足生損害於庚○○及大眾銀行,並致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 ,而自庚○○40271號帳戶內,如數交付款項予己○○, 己○○因而詐得346111元(即原先大眾銀行所核准庚○○ 融資借款之滿額八十萬元)。
2、己○○於89年9月22日,未經庚○○同意,將已盜蓋庚○ ○印章之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相關證件,交由 不知情之代書乙○○,持向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 將庚○○前開供擔保之前開不動產本金最高限額抵押由一 百二十萬元提高為一百九十二萬元,並於89年9月25日完 成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庚○○、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及地 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持庚○○簽名蓋章之 印鑑卡及相關資料,以庚○○名義向大眾銀行永康分行開 立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簡稱66661號),取 得存摺後,未交予庚○○。足生損害於庚○○及大眾銀行 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3、己○○於89年9月26日,持庚○○預先簽名蓋章之借據, 以庚○○名義分別向大眾銀行永康分行申請辦理額度八十 萬元金融卡融資契約,期間七年,按月攤還本息,及辦理 七年期(自89年9月26日起至96年9月26日止)擔保借款七 十萬元。己○○先於同日動用金融卡融資額度八十萬元, 持已盜蓋庚○○印章之取款條一紙,填載金額七十九萬四 千七百十九元後,供該銀行人員將七十九萬四千七百十九 元自66661號帳戶轉入庚○○40271號帳戶內,以償還原金 融卡融資放款本息,再由該銀行將新放款之七年期擔保借 款七十萬元撥入40271號帳戶內。之後,己○○於同日再 持已盜蓋庚○○印章之取款條一紙,填載金額六十四萬九 千三百元後,向該銀行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庚○○及大 眾銀行永康分行對客戶款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致銀行人 員陷於錯誤,自庚○○40271號帳戶內提出,如數交付款 項予己○○,己○○因而詐得六十四萬九千三百元。 4、己○○復於89年12月18日,未經庚○○同意,持庚○○預 先簽名蓋章之借據,以庚○○名義向大眾銀行永康分行辦 理七年期(日期自89年12月18日起至96年12月18日止)、 額度為八十萬元之借款契約,該銀行即於同日將八十萬元 撥入庚○○66661號帳戶內,己○○再持已盜蓋庚○○印 章之取款條一紙,填載七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向該 銀行之人員行使,以清償66661帳戶內部分之金融卡融資 本息,足以生損害於庚○○及大眾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
5、嗣經庚○○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大眾銀行永康分行查詢 時,始悉上情。
(二)丁○○因缺錢於86年5月3日至大眾銀行永康分行申請辦理 金融卡融資及長期借貸各50萬元,於同年月10日以其所有 坐落台南市○○街114巷4號 (門牌號碼後改為台南市東區 ○○○○街85號)房地申請辦理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 於同年月12日完成登記,旋於同年月13日在該大眾銀行永 康分行申請辦理開戶第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而該行 於同年月14日核准丁○○上開申請,前揭業務均由己○○ 承辦,因而認識己○○。俟己○○於89年11月間,竟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為丁○○委託辦理對於其 父章功倍拋棄繼承取得丁○○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機會, 在多張空白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丁○○之印章。復 諉稱渠即將調到大眾銀行金華分行,接其業務之人因不了 解,亦利用丁○○不明瞭銀行作業程序,要求丁○○在空 白之印鑑卡、授信約定書、借據、委託書上簽名蓋章,之 後,己○○再持上開之文件為下列行為:
1、於89年11月24日,未經丁○○同意,將已盜蓋丁○○印章 之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相關證件,交由不知情 之代書丙○○,持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將丁○ ○供擔保之前開不動產本金最高限額抵押由一百二十萬元 提高為三百三十六萬元,並於89年11月24日完成變更登記 ,足生損害於丁○○、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及地政機關對地 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2、於89年11月27日,未經丁○○同意,持前揭丁○○已簽名 、蓋妥印鑑章之印鑑卡乙紙,填載丁○○之戶籍資料後, 以丁○○名義向大眾銀行永康分行申請辦理開立另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下簡稱69725號),取 得存摺後,未交予丁○○。足生損害於丁○○及大眾銀行 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3、於89年11月28日,未經丁○○同意,將前揭丁○○已簽名 、蓋妥印鑑章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文件,填載內容後, 偽造成丁○○名義所製之文件並持之向大眾銀行永康分行 承辦人員行使,申請辦理7年期擔保借款280萬元,並經該 行核准借貸,致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於89年 11月28日核撥280萬元至上開己○○冒丁○○名義所開立 之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內,致生損害於丁○○及大眾 銀行。
