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瀆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 十一月一日止擔任嘉義縣溪口鄉鄉民代表會(下稱溪口鄉民 代表會)秘書,依該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其執掌為承主席之命,處理溪口鄉民代表會事務,並指揮監 督所屬職員,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因嘉義縣溪口鄉 第十五屆鄉長劉邦詩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就職,為購買鄉長 就職賀禮,乙○○乃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嘉義市○ ○路○段四六一號一樓之一澄舍藝廊,以新臺幣(下同)二 千五百元之價格,向店員許綉茹購買天使桌鐘一只,並先行 以自己之金錢墊付。詎其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並與澄舍藝廊商業負責人紀 信成、店員許綉茹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係以二千五百元價格購買天使桌鐘一只 ,乃要求許綉茹開立售價三千九百元之收據之會計憑証,經 許綉茹以電話請示紀信成,徵得紀信成同意後,由紀信成授 權非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 員之許綉茹在蓋有澄舍藝廊店章及負責人紀信成印文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製日期「95」年、數量「1」及總價「 3900」、合計新臺幣「參」千「玖」百元等不實交易內 容(其餘部分空白)之會計憑證,將該紙收據交予乙○○, 乙○○再另囑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士在該紙收據上填 具品名「藝相」及日期「2」月「28」日之不實字樣,旋 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 應予更正),將上開澄舍藝廊收據一紙連同乙○○於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八日,確實以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向嘉義縣民雄 鄉○○路四之二號茉莉花苑訂購羅馬柱鮮花一對所取得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一紙持交不知情之溪口鄉民代表會組員兼出納 甲○○,甲○○遂製作簽呈,並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收據,黏 貼於其職務上製作之黏貼憑證用紙上之公文書,據以製作溪
口鄉民代表會「補助鄉長就職典禮費用」之不實支出傳票呈 報不知情之溪口鄉民代表會主席丙○○審核,使丙○○陷於 錯誤,誤信乙○○購買上揭天使桌鐘確實支出三千九百元, 而連同上開購買鮮花四千五百元,合計八千四百元核准撥款 ,溪口鄉民代表會即於同年三月十三日核付面額八千四百元 、票號第三三一九四號之公庫支票一紙予乙○○,乙○○再 委由技工吳綬財提示兌領後存入其溪口郵局帳戶,共詐得一 千四百元(0000-0000- 0000=1400),足以生損害於溪口鄉 民代表會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紀信成、許綉茹、甲○○及張嘉鈺於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 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 作為證據之情形,上開証人於調查時所為之供証,均無證據 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 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 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 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 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即上 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 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 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 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澄舍藝廊銷售日報表係私人製作 之文書,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諸卷附澄舍藝廊銷售日報表 (見調查卷第十一頁起至第十三頁),該日報表均為原本, 且內容均係澄舍藝廊店員關於該店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銷售物品及金額情形之紀錄文書, 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非為訴訟上之特
定目的而製作,本件尚無証據足証該日報表之內容係屬虛構 ,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上開規定,該日報表自有證據 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提示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迄 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亦均未聲明異議,揆之上開規定,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 證據。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至嘉義市○○路○段四六 一號一樓之一澄舍藝廊,購買天使桌鐘一只,並先行以自己 之金錢墊付,作為溪口鄉鄉長就職賀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至澄舍藝 廊以三千九百元價格購買天使桌鐘一只,該店店員並交付已 填載完成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不確定事後所領得之面額八 千四百元公庫支票是否於兌領後存入其帳戶」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乙○○如何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該天使桌鐘,如何 要求該店員即証人許綉如開立售價三千九百元之不實收據之 會計憑証,而偽造該收據等事實,業據証人即澄舍藝廊負責 人紀信成(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原審卷第六○至六七頁)、 澄舍藝廊店員許綉茹(見偵查卷第二六至二八頁、原審卷第 四九至五八、一四○至一四四、一九七至二○○頁)分別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証述明確;又上揭被告如何以購買該天使 桌鐘及羅馬柱鮮花一對,供作嘉義縣溪口鄉鄉長劉邦詩就職 之賀禮,並持上開偽造之不實收據,連同購買上開鮮花之收 據,交與不知情之証人甲○○製作、黏貼於其職務上製作之 黏貼憑證用紙上之公文書,據以製作溪口鄉民代表會「補助 鄉長就職典禮費用」之不實支出傳票呈報不知情之溪口鄉民 代表會主席丙○○審核,而詐領一千四百元等事實,又據証 人嘉義縣溪口鄉民代表會組員兼出納甲○○(見偵查卷第二 ○、二一頁、原審卷第一四四至一五一頁)、技工吳綬財(
