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484號
TNHM,97,上訴,484,2009012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四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 十日止,擔任臺灣臺南監獄衛生科藥劑師,負責帶領該監受 刑人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外醫就診。詎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 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止,因所帶領之 業經向該監申請公費補助外醫之數位不詳姓名受刑人積欠該 醫院小額醫療費費用未償,迭經該醫院收費員催討無著,背 負被該醫院催討壓力,竟為使該醫院能儘速銷帳,遂便宜行 事,連續於附表所示日期,各別與該醫院從事收費業務之收 費員林秀玲、王彩桂蔡慧貞三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基於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其以自己所保管之零用金先為各該積欠醫療費用之不詳姓名 受刑人繳付後,均明知附表所示手寫收據費用不實,仍由林 秀玲等三人分別依其所囑,將所繳各不詳姓名受刑人欠款之 金額虛偽填入附表所示就診受刑人共計十三名之繳費額之繳 費手寫收據(按尚非屬該醫院之原始會計憑證,附表所示之 電腦列印收據方屬該醫院之原始會計憑證)上,浮填附表所 示「浮報金額」欄所示金額在手寫繳費收據上,足以生損害 於附表所示受刑人及該醫院收費業務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而 於取得該等收據後,基於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為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在附表所示收據日 期當日,持該浮填之手寫收據返回該監後,利用職務上職掌 經費事項之該監庶務人員甲○○忙碌無暇他顧而不知情之際 ,明知為不實事項,乃代替甲○○以附表所示「製作不實之 公文書並據以行使之行為態樣」欄內之方式,製作附表所示 支出憑證黏存單之金額欄及點收人員欄之公文書後,向不知



情之該監提出行使,使職務上職掌經費事項之甲○○不察, 核准所請,而向該監請取醫療補助費(其每筆領款之受刑人 姓名、病歷號碼、手寫收據費用、醫院電腦收據費用、浮報 金額、請領款人、醫院收據開立人、登載製作不實公文書並 行使,均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受刑人及 該監獄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民眾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 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又證 人以外之文書,如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明文規定。
二、本件所引用之文書資料,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 或係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其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各該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臺灣臺南監獄支出憑證黏存單,係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查無該文書製作人於製作時有何出於 非自由意志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第一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臺南



