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
交易字第133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第一審簡式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7年2月7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6526-MA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省道台1線公 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公路257.7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約65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適有黃登貴騎乘車牌號碼KAU-991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 道行經該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行經內車道畫有禁行機車 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逕 行左轉,兩車因而碰撞,致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 頭處,撞及黃登貴之重型機車右前車頭,黃登貴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胸部挫傷併血胸、皮下氣腫、右肱骨幹、兩股骨幹 、右脛骨幹骨折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查知犯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民雄派出所警員吳政冠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黃登貴之配偶甲○○○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及事故現場照片8張及路 口監視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考。而被害人黃登貴確係因本件 交通事故,而受有胸部挫傷併血胸、皮下氣腫、右肱骨幹、 兩股骨幹、右脛骨幹骨折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 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及檢驗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前段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載,本案被告肇事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於上開路段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行為自有過失,此亦與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相同,有該委員會97年6月16 日覆議字第0976202223號函在卷可稽。雖被害人黃登貴亦違 規未依兩段方式左轉及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經送前開委員會 覆議結果,認為被害人黃登貴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未採兩段式違規左轉時,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等節,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解過失之責。 又被害人黃登貴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併血胸、皮下 氣腫、右肱骨幹、兩股骨幹、右脛骨幹骨折及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等傷害,終因呼吸衰竭致死。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 ,與被害人黃登貴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吳政冠承認肇 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等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前 科,其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情節,並衡酌其疏失造成被害人 之死亡,於審理中坦承過失犯行,除被害人家屬已領得強制 意外責任險之理賠外,並願意賠償新台幣(下同)120萬元 之犯後態度,然因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而無法取得其 等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檢察 官上訴認原審判決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在 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達成民事調解,於98年1月10日前 另行給付180萬元,有調解書乙紙在卷可參。本院認依其上 開犯後態度足認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已足資令其惕勵,其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