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886號
TNHM,97,上訴,886,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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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代 理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律師
被   告 子○○
           之2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泓順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庚○○
被   告 佑彰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 表 人 壬○○
被   告 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
兼上一人
代 表 人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被   告 丑○○
      癸○○
      寅○○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 表 人 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
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九五八號、第三七四0號、第四八九九號;移送併辯案號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五八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前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 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九0號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自八 十五年八月一日起擔任址設雲縣北港鎮○街里○○路265 號「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紙廠)」副總經理, 主管該公司造紙業務中之生產、工安及環保業務;丑○○自 八十一年起迄九十五年三月卅一日離職止,擔任該公司環保 室主任,負責該公司廢水及廢棄物處理業務;子○○擔任該 公司環保室副主任,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接替丑○○負責 該公司廢棄物處理業務;乙○○任職該公司環保室職員,自 九十一年間起辦理該公司廢棄物清除、處理情形之網路申報 業務。己○○為址設雲林縣西螺鎮○○里○○路30號1樓「 泓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順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址設彰 化縣二鎮○○里○○路三號「佑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 彰公司)」負責人,「泓順公司」與「佑彰公司」均領有乙 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公司。 壬○○為址設臺南縣官田鄉○○○路30號「裕禾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禾公司)」負責人,「裕禾公司」於八 十三年間領有經濟部所核發之工廠登記證,於九十年間領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發之肥料登記證,營業 項目包含肥料之加工、製造、買賣等。戊○○為址設雲縣 四湖鄉○○村○○路20巷56號「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下 稱添進公司)」負責人,「添進公司」於八十二年間領有經 濟部核發之工廠登記證,九十年間領有農委會核發之肥料登 記證。甲○○為址設雲林縣二崙鄉○○村○○路4之10號「 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下稱二崙養豬場)」場長,「 二崙養豬場」於九十年間領有農委會核發之肥料登記證,於 九十四年間領有農委會所核發之禽畜糞堆肥營運許可證,均 為合法之再利用機構。




二、辛○○丑○○子○○乙○○己○○壬○○、戊○ ○、甲○○等人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萬有紙廠」於造紙過程中產生之漿紙污泥,屬經濟部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公告得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 ,「萬有紙廠」必須依經濟部所訂立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而 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萬有紙廠」應先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並於 每次清除漿紙污泥時,依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稱環保署)所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 路傳輸方式,將漿紙污泥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 用等情形申報於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如以網路申報 方式,於申報完成後,應列印「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 三聯單」(以下稱「環保署三聯單」),其中二聯交付清除 機構,隨運送廢棄物之車輛至再利用機構,由再利用機構於 收受廢棄物進場後,蓋用再利用機構及其負責人印章於上開 「環保署三聯單」上,證明已接受廢棄物,「萬有紙廠」負 責環保業務之人,負有向主管機關申報該公司漿紙污泥清除 、處理情形之義務。