市立醫院醫療費用手寫收據、臺南市立醫院醫療費用電腦列 印收據,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 本院查無該等手寫文書製作人於製作時有何出於非自由意志 及電腦列印收據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均得採為本案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一審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一五五至一五七頁、本院 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核與證人林秀玲、王彩桂、蔡慧 貞、甲○○於原審結證情節(分見一審卷第八十一至八十六 頁、第八十八至九十頁、第九十一至九十四頁、第九十五至 九十七頁)及證人即台南市立醫院醫療事務課課長盧振鸞於 偵查中結證等情節(見偵他卷第二七七、二七八頁)相符, 並有臺灣臺南監獄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之台南市立醫院醫療費 用手寫收據及臺灣臺南監獄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見一審 卷第九十九至一一0、一一二頁)、台南市立醫院醫療費用 電腦列印收據(見偵他卷第二五0至二六二、二八一至二八 四、二九五至二九七頁、偵查卷第六十八至八十四頁)、及 林秀玲、蔡慧貞王彩桂之職印扣案可資佐證。其就上開犯 罪事實欄所示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行使之犯行,自足 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受刑人及上開醫院收費業務文書管理之 正確性。本件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你在監獄做何 工作?)採購及經費核銷。」「(本案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係 何人主辦的?)是我主辦的。」「(是否被告主辦的?)不 是。」「(何以此單上之數字係被告所寫?)因監獄太大, 有時他來領錢,必需將黏存單先貼好,再點收金額後,在點 收人員欄蓋章,才在金額欄填上所點收之金額阿拉伯數字。 」「(如被告未在金額欄填上金額之阿拉伯數字,金額欄應 由何人填寫?)由我填寫,因我付多少金額。」「(將收據 貼在黏存單上,按規定係何人之工作?)應是我之工作。將 收據貼在黏存單及在其上填寫金額,這本來都是我的工作, 被告只是幫我填寫而已,其他明細還是都由我填寫。」(見 本院卷第七十七、七十八頁),足見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係 證人甲○○職務上職掌事項;且依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支出憑 證黏貼單上之記載,經手人為甲○○,被告僅係點收人員, 亦即該單據之黏貼及承辦請款業務之承辦人為甲○○,並非 被告,被告僅係將單據交予甲○○據以請款,而後點收款項 之人而已,故被告對於該支出憑證黏貼單,並非其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明。是被告係利用職掌事項之甲○○忙碌無暇 他顧時,明知為不實事項,乃代替甲○○製作支出憑證黏存 單行使足明,自亦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受刑人及上開監獄 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罪證明確。被告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 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 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 主要比較對象。⑴關於牽連犯、連續犯規定:新刑法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刪除原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修正後新刑法既刪除第五十五條後 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則前開數行為, 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論處, 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 均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⑵關於易科罰 金規定:行為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 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折算一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二條規定,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 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