4、己○○旋於89年11月28日再持已盜蓋丁○○印章之取款條 三紙,分別填載金額四十九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十一萬
八千八百三十元、八十萬元,及分別於89年11月30日、89 年12月20日再持已盜蓋丁○○印章之取款條二紙,分別填 載金額一百四十萬元及三萬五千元後,向該銀行人員行使 ,致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自丁○○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提出,如數交付款項予己○○,足生損害於丁○○及大眾 銀行永康分行對客戶款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5、嗣丁○○於90年5月間,至大眾銀行永康分行欲辦理申請 塗銷原有貸款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時,發覺有異,己○○ 即向丁○○承諾會按月繳納本息,後因己○○繳款不正常 ,丁○○為免抵押物遭大眾銀行聲請法院拍賣,始寄發存 證信函告知大眾銀行,並調閱相關資料後始悉上情。二、案經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再經該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於本 院前審就證人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不同意作為 證據,然於本審準備程序已同意列為本案證據,就其他證人 戊○、林俊光、王俊凱、李佳錦、黃振強、甲○○、黃秀真 、郭明正、康世杰、黃瑾郁等人,及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 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又按除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及除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得為證據,先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對於庚○○及丁○○在大眾銀行
永康分行辦理貸款及重新貸款手續係由其辦理,及庚○○之 提款係其提款及66661號帳戶之利息均由其付款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庚○○部分是 代書轉介之客戶,由我承辦,他是以房子為擔保,所借款項 為一年一約,因我和他有私人借貸關係,他同意在空白之印 鑑卡、金融融資契約、借據上簽名,再申請一本存摺,並將 所貸得款項存撥入新戶頭,藉以避免與其舊有貸款利息混淆 ,庚○○是他自己拿證件給代書辦理增加額度,表示他自己 清楚他有要增加額度云云;又丁○○部分在89年貸款時,我 在做美食街生意,我們有意願一起作,而核准貸款後錢係撥 到他的帳戶,錢也是他領出來的,而他帳戶也一直在使用, 他怎麼可能不知道云云。其於本院上訴審辯護人辯稱略為: ㈠庚○○在空白印鑑卡、金融卡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及借 據上蓋章是依公司規定,且全部資料均交予放款人員;㈡未 盜蓋庚○○之印章於空白取款條上,自庚○○40271號帳戶 內領取三十四萬六千一百十一元,是經庚○○同意後向其借 用;㈢以庚○○名義辦理抵押權設定額度之變更(即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由一百二十萬元提高為一百九十二萬元)、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開立66661號帳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六日辦理七年期擔保借款七十萬元及額度八十萬元之金融卡 融資貸款,均是經庚○○同意,而於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 所蓋之庚○○印鑑章,與庚○○用於銀行之印鑑章不同,且 均為真正,顯然是庚○○同意後所為;㈣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六日持取款憑條自40271號帳戶內提領之六十四萬九千三百 元是供庚○○用以清償八十七年間之借款;㈤持取款條領取 七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是為了沖帳所用,並非詐騙;㈥ 與庚○○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八十九年間所為提高額度及領 款、沖帳行為均是經庚○○同意云云。
二、經查:
甲、庚○○部分:
(一)惟查:
1、被害人庚○○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至大眾銀行永康分行 開立帳戶40271號,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以其所有不動產 為擔保,辦理借款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 於同年五月八日完成登記,該銀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 核准庚○○額度八十萬元之金融卡融資貸款契約等情,為 被告所自承,並據庚○○證述在卷,復有大眾銀行庚○○ 之印鑑卡、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按( 見發查卷第8─9頁),此部分自可認定。
2、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告持蓋有庚○○印章之取款憑
