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210號
TNHM,97,上訴,1210,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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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黃逸柔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
訴字第六十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証人庚○○、癸○○、辛○○、戊 ○○、己○○、甲○○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 見証人庚○○、癸○○、辛○○、戊○○、己○○、甲○○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証人庚○○、癸○○、辛○○、戊○○、己○○、 甲○○等人,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以証人之身分傳訊供被告 詰問,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是揆諸前開規定,証人庚 ○○、癸○○、辛○○、戊○○、己○○、甲○○等人於偵 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証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援引之書面証據,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証據(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一頁 及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 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 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 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証據 。
三、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 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 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



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 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七 年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七號判決及 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三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証人 庚○○、癸○○、辛○○、戊○○、己○○、子○○、丑○ ○、寅○(Yanti)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固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與否之証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 一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WP-五六八0號之自用 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互助社區十三巷三四弄一 號庚○○住處兼外勞仲介辦公室,由丙○○戴口罩及一隻手 套,另不詳姓名之男子則未戴口罩僅戴一隻手套,二人分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各一支,進入屋內一樓後,見 庚○○、癸○○二人在一樓泡茶,遂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以 西瓜刀架在庚○○之背頸部,並嚇令庚○○、癸○○交出身 上財物,致庚○○、癸○○二人均不能抗拒,庚○○因而交 付現金新台幣(以下同)六千五百元、手錶一支、行動電話 一支等財物,繼將庚○○、癸○○、戊○○、己○○等人集 中押往三樓房間內,由該不詳姓名男子負責看管,再由丙○ ○負責在一、二樓搜括庚○○所有之外勞申辦資料及癸○○ 所有之現金二萬元、珠寶盒一個(內有金耳環一對、白金耳 環二對、飾品十五對)及外勞申辦資料等財物。嗣辛○○、 丁○○前往上址訪友,經丙○○開門讓辛○○、丁○○二人 進入屋內後,復持刀將辛○○、丁○○二人帶往三樓看管, 並喝令辛○○、丁○○二人交出財物,致辛○○、丁○○二 人均不能抗拒,辛○○因而交付手錶一支、行動電話一支; 丁○○因而交付現金一千七百元及手錶一支等財物。二人得 手後,隨即駕駛車號WP-五六八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經庚○○追出尾隨記下車號,並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 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嫌,係以證 人即被害人庚○○、癸○○、辛○○等人之供述,並有車輛 照片、車輛過戶資料及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書証為主 要依據,惟訊之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 辯稱:伊與被害人庚○○相識,伊不可能前往被害人庚○○ 住處犯下加重強盜罪,証人庚○○、癸○○、辛○○等人所 指之歹徒並非伊等語。茲查:
1、証人庚○○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固証稱「歹徒有 二人,其中被告丙○○有戴口罩,另一人沒有戴口罩,被 告丙○○眼睛有痣,進門轉身戴口罩時,我稍微有瞄到」 、「丙○○到二樓搜括東西」、「車子是由丙○○開的」 (以上見偵訊卷第三十九頁及第四十頁筆錄)、「戴口罩 的歹徒,在眉毛上方有一顆很大的痣,至於是在左邊或右 邊我已經不太記得」、「我確實有瞄到歹徒有一顆痣」( 見原審卷第二0四頁及第二一0頁筆錄)等語,另被告丙 ○○右眼與眉毛間近鼻樑處確有一顆痣乙節,亦有照片在 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及原審卷第十九頁)。惟 查:証人庚○○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及同年月二日之 警詢中均未指認歹徒中有一人之眉毛上方或眼睛附近有一 顆痣之特徵,設若其於歹徒行搶過程中確有目睹歹徒之面 貌有上開明顯特徵之情事,衡情其於警詢中應無不提供予 警方參辦之理,乃其於二次警詢中當警員詢以「歹徒有何 特徵」時,竟均未將歹徒上開明顯特徵告訴警方(見警詢 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筆錄),足見証人庚○○於檢察 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指稱伊見到之歹徒,其中一人之眉 毛上方或眼睛附近有一顆痣等語,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另依上所述,証人庚○○於檢察官偵訊時固指稱被告丙○ ○確係歹徒之一等語,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問: 請你看在庭被告,是否能確認他就是當時蒙面去你家的人 ?)答:我不敢確定」、「(問:你不敢確定是完全沒有 把握?)答:是」、「(問:為何於偵訊中指認是被告? )答:因為車子的關係我才指認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二 0七頁及第二0八頁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証稱「(



問:可否確認被告就是歹徒之一?)答:不敢百分之百確 認」、「因為事後我知道甲○○的車子借給被告開,我確 定歹徒開的車子顏色、車款、新舊度都與甲○○的一樣, 所以我才認為是被告丙○○作案」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 六頁筆錄),足見其就被告是否確為歹徒之一所為之供述 已有所動搖,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歹徒有二人, 其中被告丙○○有戴口罩,另一人沒有戴口罩,被告丙○ ○眼睛有痣,進門轉身戴口罩時,我稍微有瞄到」、「丙 ○○到二樓搜刮東西」、「車子是由丙○○開的」等不利 被告之供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是其所為之上開不利 於被告之供述自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至証人庚○○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問:為何於偵訊中指認是 被告?)答:因為車子的關係我才指認他」、「我是以車 認人」(見原審卷第二0七頁至第二0九頁筆錄)、「( 問:可否確認被告就是歹徒之一?)答:不敢百分之百確 認」、「因為事後我知道甲○○的車子借給被告開,我確 定歹徒開的車子顏色、車款、新舊度都與甲○○的一樣, 所以我才認為是被告丙○○作案」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 六頁筆錄),惟查:被告丙○○所使用之小客車車號係W P-五六八0號及該車係証人甲○○借予被告使用乙節, 業據証人甲○○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証述明確(見偵訊 卷第十二頁及本院卷第一四八頁筆錄),並有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訊卷第三十二頁),另車 號KP-五六八0號小客車係案外人周林所有,顏色為銀 灰色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以竹監桃字第0九七00 一五三六五號函檢送之車號KP-五六八0號自小客車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一紙在卷可 稽(附於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乃証人庚○ ○於警偵訊中均供稱歹徒駕駛之小客車車號為「KP-五 六八0號」(見警詢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及偵訊卷 第四十頁筆錄),嗣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問:是否記 得車號?)答:五六八0」、「(問:英文是否認識?) 答:不認識,但我記得其中一個字母好像是P」等語(見 原審卷第二0七頁筆錄),另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問: 你在原審訊問時說只記得一個英文字『P』,然在警訊中 卻說出『KP』二字,你如何解釋(提示筆錄)?答:警 訊時我認為『K』字的印象比較模糊,我真正看到的只有 『P』字,因為當時車速太快沒有看清楚,為了幫警方破 案,所以我才講『KP』」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八十七