「萬有紙廠」乃指派辛○○丑○○乙○○等人負責監督或執行上開業務,且自九十一年間起, 陸續與己○○經營之「泓順公司」、「佑彰公司」及其他多 家公司訂立漿紙污泥之清運合約,其中交由「泓順公司」、 「佑彰公司」清運部分,「萬有紙廠」再分別與配合「佑彰 公司」、「泓順公司」之再利用業者「裕禾公司」、「添進 公司」、「二崙養豬場」等,訂立再利用契約,由「泓順公 司」、「佑彰公司」負責清運漿紙污泥,再由與上開二家公 司配合之再利用業者從事再利用。辛○○丑○○明知「萬 有紙廠」每月漿紙污泥之產出量平均約二千公噸左右,遠超 過該公司事先檢具清理計劃書送審後,經核准之產出量即最 大月產生量為六百八十九公噸、平均月產生量為六百十八公 噸,如依實際產出量申報,則逾該公司原核准之最大月產生 量六百八十九公噸之百分之十,應事先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 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清理計畫書變更,經核准後 始符規定,否則環保署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處 以罰鍰,但因「萬有紙廠」於九十一年間之廢水處理設施狀 況,無法變更排放許可證內容,故無法變更清理計劃書送審 ,丑○○遂提議於許可證核准範圍內減量申報,超出部分則 不申報,經辛○○同意,二人乃共同基於反覆申報不實及於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十月



間起,迄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由辛○○不定期指示丑 ○○申報之數量後,丑○○再指示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乙○ ○上網申報數量,乙○○再詢問與渠等具有反覆申報不實及 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犯意聯絡之己○○,就丑○ ○指示申報之數量,應如何分配予各家與「泓順公司」、「 佑彰公司」配合之再利用業者,經己○○告知後,由乙○○ 按月至環保署網站,就「萬有紙廠」當月產出及清除之廢棄 物重量、清運日期、清運時間、清除機具車號、清除者、再 利用者、收受日期、時間等事項為不實記載,申報後再將上 開資料列印,製作「環保署三聯單」,及在「環保署三聯單 」之清除者欄,蓋用「萬有紙廠」與「環保室主任丑○○」 之印章虛偽記載係由「萬有紙廠」自行清除後,將以「裕禾 公司」、「添進公司」、「二崙養豬場」等與「泓順公司」 、「佑彰公司」配合之再利用機構為再利用者申報之「環保 署三聯單」,交付己○○,由己○○持上開「環保署三聯單 」,請再利用者蓋用印章,如己○○對於丑○○指示數量有 意見,則己○○丑○○協調後,再由乙○○依協調結果申 報。嗣丑○○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後,子○○接手 處理丑○○之業務,亦負有申報義務,竟自九十五年四月間 起至九十五年五月間止,與辛○○乙○○己○○等人基 於上開犯意聯絡,指示乙○○依先前申報方式,就上開事項 上網向環保署為不實申報,嗣乙○○丑○○離職後,就「 環保署三聯單」上事業及清除者欄之承辦人欄應蓋用何人印 章有疑,遂於九十五年四月上旬某日,向子○○請示「環保 署三聯單」上事業及清除者欄之承辦人應蓋用何人印章,子 ○○指示其就此事詢問辛○○乙○○遂依言請示辛○○辛○○明知丑○○已非「萬有紙廠」漿紙污泥清除處理業務 之承辦人,且未經丑○○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盜用丑○○ 職章之犯意,指示乙○○繼續蓋用丑○○印章於「環保署三 聯單」上,經乙○○應允,乙○○並將辛○○之意思告知子 ○○,子○○得知後亦與辛○○乙○○基於盜用印章之犯 意聯絡,同意乙○○繼續在「環保署三聯單」上蓋用丑○○ 職章,乙○○遂接續自九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為止, 在附件一所示三十六份「環保署三聯單」上事業及清除者之 承辦人欄上盜蓋丑○○之印章,渠等短報、多報或隱匿未報 之時間、數量等詳如附表一所示,總計「萬有紙廠」申報不 實數量為九萬四千零十點九九公噸(起訴書誤載為92,815.5 6公噸)、己○○申報不實數量為九萬零七百六十四點一公 噸,足以生損害於「萬有紙廠」與環保署對事業廢棄物管理 之正確性及丑○○




㈡「裕禾公司」、「添進公司」及「二崙養豬場」均係領有工 廠登記證或營運許可證及肥料登記證之工廠,為依經濟部訂 定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從事再利用行為之事業 ,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再利 用廢棄物之情形,且於收受己○○清運自「萬有紙廠」之漿 紙污泥後,應在漿紙污泥收受及再利用作業完成後廿四小時 內,連線申報廢棄物之收受日期、時間、處理方式、再利用 作業完成日期、時間、產品名稱、數量等資料,並在「環保 署三聯單」上再利用者欄蓋印證明已收受該項廢棄物,「裕 禾公司」負責人壬○○、「添進公司」負責人戊○○、「二 崙養豬場」場長甲○○,為實際執行該公司業務之人,均負 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己○○為圖節省成本以獲得更多 利潤,計劃將清運自「萬有紙廠」之漿紙污泥另覓地點傾倒 ,再持「環保署三聯單」予再利用業者用印後,由再利用業 者上網申報進行再利用情形,以符法令規定,遂承前之反覆 申報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犯意,於九十四 年四月間某日,至「裕禾公司」與壬○○商議,如實際進廠 至「裕禾公司」進行再利用者,己○○支付壬○○每公噸新 臺幣(下同)三百廿元之費用,如係己○○自行處理漿紙污 泥,僅由壬○○蓋用「裕禾公司」回收專用章、「壬○○」 印章於「環保署三聯單」上,並上網連線申報虛偽不實之廢 棄物收受日期、時間、處理方式、再利用作業完成日期時間 及產品名稱、數量等資料時,己○○每公噸支付一百元費用 予壬○○壬○○即與己○○共同基於反覆申報不實及於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而應允,自九十四年 