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29號
TCDV,91,重訴,29,200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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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丙○○
         乙○○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第一六七地號土地(面積陸陸玖柒平方公尺、地目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貳零貳陸分之陸貳玖,移轉登記予原告丙○○;另就所有權應有部分貳零貳陸分之參零伍,移轉登記予原告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丙○○乙○○分別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元、捌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伍佰肆拾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貳佰陸拾貳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丙○○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第一六七地號、面積陸陸玖柒平方公尺、地目田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兩造及訴外人卓六村之先父卓清吉所有,民國(下 同)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卓清吉將系爭土地贈與兩造共有,原告丙○○、乙○ ○之應有部分各為二○二六分之六二九、二○二六分之三○五,惟礙於當時法 令限制,僅具有自耕能力證明者始能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二人分別 與被告訂立協議書及信託契約書,以信託登記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 所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二人以為擔保。(二)現今相關法令已放寬農地繼受之資格,原告茲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 止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 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 認其契約為有效。查兩造之父卓清吉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予兩造時,原即約定先 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人,否則衡情以論,被告自承其就系爭土地僅有六六 四坪之權利下,何以至今全部土地依然登記在被告名下?甚至連應贈與訴外人 卓六村之第一六六之四地號土地,目前仍登記予被告名下。是被告抗辯卓清吉 於贈與之時,雙方未約定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人云云,顯然不實。 ⑵又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固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 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惟查本條所謂移轉登記,並不以該財產 移轉登記與受贈人為限,苟依贈與契約當事人之意思,將贈與之財產移轉予第 三人,或由第三人指名第三人辦理移轉登記,而不違背當事人之本意者,均不



得指其未為移轉登記而不生效力。本件依被告自承系爭土地及第一六六之四地 號土地原係由其等四兄弟分配,每人計可得六六四坪,衡情,倘兩造之父卓清 吉未將原告等因贈與可取得之六六四坪土地約定先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何以 被告現今仍可將全部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又依兩造所簽協議書第一條及信託契 約書第二條之約定「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文句,亦可解釋卓清吉贈與原告 二人時有「由受贈人逕指名第三人辦理移轉登記」之約定,故無不生效力之情 形。
⑶原告請求被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係本於兩造間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所訂 「信託債權契約」約定而來,被告援引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三讀通過之信託 法第一條規定為抗辯,原屬不當。
⑷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固約定移轉登記,以「該筆農地變更為非農地或信託人具備 自耕能力時」為準,然依兩造所簽署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若將來政府法令許 可移轉登記同時,願無條件提出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文件,會同乙方按其應有持 分權利範圍比例,辦理移轉登記,不得異議」觀之,足見兩造並非僅限「農地 變更為非農地」或「原告具備自耕能力」時始得移轉,茲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 之信託債權契約,且現今政府法令亦無農地所有權之移轉限於有自耕能力人之 限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其原信託約定之應有部分,自屬正當。 ⑸其次,被告所辯「同時履行抗辯」一節,經查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 原告等,用以擔保原告等信託債權契約之權利,此係基於兩造之間所簽協議書 約定,與被告負有移轉登記原告應有部分之義務,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來, 且兩者之間(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塗銷抵押權之間),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容屬有誤。且被告完成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原告等亦會主動辦理塗銷抵押權之登記,被告之疑慮,純屬多餘。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一件、協議書及信託契約書各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以 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二、陳述:
(一)兩造及訴外人卓六村為兄弟關係,八十三年間原告丙○○因債務問題要求父親 卓清吉處理財產,卓清吉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神岡鄉 ○○段第一六六之四地號土地贈與卓六村,系爭土地贈與兩造共有,並約定卓 六村應將第一六六之四地號土地提供路地供系爭土地之取得人通行,卓清吉贈 與土地之時,並未就當時法令所定農地不得讓與無自耕能力之人等限制,交待 任何處置方式。