頁筆錄),足見証人庚○○於案發之時是否確有看清歹徒 所駕駛之小客車車牌號碼及其所指之歹徒所駕駛之小客車 車牌號碼是否確為KP-五六八0號或WP-五六八0號 ,均非無疑,雖其於迭次訊問中所稱歹徒所駕駛之小客車 係豐田牌「A秀」白色小客車等情(見警詢卷第三十三頁 、偵訊卷第四十頁筆錄),經核與被告所使用之車號WP -五六八0號小客車之顏色、廠牌及型式確屬相同,有車 號WP-五六八0號自小客車過戶予邱信南之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邱信南之 車號WP-五六八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號WP -五六八0號自小客車照片四幀等在卷可稽(附於偵訊卷 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七頁),惟按相同顏色、廠牌及型式 之小客車屢見不鮮,自難以顏色、廠牌及型式相同即遽認 作案之歹徒確係被告,是証人庚○○以上開「以車認人」 之方式指認被告係作案之歹徒,是否屬實,仍非無疑。此 外參酌:①、証人庚○○於警詢中供稱歹徒作案之時間係 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下午一時十分許等語(見警詢卷第十九 頁筆錄),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歹徒作案之時間約一 點多等語(見偵訊卷第三十九頁筆錄),惟依後所述,歹 徒離開之時間為該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足見其供述之歹徒 作案時間亦有記憶失真之虞。②、証人庚○○於偵訊時業 已供稱伊於案發之後找甲○○,是要向甲○○借車給警察 看,因為伊知道甲○○有與本案同色及同款的車子等語明 確(見偵訊卷第四十頁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 於案發一、二小時後有去找甲○○,問他車子在不在,伊 要借去給警員看,伊確定歹徒開的車,其車款及顏色與甲 ○○的車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及第八十四頁筆 錄),經核與証人甲○○於偵訊時証稱九十六年七月一日 下午二時許,庚○○確有問伊是否有一台白色的豐田汽車 等情節(見偵訊卷第十二頁及第十三頁筆錄)及於本院審 理時証稱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下午,庚○○確有問伊關於車 子之事等情節(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及第一五三頁筆錄) 相符,足見証人庚○○是否非依其主觀之臆測而為被告係 歹徒之供述,亦非無疑,是其供述是否客觀而確屬真實, 非無疑義。--等情,足証証人庚○○之指訴,顯有瑕疵 及疑義,其供述自不足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2、証人辛○○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及檢察官偵訊時與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一日、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警詢時固証稱「被告 丙○○係歹徒之一,伊有看到被告之五官,被告臉上有一 顆痣」等情(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六頁、原審卷



第二二五頁、第二二六頁、偵訊卷第六十六頁及警詢卷第 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六頁筆錄)。惟查:証人 辛○○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第一次警詢中並未指認歹 徒中有一人之眉毛上方或眼睛附近有一顆痣之特徵,設若 其於歹徒行搶過程中確有目睹歹徒之面貌有上開明顯特徵 之情事,衡情其於警詢中應無不提供予警方參辦之理,乃 其於第一次警詢中當警員詢以「歹徒有何特徵」時,竟未 將歹徒上開明顯之特徵告訴警方(見警詢卷第二十一頁筆 錄),足見証人辛○○嗣後所稱「被告丙○○係歹徒之一 ,伊有看到被告之五官,被告臉上有一顆痣」等情,是否 屬實,顯非無疑,此外參酌:①、証人辛○○於偵審中均 供稱「三樓之歹徒(按即在三樓看守被害人之歹徒)有戴 口罩」等語(見偵訊卷第六十五頁及原審卷第二二四頁筆 錄),經核亦與証人癸○○、子○○、寅○(Yanti)等 人均証稱「三樓之歹徒沒有戴口罩」之情節不符(見警詢 卷第十六頁、原審卷第二三六頁及第二四二頁筆錄),足 見証人辛○○於案發過程中是否確有看清歹徒之面目,亦 非無疑。②、証人辛○○於警詢中供稱歹徒作案之時間係 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下午一時十分許等語(見警詢卷第十九 頁筆錄),惟依後所述,歹徒離開之時間為該日下午一時 十分許,足見其供述之歹徒作案時間亦有記憶失真之虞。 ③、証人辛○○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之警詢中雖指認 被告係歹徒之一,惟其指認過程中,依後所述(即後述第 7點理由),難謂未受証人癸○○之影響。