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643號
TNHM,97,上易,643,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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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
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李玉珠所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三三六之十八號土 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下雙溪一六八號房 屋,與乙○○所有同段三三六之六號土地相鄰,乙○○僱請 工人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侯李玉珠為恐乙○○以水泥灌漿 築成之牆壁危及其自己之牆壁,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乙○○ 上開興建中房屋之二樓樓頂,強行搶走灌模工人手中之導管 ,不讓灌模工人將水泥漿灌入牆壁,且將導管推至旁邊,致 水泥漿灌入樓梯口。(侯李玉珠犯強制罪部分,業經判決確 定)侯李玉珠之丈夫甲○○在現場,竟以:「你到樓下出來 外面,要花一百萬叫人打死你。」等語,出言恐嚇乙○○, 使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後,聲 請簡易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本件公訴人於偵、審中提出之同案被告侯李玉珠、告 訴人乙○○、證人涂明、陳文德、林清根許瑞卿侯文財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及經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說明外,於其他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 二月十五日朴地測字第0950007602號函、複丈成果圖、土地 複丈圖、面積計算表、照片十一張、勘驗筆錄、照片二十三 張等文書屬傳聞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陳明對卷內所有 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則本件屬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五之規定,本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自亦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其妻侯李玉珠所有坐落嘉義縣六腳 鄉○○○段三三六之十八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六 腳鄉正義村下雙溪一六八號房屋,與告訴人乙○○所有同段 三三六之六號土地相鄰,乙○○僱請工人在該土地上興建房 屋,侯李玉珠為恐乙○○以水泥灌漿築成之牆壁危及其自己 之牆壁,而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乙○○上 開興建中房屋之二樓樓頂欲進行水泥灌漿作業時,因侯李玉 珠不同意而雙方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曾出言:「你 到樓下出來外面,要花一百萬叫人打死你。」等語恐嚇乙○ ○,辯稱:上午我有在現場,下午我就不在,並未阻擋乙○ ○灌漿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之妻侯李玉珠所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 ○段三三六之十八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六腳鄉正 義村下雙溪一六八號房屋,與告訴人乙○○所有同段三三六 之六號土地相鄰,乙○○僱請工人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九 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乙○○欲在上開興建中房 屋之二樓樓頂進行水泥灌漿作業時,侯李玉珠恐乙○○以水 泥灌漿築成之牆壁危及其自己之牆壁,而出面阻止,並將水 泥灌漿導管推離工人員本施作之位置,並互控傷害,雙芳均 經判刑確定,侯李玉珠另犯強制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四十 日,減為拘役二十日確定(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一號) 。而被告甲○○之妻李玉珠所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



三三六之十八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 下雙溪一六八號房屋,恰與告訴人乙○○上開興建中之房屋 緊密相臨,且在相鄰之一面所開設之窗戶,將因乙○○房屋 之興建而全部遭到封閉,將使其房屋之採光功能部分喪失, 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甲○○當時人在現場,目睹 其妻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被告甲○○基於憤怒,為達 到嚇阻告訴人乙○○繼續灌漿之目的,被告甲○○自有足夠 之動機出言恐嚇告訴人乙○○甚明。