(二)嗣兩造及訴外人卓六村四人協議變更卓清吉之上開贈與分配,而約定將第一六 六之四地號及系爭土地併由四人分得,乃將二筆土地面積換算坪數(第一六七 地號土地面積約二○二五‧八坪;第一六六之四地號土地面積約六三○‧七坪 ,共計約二六五六坪),每人約平分六六四坪。因原告二人前積欠被告債務, 乃要求被告同意渠等以分得土地每坪二萬元計算抵債,讓與部分土地予被告,



其中原告丙○○積欠被告七十萬元,是以同意讓與土地三十五坪予被告,以六 六四坪扣除三十五坪,丙○○尚餘六二九坪;原告乙○○積欠被告九百一十一 萬元,應讓與被告四五五‧五坪,惟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清償一百九十三萬元 ,餘欠七百一十八萬元,則應讓與被告之土地變更為三五九坪,以六六四坪扣 除三五九坪,原告乙○○即餘三○五坪,乃原告及訴外人卓六村於八十四年九 月二十三日就上開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分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及信託契約 書。
(三)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容待 審究者為:⑴卓清吉將系爭土地贈與無自耕能力之原告二人,此等贈與契約有 效與否?⑵卓清吉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二人,惟始終未移轉登記土地權利 予原告二人,核之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此等贈與契約是否生效? ⑶倘上開贈與契約為無效或不生效力,是原告依法無從取得或期待取得系爭土 地權利,則原告等分別與被告訂立之信託契約有效與否?⑷倘上開贈與契約及 信託契約均認有效,則契約所定之終止條件是否成就?⑸如認終止條件已成就 ,則原告未將系爭土地及一六六之四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前,可否請求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四)⑴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為無效。但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 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 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之父卓清吉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予兩造共 有時,並未就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有關自耕能力之限制規定,予以交待或保留 ,則依上開規定,卓清吉將系爭土地贈與無自耕能力之原告二人,此等贈與契 約應為無效。⑵又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 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卓清吉於八十 三年二月一日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兩造三人共有之後,始終未將土地權利移轉 登記予原告二人,是依上開規定,其贈與亦為無效。⑶職之,卓清吉贈與原告 二人之契約若非無效,亦屬不生效力,則原告根本無憑取得或期待取得系爭土 地權利,是以,原告二人分別與被告訂立之信託契約,參酌信託法第一條之規 定,因信託人(即原告)欠缺實質處分權,亦無從有效成立。退而言之,縱認 信託契約不以信託人就信託財產具有處分權為必要,然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權 利亦非基於兩造間之信託契約而來,則原告請求被告將非基於信託契約所取得 之土地權利移轉予原告,亦無理由。⑷縱認上開贈與契約、信託契約均屬有效 ,惟衡以兩造信託約定之返還條件為:「該筆農地變更為非農地或信託人具備 自耕能力時」,目前條件尚未成就,則原告主張終止信託關係,應無理由。⑸ 又縱認原告得終止信託契約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查被告為供信 託登記之擔保,曾以上開二筆土地設定二千二百零一萬五千元之抵押權予原告 丙○○;設定一千零六十七萬五千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乙○○,原告既分別請求 被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則上開為擔保信託之抵押權已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 為移轉登記時,原告應同時塗銷上開二筆土地之抵押權,是被告依民法第二百 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於原告塗銷上開抵押權 前拒絕為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及信託契約書各一件(訴外人卓六村與被告簽訂)、結算書 一件、移轉土地同意書二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僅於「訴之聲明之變更或追加」,而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者為限。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第一六七地號、地 目田、面積陸陸玖柒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貳陸伍陸分之陸貳玖及貳陸伍陸 分之參零伍移轉登記予原告丙○○乙○○。㈡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神岡鄉○○ 段第一六七地號、地目田、面積陸陸玖柒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見起訴狀所附 )所示A部分面積分歸原告丙○○乙○○等二人共有,B部分面積分割予被告 甲○○單獨所有,另C部分面積供做道路通行,並由原告及被告三人按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㈢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第一六六之四地 號、地目田、面積貳零捌伍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有通行權。依 其聲明觀之,原告起訴所據訴訟標的計有: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裁判分 割共有物及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三種,要屬「客觀之訴之合併」,僅原告前開三項 聲明,在審判上有其先後順序而已。是原告將上開三者訴訟標的其一撤回,顯然 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先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具狀更正上開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第一六七地號、地目田、面積陸陸玖柒平方公尺土地 ,應有部分各貳零貳伍分之陸貳玖及貳零貳伍分之參零伍移轉登記予原告丙○○乙○○(此部分核為聲明之減縮),其餘聲明㈡、㈢部分未予變更。