五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間止,己○○總計僅實際載運六百 公噸左右之漿紙污泥至「裕禾公司」交壬○○再利用,其餘 五千零五十一點六二公噸(起訴書誤載為四千九百八十六點 一八公噸)未實際交由「裕禾公司」再利用,而由壬○○在 「環保署三聯單」之再利用者欄上用印,虛偽記載已收受漿 紙污泥,並上網連線為再利用情形之不實申報;己○○另於 九十五年十月廿一日前某日,至「添進公司」向戊○○為相 同之表示,茍比照上開方式申報,則將分別依二種不同的處 理方式各支付戊○○每公噸三百元或一百元之費用,戊○○ 遂與己○○共同基於反覆申報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 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並自九十四年十月廿一日起至 同年十二月卅日止,僅有七十公噸左右之漿紙污泥實際載運 至「添進公司」進行再利用,其餘一千八百十八點三九公噸 (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七百八十三點二一公噸)之漿紙污泥並



未載運至「添進公司」再利用,而由戊○○以上開方式,虛 偽記載已收受漿紙污泥,並上網連線為再利用情形之不實申 報;己○○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廿日,至「二崙養豬場」與甲 ○○商議,以上開方式,不實際載運漿紙污泥至「二崙養豬 場」進行再利用,僅由甲○○以「二崙養豬場」及「甲○○ 」名義申報,願支付甲○○每公噸二百元之費用,甲○○即 與己○○共同基於申報不實及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應允配合 ,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己○○持記載九十五年四月廿九 日,曾清除共計九十七點五四公噸漿紙污泥,由「二崙養豬 場」收受後,進行再利用之「環保署三聯單」,由甲○○蓋 用印章,虛偽記載已收受上開漿紙污泥,並上網連線為再利 用情形之不實申報(己○○未實際將漿紙污泥交付壬○○戊○○甲○○進行再利用,仍持環保署三聯單,交由壬○ ○、戊○○甲○○在「環保署三聯單」上蓋用「裕禾公司 」、「添進公司」、「二崙養豬場」、「壬○○」、「戊○ ○」、「甲○○」印文之時間、漿紙污泥數量等詳如附表二 所示)。
三、案經臺灣雲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 縣調查站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 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 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 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 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 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 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 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 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



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 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 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 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本件上訴理由 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 語涉及,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原 審應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乃 卻仍撤銷第一審判決,另為對上訴人科刑之實體判決,其判 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 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就被告辛○○丑○○己○○子○○、乙○ ○、戊○○壬○○甲○○等違反廢棄清理法第四十八條 規定有罪部分,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謂: 「參酌被告辛○○等八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 ,原審判決諭知被告辛○○等八人如主文所示之刑,顯係過 輕,難收懲儆之效」云云。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 「被告丑○○有公共危險、賭博之犯罪前科,被告己○○有 過失致死、違反區域計畫法等犯罪前科,被告壬○○有公共 危險之犯罪前科,被告戊○○有竊盜、藏匿人犯、過失致死 之犯罪前科,被告甲○○有違反商標法之犯罪前科,均素行 不佳,被告辛○○子○○乙○○則無任何前科,素行尚 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丑 ○○、乙○○子○○己○○壬○○戊○○甲○○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辛○○於事證明確之情 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辛○○位居『 萬有紙廠』副總經理,對於所主管監督之環保業務,遇有漿 紙污泥產出量與經核准產出量不符之情形,未能思考解決或 改善方式,竟圖以不實申報方式解決,並與下屬被告丑○○ 共商不實申報之方式,其與被告丑○○所為殊值非難,被告 子○○乙○○明知上情,猶與被告辛○○丑○○共同為 不實申報,亦不可取,且被告辛○○乙○○丑○○犯罪 之時間甚長,造成危害甚大,被告辛○○乙○○子○○ 又於被告丑○○離職後,盜用被告丑○○之印章,亦應非難 ,惟被告辛○○丑○○子○○乙○○亦僅受僱『萬有 紙廠』,為工作之故而觸法,且並未因之得利,被告乙○○ 僅係聽命行事之職員,被告子○○參與犯罪之時間不長等犯 罪之動機、情節、惡性及造成損害程度;被告己○○為貪圖 利益,竟參與被告辛○○丑○○乙○○子○○等人之 不實申報及虛偽記載犯行,嗣後圖謀獲取更多利潤,與被告 壬○○戊○○甲○○等人合謀申報不實及為虛偽記載,