條,自庚○○40271號帳內領取三十四萬六千一百十一元 等情,為被告所是承,並有三十四萬六千一百十一元之活 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一紙在卷可按(見發查卷第16頁)。又 被告提領此三十四萬六千一百十一元後,致庚○○之八十 萬之金融卡融資額度剛好到八十萬元之滿額,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3頁),此部分自可認 定。
3、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庚○○名義辦理變更抵押 權設定內容(將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金由原來一百二十萬元 提高為一百九十二萬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土地 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見發查卷第17頁) 可按,此部分自可認定。
4、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庚○○名義在銀行開立66 661號帳戶、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辦理額度為八十 萬元金融卡融資貸款及額度七十萬元七年期擔保貸款等情 ,為被告所供承,並有大眾銀行印鑑卡(見發查卷第18頁 )、大眾銀行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眾永康發字第220號函( 見原審卷一第190─192頁)、額度七十萬元之借據一紙( 見發查卷第19頁)及66661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 一第31-33頁)可按,是此部分自可認定。 5、庚○○之66661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經人持 蓋有庚○○印章之取款憑條將七十九萬四千七百十九元( 八十萬元金融卡融資貸款),供大眾銀行人員自66661號 帳戶內,轉入庚○○之40271號帳戶內,以償還原金融卡 融資放款本息,大眾銀行將新放款之七年期擔保借款七十 萬元撥入40271號帳戶內,被告並於同日持蓋有庚○○印 章,自庚○○之40271號帳戶內提領六十四萬九千三百元 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並有七十九萬四千七百十九元活期 性存款憑條(見發查卷第20頁)、40271號、66661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31-33頁、第131-134頁)、 六十四萬九千三百元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見發查卷第 21頁)、大眾銀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永康發字第40 1號函(見本院上訴卷第101頁)可按。是此部分自可認定 。
6、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為庚○○向大眾銀行辦理 額度為八十萬元之七年期借款契約,同日該銀行將八十萬 元撥入庚○○之66661號帳戶內,被告再於同日持蓋有庚 ○○印章之取款憑條,自該66661號帳戶內領取七十七萬 八千七百六十三元,用以清償66661號帳戶內之部分金融 卡融資本息等情,為被告所是承,並有七十七萬八千七百
六十三元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見發查卷第23頁)、66 661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31-33頁)、大眾 銀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永康發字第401號函(見本 院上訴卷第101頁)可按。是此部分自可按。 7、據上,可知本案被告係以其與被害人庚○○間有金錢借貸 關係而爭執,進而以二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而承認被害人 庚○○帳戶內款項之進出,均是經庚○○同意後所為,從 而,本案之關鍵在於:被告與庚○○間究竟有無金錢借貸 關係?被告上開行為,是否確係出於被害人庚○○之事先 同意?
(二)次查:
1、被害人即證人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沒有 在89年再向銀行借款,我在89年,約借款二年左右,因為 打電話給銀行小姐查看看還款多少,發現只還利息,未還 母金,我即打電話給己○○,己○○跟我說他當初辦錯了 ,要重新辦理貸款,就拿相關資料到我家讓我簽名」、「 我沒有借錢給己○○,他也沒說要向我借款」、「印象中 ,除了當天蓋章外,好像還有將印章交給被告,他拿至何 處我不曉得」、「是我發覺銀行借款又多了八十萬,故我 向銀行反應,原本要找己○○,己○○當時已離職,我找 銀行經理,當天晚上己○○即到我處所找我,寫好借據要 我簽名,說他會負責將錢還給銀行」、「我父親89年10月 18日當時已去世。故不可能有轉告我要借錢一事」、「因 為他說會還錢給銀行,所以我在借據上簽名」等語(見偵 285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背面)。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 於八十七年間至大眾銀行永康分行辦理借貸,貸得五十萬 元,只開立一個帳戶,而關於開戶及貸款事宜,均是由被 告己○○處理,八十九年間,被告曾拿許多空白文件讓我 簽名蓋章,我不太記得文件內容,我並未於八十九年間辦 理抵押權設定變更登記,除先前貸得五十萬元外,並未自 銀行借得其他款項,亦未同意帳戶內之款項借予被告。被 告並未向我借錢,至於所謂我與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所簽定之借款書,是因銀行說我的錢已借過頭,不能再借 ,我就去找被告,過幾天後,被告與他爸爸到我家,跟我 簽這張契約,被告也承認將錢用掉了,大眾銀行貸款設定 抵押的部分只辦過一次,之後並未辦理其他變更抵押登記 事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115頁)。復於本院到庭證 稱:本件貸款是他辦的,我只辦理一次貸款,是87年那次 ,89年9月我沒辦,在大眾銀行永康分行我只有一個帳戶 ,66661號帳戶我沒有去辦理,我不知有該帳戶,我實借