見原審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三頁)、茉莉花苑負責人許緯濠( 見原審卷第一三七至一四○頁)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並有甲○○所製作黏貼上開澄舍藝廊、茉莉花苑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之黏貼憑證用紙(見調查卷第三、四頁)及 支出傳票(見調查卷第五頁)、澄舍藝廊銷售日報表(見調 查卷第一一至一三頁)、溪口鄉民代表會九十七年七月一日 函(見原審卷第二○六頁)、溪口鄉民代表會九十七年七月 十四日嘉溪鄉代人字第○九七○○○○五○三號函(見原審 卷第二二七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九十 七年七月十五日南區國稅嘉市三字第○九七○○三五六○四 號函(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至澄舍藝廊以三 千九百元價格購買天使桌鐘一只,該店店員並交付已填載完 成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云云,惟查:
1證人許綉茹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確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 十六日出售天使桌鐘一只予一名女性顧客,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六日至二月二十八日間,僅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出售天使桌鐘一只,該天使桌鐘原訂價三千九百八十元, 因該名顧客殺價,嗣請示老闆紀信成後,經老闆同意始以 二千五百元成交並開立售價三千九百元之收據,因該名顧 客要求開立高於實際出售金額之收據,且要求收據不要記 載品名及日期,在其任職期間僅有一位顧客要求如此填載 ,故對該顧客購買天使桌鐘乙事印象深刻等語(見偵查卷 第二六至二八頁、原審卷第五○至五三、五五至五八、一 四二、一四三、一九七頁),核與證人紀信成於偵查、原 審審理中證稱:許綉茹確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以電 話向其請示,經其同意後以二千五百元出售天使桌鐘一只 ,並同意許綉茹開立三千九百元之收據予該名顧客等語相 符(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原審卷第六一至六四、六八頁) ,並有許綉茹記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二千五百元 價格出售天使桌鐘一只之澄舍藝廊銷售日報表在卷可參( 見調查卷第一三頁)。而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 站調查時亦供稱「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我生產完後,... 直至九十五年二月底才開始上班,....,但至我九十 五年二月底開始上班前得知同仁仍沒有購買賀禮,因此我 乃自行向民雄鄉一家花店訂購一對鮮花,金額新台幣四千 五百元,另我在嘉義市家樂福商場內一家藝品購買價值三 千九百元的塑像藝術品以作為賀禮...」等語(見調查 卷第十六頁反面),足認証人許綉茹、紀信成上開証述「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售該天使桌鐘一只」等語,並非
無據。
2被告雖質疑該銷售日報表記載內容之真正,惟查,證人許 綉茹證稱:銷售日報表係每日按銷售時間依序填載銷售商 品品名及金額,每日結帳時亦需核對銷售日報表記載之銷 售金額與收到款項及刷卡金額是否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 五五、五八、一四二頁),證人紀信成亦證稱:銷售日報 表上銷售日期皆店員據實填載,需每日結算等語(見原審 卷第六三、六五、六七頁),經核與一般商業習慣相符; 且觀諸卷附澄舍藝廊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二月二 十八日之銷售日報表(見調查卷第一一至一三頁,均原本 )所載,確係由店員逐日記載銷售品名及金額;再稽之該 銷售日報表所載,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 十八日止,亦僅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有出售該天使桌鐘,金 額二千五百元之記錄,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並無此部分 之交易紀錄,且被告於調查站調查時既供認其係於九十五 二月底【開始上班】前,前去購買上開禮品,顯見該天使 桌鐘並非被告於開始上班後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購得 ,而應係在同年月二十八日之前即已購入,益証証人許綉 茹、紀信成證稱: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售天使桌 鐘等語,並非虛妄。
3再查,証人即溪口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丙○○於本院審理中 証稱「鄉長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就職時,我有叫被告送東西 ,是被告產假結束以後回去上班,有問是否有送鄉長禮品 花圈花籃,我說我也忘記了,我就叫乙○○去買來送鄉長 」等情(見本院卷第八0頁);而參酌証人即被告產假時 之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証述「代理被告期間,有領 加給,因為被告說她已經來上班了,所以有退二天的主管 加給」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及九十五 年二月最後一天是二十八日等情觀之,顯見被告並非於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始開始上班,而應係同年月二十七日 開始上班;而該天使桌鐘又係被告於開始上班前購入,已 如上述,再佐以被告產假期間,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 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有溪口鄉鄉民代表會九 十七年七月一日函(傳真資料)(見原審卷第206頁); 嗣經本院再次函詢結果,該鄉民代表會亦函覆稱「推論被 告產假期間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 十六日止」,又有該代表會97年11月26日嘉溪鄉代議字第 0970000855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暨審酌 証人許綉茹、紀信成上開証詞,及上開日報表所載,足認 被告產假期間應係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止,而於同年
月二十七日開始上班,而購買該天使桌鐘之時間既係在被 告同年月二十七日開始上班前,則應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二 十六日購買該天使桌鐘,均可認定;被告所辯係於同年月 二十八日上班後始前往購買,顯無足採。而証人丙○○上 開証述「伊係於被告產假結束以後上班時,叫被告購買禮 品」等情,亦核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另被告於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六日購買天使桌鐘,與是否係在其產假期間, 是否可請領加班等節,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亦與被告是否 有請領加班費,或可請領之加班費金額是否超過其被訴詐 取之款項一千四百元,亦無關聯性,自難以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六日被告仍在產假期間,或其未請領加班費,或可請 領之加班費高於一千四百元,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又查,證人許綉茹於原審另證稱:其原先在澄舍藝廊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品名「天使桌鐘」、總價「2500 」、合計新臺幣「貳」千,「伍」的部分還沒寫完,係購 買之顧客要求更改的,所以就將原開立收據撕掉丟掉,又 另外開立一張載明日期「95」年、數量「1」、總價「 3900」、合計新臺幣「參」千「玖」百元,其餘部分 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至一四 三、一九七、一九八頁);再該紙收據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發現「藝相」字跡處有天使桌鐘之字跡刻痕,研 判在此收據上頁紙張書寫時所遺留等情,有該局九十七年 二月十二日調科貳字第○九七○○○三九七○○號函及鑑 定分析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九、一七三頁);經 原審再將該紙收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總價「 3900」字跡欄位處發現有「2500」等數字之壓痕 ,合計新臺幣「參千玖百元」字跡欄位處發現有形似「貳 」字及部首為「人」部殘缺字之壓痕等情,又有該局九十 七年六月十九日調科貳字第○九七○○二三六二三○號鑑 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五、一八六 頁),足見證人許綉茹在交予被告收據之前一紙收據上確 曾有其所述上開情節之記載。