而任意傾倒漿紙污泥,不依規定進行再利用,惡性不輕,所 造成損害重大,獲取不法利益甚高,被告壬○○戊○○甲○○三人,則圖得每公噸一百元或二百元之小利,配合被 告己○○為不實申報及虛偽記載,所為亦值非難,及被告壬 ○○為不實申報及虛偽記載數量犯行之時間長達一年多,被 告戊○○僅三月,被告甲○○則僅有一次等危害程度之高低 ,與所獲取利益之多寡」等情狀,是原審就「刑之量定」顯 已詳加考量,上訴理由所述,原審顯已審酌並考量。茲上訴 人上訴意旨,猶就原判決已審酌事項,執為上訴理由,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理由顯非具體,更不足以影響於原判 決之量刑。故揆諸首揭判決意本件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本件公訴人就被告「萬有紙廠」無罪部分,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惟就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 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僅空言主張原判決僅以本件中央主 管機關環保署之函覆,逕認為「萬有紙廠」所產出之漿紙污 泥應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云云,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 不當,其上訴理由顯非具體,更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 。依首揭判決意旨,本件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丑○○、泓順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同意列為本案之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或證據資料之取得,均在自由意志下 所為陳述,筆錄部分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 且非不法取得,又係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 ,得為本案證據,先此敘明。
㈡就上訴人即被告辛○○己○○、被告丑○○乙○○、子 ○○(後三人未上訴)申報不實、虛偽記載及上訴人即被告 辛○○、被告乙○○子○○(後二人未上訴)未經被告丑



○○同意,盜蓋被告丑○○印章於「環保署三聯單」之承辦 人欄部分:
⒈「萬有紙廠」址設雲縣北港鎮○街里○○路265號,代表 人為丁○○,被告辛○○為該公司經理人。該公司於八十八 年六月廿一日公告,環保室由副總經理被告辛○○兼任主管 ,環保室主任為被告丑○○,環保室副主任為被告子○○; 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公告,副總經理為被告辛○○李青殷 ,環保室主任為被告丑○○,環保室副主任為被告子○○; 九十三年二月廿日公告,副總經理為被告辛○○李青殷, 環保室主任為被告丑○○,環保室副主任為被告子○○;九 十四年五月一日公告,總經理為丁○○,副總經理為辛○○李青殷,環保室主任為丑○○,環保室副主任為子○○。 「萬有紙廠」產出之漿紙污泥清運、處理等相關業務,最高 主管係副總經理及環保課主管負責,而被告辛○○丑○○子○○乙○○於任職期間均係負責監督、承辦漿紙污泥 清除、處理、申報之相關業務人員。「萬有紙廠」事業廢棄 物業務主管隸屬關係中,經辦人為被告丑○○,主管為被告 辛○○、被告丑○○為被告子○○之主管等情,業經證人即 「萬有紙廠」法定代理人丁○○分別於調查站、偵查中指證 明確,有各該調查站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他字第六00號 卷第一宗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七頁、第二八一頁至第二八二 頁;第三宗第三0一頁至第三0八頁、第三三九頁至第三四 0頁;第五宗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一頁、偵字第三七四0號 卷第一宗第三二頁、第九六頁、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五頁) 。且為被告辛○○丑○○子○○乙○○等人分別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並有「萬有紙廠」申登資料查詢 結果一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萬有紙廠」 組織系統圖四份、「萬有紙廠」環保業務歸屬說明書一份、 「萬有紙廠」環保室工作職掌一紙、「萬有紙廠」自行清除 事業廢棄物許可之申請表及蓋用印信申請單一張、「萬有紙 廠」工作評核表及員工請假卡一紙在卷可佐(他字第六00 號卷第一宗第九十頁、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一頁;第三宗第 三二七頁至第三三0頁;偵字第三七四0號卷第一宗第卅五 頁、第卅七頁、第四三頁至第五0頁)。又「佑彰公司」址 設彰化縣二鎮○○里○○路3號,代表人為被告己○○, 董事為庚○○黃碧珍蔡碧桃等人;「泓順公司」址設雲 縣西螺鎮○○里○○路30號1樓,代表人及董事為庚○○ ,股東為洪慶德洪子茵黃碧珍莊淑慧己○○等人, 亦有「佑彰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董監事查詢結果、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份,及「泓順公司」之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董監事查詢 結果各一紙等在卷可參(他字第六00號卷第一宗第九九、 一0一頁;第四宗第二三八頁、第二三七頁;第五宗第七二 頁至第七五頁)。另「泓順公司」、「佑彰公司」均領有乙 級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為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公司乙節, 亦有「泓順公司」清除機構基本資料乙份、「佑彰公司」清 除機構基本資料乙份、「泓順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乙紙 、「佑彰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乙紙在卷可稽(他字第六 00號卷第六宗第四七頁至第五三頁)。足見上情屬實應可 採信。