五十萬元,我沒看過乙○○代書,更沒有把證件交給乙○ ○,被告曾到我家說辦理貸款辦不好要重新辦,他拿空白 借條,印章我交給他,我沒有跟他去銀行,66661號帳戶 之款項均是他付的,我要借錢發現超過,他說不要上法院 ,才寫這張借款書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9頁)。 2、被告提出,擬用以證明其與被害人庚○○間確有金錢借貸 關係之借款書一紙內容詳載如下(見發查卷第44頁):「 己○○在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向庚○○先生父親在房貸款 內轉借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並請其父親轉告庚○○,分二 本存摺,每月按期支付利息至今。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才知 道庚○○父親忘記告知庚○○借款事宜後,晚上親赴庚○ ○家談及貸款轉借之事。庚○○承認有借款之事。一百五 十萬貸款內由己○○負責一百萬。其中八十萬貸款由己○ ○按月負責支付。另二十萬付現金沖抵七十萬。另五十萬 元仍由庚○○先生負責支付。一式二份。
庚○○Z000000000號
己○○Z000000000號
3、按民間一般借款,於借貸之初,若有以不動產供擔保者, 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後數日,即借貸雙方即簽立相關借據 ,不可能相距年餘始為簽立,此為一般經驗法則。查被告 與被害人庚○○借款書簽訂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被 害人庚○○前開所有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為抵 押權設定變更登記(擔保金額由原來一百二十萬元提高至 一百九十二萬元),前開借款書內容所提及債務發生日為 八十九年十月間,債務發生、不動產擔保登記竟與有借據 性質之借款書簽訂時間差距長達一年以上,在在與前開民 間借款經驗法則相違,自難以證明二人確有金錢借貸關係 。更有甚者,該借款書之簽訂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竟與被害人庚○○親至大眾銀行永康分行查詢揭發之日同 一日,有告訴狀一紙可證(見發查字第5頁)。益證該借 款書是被告因東窗事發,為掩飾犯行所為,可謂欲蓋彌彰 ,應可認定。
4、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時供稱,其知道庚 ○○是工廠作業員,與庚○○間並無很深厚交情,向庚○ ○借款,庚○○要求其支付銀行部分的利息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53頁),足認被告當時明知庚○○之收入情況不 高,且與庚○○二人間並無深厚交情,應可認定。惟依前 開借款書內容,借貸金額高達百萬元,不僅未提及借款期 間、利息多寡及擔保,更有甚者,借貸雙方即被害人庚○ ○與被告於借貸之初,二人竟未商議,反係所謂之被害人
庚○○之父親代為轉達云云?
5、據上開借款書所載之借款方式、內容,不僅均與常情相違 ,且被告於銀行就職,竟向交情不深之任職工廠作業員被 害人庚○○借款,亦背離一般經驗法則,足認被告與被害 人庚○○間,不僅無所謂金錢借貸關係,反而依借款書內 容提及二本存摺處理借款之方式,益可證明被告係以利用 被害人庚○○二本存摺之方式來領取被害人庚○○帳戶款 項,沖帳而混淆帳戶明細款項,圖以遮掩其造假詐欺之犯 行。再參酌前段借款書內容足以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庚○○ 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之論述,以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載之 金錢流向對被害人庚○○並無任何實質利益,足認證人庚 ○○於之證述內容確係出於真實,應可採信,庚○○與被 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庚○○並未同意被告上開所為。 6、另被害人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供稱其父親於當時 已死亡,不可能被告有請其父親轉告之事等語,已見前述 。足見上開所立之借款書所載「己○○在八十九年十月十 八日向庚○○先生父親在房貸款內轉借新台幣一百萬元整 ,並請其父親轉告庚○○,分二本存摺,每月按期支付利 息至今」云云,即屬虛構。況該66661號帳戶於89年9月25 日設帳之後,於翌日即由前開變更抵押權後,由大眾銀行 永康分行入該帳戶794719元,則縱使被告確有委請被害人 庚○○之父於89年10月18日轉告,然在此之前被告顯未經 被害人庚○○同意,擅自變更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該帳戶甚 明。被告事後以該所立借款書,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
(三)至於本院上訴審時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害人庚○○於八十 七年五月六日辦理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手續所使 用之印章,與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變更抵押權內容登記 所使用之印鑑不同,且被害人庚○○於地政機關所使用之 印章與在大眾商業銀行開戶使用之印章不同,被害人庚○ ○共使用三顆印章,必被告將全部印章交予被告始可辦理 ,而非單純將銀行印章交予被告即可,足認被告所為,確 係被害人庚○○同意云云。惟經原審調取坐落台南縣關廟 鄉○○段三二九─一、三二九─二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三二 二門牌號碼關廟鄉東勢村東勢四四之九五號建物之土地登 記聲請書、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契約書、原抵押權利證明 書、原他項權利證明書、義務人兼債務人印鑑證明、權利 人身份文件等資料,其上所用印文,經相互比對後,固不 相同,且經被害人庚○○當庭辨識均為真正(見原審卷二 第114─115頁)。惟被告與被害人庚○○間並無任何金錢