--等情,足 証証人辛○○之指訴,顯有瑕疵及疑義,其供述自不足資 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3、証人癸○○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之警詢中即指稱歹 徒中有一人之右眉毛頭,接近眉心處,有一顆黑痣等情( 見警詢卷第十三頁筆錄),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 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嘉民警偵字第0九七00三七八 九二號函及檢送之「簡式繪圖指認」圖各一紙在卷可稽( 附於本院卷第一二0頁及第一二一頁),且証人癸○○於 嗣後之迭次訊問中亦均指稱被告丙○○確係歹徒之一,另 被告右眼與眉毛間近鼻樑處確有一顆痣乙節,依前所述, 亦有照片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及原審卷第十 九頁)。惟查:証人癸○○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 伊並不認識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及原審卷 第二二0頁筆錄),另其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第二名歹 徒進屋後才蒙面(按指口罩而言),我與他的距離不到二 公尺,我有抬頭看得很清楚」、「(問:未蒙面的歹徒從



進門到把口罩戴上時間約多久?)答:到戴上口罩有二十 秒」、「他是側身戴」、「(問:從看到你們到側身約多 久?)答:沒有幾秒」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第二 一六頁、第二一九及第二二0頁筆錄),足見証人癸○○ 正面目睹被告面貌之時間不過須臾數秒而已,而其與被告 又非認識,衡情其於倉促之間,是否能辨識熟記歹徒之面 目而無誤認之虞,或其記憶是否確無失真之虞,即非無疑 ,雖證人癸○○另供稱歹徒側身戴口罩時仍能大約看見其 全臉及歹徒至三樓時有在其側邊將口罩拉至嘴巴,面對另 一歹徒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0頁及第二二一頁筆錄 ),然依其所述,該名歹徒另戴有帽子(見警詢卷第九頁 筆錄),足見其目睹之歹徒面貌並非全貌,則其是否確無 誤認之虞,亦非無疑,此外參酌:①、証人癸○○於九十 六年七月一日警詢時供稱「較高男子(按即癸○○所指之 被告以外之另一歹徒)拿了手錶和錢後,從他的手上拿出 膠帶要綑綁我們,..他也問了庚○○你不是有兩名女兒 嗎」等語(見警詢卷第九頁筆錄),惟於九十六年八月一 日警詢時則供稱「丙○○叫我和庚○○把手錶、現金交出 來..丙○○從身上拿了膠布出來要綁我們,..丙○○ 後來又問說你們不是有二位女兒」等語(見警詢卷第十五 頁筆錄),足見其就何人拿出膠帶欲綑綁其與庚○○二人 及何人問庚○○是否有兩名女兒等所為之供述,確有前後 不一及記憶失真之情形。②、証人癸○○於迭次訊問中均 供稱歹徒作案之時間係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下午一時許等語 (見警詢卷第八頁及偵訊卷第四十三頁筆錄),另於原審 審理時復供稱「(問:從你被關在三樓到歹徒離開約多久 時間?)答:約二十至三十分鐘」、「(問:從進門到歹 徒離開約多久?)答:約三十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二 一六頁及第二一九頁筆錄),則依其上開供述計算,歹徒 離開之時間應為該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至三十分之間,惟依 後所述,歹徒離開之時間則為該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足見 其供述之歹徒作案時間亦有失真之虞。--等情,足証証 人癸○○之指訴,是否屬實仍有疑義,其供述自不足資為 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4、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固証稱「(問:當天是否有注意 搶匪臉上特徵?)答:臉上有一顆痣」、「(問:你剛才 看過去是否有看到被告臉上的痣?和當天搶匪臉上的痣位 置是否相同?)答:我有看到被告臉上的痣,我那時候知 道搶匪眉毛上有一顆痣,但我忘記是在左邊右邊」、「( 問:你說搶匪臉上有痣是你自己看到還是聽家人說的?)



答:是我自己看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一頁筆錄) ,另証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於搶案現場 是否有發現搶匪臉上有痣?)答:我看到鼻子附近有一點 黑黑的,我不確定那是痣」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筆 錄)。