嗣原告又 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具狀就上開聲明㈠部分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神岡鄉 ○○段第一六七地號、地目田、面積陸陸玖柒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貳零貳 伍分之陸貳玖及貳零貳伍分之參零伍,面積合計參零捌捌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 告丙○○乙○○保持共有,其中丙○○持分玖參肆分之陸貳玖,乙○○持分玖 參肆分之參零伍。」,其餘聲明㈡、㈢部分亦未變更。其中關於「面積合計參零 捌捌平方公尺」之陳述,似請求被告為特定面積土地之給付。此後,原告再於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具狀就前述聲明㈡、㈢部分撤回,就此撤回部分,原告雖以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論之,惟依前項說明,此所涉及原告撤回裁判分割 共有物及確認通行權二項訴訟標的,並非單純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被 告對於原告訴之一部撤回,自訴狀送達後十日內未表示異議,而於九十一年五月 三十一日提出答辯㈡狀,僅就原告聲明㈠部分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 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則原告就裁判分割共有物及確認通行權等二訴,業已生訴之 撤回之效力,從而,兩造有關該二部分之主張或抗辯,自非本院審理或論述之範 圍,且該二訴部分於撤回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三、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二十一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及準備書續狀,其中聲 明㈠部分均記載「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第一六七地號、地目田、面 積陸陸玖柒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貳零貳伍分之陸貳玖及貳零貳伍分之參零



伍,面積合計參零捌捌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丙○○乙○○保持共有」。其 中「面積合計參零捌捌平方公尺」、「由原告保持共有」之陳述,似請求被告為 特定面積土地之給付,已非單純請求將特定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而已,此經被告以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答辯㈡狀提出質疑,本院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 期日行使闡明權,要求原告予以確定,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計算請求被告應移 轉登記之應有部分,但因一時無法約分,陳述另具狀補呈,此情亦為被告所確認 ,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神岡鄉○○ 段第一六七地號、地目田、面積陸陸玖柒平方公尺土地,就其中持分(應有部分 )貳零貳陸分之陸貳玖,移轉登記予原告丙○○;另就其中持分(應有部分)貳 零貳陸分之參零伍,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此核與原告最初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之更正聲明,兩者間僅應有部分比例(分母)之略微差距,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是 本件原告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以其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所載 之聲明為準,再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第一六七地號、面積陸陸玖柒平方公尺 、地目田之系爭土地,原屬兩造及訴外人卓六村之先父卓清吉所有,卓清吉於八 十三年二月一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兩造共有,原告丙○○乙○○之應有部分各為 二○二六分之六二九、二○二六分之三○五,惟礙於當時法令限制,僅具有自耕 能力證明者始能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二人分別與被告訂立協議書及信 託契約書,以信託登記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則將系爭土地 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二人以為擔保。現今相關法令已放寬農地繼受之資格,原 告茲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信 託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爰請求判決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被告固不否認兩造之先父卓清吉將系爭土地 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贈與兩造共有,此後兩造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簽訂 協議書及信託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惟以前揭抗辯爭 執各該贈與契約、信託契約之效力,並以原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上抵押權之設定, 被告始需移轉登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卓六村之先父卓清吉所有,卓清吉於 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兩造共有,惟礙於法令限制,僅具有自耕能 力證明者始能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二人分別與被告訂立協議書及信託 契約書,以信託登記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則將系爭土地分 別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二人以為擔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一件、協議書及信 託契約書各二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各該約定書、協議書暨信託契約書之真正亦不 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惟被告抗辯:其父卓清吉贈與系爭土地時, 未就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有關自耕能力之限制規定,予以交待或保留,則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該贈與契約應為無效,且該贈與契約違反修正前 民法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亦為無效。復以,該贈與契約倘為無效或不生效力, 則兩造所簽訂之信託契約之效力亦有疑問,從而原告依該信託契約為本件之請求