借貸關係,且受被告告以重新辦理貸款而提出,被告進而 趁機蓋於被告所提供之空白文件上,已如前述。因此,縱 然印章各有不同,亦不足以憑此印章之不同,即進而推論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被害人庚○○同意之認定,被告 及辯護意旨所辯,均不足採信。此外,關於本案被害人庚 ○○之授信資料袋,自被告離職後,即已不知所蹤,而不 僅如此,由被告所承辦之授信戶中,經大眾銀行內部稽核 結果,尚有黃美絨、閻秀芬(被告兄嫂)、丁○○、陳昱 宏之授信資料袋亦均已遺失,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簽理委 員會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金管銀(二)字第0938011396號函 及大眾銀行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93眾總發字第1409號函 及附件之查核報告一紙(見原審卷一第151頁、157頁、15 8頁、192頁)可按。是上開資料之遺失,似亦與被告脫不 了干係。
(四)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二日,未經庚○○同意,持已盜蓋庚○○印章之土 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將庚○○前開供擔保之不動 產本金最高限額抵押由一百二十萬元提高為一百九十二萬 元,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完成變更登記,足生損害 於庚○○、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及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等情。但依據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之記 載(見第一審卷二第五十五頁、第六十二至六十五頁), 該項抵押權利由一百二十萬元變更為一百九十二萬元,係 雙方委託乙○○代為辦理,原判決認定由上訴人辦理變更 登記,與上揭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法;且上訴人抗辯係由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另 出具印章、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交與代書辦理,是否如此? 此對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非不能傳喚證人乙○○ 調查,原審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等語,被告 於本院亦辯稱該變更登記之證件係被害人庚○○交予代書 辦理增加額度云云,惟為被害人庚○○所否認,並以不認 識代書乙○○,更未將證件交付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 7頁)。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認識被告是在他 任職大眾銀行永康分行,他辦理銀行貸款之工作」、「本 件89年9月22日將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由120萬元變更為 192萬元之登記聲請書及變更他項移轉契約書是我承辦, 我不認識庚○○」、「本件銀行叫我辦的,承辦中沒有看 過庚○○,證件是銀行承辦人提供的」、「銀行委託我辦 理時,我寫好後交給銀行蓋章,經銀行准許借款後,借款
當事人會留一顆印章在銀行,我們再辦理設定登記」、「 本件我將資料寫好後交給銀行,由銀行去蓋章,我再去辦 理,本件我確實不認識庚○○,依我推論是己○○委託 我承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124頁),復於被告詰 問證人乙○○時,證人乙○○再證稱:大眾銀行永康分行 有四、五個人辦理貸款工作,己○○是其中之一,庚○○ 本人我也不認識,我剛剛說依推論是你叫我辦理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查本件既係由被告承辦,為被告 所自承,證人乙○○既於本院迭次證述不認識庚○○,而 證件係由銀行之承辦人交付等語,被告既向庚○○諉稱原 貸款方式有誤,而代為重新辦理貸款事宜,顯見係被告委 由證人乙○○將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填寫好後,交由被告蓋 庚○○之印章,再由被告將證件資料交證人乙○○提出聲 請甚明,是以證人乙○○迭次證稱推論係被告委託其承辦 ,經核並無不合。被告辯稱「變更登記之證件係被害人庚 ○○交予代書辦理增加額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 採信。