惟查:証人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之警詢 中及同年十一月一日之偵訊中均未指認歹徒中有一人之臉 上有一顆痣之特徵,設若其於歹徒行搶過程中確有目睹歹 徒之面貌有上開明顯特徵之情事,衡情其於警偵訊中應無 不提供予警方及檢察官參辦之理,乃其於警詢中當警員詢 以「歹徒有何特徵」時及於偵訊中當檢察官詢以「妳現還 認得出他二人的長相」時,竟均未將歹徒上開明顯特徵告 訴警方及檢察官(見警詢卷第三十七頁及偵訊卷第五十二 頁筆錄),足見証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指稱伊見到之歹 徒,其中一人之臉上有一顆痣等語,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次查:証人己○○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之警詢中及 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偵訊中均未指認歹徒鼻子附近有一點 黑黑之特徵,設若其於歹徒行搶過程中確有目睹歹徒之面 貌有上開明顯特徵之情事,衡情其於警偵訊中應無不提供 予警方及檢察官參辦之理,乃其於警詢中當警員詢以「歹 徒有何特徵」時及於偵訊中當檢察官詢以「有無其他比較 特殊的特徵」時,竟均未將歹徒上開明顯特徵告訴警方及 檢察官(見警詢卷第四十頁及偵訊卷第二十六頁筆錄), 足見証人己○○於原審審理時指稱伊見到之歹徒,其中一 人之鼻子附近有一點黑黑的等語,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此外參酌:①、証人戊○○於偵訊時供稱「(問:妳現還 認得出他二人的長相?)答:沒有辦法」等語,嗣檢察官 提示被告丙○○及証人甲○○之相片供其指認時,復供稱 「不認識」等語(見偵訊卷第五十二頁筆錄),另其於原 審審理時亦供稱「(問:請看在庭被告,是否即搶匪之一 ?)答:體型很像,五官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 三一頁筆錄),足見其就歹徒之面貌確無法辨識。②、証 人己○○於偵訊時供稱「問:編號2的人(按即被告)像 當天去搶奪的那個人嗎?答: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偵訊 卷第二十六頁筆錄),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請 看在庭被告,是否搶匪之一?)答:很像,身材還有頭」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三頁筆錄),足見其就歹徒之面貌 亦無法明確辨識。③、証人戊○○、己○○二人於警詢中 均供稱歹徒作案之時間係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下午一時十分 許等語(見警詢卷第三十六頁及第三十八頁筆錄),惟依 後所述,歹徒離開之時間為該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足見其



二人供述之歹徒作案時間亦有失真之虞。--等情,足証 証人戊○○、己○○二人之指訴,仍有瑕疵及疑義,其二 人之供述自不足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5、証人丑○○於原審審理時固証稱「戴口罩的人臉上有痣」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九頁筆錄),另証人寅○(Yanti )於原審審理時亦証稱「被告就是歹徒之一,因為臉上有 一顆痣」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二頁筆錄)。惟查:証人 丑○○、寅○(Yanti)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之警 詢中均未指認歹徒中有一人之臉上有一顆痣之特徵,設若 其二人於歹徒行搶過程中確有目睹歹徒之面貌有上開明顯 特徵之情事,衡情其二人於警詢中應無不提供予警方參辦 之理,乃其二人於警詢中當警員詢以「歹徒有何特徵」時 ,竟均未將歹徒上開明顯特徵告訴警方(見原審卷第七十 九頁及第八十三頁所附警詢筆錄),其中証人寅○(Yant i)更於警詢中供稱「(問:蒙面的歹徒你是否記清楚他 的長相?)答:我當時害怕沒注意在看」等語(見原審卷 第八十四頁所附警詢筆錄),足見証人丑○○、寅○(Ya nti)二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伊見到之歹徒,其中一人之 臉上有一顆痣等語,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此外參酌:① 、証人丑○○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請看在庭被告 ,是否能確認即當天搶匪之一?)答:有點像,因為眼睛 附近有痣,且身材胖胖的,我這樣看無法認出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三九頁筆錄),足見其就歹徒之面貌亦無法 明確辨識。②、証人丑○○、寅○(Yanti)二人於警詢 中均供稱歹徒作案之時間係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下午一時十 分許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及第八十三頁所附警詢筆 錄),惟依後所述,歹徒離開之時間為該日下午一時十分 許,足見其二人供述之歹徒作案時間亦有失真之虞。-- 等情,足証証人丑○○、寅○(Yanti)二人之指訴是否 屬實,仍有瑕疵及疑義,其二人之供述自不足資為被告論 罪科刑之依據。
6、証人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固供稱「在樓上沒有蒙面 的一名歹徒看顧著我們,另一位有蒙面的歹徒在樓下搜括 財物」(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所附警詢筆錄)、「歹徒一 個有戴帽子口罩,另一個沒有」、「戴口罩帽子的在樓下 搜括財物,在樓下看管的沒戴帽子口罩」(見原審卷第二 三五頁及第二三六頁筆錄)等語,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復供 稱「(問:是否注意到戴口罩的人臉部有何特徵?)答: 沒有」、「(問:請看在庭被告,是否即當天搶匪之一? )答:我無法指認」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二三六頁筆錄