,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部分,其規定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該 條罰金刑部分,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 ,應為銀元一千元至五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即為新台幣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 ;如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刑上限, 雖亦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 。惟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訂罰金刑為一元(銀元)以 上,即新台幣三元以上,但修正後則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被  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分別與台南市立醫院收費員林秀玲、王彩桂蔡慧貞 三人製作附表所示當日就診受刑人共計十三名之繳費額之繳 費手寫收據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按市立醫院之收費員所開立之  上開手寫收據,於刑法修正施行前,亦係基於其職務與他人 為私法上交易行為所製作之業務文書,不能認為係刑法上規 範之公文書,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六八八二號、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三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利用職掌經費事項之甲○○忙碌無暇他顧而不知情之際,明 知為不實事項,乃代替甲○○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行使,則 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按被告與林秀 玲、蔡慧貞王彩桂分別共犯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與彼等間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雖無從事該業務之身分,惟其與有此身分之上開共犯共同 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上開二行使罪犯行, 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依情節較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係證人甲○○職務上職掌事 項,非為被告職務上職掌事項,是被告予以製作,仍難論以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原判決未予詳察,認被告觸犯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洵有違誤。又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行使行為間有時間先 後,並無同時為之,原判決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之,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亦有法則適用 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其係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為有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被告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無理由,詳如後述;原判決既有可 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無犯 罪前科,素行良好,為便宜行事,姿意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等犯行,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又被告 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 例第三條所定之不得減刑情形,應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 (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秀玲尚另共同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 起訴書附表編號所示受刑人孫冬興之手寫收據,並持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所示該浮填之手寫收據,返回臺灣臺南監 獄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甲○○報領公費,致甲○○陷於錯誤 ,而交付該浮報之公費共計約新台幣(下同)38,664元,被 告得款後將該款項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有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開立起訴書附表 編號所示受刑人孫冬興之手寫收據,該筆請領支出憑證黏 單係由陳俊德填載點收;伊向監獄所領之附表所示十三筆醫 療費用補助,均已繳付臺南市立醫院,並未侵占入己云云。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 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第七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所示受刑人孫冬興之手寫收據之支出憑證 黏存單,確係由臺灣臺南監獄另一職員陳俊德填載點收,並 非被告所為,有上開收據及支出憑證黏存單附卷可稽(見一 審卷第一一一頁),則恆諸常情及事理,自足認該受刑人孫 冬興並非被告帶領前往看診,其上開手寫收據,並非被告要 求林秀玲所開立,已足認定。此部分被告先前偵審中之自白 及證人林秀玲於偵審中之證述,均與事實不合,不足採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證人林秀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叫你將其他受刑人 的欠費合併到一位受刑人的診斷費用開立收據,所合併的金 額被告有無全數繳納台南市立醫院?)有的。因為被告有拿 錢來繳錢才會把欠費的帳目核銷。」「(被告要求你將其他 受刑人欠費合併開在一位受刑人收據時,是否須被告有幫其 他欠費受刑人代繳時,你才可以開立正式收據給被告?)是 的。沒有拿到錢不能開立正式收據,帳目確實有核銷,被告 單位週轉金情形我不清楚。」(見一審卷第八十五、八十七 頁);證人王彩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開立手寫收據 金額,被告有無全部繳回?)有的。被告來繳錢時任何櫃台 都可以繳,我們都會去核對是否有繳清,被告有繳清後我們 才能開手寫收據。」「(你們開手寫收據給被告時,是否有 浮報醫療費用弊端時才會這樣做?)被告須將受刑人欠費繳 清後,才能將其他受刑人欠費加入其中一位受刑人的手寫收 據中。」(見一審卷第八十九至九十頁),證人蔡慧貞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是否須將電腦欠費及當日受刑人看診費 用繳清以後你才會開立手寫收據給被告?)是的。」「(你 手寫收據金額有無收到沖帳?)有的。」「(你開手寫收據 給被告是否就代表之前有欠繳受刑人醫藥費連同這次看病的 受刑人應該繳的醫藥費,被告請你們將上次欠繳的醫藥費合 併開在這次看病受刑人應繳的醫藥費帳目上,被告就合併繳 交這次醫藥費之後,你才開立手寫收據給被告?)是的。因 為有浮報金額在上面所以才用手寫收據給被告,但電腦還是



會列印正確的應收帳款明細以核銷帳款之用,電腦列印收據 就不交給被告。」(見一審卷第九十二至九十四頁);核與 證人即該監衛生科長吳元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本案發 生之後醫院向你們催討積欠小金額費用《如掛號費》時,有 無公費先行給付醫院又向你們催討的情形?)我印象中沒有 。」等語相符(見一審卷第一五三頁)。並據台南市立醫院 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南市醫字第0970000548號函復本院:「 臺南監獄十三位受刑人(詳附表所示)自九十一年起至九十 六年止,於本院已無欠費紀錄。」(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 ,足認被告所辯伊向監獄所領之附表所示十三筆醫療費用補 助,均已繳付臺南市立醫院,並未侵占入己乙情,核與事實 相符,足以採信。是被告並無將上開所領取受刑人醫療費用 侵占入己,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尚與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五 三七三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則難繩以該罪,堪足認定。