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985號
TNHM,97,上訴,985,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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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斗南鎮將軍里12鄰德美26號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土庫鎮新庄里8鄰新庄253號
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律師
被   告 戊○○○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水林鄉尖山村中山尖20-2號
被   告 己○○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大突巷92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10號、第54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份撤銷。
甲○○共同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供人食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屠刀拾支、斧頭壹支、鋸子壹支、貯存責付甲○○保管非法屠宰斃死牛屠體伍佰公斤之冷凍櫃壹只,均沒收之。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動,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其餘上訴駁回。
庚○○丙○○均緩刑參年,並各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肆小時之義務勞動,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戊○○○己○○均緩刑參年,並各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肆小時之義務勞動,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綽號「新庄忠」)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販賣病死牛),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5日遭查獲,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96年1月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上訴字第28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 刑1年8月(尚未確定)。其與甲○○庚○○(臺語綽號「 麥大」)、丙○○(綽號「斗南忠」)、己○○(綽號「樂 仔」、「發角」)、戊○○○等6人明知畜牧法規定,屠宰 供食用之牛隻,依法應於屠宰場為之,且屠宰應申請中央主 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又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 或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 、貯存或販賣。詎甲○○因見私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之 斃死牛或瀕死牛有利可圖,竟基於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屠體分切、運輸、貯存、販賣而供人食用牟利之犯意,自94 年底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僱用與其就違反 畜牧法有犯意聯絡之庚○○,在雲林縣土庫鎮石廟裡石廟13 之7號甲○○所有之牛棚,與甲○○共同以屠刀、鋸子、斧 頭等物屠宰斃死牛(指牛隻在出生、生長至上市屠宰之過程 中,可能因飼養管理、營養性等管理不當,或一般傳染性疾 病、運輸緊迫等因素而造成死亡)或瀕死牛,渠等對於屠體 尚未達腐臭程度、較新鮮之牛隻,予以分切,取其牛肉、牛 骨部分,貯存在該牛棚冷凍櫃1只冰存,再由甲○○運輸至 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大屯1號之15住處販賣而供人食用,至 屠體色澤太差、不新鮮之牛隻,則交由化製廠處理。並於附 表一所示之94年底某日起至96年9月19日止,約1年8個月期 間,在上開住處,以附表一所示每台斤50元至150元顯然低 於市價之價格,販售與附表一所示之6家小吃店(1家牛肉館 、2家牛肉麵店、2家水餃店及1家餐廳)、1家食品加工公司 及外籍勞工,供人食用以牟利,銷售對象遍及雲林縣斗六市 、麥寮鄉、斗南鎮、虎尾鎮、南投縣竹山鎮及屏東縣等處, 情節重大。