),足見其上開供述並無法証明被告即係歹徒之一,是其 供述自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7、證人辛○○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大美派出所詢問時固有指認被告為蒙面強盜歹徒,惟 經原審將其指認過程之錄影帶轉錄為DVD光碟後,勘驗 其指認過程,其中第一次指認過程(即影片檔名Cap0013 內容)為「辛○○與癸○○經小隊長黃皇翔、偵查佐謝政 安將其二人安排至派出所辦公室門口,其內有被告及辯護 人廖道成律師坐於辦公室內;小隊長黃皇翔詢問:我現在 這個人讓你看,有什麼印象沒有?辛○○乃『點頭』,經 小隊長黃皇翔詢問點頭是何意思;辛○○乃稱:沒有錯; 小隊長黃皇翔再問:什麼沒有錯?偵查佐謝政安稱:是不 是?你要跟他講啊。小隊長黃皇翔乃要求被告起身並向辛 ○○問:你看他是不是,這個讓你看。並轉頭問癸○○: 『是嗎?』,此時辛○○亦轉頭看癸○○,癸○○稱:『 嗯』,被告稱:我在大埔里開店...,小隊長黃皇翔乃 立即制止被告講話而續問:『這個嗎?』,辛○○乃再次 點頭,小隊長黃皇翔問:『是歐』,被告又出言『你不用 看她啦,你不用在那邊看,我在大埔里開店』後,經偵查 佐謝政安制止而結束」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及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0頁), 是依上開指認過程可知証人辛○○並未具體「出言」明確 指認被告為歹徒之一,且指認過程中先觀望並聽聞另一証 人癸○○之意見後始以點頭之方式回答,足見其指認被告 之過程難謂未受證人癸○○之影響。另其第二次指認過程 (即影片檔名Cap0001部分),經原審勘驗結果為「小隊 長黃皇翔詢問辛○○:被告是否為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在庚 ○○住處之人。癸○○隨即插話提醒:『幫你開門那個啦 ,你不是來敲門嗎?』,辛○○回答:『不知道勒,我看 到的那個人有戴帽子』,癸○○稱:『哼,啊他現在沒有 戴帽子啊』,小隊長黃皇翔續問:『沒關係,我現在讓你 看,這個人是不是那天拿刀子說要刀療法的那一個?是不 是?』,癸○○再度插話:『你看詳細』。小隊長黃皇翔 續問:『我們在場你認怎樣都一樣,你不用怕他比較大聲 。對不對?』,辛○○:要不等一下再看一次,不然現在 花花..。嗣其間經歷癸○○指認被告,相隔二分鐘後, 小隊長黃皇翔詢問後,辛○○始答稱被告好像拿刀行搶」 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 四頁及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二頁),是依上開指認過程可 知証人癸○○屢屢插話提醒証人辛○○,足見其第二次指



認被告之過程亦難謂未受證人癸○○之影響。雖證人辛○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指認之初無法指認被告,係因被 告態度兇惡而傻住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六頁筆錄),惟 自上開指認過程觀之,証人辛○○於第一次指認過程中, 有二名員警在場,被告僅發言表示其在大埔里開店而已, 其間並無威嚇之情事,另証人辛○○於第二次指認過程中 ,亦無所謂被告態度兇惡之情事,足見証人辛○○上開供 述,應屬無據,應不足採。是依上所述,証人辛○○嗣後 所稱「被告丙○○係歹徒之一,伊有看到被告之五官,被 告臉上有一顆痣」等情,難謂未受他人之影響,其指訴是 否屬實,顯非無疑。
8、另本件依被害人庚○○報案之時間、歹徒離開被害人庚○ ○住處之時間、歹徒在被害人庚○○住處犯案所停留之時 間及被告在歹徒犯案期間之所在地點等推斷,亦難認被告 丙○○係歹徒之一,其詳如下:
㈠本件被害人庚○○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十三時二十 分許,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報案乙節,業 據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述明確,有該分局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嘉民警偵字第0九七00三七0七九號 函及檢送之報案紀錄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四十 四頁及第四十五頁),另証人即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 時亦証稱「(問:從你家到歹徒上高速公路,你跟蹤歹徒 總共花多少時間?)答:約五分鐘左右」、「(問:從你 停止跟蹤歹徒到你前往大美派出所報案,總共花多少時間 ?)答:約五分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及第 八十三頁筆錄),足見依証人庚○○上開供述可知被害人 庚○○係於歹徒逃離現場後約十分鐘左右始報案之事實, 應堪認定,是依上開報案紀錄所載報案時間及被害人庚○ ○係於歹徒逃離現場後約十分鐘始報案等情推算,歹徒逃 離被害人庚○○住處之時間,應係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 十三時十分許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証人庚○○於偵審中業已供稱「丙○○到二樓搜括東西前 後大約半個小時」(見偵訊卷第四十頁筆錄)、「(問: 辛○○和他女友被押到三樓後,過了多久你們所有人才獲 得自由?)答:約二十分鐘左右」(見原審卷第二0五頁 及第二0六頁筆錄)等語明確,另証人癸○○於原審審理 時亦証稱「(問:從你被關在三樓到歹徒離開約多久時間 ?)答:約二十至三十分鐘」、「(問:從進門到歹徒離 開約多久?)答:約三十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六 頁及第二一九頁筆錄);另証人辛○○於原審審理時亦証