而證人許綉茹、紀信成與被 告既無恩怨仇隙,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 設詞誣陷被告或提出不實證據之理,故其二人之證言,均 堪予採信。雖證人許綉茹經原審多次詢問是否為被告向其 購買天使桌鐘,其均表示無法確定等語,然事隔已久證人 難以辨認是否為被告本人向其購買,亦無違常情,惟其已 明確證述: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僅出售一只 天使桌鐘,並開立金額三千九百元之收據交付該名顧客等 情;再稽之該銷售日報表所載,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亦僅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有出售該 天使桌鐘,金額二千五百元之記錄,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 日並無此部分之交易紀錄,亦如上述;而被告亦供認於九 十五年二月底至澄舍藝廊購買天使桌鐘一只,且將證人所 開立之收據持交甲○○核銷等情;另經原審提示被告送至 鄉長劉邦詩處之天使桌鐘照片,證人許綉茹又明確證稱「 上述女性顧客所購買即該只天使桌鐘」等語(見原審卷第 五四、五五頁),足見證人許綉茹所指購買該天使桌鐘, 並交付收據之顧客應即為被告本人。至上開澄舍藝廊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上非證人許綉茹填載之內容部分(即日期及 品名部分),被告既否認為其本人親自填載,復查無其他 證據證明為其本人所填載,惟其交予甲○○時,均已填載 完成,應認其係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士填載完成 ,均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又被告與証人許 綉茹、紀信成僅有交易該天使桌鐘之事,並無任何怨隙, 且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該日 報表亦僅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有出售該天使桌鐘,金額二千 五百元之記錄,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並無此部分之交易 紀錄,均如上述,從而若果真澄舍藝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 十六日出售價格二千五百元之天使桌鐘後,又於同年月二 十八日再出售同型,但價格為三千九百元之天使桌鐘與被 告,証人許綉茹、紀信成當無遺漏,而未於該日報表上記 載,並將之混淆,或故意隱瞞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出售同 型天使桌鐘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從而原審將該紙收據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總價「3900」字跡欄位 處發現有「2500」等數字之壓痕,此情況應係証人許 綉茹上開所証稱之情節,斷無係因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出售價值二千五百元之天使桌鐘與他人,開立收據後,被 告又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購買三千九百元之天使桌鐘 ,並經証人許綉茹開立該收據時,因前張二千五百元收據 書寫之關係,而致有上開之壓痕,亦可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不確定事後所領得之面額八千四百元公庫支票 是否於兌領後存入其帳戶云云。惟被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 未否認收受公庫支票並已兌領之事實,於原審審理中亦坦認 :支票係技工吳綬財直接存入其溪口郵局或溪口鄉農會帳戶 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而証人吳綬財亦證稱:「有持 該公庫支票至溪口鄉農會兌領現金八千四百元,該筆款項確 定有拿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再該紙公庫 支票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兌領等情,又有溪口鄉農會九 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溪信字第○九七○○○○三○一號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另被告於溪口郵局帳戶確 有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該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八千四百 元之情事,亦有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及無摺存款存款單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一、一七五頁),顯見被告確已領得 補助鄉長就職典禮費用(含上開購買天使桌鐘、鮮花之費用 合計八千四百元),應無疑義。又被告購買之該天使桌鐘價 格為二千五百元,竟以該不實之三千九百元之收據,利用不 知情之証人甲○○向溪口鄉民代表會提出申請,致該鄉民代 表會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天使桌鐘價格為三千九百元,而核 撥該筆款項,則被告顯有詐得一千四百元之款項(三千九百 元減二千五百元)甚明。
㈣末查,被告以溪口鄉民代表會秘書之身分,利用購買溪口鄉 鄉長就職賀禮之職務上機會,明知為不實事項,要求澄舍藝 廊負責人、店員填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會計憑證,並將該 收據持交不知情之証人即溪口鄉民代表會組員兼出納甲○○ ,甲○○遂製作簽呈,並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收據,黏貼於其 職務上製作之黏貼憑證用紙上,據以製作溪口鄉民代表會「 補助鄉長就職典禮費用」之不實支出傳票,詐領上揭費用一 千四百元,自足生損害於溪口鄉民代表會財務管理及公款支 出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查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等條文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其中:①第 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名詞定義,由原先之「稱公務員者 ,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 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 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 罪條例第二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 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配合刑 法之修正而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 處斷」,而與刑法採同一之公務員定義;②第二十八條已由 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 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 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