⒉其次,被告己○○為「泓順公司」及「佑彰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自九十一年起即先後以該二家公司名義,向「萬有紙 廠」承包清除漿紙污泥業務,契約之簽約及清運價格都是與 被告辛○○洽談,被告己○○曾拿「環保署三聯單」予「裕 禾公司」、「二崙養豬場」等再利用機構蓋章,再送回「萬 有紙廠」。而「萬有紙廠」漿紙污泥清運業務是交由被告己 ○○、欣農農牧企業社、「裕禾公司」、「添進公司」處理 、進行再利用。「佑彰公司」與「萬有紙廠」,於九十五年 四月廿日簽訂之再利用合約書是被告辛○○去跟被告己○○ 接洽的,合約簽轉呈上來後,再由證人李青殷轉呈給證人丁 ○○核章等情,業經證人李青殷於調查站、偵查中證述無訛 ,核與證人即被告己○○同居人蔡碧桃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 形相符,有上開筆錄在卷足參(偵字第三七四0號卷第一宗 第九頁至第十五頁、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九五頁至第九 六頁、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五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二二頁 背面至第二三0頁),並有「萬有紙廠」與「泓順公司」簽 訂之漿紙污泥再利用清運合約書、與「佑彰公司」簽訂之漿 紙污泥再利用合約書、與「裕禾公司」簽訂之再利用合約書 、與「添進公司」簽訂之再利用合約書、其餘合約書類(環 保合約、協議、承諾書)、「萬有紙廠」與「欣農農牧企業 社」簽訂之「漿紙污泥再利用協議書」及「再利用合約書」 等各一份在卷可佐(他字第六00號卷第二宗第七三頁、第 二一五頁至第二二一頁、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七頁、第二三 一頁、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六之五頁)。足見上情應屬真實 可採。
⒊又「萬有紙廠」為經濟部所管事業,其事業廢棄物擬再利用 ,應依經濟部所訂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公 告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相關規定辦理 。漿紙污泥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範疇,實務上尚未發現有特 殊例外案例。「萬有紙廠」檢具清理計劃書送審,經審查通



過後,該公司應依核准之產出量(最大月產生量為六百八十 九公噸、平均月產生量為六百十八公噸)及清理方式清理, 並上網申報廢棄物清理流向。「萬有紙廠」實際產出漿紙污 泥量有超過原核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最大月產生量之 百分之十情形時,應於事前辦理清理計畫書變更,如未變更 ,事後申報之漿紙污泥月平均產出量超過原核准之最大月產 生量之百分之十,以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處罰,並限期 辦理清理計畫書變更等情,業經行政院環保署於九十六年八 月廿三日以環署廢字第0960064394號函示在卷(原審卷第一 宗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四頁)。而漿紙污泥為可再利用之事 業廢棄物,其再利用方式限於有機質肥料原料、保溫材料原 料、防火建材原料、人工粒料原料、土壤改良、鍋爐燃料、 水泥窯輔助燃料等七項用途乙節,亦有經濟部公告之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及環保署公告申報格式頻率規定 各一份卷足稽(他字第六00號卷第一宗第八頁至第廿八頁 )。
⒋就上揭被告辛○○己○○丑○○乙○○子○○申報 不實、虛偽記載及被告辛○○乙○○子○○未經被告丑 ○○同意,盜蓋被告丑○○印章於「環保署三聯單」之承辦 人欄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丑○○子○○等 分別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認無訛,且互核 相符,有上開調查站、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審理時之筆錄 在卷可參(他字第六00號卷第一宗第二三0頁至第二三五 頁、第二七三頁至第二七八頁;第二宗第二六0頁至第二六 三頁、第四七頁至第五七頁、第八三頁至第九五頁、第一六 三頁至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五頁至第一八四頁、第一八八頁 至第一九三頁、第二0五頁至第二一一頁、第二六三頁至第 二六九頁;第四宗第廿四頁至第廿八頁;偵字第三七四0號 卷第一宗第九八頁至第一百頁、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三頁、 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0頁、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五頁;聲羈 字第一一二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廿二頁、第廿五頁至第卅二頁 ;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九五頁背面、第一九六頁 背面至第二百頁),且與被告己○○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 審準備程序均自白稱:伊與被告丑○○曾商議過,向環保署 減少申報「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漿紙污泥數量等情相吻 合(他字第六00號卷第二宗第六三頁至第七一頁、第九七 頁至第一0九頁)。並有被告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及 同年十月十一日簽呈乙份(含附件原料、成品、下腳品、廢 渣、污泥平衡圖等資料)、「萬有紙廠」車輛人員出入門證 影本五紙、「萬有紙廠」事業廢棄物運送聯單影本四張、「