(三)檢察官質疑:「關於被告究竟有無將浮報詐得之款項繳回醫 院清償其他受刑人之欠款部分,被告及證人林秀玲、王彩桂蔡慧貞雖均供證已沖銷,惟口說無憑。」(見本院卷第九 十一頁),經本院向臺灣臺南監獄調取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九 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受刑人戒護就醫名冊(見本院卷第一二 八至一四六頁),被告亦提出相同之受刑人戒護就醫名冊( 見本院卷第一一五至一二五頁),函詢「台南市立醫院是否 曾經欠費?」據該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南市醫字第097000 0926號函復上開就醫患者名單繳交欠費名冊(見本院卷一四 八至一六四頁),經核對其他受刑人部分均無欠費紀錄,足 認被告對於其他受刑人部分,尚無將上開所領取受刑人醫療 費用侵占入己情事,此部分亦無檢察官質疑問題,仍難繩之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責。
(四)檢察官再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指訴被告有圖利台南市立醫院 罪嫌云云,然台南市立醫院提供醫療設施,診療病患,收取 醫療費用,乃該院經營原則,是該院向診療病患,收取醫療 費用,並無不法利益可言。況該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南市 醫字第0970000926號函復臺灣臺南監獄調取八十八年九月起 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受刑人戒護就醫名單繳交欠費名冊 ,查無欠費用情事,被告既無將上開所領取受刑人醫療費用 侵占入己,仍係依規定辦事,則無圖利台南市立醫院罪責可 言。
(五)綜上各情參互觀之,本件此部分檢察官就所舉證據並未達於 使本院確信為真實,而無懷疑程度,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有連續犯



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
┌──┬───┬───┬────┬────┬───┬────┬────┬───┬───────────────┐
│編號│受刑人│病歷號│收據日期│手寫收據│電腦收│浮報金額│請領款人│醫院開│製作不實之公文書並據以行使之行│
│ │ │ │ │費 用│據費用│ │ │收據人│為態樣 │
├──┼───┼───┼────┼────┼───┼────┼────┼───┼───────────────┤
│ 1 │龍德濤│713207│91.12.03│ 5870│ 5820│ 50│ 乙○○│林秀玲│乙○○明知受刑人龍德濤就診支付│
│ │ │ │ │ │ │ │ │ │之醫療費用為5820元,在台灣台南│
│ │ │ │ │ │ │ │ │ │監獄第330號支出憑證黏存單上, │




│ │ │ │ │ │ │ │ │ │虛偽填載受刑人龍德濤就診支付醫│
│ │ │ │ │ │ │ │ │ │療費用支出5870元,並利用承辦人│
│ │ │ │ │ │ │ │ │ │甲○○忙碌無暇他顧時,在該憑單│
│ │ │ │ │ │ │ │ │ │內點收人員欄蓋章後,行使交由不│
│ │ │ │ │ │ │ │ │ │知情之台灣台南監獄總務科庶務人│
│ │ │ │ │ │ │ │ │ │員甲○○在經手人欄蓋章,再依序│
│ │ │ │ │ │ │ │ │ │由不知情之謝建賢在庶務人員欄蓋│
│ │ │ │ │ │ │ │ │ │章,不知情之蔡師碧在審核人員欄│
│ │ │ │ │ │ │ │ │ │蓋章,不知情之陳志堅在主辦總務│
│ │ │ │ │ │ │ │ │ │欄蓋章,不知情之陳永全在主辦會│
│ │ │ │ │ │ │ │ │ │計欄蓋章,最後經由不知情之典獄│
│ │ │ │ │ │ │ │ │ │長廖德富蓋章核付。 │
├──┼───┼───┼────┼────┼───┼────┼────┼───┼───────────────┤
│ 2 │陳明山│96812 │91.12.10│ 6560│ 5490│ 1070│ 乙○○王彩桂乙○○明知受刑人陳明山就診支付│
│ │ │ │ │ │ │ │ │ │之醫療費用為5490元,在台灣台南│
│ │ │ │ │ │ │ │ │ │監獄第335號支出憑證黏存單,虛 │
│ │ │ │ │ │ │ │ │ │偽填載受刑人陳明山就診支付醫療│
│ │ │ │ │ │ │ │ │ │費用支出6560元,並利用承辦人李│
│ │ │ │ │ │ │ │ │ │秀寧忙碌無暇他顧時,在該憑單內│
│ │ │ │ │ │ │ │ │ │點收人員欄蓋章後,行使交由不知│
│ │ │ │ │ │ │ │ │ │情之台灣台南監獄總務科庶務人員│
│ │ │ │ │ │ │ │ │ │甲○○在經手人欄蓋章,再依序由│
│ │ │ │ │ │ │ │ │ │不知情之謝建賢在庶務人員欄蓋章│
│ │ │ │ │ │ │ │ │ │,不知情之蔡師碧在審核人員欄蓋│
│ │ │ │ │ │ │ │ │ │章,不知情之陳志堅在主辦總務欄│