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由原 先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為「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③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④第五十五條 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經刪除。⑤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已由原先之「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 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之 規定,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 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⑥第六十八條由原先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 度」,修正後關於罰金刑部分移至第六十七條而規定「有期 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均自 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關 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被告既任職於溪口鄉民代表會秘書,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及修正前後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均係修正前、後所稱之公務員 ,修正後現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等 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與澄舍藝廊負責人紀信成、店 員許綉茹,就填載不實會計憑証之收據之身分犯部分,依修 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既得「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另關於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 與紀信成、許綉茹間,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 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再罰金既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無異 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修 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亦未有利於被告;再 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下列之罪,因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 斷即可,但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即應併合處罰,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未有利於被告;再 關於罰金刑減輕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僅就罰金刑之 最高度減輕之,但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就罰金刑之最高 度、最低度同減輕之,則罰金刑有減輕之情事,修正後刑法 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褫奪公權部分,刑法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雖將得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 宣告刑,由六月以上提高為一年以上,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十七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
宣告褫奪公權」,被告既成立該罪(詳後述),並應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依上開規定即應予宣告褫奪公權,僅褫奪 公權之時間長短,應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之, 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 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又褫奪公 權屬從刑,與主刑之宣告應一體適用,不容分割適用(最高 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參照);則綜合上 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 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 例第二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 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 五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又本件既應適用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上開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 適用之原則,關於身分犯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關 於罰金刑減輕之規定。又本件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關於本件 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 布,並已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冊情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情事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既提高為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下,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 上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 財物;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 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不論職務本身固有之 事機,抑或由職務所衍生之機會,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 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 ,係擔任溪口鄉民代表會秘書,其職掌,依該鄉民代表會組