二、甲○○庚○○宰殺上開斃死牛或瀕死牛之部分來源,除由 甲○○自行自其所有畜牧場取得斃死牛或瀕死牛外,其他部 分則係分別與渠等就違反畜牧法部分有各別犯意聯絡之乙○ ○、丙○○己○○戊○○○等4人,各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將其自附表二所示地點收集之斃死牛或瀕死牛,載運至 上開甲○○所有之牛棚,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出售與甲 ○○。甲○○即反覆、持續以此方式完成畜牧法之犯罪。庚 ○○、乙○○丙○○己○○戊○○○亦反覆、持續以 此方式完成畜牧法之犯罪。至96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為檢 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人員在上開甲○○所有牛棚,查獲甲○○庚○○持屠刀、斧頭、鋸子等物正在私宰由丙○○自雲林 縣林內鄉林賀弘育畜牧場載運,而未依規定送往化製廠處理 之斃死牛1隻,並當場扣得該宰殺後之屠體500公斤(責付甲 ○○保管,並貯存在上開牛棚之冷凍櫃1只內)、甲○○所 有供宰殺斃死牛或瀕死牛用之屠刀10支、斧頭1支、鋸子1支 等物。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復在上開甲○○住處扣得 甲○○所有之客戶出貨單、客戶電話聯絡簿各1本,並發現 冷凍櫃3只,其中2只冷凍櫃內分別查獲先前非法宰殺之斃死 牛或瀕死牛屠體各200公斤、300公斤,另1只冷凍櫃則冰存 甲○○在雲林縣土庫鎮屠宰場合法宰殺之牛隻內臟、骨頭及 牛肉共計1,500公斤(均責付甲○○之妻邱阿嬌保管)。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及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 據能力,業經被告甲○○庚○○乙○○丙○○、己○ ○、戊○○○等6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 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



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份:
一、被告之辯解如下:
(一)被告甲○○雖坦承其行為違反畜牧法,但否認情節重大, 認不構成違反畜牧法刑責,且無詐欺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行,辯稱:「斃死牛或瀕死牛尚可 利用,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本件查扣屠體經檢驗大腸 桿菌為陰性,亦檢出有害之化學藥品,均未達致生危害人 體健康之虞,復無證據足以認定有影響社會大眾健康之虞 ,自非畜牧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之情節重大。又被告承認 賣牛肉,但並未諉稱係好牛肉,牛肉市價每斤約300至600 元,被告售價每斤只約60至100元,買受人亦知所買牛肉 品質不好,並未陷於錯誤,亦有人主動來買牛肉,被告並 未積極施用詐術,不成詐欺取財罪。被告亦不構成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犯行」等情。
(二)被告庚○○坦承其行為違反畜牧法,但否認情節重大,認 不構成違反畜牧法刑責,辯稱:「本件查扣屠體經檢驗大 腸桿菌為陰性,亦檢出有害之化學藥品,均未達致生危害 人體健康之虞,復無證據足以認定有影響社會大眾健康之 虞,自非畜牧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之情節重大」等情。(三)被告乙○○丙○○己○○、楊金西等4人固均坦承有 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牛隻販賣與被告甲○○,而違反畜 牧法,惟(1)被告乙○○辯稱:「我賣給甲○○的淘汰 牛活的有40、50隻,後來有一些牛隻在載運途中死掉,約 15隻,我有載去賣給甲○○,我是從96年才開始賣給甲○ ○死掉的牛,我不知道甲○○後續如何處理這些牛,甲○ ○牛棚那邊有養土虱,他說要給土虱吃的」等情;(2 ) 被告丙○○辯稱:「我於94年底至95年初,販售與甲○○ 的牛隻有60、70隻,有包括死的、沒死跛腳都有,是淘汰 牛,我將牛隻載運過去,我就離開,等到當天或隔天我才 打電話問甲○○,價格大部分3,000元至8,000元左右,甲 ○○是從事宰殺牛隻,一般販賣牛隻給別人宰殺,是做飼 料,也有提供人食用,我沒去過問甲○○購買牛隻要作何 用,我並未參與屠宰及販賣犯行,應無畜牧法及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等情;(3)被告己○○辯稱:「我賣給甲○○3隻 牛,不是生病的牛隻,是因載運過程中被其他牛隻擠壓窒 息死掉的牛隻,我從95年後就沒有賣死掉的牛給甲○○, 96年1月有賣給他好的3隻,之後就沒有賣給他,我不知道



甲○○買這些牛要作何用,要賣給人吃或養狗,我也不知 道」等情;(4)被告戊○○○辯稱:「我只有載1隻倒下 去的牛,是要死還未死掉的牛,顫抖,還拖著,我就載去 賣給甲○○,賣8,000元,我是改天事後才拿錢,我只是 將牛隻賣給甲○○,我不知道他後續如何處理」等情。二、經查:
(一)被告甲○○庚○○2人共同屠宰斃死牛或瀕死牛部份: 被告甲○○因見私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之斃死牛或瀕 死牛有利可圖,竟基於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屠體分切 、運輸、貯存、販賣而供人食用牟利之犯意,自94年底某 日起,以每月4萬元僱用與其就違反畜牧法有犯意聯絡之 被告庚○○,在雲林縣土庫鎮石廟裡石廟13之7號甲○○ 所有之牛棚,與被告甲○○共同以屠刀、鋸子、斧頭等物 屠宰斃死牛或瀕死牛,渠等對於屠體尚未達腐臭程度、較 新鮮之牛隻,予以分切,取其牛肉、牛骨部分,貯存在該 牛棚冷凍櫃1只冰存,再由被告甲○○運輸至雲林縣虎尾 鎮東屯里大屯1號之15住處販賣而供人食用,至屠體色澤 太差、不新鮮之牛隻,則交由化製廠處理,至96年9月19 日下午1時許,為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 、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人員在上開被告 甲○○所有牛棚,查獲被告甲○○庚○○持屠刀、斧頭 、鋸子等物正在私宰由被告丙○○自雲林縣林內鄉林賀弘 育畜牧場載運,而未依規定送往化製廠處理之斃死牛1隻 ,並當場扣得該宰殺後之屠體500公斤、被告甲○○所有 供宰殺斃死牛或瀕死牛用之屠刀10支、斧頭1支、鋸子1支 等物。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復在上開被告甲○○住 處扣得被告甲○○所有之客戶出貨單、客戶電話聯絡簿各 1本,並發現冷凍櫃3只,其中2只冷凍櫃內分別查獲先前 非法宰殺之斃死牛或瀕死牛屠體各200公斤、300公斤,另 1只冷凍櫃則冰存甲○○在雲林縣土庫鎮屠宰場合法宰殺 之牛隻內臟、骨頭及牛肉共計1,500公斤等情,業經被告 甲○○庚○○丙○○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責付被告甲○○保管之 斃死牛屠體500公斤、責付邱阿嬌(被告甲○○之妻)保 管之斃死牛或瀕死牛屠體各200公斤、300公斤、被告甲○ ○所有供宰殺上開斃死牛或瀕死牛之屠刀10支、斧頭1支 、鋸子1支等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臺南縣調查站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他卷第11頁、第14頁)、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 單1紙(見雲林地檢他卷第14頁)、被告甲○○之通訊監



察譯文1份(原審卷0000-000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二)被告甲○○販售屠宰之牛肉及牛骨部分(附表一): 被告甲○○將上開非法屠宰、未經檢疫之斃死牛或瀕死牛 之牛肉、牛骨,於附表一所示94年底某日起至96年9月19 日止,約1年8個月期間,在上開住處,分別以附表一所示 每台斤50元至150元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牛肉市價詳如 後述),販售與附表一所示之6家小吃店(1家牛肉館、2 家牛肉麵店、2家水餃店及1家餐廳)、1家食品加工公司 及外籍勞工牟利,銷售對象遍及雲林縣斗六市、麥寮鄉、 斗南鎮、虎尾鎮、南投縣竹山鎮及屏東縣等處,情節重大 ,業經被告甲○○於調查員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 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買 牛肉者)吳順興蔡精態林金池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即購買牛肉者)黃茂同、黃 淑琴、呂振明盧宏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內容 均大致相符。又被告庚○○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 原審審理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我知道有一些泰國人會向 甲○○買牛肉,因為甲○○有跟我講過」等語明確(見雲 林地檢他卷第19頁、第25頁、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245號 卷第26頁背面),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有之客戶出貨 單、客戶電話聯絡簿各1本扣案可證(見雲林地檢他卷第 11頁),及雲林縣肉品市場(股)公司屠宰證明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他卷第109頁),堪以認定。(三)被告乙○○收集及販售斃死牛或瀕死牛部分(附表二編號 一):
