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台中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甲○○
乙○○
右當事人間選舉無效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判決被告辦理之台中縣大甲鎮第十四屆鎮長選舉無效。 ㈡被告應定期重行辦理台中縣大甲鎮第十四屆鎮長選舉。 二、陳述:
㈠被告係依法應辦理台中縣大甲鎮鎮長選舉之機關,台中縣大甲鎮第十四屆鎮長 選舉計有候選人①劉家賓、②原告丙○○③鄭銘宗三人參選,於民國(下同)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投票當日在大甲鎮轄區二十九里分設自第一一七 投票所至第一六九投開票所,計五十三個投開票所,當日投票結果,候選人劉 家賓得票數為二萬一千六百九十三票、原告得票數為四千八百八十九票、鄭銘 宗得票數為四千七百九十八票,投票結束當晚候選人①劉家賓宣佈當選,次日 報章則公告上開投票結果。
㈡被告辦理台中縣大甲鎮第十四屆鎮長選舉,依法於各投票所設置工作人員有主 任管理員、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及警衛人員,均應絕對守法、守時、公正負責 盡職,其中監察人員及警衛人員應互相配合維護安全及秩序,依據「投票所及 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第五十一項第七款規定「投票所外如有違法活動情事, 警衛人員應通知監察人員依法處理予以取締」,被告就投票日之違法競選、助 選活動應負取締之責,始能使選舉結果公正,否則即屬辦理選舉違法。詎被告 於台中縣大甲鎮第十四屆鎮長選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當日,竟縱容候 選人劉家賓、鄭銘宗之助選人員在大甲鎮內五十三個投開票所外、選民進入投 票所必經之路旁為拉票拜託活動,於每個投開票所外必經道路旁,候選人劉家 賓約動員十至二十人、鄭銘宗約動員二十至五十人左右助選隊伍向前往投票之 選民拉票,顯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六條之一「政黨及任何人不得 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之規定,而依照「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 務準則」第十一條之規定,對於投票日違法活動加以取締,先以口頭勸止,不 聽者應以書面勸止,詎被告之選務人員明知候選人劉家賓、鄭銘宗有上開違法 競選、助選之行為,竟未為取締,於經原告告知候選人劉家賓、鄭銘宗之上開 違法競選、助選活動後,仍拒絕取締而予縱容,被告辦理選舉顯然違法。原告 守法競選,所有競選活動均於投票日前一天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
前結束,竟因其他二位候選人於投票日為非法競選活動,被告復予縱容,致原 告落選,十分不公,實有重行選舉之必要,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 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㈢原告係民主進步黨徵召參選的候選人,並動員數百人義工積極努力守法參選, 實力足資當選,倘若被告執法公正,則原告當不致僅獲不足五千票,因參照九 十年十二月一日立法委員及台中縣長選情,民主進步黨所取得之票數均達一萬 二千五百票以上,依立法委員及台中縣長民主進步黨之得票率計算,如劉家賓 、鄭銘宗於投票日未為違規競選活動,原告應能得一萬三、四千票,甚至一萬 五千票,原告遭受慘敗實係受被告辦理選舉違法影響所致,為求選舉結果公平 ,應重新辦理選舉,重新選舉原告雖非必能當選,然可使選舉結果公平。 ㈣原告投票日當天發現有候選人違規競選之情事後,即於當日上午十點多以電話 向大甲鎮公所抗議,而大甲鎮公所係被告管轄之機構,被告理應已知悉,且嗣 後原告亦曾打電話至被告辦公室,而投票日當天禁止為競選活動,乃被告需注 意防範之事,因選舉最重要者係公正,被告為辦理選務之機關,維護公平競爭 的遊戲規則為其職責,其中最重要者不外投票日的公正選舉,被告負有維持讓 選舉人自由思考並不受干擾的投票環境之義務,如選舉人受干擾必受影響,選 舉結果即失其公正性,故維持「投票日不得從事競選活動」之寧靜空間,即屬 被告之重要任務,一有失職即屬違法,被告應盡注意防範投票日不得有競選活 動之義務而未注意,自屬違法,且因被告不作為的違法,使本次選舉完全喪失 公平正義。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台中縣大甲鎮第十四屆鎮長選舉選舉公報、台中縣大甲鎮第 十四屆鎮長選舉投開票所地點一覽表、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各級選 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空白競選活動禁止書、原告競選文宣、市內電話 通話明細、電信費收據各乙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李孫強、王燕木、曾政雄 、卓正祥、林文得、林秀珠、黃厚義、周鋌銘、王純惠、郭雅馨、紀惠文、王 炳元、陳滿、王竹仁、周碧燕、林文騫、陳建澤、郭奇峰、紀勝偉、鄭慶章、 康毓宣、李佳珍、黃碧鶴、林守信、李文勝、陳美華、柯淑芬、洪道訓、劉聰 賢、王正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 ,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提議人,得自 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 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依上開規定,選舉無效訴訟之起訴 程序要件為「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本件原告起訴 係指與原告同為台中縣大甲鎮第十四屆鎮長候選人之訴外人劉家賓、鄭銘宗之 助選人員於投票日在投開票所外、選民進入投票所必經路旁為拉票拜託活動, 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政黨及候選人 或其助選員,固不得於規定期間之每日起、止時間之外,從事公開競選活動,