萬有紙廠」漿紙污泥處理情形一覽表、自九十一年十月廿五 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廿九日止漿紙污泥之實際清運量日報表 、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止漿紙污泥清除月 報表、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卅日止申報至 環保署之事業廢棄物漿紙污泥清運量乙份、「萬有紙廠」單 據粘貼單四張、「萬有紙廠」之事業機構產能資料申報網頁 資料、被告乙○○提供之以「裕禾公司」名義申報清運之資 料九頁、被告乙○○提供之以「添進公司」名義申報清運之 資料二頁、被告乙○○提供之以「二崙養豬場」名義申報清 運之資料一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扣案九十四年一月至四月 「環保署三聯單」、九十四年「環保署三聯單」、九十四年 五月至同年十二月環保費用統計表、發票資料、「萬有紙廠 」事業廢棄物運送聯單等在卷可稽(他字第六00號卷第一 宗第三八頁至第四六頁、第二三六頁至第二四一頁;第二宗 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六頁、第二三八頁至第二四0之二頁; 第三宗第三0九頁;第六宗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五八頁;第八 宗;字第三七四0號卷第一宗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第二四 一頁至第二五二頁),且「萬有紙廠」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 至九十五年五月間止,向環保署申報漿紙污泥清理流向情形 之聯單資料,其中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止,均 僅有「佑彰公司」負責清運漿紙污泥,而向環保署申報之再 利用機構包括「瞱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禾公司」、 「展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二崙養豬場」、「福 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益銓飼料股份有限公司」等,應 均是與「佑彰公司」配合之再利用機構等情,亦經行政院環 保署於九十六年九月廿七日以環署廢字第096007 1235號函 示明白並檢送相關文件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一宗第三0二頁 至第三一0頁)。故被告丑○○乙○○子○○己○○ 等人自白就上開「萬有紙廠」產出之漿紙污泥數量,於向環 保署申報時有申報數量與實際清運數量不符之情形,涉有申 報不實犯行,與上開積極證據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另依上 述證據,被告己○○擔任負責人之「泓順公司」、「佑彰公 司」為實際清除漿紙污泥之清除者,卻於「環保署三聯單」 上之清除者欄蓋用「萬有紙廠」及「丑○○」印章,虛偽記 載係由「萬有紙廠」自行清除,渠等均涉有於業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虛偽記載犯行,亦足堪認定。
⒌訊之被告辛○○固坦承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擔任「萬有紙 廠」副總經理,主管該公司造紙業務中之生產、工安及環保 業務,為被告丑○○子○○乙○○之主管乙情,惟矢口



否認有與被告丑○○乙○○子○○己○○等人共犯申 報不實及虛偽記載之犯行,且亦無盜蓋被告丑○○印章之犯 行,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要回歸水污染防治法討 論,九十一年九月、十月簽呈,已經表示不同意減量申報, 被告丑○○在九十一年九月卅日與總經理許清俊私下約定後 ,被告丑○○又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再次寫出簽呈,再度 建議減少申報量,可能是九十一年九月卅日被告丑○○與許 清俊做了協定,或者許清俊給予好處,約定出事時,將責任 推給被告辛○○,在九十一年九月、十月二次簽呈糾正無效 後,對被告丑○○所負責申報事項就不再置理,其雖是被告 丑○○的主管,但總經理許清俊既已直接指派他擔任廢棄物 的主管,被告丑○○短少申報是單獨行為,在八十九年、九 十年以水污染防治法報給雲縣環保局的資料,即可看出, 八十九年以前被告丑○○就以多報少,與其後來擔任被告丑 ○○主管,及有無合約書無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只 是被動回答用印問題,並未主動指示被告乙○○蓋被告丑○ ○印章,並無任何犯意,只是判斷錯誤,以為被告丑○○於 離職後未將印章攜離,意在留下來供「萬有紙廠」繼續使用 云云。經查:
 ⑴被告辛○○為「萬有紙廠」廢棄物處理業務之主管一節,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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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添進肥料工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曄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