被告甲○○販賣與附表一所示小吃店、食品加工公司及外 籍勞工之部分斃死牛或瀕死牛牛肉來源,係與被告甲○○庚○○就違反畜牧法部分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 ,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將其自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地 點收集之斃死牛或瀕死牛,載運至上開被告甲○○所有之 牛棚,分別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價格出售與被告甲○○ 等情,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1.被告甲○○於96年9月19日調查員詢問及96年9月19日、同 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大約從1年前開始向 乙○○(新庄忠)收購斃死牛來我牧場宰殺販賣,平均每 個月4、5頭,迄今已經收購宰殺60、70頭,『我是在宰殺 後看牛肉狀況好壞再算錢』,每頭牛價格通常在3,000元 至8,000元不等,『他都是在現場等我殺完』,『可以賣 的話我就算錢給他』,不行賣我就送化製場」等語(見雲 林地檢他卷第5頁至第6頁、第30頁至第31頁、96年度偵字



第5010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及於97年5月13日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乙○○從95年到96年間跟我交易,我記 不清楚他賣給我多少隻死牛,但至少有40、50隻,肉質較 漂亮就是8,000元,中等的話算5,000元等語(見原審審理 卷二第40頁、第45頁正面)。因被告甲○○於原審具結作 證時間為97年5月13日,距查獲時間即96年9月19日已長達 近8個月,自應以被告於96年9月19日調查員詢問及96年9 月19日、同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記憶較為清晰,其 於當時供稱共向被告收購斃死牛隻約60、70隻,每隻價格 3,000元至8,000元不等等語,自較可採。 2.被告庚○○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協助 甲○○宰殺斃死牛隻之來源,我只知道有部分是來自丙○ ○、乙○○,他們會先用電話聯絡甲○○甲○○再打電 話告訴我他們要載斃死牛到養牛場,其他都是甲○○自己 到外面載回養牛場讓我協助宰殺,我協助宰殺的牛隻除病 死的牛隻,也有跛腳無法站立的生病牛隻」等語(見雲林 地檢他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7頁),顯見被告 甲○○庚○○非法宰殺之牛隻包括斃死牛及瀕死牛。 3.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在經營牧場,我 是種田的,但本身也有買賣牛隻,就是向別人買牛,再賣 給別人,我賣給甲○○斃死牛的價錢,賣多少錢我忘記了 ,大部分是3,000元、5,000元、7,000元,『價錢由甲○ ○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頁正面、審理卷二第 86頁背面至第87頁正面)。由上開被告甲○○及被告乙○ ○之供述,可見被告乙○○知其所販售之牛隻,係供宰殺 販售供人食用之用。
4.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又觀諸卷附95 年 12月8日凌晨2時37分32秒被告乙○○與被告甲○○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第59頁):「被告乙○○(0000000000號):大仔, 起來『泡茶』,不錯喔。」「被告甲○○(0000000000號 ):這樣喔,好啦。」、「被告乙○○:我出來到崙背這 裡了。」、「被告甲○○:你是回頭了,還是要去?」、 「被告乙○○:我回頭了,我弄上去,馬上就出來了,我 已到廟口這裡了。」、「被告甲○○:好啦,我馬上過去 ,麥大在等你。」、「被告乙○○:好。」;96年6月24 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22日)上午7時4分12秒被告乙○○ 與自稱「家宏」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91頁):「家宏(00000 00000號):叔仔,我是家宏,有1隻牛倒了,都不起來,



看能不能來載,倒了要把牠翻身已爬不起來,都倒的直直 的。」、「被告乙○○(0000000000號):這樣喔。」、 「某男:對啊。」、「被告乙○○:好,我馬上過去。」 、「某男:叔仔,再麻煩你。」、「被告乙○○:好。」 ,且參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供稱:「電話譯文中的 『泡茶』,就是『殺死牛』」等語(見雲林地檢96年度偵 字第5010號卷第9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電話中 講『泡茶』,就是指『殺生病快要死掉』或『受傷快要死 掉的牛隻』、殺死牛等語(見原審卷審理二卷第41頁、第 45頁背面),堪認被告乙○○除販賣「斃死牛」與被告甲 ○○外,尚有出賣「瀕死牛」與被告甲○○,故被告甲○ ○、被告乙○○上開供述所指之斃死牛,實際上應包括瀕 死牛在內甚明。且上開被告乙○○之監聽譯文內容,亦可 佐證被告乙○○對於被告甲○○違反畜牧法,私自宰殺牛 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稽之卷附96年8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10日)上午10時 35分4秒被告甲○○與被告乙○○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56頁):「被告乙○○(0000000000 號):大仔,有在家嗎?」