政黨及候選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活動,然若政黨及候選人或其助選員從事 競選活動有違犯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處以行政罰鍰 ,本件原告所舉各節均屬候選人有違規競選之行為,尚非被告辦理選舉事務有 違法之情事,原告提起本訴顯然不符合法定要件。 ㈡又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中縣大甲鎮第十四屆鎮長選舉投票日當天,台中縣 大甲鎮內之五十三個投開票所附近,均未發現有候選人或助選人員有從事競選 活動之情事,被告在大甲鎮內之選監人員、選務人員亦均未接獲檢舉有任何人 從事競選活動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台中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公告乙紙為證。 理 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參加台中縣大甲鎮第十四屆鎮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為辦 理台中縣大甲鎮鎮長選舉之機關,負有維持投開票所附近秩序、取締於投票日當 天違規競選情事,以維持選舉公正之義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當日,同 為參加台中縣大甲鎮第十四屆鎮長選舉之候選人劉家賓、鄭銘宗發動助選人員於 各投開票所附近、選民前往投票必經之道路旁拉票拜託,而從事違規競選、助選 活動,被告負有取締之義務竟未為取締,其辦理選舉顯有不作為之違法,致候選 人劉家賓以二萬一千六百九十三票當選,原告則以得票數四千八百八十九票落選 ,另候選人鄭銘宗則以得票數四千七百九十八票落選,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等語。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他候選人有於投票日在選民前往投票必經之道路旁從事拉票 活動等事實,均屬候選人競選有違規行為,並非被告辦理選舉事務有違法,原告 起訴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選舉無效訴訟之起訴要件不符,且台中縣大甲鎮 第十四屆鎮長選舉投票日當天,台中縣大甲鎮內之五十三個投開票所附近,均未 發現有候選人或助選人員有從事競選活動之情事,被告亦未接獲有任何人從事競 選活動之檢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家賓、鄭銘宗均為參加台中縣大甲鎮第十四屆鎮長選舉 之候選人,該項選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舉行投票,投票後於該日開票結果 ,劉家賓之得票數為二萬一千六百九十三票、原告之得票數為四千八百八十九票 、鄭銘宗之得票數則四千七百九十八票,以劉家賓之得票數最高而當選,該項選 舉結果並經公告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省台中縣大甲鎮第十四屆 鎮長選舉選舉公報、原告競選文宣、臺灣省台中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公告在卷可資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五、原告主張被告辦理本件選舉事務有應取締候選人劉家賓、鄭銘宗於投票日從事違 規競選活動之義務而不為取締,乃屬辦理選舉事務違法,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原告提起訴訟要件不符規定,及本件選舉投票日當天並未發現有候選人違規競選 之情事等語為辯。是本件爭執之焦點首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所定選舉無效訴訟之要件是否相符。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 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提議人,得自當選人
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 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選舉無效之訴,除需具備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事務有違法之情事外, 並需該違法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如有明知候選人於投票日 當日違規競選而故不為取締之事實,其辦理選舉事務固屬有應執行職務而怠於執 行之違法,然仍以該故意不為取締之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始得為選舉無效之 宣告。經查,本件選舉之結果,當選人劉家賓之得票數為二萬一千六百九十三票 ,原告之得票數為四千八百八十九票,另候選人鄭銘宗之得票數則為四千七百九 十八票,當選人劉家賓之得票數較原告及另候選人鄭銘宗之得票數,均超出達一 萬六千八百票以上,不但得票數相差懸殊,且以比例計算,原告之得票數尚未達 劉家賓得票數之四分之一,甚且原告與鄭銘宗所得票數合計僅九千六百八十七票 ,亦未達當選人劉家賓得票數之半數,而再以原告之得票數與鄭銘宗之得票數相 較,不但未較鄭銘宗為少,反比鄭銘宗多九十一票,無法認為原告之得票數受劉 家賓、鄭銘宗於投票日從事違規競選活動影響。再者,影響各候選人得票數之因 素百端,非僅限於候選人所屬政黨一項,此由同一選舉中,不同政黨在不同選區 事實上亦各有勝敗即可得知,無從僅以同政黨在不同選區、不同選舉之得票率推 定各參選人之得票實力,原告徒以立法委員及縣長選舉民主進步黨之得票率,作 為自身應得票數之計算基礎,已屬無據,況且亦無證據證明劉家賓、鄭銘宗於投 票日當天有違規競選活動、被告違法怠於取締即足以改變選民之投票傾向及行為 ,而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台中縣大甲鎮第 十四屆鎮長選舉無效,洵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按行政訴訟法第十條規定:「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 法提起行政訴訟。」公職人員選據罷免事件,本質上屬於公法上之爭議,惟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一百零 八條之規定,選舉無效及當選無效之訴,普通法院有審判權,原告另請求被告定 期重行辦理台中縣大甲鎮第十四屆鎮長選舉部分,係主張公法上之權利,原告是 否有此公法上之請求權,本可置疑(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 且此部份法律亦未規定普通法院有審判權,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亦應駁回之,附此敘明。七、至原告請求訊問證人李孫強等人,以資證明被告有怠於取締劉家賓、鄭銘宗於投 票日當天有違規競選活動之違法事實,因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縱屬事實,亦不足證 明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已如前述,故無訊問之必要。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B 法 官 陳思成
~B 法 官 呂麗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B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