,即無理由為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卓清吉將系爭土地贈與兩造;以及兩 造間訂立之信託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經查:
(一)兩造之先父卓清吉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兩造共有,已為兩造共 認之事實,且依原告提出之約定書所載:「卓清吉持有一六六之四及一六七圳 堵段二筆等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將一六六之四地號贈與卓六村。一六七地號贈 與丙○○乙○○甲○○三人共有‧‧‧以上協議,經由兄弟卓六村、丙○ ○、乙○○甲○○等四人同意立下此據。」等語,雖該約定書中卓清吉係以 「見證人」稱之,惟就約定書全部文義綜合以觀,卓清吉為系爭土地之贈與人 ,應無疑義。
(二)惟上開約定書所載之台中縣神岡鄉○○段第一六六之四、一六七地號二筆土地 ,均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登記予被告名下,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 件附卷為憑,各該贈與、登記之時間,與前項約定書所述之時尚有不符,是依 兩造所提出且不爭執之協議書及信託契約書各三件(原告二人及訴外人卓六村 各自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及信託契約書各一件),以及被告所提出、結算書、移 轉土地同意書等件綜合以觀,可得知以下之事實: ⑴卓清吉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表示將其所有第一六六之四、一六七地號二筆土地 ,分別贈與訴外人卓六村及兩造共有後,有關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即由卓六村及 兩造兄弟自行協調處理。
⑵因上開二筆土地面積換算坪數(二筆土地共計約二六五六坪,第一六七地號土 地面積約二○二五‧八坪;第一六六之四地號土地面積約六三○‧七坪),每 人約分得六六四坪,兩造又將其等個別資產(房屋、資金等)分別列計,經計 算結果每人應得資產價值為二千六百三十九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而被告應分 得之資產價值較少,原告丙○○應付被告七十萬元;原告乙○○應付被告九百 一十一萬元,此金額原告等並未實際支付,而以上開農地應分得之坪數折算( 每坪二萬元),故原告丙○○同意將應分得之六六四坪土地折讓三十五坪(即 價值七十萬元)給被告;另原告乙○○同意將應分得之六六四坪土地折讓四五 五‧五坪(即價值九百一十一萬元)給原告(嗣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原告乙 ○○清償一百九十三萬元,故僅折讓三五九坪給被告),有兩造於八十三年六 月十六日簽署之結算書、移轉土地同意書在卷可憑。 ⑶而據卓清吉之意思,訴外人卓六村受贈(分得)第一六六之四地號土地面積僅 六三○‧七坪,然依前項計算結果卓六村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為六六四坪,尚不 足約三十四坪,且原告二人與卓六村均無自耕能力,故原告與訴外人卓六村於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分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及信託契約書各一件,仍將二筆 土地面積合併計算,記載原告丙○○對於上開二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為貳陸伍陸 分之陸貳玖(即六六四減三五);原告乙○○之權利範圍為貳陸伍陸分之參零 伍(即六六四減三五九);訴外人卓六村之權利範圍為貳陸伍陸分之陸陸肆。 但依卓清吉之意思,訴外人卓六村係分得第一六六之四地號土地,但仍不足三 十四坪,故就兩造及卓六村等兄弟四人協商結果,訴外人卓六村對於系爭土地 尚有三十四坪之權利,此見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庭 呈卓六村部分之協議書附記「卓六村一六七還有三四坪」等語自明。



(三)是以,依上述兩造及訴外人卓六村兄弟四人協議過程觀之,足見卓清吉確有將 所有二筆土地贈與兩造及訴外人等四子之意思,僅各人應有部分之多寡及日後 應如何登記問題,均留由兩造及訴外人自行協調。換言之,兩造及訴外人自行 協調之結果,倘其等均無異議,此協商結果則作為贈與人卓清吉意思之補充, 從而,卓清吉於贈與意思表示時,縱未就有關自耕能力之限制(應如何登記) ,予以交待或保留,則依前述,此部分之欠缺留待受贈人日後自行協商加以補 充,此情以卓清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過世前,對於系爭土地及第一六六 之四地號土地均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均無爭執亦可明瞭。(四)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 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四五三七號著有判例可參。故約 定出賣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之買賣契約,苟有上開可以「除去不能」之情形,即 難認該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著有判決可佐。查 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卓清吉贈與時僅被告一人具有自耕能力一節,已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而卓清吉為贈與意思表示時,縱未就有關自耕能力之限制有 所交待或保留,然兩造及訴外人自行協調之結果既做為卓清吉意思表示之補充 ,而兩造間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訂立協議書及信託契約書時,既已預計「 若將來政府法令許可移轉登記同時,願無條件‧‧‧按應有持分權利範圍比例 辦理移轉登記」、「如該筆農地變更為非農地,或信託人具備自耕能力時,則 受託人應就該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無條件歸還信託人」時,是對此不能之 情形,即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由被告為給付之約定,故卓清吉將系爭 土地贈與無自耕能力之原告二人,此等贈與契約自符上開法條規定,仍為有效 之契約,此部分被告所辯,亦不足取。