、「被告甲○○:在你親家『 樂仔』這裡。」、「被告乙○○:我阿忠,家裡呢?打回 去叫他們。」、「被告甲○○:家裡有人啦,『暉仔』他 們在家。」、「被告乙○○:好啦,我馬上過去,你打回 去說一下。」、「被告甲○○:在你那裡嗎?」、「被告 乙○○:來你那裡就好,下雨天,來釣『土虱』啦。」、 「被告甲○○:好。」,又參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釣土虱」是指殺死掉的牛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 第41頁背面),顯見被告乙○○於96年8月20日,仍有販 售斃死牛供被告甲○○屠宰。再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並未發現被告乙○○與被告甲○○於96年8月20日以後, 有談論買賣斃死牛或瀕死牛之對話內容,且參以被告甲○ ○於96年9月19日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 我大約從1年前開始向丙○○收購斃死牛宰殺販賣」等語 (見雲林地檢他卷第6頁正面、第30頁),及被告乙○○ 於原審審理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賣牛隻給甲○○已經1 年多了」等語(見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247號卷第37頁) ,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甲 ○○向被告乙○○收購斃死牛或瀕死牛屠宰之期間,係自 95年8月間某日起,至96年8月20日止。從而,此部分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
6.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賣給甲○○的淘汰



牛活的有40、50隻,後來有一些牛隻在載運途中死掉,約 15隻,我有載去賣給甲○○,我是從96年才開始賣給甲○ ○死掉的牛」等情(見原審審理卷二第87頁),惟此不僅 與被告甲○○上開供述之內容不符,且觀諸卷附通訊監聽 譯文內容,被告乙○○與被告甲○○庚○○及其他人均 係談論販賣斃死牛或瀕死牛,未見有任何買賣「淘汰牛」 隻之對話內容,顯見被告乙○○辯稱大部分均係販賣淘汰 牛隻與被告甲○○,無非卸責之詞。又稽之95年12月8日 凌晨0時46分9秒被告乙○○與綽號「阿祥」之男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臺南地檢他卷 第59頁):「阿祥(0000000000號):1隻倒了,他要嗎 ?」、「被告乙○○(0000000000號):那個不要。」、 「阿祥:我是說牛,『泡茶』那個。」、「被告乙○○: 喔,泡茶那個,我打給他問他要不要起來燒水?」,及上 開95年12月8日凌晨2時37分32秒被告乙○○與被告甲○○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臺南地檢他卷第59頁至第60頁) ,益見被告乙○○於95年12月8日,即有販賣斃死牛或瀕 死牛與被告甲○○,是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自96 年間起,始陸續販賣斃死牛共計15隻與被告甲○○云云,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被告丙○○收集及販售斃死牛或瀕死牛部分(即附表二編 號二):
被告甲○○販賣與附表一所示小吃店、食品加工公司及外 籍勞工之部分斃死牛或瀕死牛牛肉來源,係與被告甲○○庚○○就違反畜牧法部分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 ,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間,將其自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地 點,收集之斃死牛或瀕死牛,載運至上開被告甲○○所有 之牛棚,分別以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價格出售與被告甲○ ○等情,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1.被告甲○○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大約 從1 年前開始向丙○○(斗南忠)收購斃死牛來我牧場宰 殺販賣,平均每個月4、5頭,他只是去牧場收集斃死牛, 交給我私宰,他沒有幫我殺,『他只是有時候在旁邊看一 下』,迄今我已經收購宰殺60、70頭,96年9月19日,丙 ○○從林賀弘育畜牧場載斃死牛過來賣我,96年9月17日 ,他有從嘉義縣嘉鼎牧場載過來給我,每頭價錢3,000元 至8,000元不等,他都是大約『1個月結算1次』,他們沒 有在現場等我殺完」等語(見雲林地檢他卷第5頁至第6頁 、第30頁至第32頁、96年度偵字第5010號卷第90頁、第93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丙○○賣給我的牛,都是



賣斷的,大約1個月結1次,每隻牛的價格由我決定,肉質 較漂亮就是8,000元,中等的話算5,000元」等語(見原審 審理卷二第40頁、第43頁)。