│ │ │ │ │ │ │ │ │ │蓋章,不知情之陳永全在主辦會計│
│ │ │ │ │ │ │ │ │ │欄蓋章,最後經由不知情之典獄長│
│ │ │ │ │ │ │ │ │ │廖德富蓋章核付。 │
├──┼───┼───┼────┼────┼───┼────┼────┼───┼───────────────┤
│ 3 │張文良│374902│93.03.26│ 7520│ 3970│ 3350│ 乙○○蔡慧貞乙○○明知受刑人張文良就診支付│
│ │ │ │ │ │ │ │ │ │之醫療費用為3970元,在台南監獄│
│ │ │ │ │ │ │ │ │ │第229號支出憑證黏存單上,虛偽 │
│ │ │ │ │ │ │ │ │ │填載受刑人張文良就診支付醫療費│
│ │ │ │ │ │ │ │ │ │用支出7520元,並利用承辦人李秀│
│ │ │ │ │ │ │ │ │ │寧忙碌無暇他顧時,在該憑單內點│
│ │ │ │ │ │ │ │ │ │收人員欄蓋章後,行使交由不知情│
│ │ │ │ │ │ │ │ │ │之台灣台南監獄總務科庶務人員李│
│ │ │ │ │ │ │ │ │ │秀寧在經手人欄蓋章,再依序由不│
│ │ │ │ │ │ │ │ │ │知情之謝建賢在庶務人員欄蓋章,│
│ │ │ │ │ │ │ │ │ │不知情之林榮儀在審核人員欄蓋章│




│ │ │ │ │ │ │ │ │ │,不知情之陳志堅在主辦總務欄蓋│
│ │ │ │ │ │ │ │ │ │章,不知情之高明仁在主辦會計欄│
│ │ │ │ │ │ │ │ │ │蓋章,最後經由不知情之典獄長廖│
│ │ │ │ │ │ │ │ │ │德富蓋章核付。 │
├──┼───┼───┼────┼────┼───┼────┼────┼───┼───────────────┤
│ 4 │黃聖閔│759025│93.03.26│ 7670│ 6808│ 862│ 乙○○蔡慧貞乙○○明知受刑人黃聖閔就診支付│
│ │ │ │ │ │ │ │ │ │之醫療費用為6808元,在台灣台南│
│ │ │ │ │ │ │ │ │ │監獄第230號支出憑證黏存單上, │
│ │ │ │ │ │ │ │ │ │虛偽填載受刑人黃聖閔就診支付醫│
│ │ │ │ │ │ │ │ │ │療費用支出7670元,並利用承辦人│
│ │ │ │ │ │ │ │ │ │甲○○忙碌無暇他顧時,在該憑單│
│ │ │ │ │ │ │ │ │ │內點收人員欄蓋章後,行使交由不│
│ │ │ │ │ │ │ │ │ │知情之台灣台南監獄總務科庶務人│
│ │ │ │ │ │ │ │ │ │員甲○○在經手人欄蓋章,再依序│
│ │ │ │ │ │ │ │ │ │由不知情之謝建賢在庶務人員欄蓋│
│ │ │ │ │ │ │ │ │ │章,不知情之林榮儀在審核人員欄│
│ │ │ │ │ │ │ │ │ │蓋章,不知情之陳志堅在主辦總務│
│ │ │ │ │ │ │ │ │ │欄蓋章,不知情之高明仁在主辦會│
│ │ │ │ │ │ │ │ │ │計欄蓋章,最後經由不知情之典獄│
│ │ │ │ │ │ │ │ │ │長廖德富蓋章核付。 │
├──┼───┼───┼────┼────┼───┼────┼────┼───┼───────────────┤
│ 5 │馬旭成│761294│93.06.07│ 5761│ 761│ 5000│ 乙○○│林秀玲│乙○○明知受刑人馬旭成就診支付│
│ │ │ │ │ │ │ │ │ │之醫療費用為761元,在台灣台南 │
│ │ │ │ │ │ │ │ │ │監獄第566號支出憑證黏存單上, │
│ │ │ │ │ │ │ │ │ │虛偽填載受刑人馬旭成就診支付醫│
│ │ │ │ │ │ │ │ │ │療費用支出5761元,並利用承辦人│
│ │ │ │ │ │ │ │ │ │甲○○忙碌無暇他顧時,在該憑單│
│ │ │ │ │ │ │ │ │ │內點收人員欄蓋章後,行使交由不│
│ │ │ │ │ │ │ │ │ │知情之台灣台南監獄總務科庶務人│
│ │ │ │ │ │ │ │ │ │員甲○○在經手人欄蓋章,再依序│
│ │ │ │ │ │ │ │ │ │由不知情之謝建賢在庶務人員欄蓋│
│ │ │ │ │ │ │ │ │ │章,不知情之林榮儀在審核人員欄│
│ │ │ │ │ │ │ │ │ │蓋章,不知情之陳志堅在主辦總務│
│ │ │ │ │ │ │ │ │ │欄蓋章,不知情之高明仁在主辦會│
│ │ │ │ │ │ │ │ │ │計欄蓋章,最後經由不知情之典獄│
│ │ │ │ │ │ │ │ │ │長廖德富蓋章核付。 │
├──┼───┼───┼────┼────┼───┼────┼────┼───┼───────────────┤
│ 6 │蔡朝貴│768509│93.06.09│ 5944│ 2944│ 3000│ 乙○○│林秀玲│乙○○明知受刑人蔡朝貴就診支付│
│ │ │ │ │ │ │ │ │ │之醫療費用為2944元,在台灣台南│
│ │ │ │ │ │ │ │ │ │監獄第567號支出憑證黏存單上, │




│ │ │ │ │ │ │ │ │ │虛偽填載受刑人蔡朝貴就診支付醫│
│ │ │ │ │ │ │ │ │ │療費用支出5944元,並利用承辦人│