織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承主席之命,處理該 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有溪口鄉民代表會九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嘉溪鄉代議字第0970000855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四六頁);而証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証稱「購買 禮品,被告有說有問過主席」等情(見本院卷第八六頁), 顯見本件購買天使桌鐘供作鄉長劉邦詩就職之賀禮,係屬被 告職務上之行為,被告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 以溪口鄉民代表會秘書之身分,利用購買溪口鄉鄉長就職賀 禮之職務上機會,明知為不實事項,要求澄舍藝廊負責人、 店員填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會計憑證,並使不知情之公務 員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溢領上揭費用一千四 百元,自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取財物,且足生損害於溪口 鄉民代表會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 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又據 以行使,應依高度之行使論罪,尚有誤會,理由詳如後述。 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 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規定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號判決、九十 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一五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為,即不 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被告、澄舍藝廊店員許綉茹,雖非澄舍藝廊商業 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然其與有上開身分之澄舍藝廊商業負責人紀信成 共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依修正前刑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士在澄舍藝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上填載不實交易日期,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揭三罪之間 ,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之 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 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財物為一千四百元,依其情節尚屬輕微,爰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 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於起訴 書內論及,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 條、第十九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贅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原判決引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前段,應予更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 七條、第十四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溪口鄉民代表會秘書,為貪圖小利,竟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犯罪所得雖僅一千四百元,然犯後猶否認之 態度,且毫無悔意,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 年,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另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 條之罪,本不得減刑,但既經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減輕其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但書規定,仍合於減刑要件,乃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而為有期徒刑二年,並依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減其褫奪 公權期間二分之一,而為褫奪公權一年六月。至被告所詐取 之財物一千四百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予以予追繳發還溪口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本院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丙、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將上開澄舍藝廊及茉莉花院收據 持交予溪口鄉民代表會組員兼出納甲○○,致甲○○陷於錯 誤,據以製作溪口鄉代表會名為「補助鄉長就職典禮費用」 之不實支出傳票完成核銷,而以面額八千四百元之公庫支票 持交乙○○,乙○○因此支領八千四百元,計溢領一千四百 元,足以生損害於溪口鄉民代表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
語。惟按刑法上所謂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須行為人就該文 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其成立要件,單純機關內部之逐級核簽 批示判行,並非就該文書之內容對外有所主張,而僅機關職 務上之層轉,尚未達行使之程度(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 字第四八七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上開澄舍藝廊收據交 予溪口鄉民代表會組員兼出納甲○○後,由甲○○將之黏貼 於其職務上製作之黏貼憑證用紙上,據以製作溪口鄉民代表 會「補助鄉長就職典禮費用」之不實支出傳票呈報溪口鄉民 代表會主席丙○○審核,僅機關職務上之層轉,尚未達行使 之程度,是被告就此部分自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可 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 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復與上開論罪 科刑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