2.被告庚○○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跟甲 ○○於96年9月19日宰殺斃死牛隻,是丙○○載來讓我跟 甲○○宰殺的,該牛還沒殺之前就已經死掉,我協助甲○ ○宰殺斃死牛隻之來源,我只知道有部分是來自丙○○乙○○,他們會先用電話聯絡甲○○甲○○再打電話告 訴我他們要載斃死牛到養牛場,其他都是甲○○自己到外 面載回養牛場讓我協助宰殺,我協助宰殺的牛隻除病死的 牛隻,也有跛腳無法站立的生病牛隻,我記得96年9月17 日,我們所宰殺的1隻,也是丙○○載過來的,載來時也 是死的」等語(見雲林地檢他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 至第27頁),顯見被告甲○○庚○○非法宰殺之牛隻包 括斃死牛及瀕死牛。
3.被告丙○○於96年9月21日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 審審理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賣給甲○○的斃死牛來源, 除我自己畜牧場飼養的外,尚有向雲林縣林內鄉林賀弘育 畜牧場、嘉義縣嘉鼎牧場及其他畜牧場取得,我大約1年 多前,詳細時間我已不記得,平均每個月3至5隻,甲○○ 於96年9月17日在其畜牧場所宰殺的斃死牛,是我向簡銘 森嘉鼎牧場載運的,另外,甲○○於96年9月19日,在其 畜牧場所宰殺的斃死牛,是我向雲林縣林內鄉林賀弘育畜 牧場免費收購」等語(見雲林地檢他卷第43頁至第45頁、 第47頁至第50頁、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247號卷第33頁至 第36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賣給甲○○的價格大 部分是3,000元至8,000元不等,價格都是甲○○決定,我 一共賣給甲○○60、70隻」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第253 頁)。
4.證人(即雲林縣林內鄉弘育畜牧場負責人)林賀於警詢證 稱:「一般化製場因時間無法配合,死亡牛隻會腐爛,所 以我都叫丙○○幫我處理死亡牛隻,我有填寫三聯單交給 丙○○,我只拜託丙○○載給化製車輛,沒有報酬,我不 知道他會做何處理」等語(見雲林地檢96年度偵字第5010 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
5.證人(即嘉義縣嘉鼎牧場負責人)簡銘森於警詢證稱:「 我所飼養的乳牛如果死亡,我均交給丙○○處理,因為他 處理牛隻迅速,我有填寫三聯單交給丙○○丙○○會再 交回化製場蓋章後的三聯單及相片給我,我再持三聯單請 領保險金,我不知道他如何處理我交付的死牛」等語(見



雲林地檢96年度偵字第5010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 6.此外,並有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三聯式)(見雲 林地檢他卷第14頁、96年度偵字第5010號卷第58頁、第62 頁)扣案可證,及被告丙○○記事本影本1 頁(見雲林地 檢他卷第46頁)、通訊監察譯文1 份等在卷可稽。被告丙 ○○雖未參與屠宰牛隻,但其曾在現場看過等情,已經證 人甲○○證述屬實,應知被告甲○○購買牛隻之目的,且 被告丙○○免費收購證人林賀、簡銘森之斃死牛,卻以每 隻約3,000元至8,000元不等價格,再賣予被告甲○○,顯 然亦知該等牛隻係供不法屠宰供人食用,其與被告甲○○ 就違反畜牧法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觀諸被 告丙○○與「歐陽申助」(年籍不詳)於96年6月8日下午 2時0分59秒之雙向通聯紀錄內容(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83 頁):「歐陽申助(0000000000號):阿忠,我看這隻牛 一定會死掉。」、「被告丙○○(0000000000號):怎麼 了?」、「歐陽申助:吊點滴後,現在正在抽慉。」、「 被告丙○○:現在喔,若一直在抽慉,那很快就會掛掉了 。」、「歐陽申助:對啊,我看你馬上過來。」、「被告 丙○○:好啦。」、「歐陽申助:我看是一定會死掉的。 」、「被告丙○○:若已經在抽慉了,大部分都無效了。 我等一下馬上過去。」、「歐陽申助:你馬上來喔,我等 一下要出去辦點事情。」、「被告丙○○:好。」,顯見 被告丙○○除販賣斃死牛與被告甲○○外,亦有販賣瀕死 牛與被告甲○○,故被告甲○○、被告乙○○上開供述所 指之斃死牛,實際上應包括瀕死牛在內甚明。從而此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
7.至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固辯稱:「我是94年底至95年 初,賣斃死牛給甲○○,我一共賣給甲○○60、70隻,死 的,沒死跛腳都有,是淘汰牛,價格大部分是3,000元至 8,000元」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第253頁至第254頁), 惟此不僅與被告甲○○上開供述之內容不符,且被告甲○ ○自始均供稱以3,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價格向他人收購 斃死牛等語,衡情若被告甲○○有向被告丙○○購買淘汰 牛,淘汰牛並非斃死牛、瀕死牛,體質較為健康,肉質亦 較鮮美,其價格理應高出斃死牛、瀕死牛甚多,豈有可能 與斃死牛、瀕死牛同等價值?況觀諸卷附通訊監聽譯文內 容,被告丙○○與被告甲○○庚○○及其他人均係談論 販賣斃死牛或瀕死牛,未見有任何買賣淘汰牛隻之對話內 容,是被告丙○○辯稱販售與被告甲○○之牛隻60、70隻 ,有包括未死之淘汰牛隻云云,應非真實。再稽之卷附被