│ │ │ │ │ │ │ │ │ │甲○○忙碌無暇他顧時,在該憑單│
│ │ │ │ │ │ │ │ │ │內點收人員欄蓋章後,行使交由不│
│ │ │ │ │ │ │ │ │ │知情之台灣台南監獄總務科庶務人│
│ │ │ │ │ │ │ │ │ │員甲○○在經手人欄蓋章,再依序│
│ │ │ │ │ │ │ │ │ │由不知情之謝建賢在庶務人員欄蓋│
│ │ │ │ │ │ │ │ │ │章,不知情之林榮儀在審核人員欄│
│ │ │ │ │ │ │ │ │ │蓋章,不知情之陳志堅在主辦總務│
│ │ │ │ │ │ │ │ │ │欄蓋章,不知情之高明仁在主辦會│
│ │ │ │ │ │ │ │ │ │計欄蓋章,最後經由不知情之典獄│
│ │ │ │ │ │ │ │ │ │長廖德富蓋章核付。 │
├──┼───┼───┼────┼────┼───┼────┼────┼───┼───────────────┤
│ 7 │邱文瑞│422240│93.07.28│ 8809│ 5809│ 3000│ 乙○○│林秀玲│乙○○明知受刑人邱文瑞就診支付│
│ │ │ │ │ │ │ │ │ │之醫療費用為5809元,在台灣台南│
│ │ │ │ │ │ │ │ │ │監獄第171號支出憑證黏存單上, │
│ │ │ │ │ │ │ │ │ │虛偽填載受刑人邱文瑞就診支付醫│
│ │ │ │ │ │ │ │ │ │療費用支出8809元,並利用承辦人│
│ │ │ │ │ │ │ │ │ │甲○○忙碌無暇他顧時,在該憑單│
│ │ │ │ │ │ │ │ │ │內點收人員欄蓋章後,行使交由不│
│ │ │ │ │ │ │ │ │ │知情之台灣台南監獄總務科庶務人│
│ │ │ │ │ │ │ │ │ │員甲○○在經手人欄蓋章,再依序│
│ │ │ │ │ │ │ │ │ │由不知情之謝建賢在庶務人員欄蓋│
│ │ │ │ │ │ │ │ │ │章,不知情之林榮儀在審核人員欄│
│ │ │ │ │ │ │ │ │ │蓋章,不知情之薛正吉在主辦總務│
│ │ │ │ │ │ │ │ │ │欄蓋章,不知情之林榮儀在主辦會│
│ │ │ │ │ │ │ │ │ │計欄蓋章,最後經由不知情之典獄│
│ │ │ │ │ │ │ │ │ │長廖德富蓋章核付。 │
├──┼───┼───┼────┼────┼───┼────┼────┼───┼───────────────┤
│ 8 │高進安│779095│93.09.02│ 8493│ 3493│ 5000│ 乙○○│林秀玲│乙○○明知受刑人高進安就診支付│
│ │ │ │ │ │ │ │ │ │之醫療費用為3493元,在台灣台南│
│ │ │ │ │ │ │ │ │ │監獄第192號支出憑證黏存單上, │
│ │ │ │ │ │ │ │ │ │虛偽填載受刑人高進安就診支付醫│
│ │ │ │ │ │ │ │ │ │療費用支出8493元,並利用承辦人│
│ │ │ │ │ │ │ │ │ │甲○○忙碌無暇他顧時,在該憑單│
│ │ │ │ │ │ │ │ │ │內點收人員欄蓋章後,行使交由不│
│ │ │ │ │ │ │ │ │ │知情之台灣台南監獄總務科庶務人│
│ │ │ │ │ │ │ │ │ │員甲○○在經手人欄蓋章,再依序│
│ │ │ │ │ │ │ │ │ │由不知情之謝建賢在庶務人員欄蓋│
│ │ │ │ │ │ │ │ │ │章,不知情之林榮儀在審核人員欄│




│ │ │ │ │ │ │ │ │ │蓋章,不知情之薛正吉在主辦總務│
│ │ │ │ │ │ │ │ │ │欄蓋章,不知情之高明仁在主辦會│
│ │ │ │ │ │ │ │ │ │計欄蓋章,最後經由不知情之典獄│
│ │ │ │ │ │ │ │ │ │長廖德富蓋章核付。 │
├──┼───┼───┼────┼────┼───┼────┼────┼───┼───────────────┤
│ 9 │涂瑞榮│430894│93.09.30│ 4578│ 1646│ 2932│ 乙○○│林秀玲│乙○○明知受刑人涂瑞榮就診支付│
│ │ │ │ │ │ │ │ │ │之醫療費用為1646元,在台灣台南│
│ │ │ │ │ │ │ │ │ │監獄第360號支出憑證黏存單上, │
│ │ │ │ │ │ │ │ │ │虛偽填載受刑人涂瑞榮就診支付醫│
│ │ │ │ │ │ │ │ │ │療費用支出4578元,並利用承辦人│
│ │ │ │ │ │ │ │ │ │甲○○忙碌無暇他顧時,在該憑單│
│ │ │ │ │ │ │ │ │ │內點收人員欄蓋章後,行使交由不│
│ │ │ │ │ │ │ │ │ │知情之台灣台南監獄總務科庶務人│
│ │ │ │ │ │ │ │ │ │員甲○○在經手人欄蓋章,再依序│
│ │ │ │ │ │ │ │ │ │由不知情之謝建賢在庶務人員欄蓋│
│ │ │ │ │ │ │ │ │ │章,不知情之林榮儀在審核人員欄│
│ │ │ │ │ │ │ │ │ │蓋章,不知情之薛正吉在主辦總務│
│ │ │ │ │ │ │ │ │ │欄蓋章,不知情之高明仁在主辦會│
│ │ │ │ │ │ │ │ │ │計欄蓋章,最後經由不知情之典獄│
│ │ │ │ │ │ │ │ │ │長廖德富蓋章核付。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