(五)另被告抗辯卓清吉之贈與契約違反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亦屬無效一 節,經查: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業經新法刪除,其刪除(修正)理 由即以前規定,將贈與債權契約之履行(登記)與生效混為一事,換言之,修 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係屬錯誤之規定,從而被告以卓清吉之贈與契約 違反應屬錯誤之規定,抗辯該贈與契約無效,自無適取。(六)再者,被告辯稱原告二人分別與被告所訂之信託契約效力亦有疑問,故舉信託 法第一條之規定以為爭執。惟按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 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 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祇須委託人與信託人間有信託合意為足,殊 無限制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受託人之必要。最高法院著 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質言之,所謂信託契約成立 ,僅需當事人間基於信託之目的,而有財產之信託合意為已足,至於該財產係 何人所有並不影響信託契約之成立,而信託財產應如何移轉受託人,實為信託 人基於信託契約之履行問題,要與信託契約之成立生效無關。經查:本件原告 二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分別與被告訂立信託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及另 筆第一六六之四地號土地,均以被告為登記之名義人,嗣後如該筆農地變更為 非農地,或原告具備自耕能力時,則被告應就該權利範圍貳陸伍陸分之陸貳玖



、貳陸伍陸分之參零伍無條件歸還原告二人,足見原告與被告間確有信託登記 之合意,其等之信託契約應已成立生效,殆無疑問。被告辯稱原告二人於訂立 該信託契約時未具有實質處分權,信託契約無從有效成立云云,自不足採。被 告抗辯其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並非本於上開信託契約,亦非因原告之處分行為而 來,其中關於被告本身受贈於卓清吉之應有部分固無疑問,然就原告二人之應 有部分貳陸伍陸分之陸貳玖、貳陸伍陸分之參零伍而言,被告登記為各該應有 部分之名義人,顯然係本於上開信託登記約定所致,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 無可取。
(六)另被告以上開信託契約約定:「該筆農地變更為非農地或信託人具備自耕能力 時」為返還條件,目前條件尚未成就,則原告主張終止信託關係,應無理由等 語置辯。然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信託契約書固載明「該筆農 地變更為非農地或信託人具備自耕能力,受託人應就該筆土地之權利範圍‧‧ ‧無條件歸還信託人」,惟參酌兩造同日簽訂之協議書記載「若將來政府法令 許可移轉登記同時,願無條件‧‧‧按應有持分權利範圍比例辦理移轉登記」 等語,以及兩造信託登記之目的,乃受限於原告二人無自耕能力等情,可見兩 造約定真意在於解決土地登記之問題,系爭土地將來無論因法令限制解除、地 目變更或原告取得自耕能力,可登記為共有時,被告均應將原告等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截取上開信託契約書中一、二句之 所為之解釋,自非可採。
三、經查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後,有關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 共有之規定,已經刪除。且原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 ,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亦於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六日刪除,是依目前法令並無原告等不能登記為共有人之限制。從而,原告 等依據上開信託契約關於移轉登記之約定,或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 造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信託契約終止後,被告應返還應有部分登記等依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要無不合。查兩造所訂 信託契約及協議書,雖記載原告丙○○之權利範圍為貳陸伍陸分之陸貳玖;原告 乙○○之權利範圍為貳陸伍陸分之參零伍,惟該記載係為考慮訴外人卓六村不足 之部分,乃將系爭土地及第一六六之四地號二筆土地合併計算之結果,然本件卓 清吉贈與兩造共有之部分,尚與第一六六之四地號土地無涉,是僅以系爭土地而 言,原告丙○○之應有部分應為貳零貳伍‧捌肆(即系爭土地面積陸陸玖柒平方 公尺換算為坪數)分之陸貳玖;原告乙○○之應有部分為貳零貳伍‧捌肆分之參 零伍,是原告等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貳零貳陸分之陸貳玖、貳零貳陸分之參零伍之 應有部分予原告丙○○乙○○,自無不合。
四、至於被告主張其為供信託登記之擔保,曾以上開二筆土地設定二千二百零一萬五 千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丙○○;設定一千零六十七萬五千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乙○○ ,原告既分別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則上開為擔保信託之抵押權已無存在 之必要,則被告為移轉登記時,原告應同時塗銷上開二筆土地之抵押權,就此為



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經查:被告所稱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情,已為兩造所共認, 並有協議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然原告等應予塗銷抵押權,與被告負有移 轉登記原告應有部分之義務,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來,縱有關連,可否「直接 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尚非無疑。且 原告等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勢必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縱然原告未將抵押權予以塗銷,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被告二人對於系 爭土地之第二、三順位之抵押權,亦因混同而消滅。又原告陳稱倘被告完成應有 部分之移轉登記,原告等亦會主動辦理塗銷抵押權之登記等語,是本件被告此部 分之同時履行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合前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第一六七地號土地( 面積陸陸玖柒平方公尺、地目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貳零貳陸分之陸貳玖,移轉 登記予原告丙○○;另就所有權應有部分貳零貳陸分之參零伍,移轉登記予原告 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規定相符,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王邁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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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