甲○○與被告丙○○於96年5月23日下午5時44分18秒之 雙向通聯紀錄內容(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98頁):「被告 甲○○(0000000000號):新聞你有看到沒?『安堂』出 事了。」、「被告丙○○(0000000000號):怎麼了?」 、「被告甲○○:父子都被抓走了,電話中沒辦法說那麼 多。」、「被告丙○○:沒關係,這2天我過去再說,有 什麼再聯絡啦。」、「被告甲○○:休息休息,我看要暫 時要休息。」,及上開96年6月8日下午2時0分59秒之雙向 通聯紀錄內容,且參以被告丙○○甲○○先前均供述被 告丙○○於96年9月17日、同月19日,分別載運斃死牛1隻 販賣與被告甲○○等情,業如上述,堪認被告丙○○於96 年間仍有販賣斃死牛或瀕死牛與被告甲○○,被告丙○○ 於原審辯稱係於94年底至95年初,販賣斃死牛與被告甲○ ○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五)被告己○○收集及販售斃死牛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三): 被告甲○○販賣與附表一所示小吃店、食品加工公司及外 籍勞工之部分斃死牛牛肉來源,係與被告甲○○庚○○ 就違反畜牧法部分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己○○」,於附表 二編號三所示時間,將其自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地點收集之 斃死牛,載運至上開被告甲○○所有之牛棚,分別以附表 二編號三所示之價格出售與被告甲○○等情,則有下列證 據足以證明:
1.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己 ○○(綽號「樂仔」、「發角」)從95年間開始到96年間 ,約1、2月載1 隻死牛過來賣我,他沒有幫我一起殺牛, 他是牛隻貨運商及買賣商,他有3 臺卡車在載牛,家裡也 有庫存的牛隻,他載牛去臺北的屠宰市場,若載運途中有 死掉的牛,他就會載過來給我殺,他賣給我的價格約3,00 0元至8,000元不等,都是我殺完看肉的情況好壞決定價錢 ,瘀血太多就比較便宜,『他都是用1個月結算1次』,他 沒有在現場等我殺完」等語(見雲林地檢96 年度偵字第 5010號偵卷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91頁、第93頁至 第9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肉質較漂亮就是8,00 0元,中等的話算5,000元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0頁) 。
2.被告庚○○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協助 宰殺的牛隻除病死的牛隻,也有跛腳無法站立的生病牛隻 」等語(見雲林地檢他卷第18頁、第24頁至第26頁)。 3.被告己○○於原審理時供稱:「我是運送牛隻的,有時因 為牛隻放太擠而踩壓到死掉,我就拿去賣給甲○○,價格



3,000元至8,000元,結帳都是採取1個月或半個月結帳方 式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第253頁、卷二第88頁正面)。 被告既係運送牛隻者,應當知曉斃死牛隻之處理方式,而 其將斃死牛交被告甲○○處理,不但不須要處理費用,亦 無任何文件,反而販售予被告甲○○,每隻價格約3,000 元至8,000元不等,其與被告甲○○就違反畜牧法犯行, 自有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又觀諸卷附96年7 月10日晚間6時7分52秒被告甲○○與其妻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被告甲○○(0000000000號):董娘,我看如果 較差的就包掉,現在『樂仔』載3隻來,我現在要載到肉 品。」、「妻(00-0000000號):1次3隻。」、「被告甲 ○○:2隻會走的,1隻瘟仔,瘟仔不做不行,要趕快去做 。」、「妻:2隻瘟仔就卸下來。」、「被告:1隻而已, 8噸8的我現在要載進去。」、「妻:屠宰場要做1隻。」 、「被告:對,『美容』打電話來叫『秋斌』他們有空要 過去一下,他們現在往那裡去了。」、「妻:好啦。」、 「被告:現在跟你說一下,你有空就先包肉。」、「妻: 好。」,被告甲○○所說之「瘟仔」,應係指斃死牛,否 則被告甲○○何須向其妻說「瘟仔不做不行,要趕快去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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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昌肉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