稱「從我們進屋到歹徒離開約二、三十分鐘」等語(見原 審卷第二二三頁筆錄);即証人己○○於偵訊時亦証稱「 (問:他們進入直到離去有多久?)答:不到半小時」等 語(見偵訊卷第二十六頁筆錄),足見依証人庚○○、癸 ○○、辛○○、己○○等人上開供述可知歹徒在被害人住 處做案停留之時間約二十分至三十分左右之事實,亦堪認 定。是依上開歹徒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十三時十分 許逃離被害人庚○○住處及歹徒在被害人庚○○住處做案 停留之時間約二十分至三十分左右等情推算,歹徒應係於 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十二時四十分至五十分之間之某一 時間進入被害人庚○○住處犯案,迄至同日十三時十分許 始逃離被害人庚○○住處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丙○○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十一時五十一分八秒許, 確有與証人壬○○住處之號碼為000000000號之 電話聯絡,通話秒數為十九秒,另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 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三十七秒許,確有與証人壬○○所使 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通 話秒數為八秒乙節,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附於警詢卷第五十二頁及 外放資料),另証人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分別証 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的,000000 000號是我家的電話」、「(問: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十 二時五十分通話內容?)答:我在路上的時候有停下來去 洗頭,被告打給我,問說洗完了沒有,當時我已經往店內 的路上走」、「(問:回到店內你們做什麼?)答:打掃 、清理包廂、洗碗和清理洗手間」、「(問:被告是否有 幫忙你上開工作?)答:被告有幫我拖地」、「(問:九 十六年七月一日中午被告也有幫你拖地?)答:有,但他 只有拖一半」、「(問:為何只有拖一半?)答:因為他 和朋友約好要拿茶葉錢」、「(問: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十 二時五十分被告打你的電話,你們只談了八秒鐘,談話內 容為何?)答:他說要來接我,我說不用,我自己走回去 ,因為美容院和店內只差二、三百公尺」、「(問:回到 店內的時候,被告是否已經在店裡?)答:當時他已經在 店內」、「(問:被告在店內幫忙什麼?)答:幫我拖地 」、「(問:你們拖地的面積?)答:一間客廳、二包廂 、一房間及廚房」、「(問:是否有看到被告離開店內? )答:被告拖二間就離開了,被告要離開的時候有跟我打 招呼,說要拿錢給朋友」、「(問: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距



離現在已經一年多,為何記憶如此清楚?)答:我是看通 聯想起來的」(以上見原審卷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四九頁筆 錄)、「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十二時五十分接到電話時,我 距離店內大約三百公尺左右」、「(問:你到店內時有沒 有看到被告?)答:有」、「(問:後來被告是否有幫你 拖地?被告幫你拖地多久?)答:是的,當時他幫我拖地 約有十幾分鐘」、「(問:被告幫你拖地時間多久?)答 :大約十幾到二十幾分之間」、「被告拖完地有告訴我要 去找朋友」、「(問:你家裡電話號碼?)答:0000 00000」、「(問: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十一點五十一 分,被告打給你的電話是否就是要去載你的,你說要去洗 頭,被告就載你去美容院?)答:是的」、「(問:後來 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十二時五十分這通就是被告問你頭是否 洗好,他要去載你?)答:是的」(以上見本院卷第一三 七頁至第一四二頁筆錄)等語明確,足見依証人壬○○上 開供述可知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中午十二 時五十分許撥打電話與証人壬○○取得聯繫起,歷經等候 証人壬○○前來其所經營之店內打掃、幫証人壬○○拖地 ,迄至因事離開証人壬○○止,以最不利被告之方式計算 ,其總共停留在其所經營之店內之時間至少應有十分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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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