(五)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另以「上訴人抗辯:庚○○同意伊借用 其增加貸款部分之金額,並以第66661號帳戶收受伊交付 之利息,並提出利息匯款單為證。依據大眾銀行永康分行 函附之第66661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之記載,有前揭上訴人 主張之匯款金額,而其中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及同年三月 二十二日之匯款前之帳戶餘額分別為一千四百一十九元及 一千五百二十元,因有該二日之匯入七千元之金額,該帳 戶即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從帳戶中各扣除六千八百九十九元(借方金額欄);另該 借方金額欄內,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匯入庚○○借得 八十萬元後,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 日止,均按月扣除六千九百四十八元至六千八百九十九元 不等之金額,所載如果無訛,該借方金額欄按月扣除之金 額似為利息支出。則上訴人抗辯其匯款交付庚○○以支付 利息,似非無據。實情究竟如何?原審並未調查審認,或 敘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等語。然查:被害人即證人庚○ ○已證述該66661號帳戶非其設立,該帳戶之款項非其所 領所付。而被告亦自承係其提款及66661號帳戶之利息均 由其付款等語,亦有該66661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31-33頁),並據被告提出該帳戶90年8 月17日及90年9月17日分別存入七千元及二萬八千元之大 眾銀行無摺存款對帳單影本各一紙,暨91年2月19日及91 年3月22日匯款各七千元至該帳戶之匯款單影本各一紙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2-23頁),是被告所辯該帳戶之 利息均係其所付,固堪採信,惟該款並非直接交由庚○○ 去付款甚明。徵之證人即被告當時之主管康世杰於原審具 結證稱:若有人員涉及偷開帳戶的話,若該員未將存摺交 給本人,本人也無從知道交易明細,至於銀行方面,若有 按期繳利息的話,銀行不需主動去查他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54頁背面)。【上開帳戶被告既係按時繳納利息,則被 害人庚○○不知該貸款及帳戶自屬可理解】。惟被告以庚 ○○名義於大眾銀行永康分行貸款共有二筆,本金貸款額 分別為639686元及779807元,合計0000000元,尚未清償 ,有大眾銀行永康分行93年6月1日眾永康發字第150號函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1-123頁)。(六)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因被害人庚○○於八十九年間詢問清償付款方式,利 用被害人庚○○不明銀行流程,利用為庚○○重新辦理貸 款之機,取得庚○○在空白印鑑卡、取款條、金融卡融資 契約、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蓋章之文件,再持蓋有庚○○ 印章之取款條向銀行人員行使,詐領款項、存入款項之犯 行,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乙、丁○○部分:
(一)惟查:
1、被害人丁○○於86年5月3日至大眾銀行永康分行申請辦理 金融卡融資及長期借貸各50萬元,於同年月10日以其所有 房地為擔保,辦理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於同年月 12日完成登記,旋於同年月13日在該分行開立第00000000 0000號活儲帳戶,而該行於同年月14日核准丁○○上開申 請,前揭業務均由己○○承辦,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 丁○○證述在卷,復有大眾銀行丁○○之印鑑卡、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金融卡融資契約、借據等影 本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6-9頁),此部分堪予認定。 2、被告於89年11月24日以丁○○名義辦理變更抵押權設定內 容(將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金由原來一百二十萬元提高為三 百三十六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土地建築改 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0頁)可按, 此部分自可認定。
3、被告於89年11月27日以丁○○名義在大眾銀行開立69725 號帳戶、並於89年11月28日辦理額度為二百八十萬元七年 期擔保貸款等情,為被告並不否認,並有大眾銀行印鑑卡 及額度二百八十萬元之借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11、13頁),是此部分亦可認定。
4、以丁○○名義在大眾銀行於89年11月27日所開立69725號 之帳戶,於89年11月28日即由大眾銀行轉入二百八十萬元 ,於同日即提領494862元、800000元,復於89年11月30日 及89年12月20日分別提領0000000元及35000元,有大眾銀 行歷史交易資料影本及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四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69、182、183、185、186頁),足見 於該變更抵押權登記後,未久即獲得貸款二百八十萬元, 旋即提領一空。
5、被告雖以丁○○有意與其合夥做美食街生意,故於其89年 貸款時,即提領出來與伊做美食街生意,丁○○不可能不 知道,事後亦有寫借款合約書云云,是以本案之關鍵在於 :被告與丁○○間究竟有無做美食街之生意或有無金錢借 貸關係?被告上開行為,是否確係出於被害人丁○○之事 先同意?
(二)次查:
1、被害人即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共向大眾銀行抵 押貸款一次貸款一個五十萬元、一個五十萬元,共一百萬 元,到銀行辦一次手續,只有辦一個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來辦一百萬元是被告承辦,也才認識他,第一次辦一 百萬元他有將印章還我,至於89年11月28日冒貸二百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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