三、證人即板模工人涂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那天有無聽 到被告甲○○對告訴人說『你到樓下出來外面,要花一百萬 教人打死你』?)有的,我有聽到被告甲○○如此說,因當 時被告夫妻不讓人家灌漿,告訴人一直要灌漿,雙方起衝突 。」(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九號卷第 14-15頁);證人 陳文德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那天有無聽到被告甲○ ○對告訴人說『你到樓下出來外面,要花一百萬教人打死你 』?)是有如此說,當時可能是被告在氣頭上。」(見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九號卷第15頁)。雖證人涂明嗣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問:你在現場時,你有無看到被告甲○○說 什麼話?)他在那邊罵,說要花一百萬元找人打死乙○○。 」(見原審卷第74頁)、「(問:你說被告侯李玉珠去過二 、三次,每次被告甲○○是否都有跟著去?)有,但是被告 甲○○在窗戶那邊看沒有爬過去。…(問:被告甲○○有跟 乙○○說『要花一百萬叫人打死你』」,當時乙○○有無跟 被告侯李玉珠說什麼?)好像是他夫妻嗆,誰嗆的我不知道 。」(見原審卷第76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 有聽到人說要花一百萬元找人要把乙○○打死?)是。(問 :這句話是誰說的?)時間已久,我忘記了。反正有說就對 了。(問:但是你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說那天被告甲○○ 有無說『你到樓下出來外面,要花一百萬叫人打死你。』, 你說有這麼說,可能是氣頭上,你說是被告甲○○說的,是 否正確?〈提示偵訊筆錄〉有說這句話沒有錯,但是我現在 忘記了,我有跟檢察官那麼說沒有錯。在檢察官那時所述, 當時我記得才這麼說。(問:先搶灌漿的導管還是先說『要 花一百萬叫人打死你』?)當時說那句話時,還沒有搶管。 (問:你的意思是說先說『要花一百萬叫人打死你』這句話 ,後來才去搶管?)是。搶管是後來的事。…(問:你說有 人『要花一百萬叫人打死你』這句話,是人在何處說的?) 樓上窗戶那邊說。」(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0頁)。再參照 另一名證人即灌漿工人陳文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被告甲○○在現場作何事?)他也是在那邊喊。(問:被告



甲○○在那邊喊什麼?)就大小聲喊。我有聽到被告甲○○ 說出去要用一百萬元給他修理。(問:被告甲○○在何時喊 ?)在他家樓下喊,上面的是搶導管在阻止。(問:你說被 告甲○○在樓下喊,你如何知道是被告甲○○喊的?)因為 已經聽很多次他的聲音。當天被告甲○○在現場就已經在那 邊喊,我們也有看到他的人,所以確定是他的聲音。」(見 原審卷第83頁、第84頁)、「(問:你剛剛說有聽到樓下有 人喊『要花一百萬叫人打死你』及看到被告侯李玉珠搶管的 情形,時間順序?)先搶管,後來才發生我聽到樓下有人喊 『要花一百萬叫人打死你』。」(見原審卷第86頁、第87頁 )。雖證人涂明就何人說『要花一百萬叫人打死你』一節, 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與其後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不 盡相同;其與另一名證人陳文德就被告甲○○出言恐嚇之地 點究係在樓下或樓上;關於恐嚇之時間點係在侯李玉珠搶奪 灌漿導管之前或之後,兩人之說法亦不一致。但查,本件案 發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而證人涂明、陳文德係於 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接受檢察官偵訊作證,先後僅隔二月 餘,記憶自然較為清晰,其兩人明確證稱被告甲○○曾恐嚇 告訴人乙○○『要花一百萬叫人打死你』等語,較為可信。 至其等於原審作證之時間係在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與案發 時間已逾二年有餘,記憶容易受時間之影響而漸漸模糊。又 因證人涂明是板模工,證人陳文德係負責灌漿之人,當日除 跑上跑下注意自己工作進行之細節外,尚有餘力聽到被告甲 ○○口出恐嚇之詞已屬不易,於法院審理時已距離案發日期 太久,故對於非重要之時間細節,記憶難免有所疏略,是證 人涂明於原審審判中雖就「被告恐嚇之地點是在樓上或樓下 、搶水泥導管前或後」等細節與證人陳文德陳述不一,然此 種不一致,原係本於人類記憶能力有限所致,實難以此細微 之瑕疵,而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乙○○於告訴侯李玉 珠傷害一案,警詢時未曾提及被告甲○○對其有恐嚇之行為 ,雖其於警詢結束時,脫口說出『伊』要花一百萬元叫人把 我打死,但並未明確指證係被告甲○○所言。因該份筆錄係 針對侯李玉珠傷害部分提出告訴,就其指訴之對象而言,『 伊』當然是指侯李玉珠而言。再者,如警詢中已有指訴被告 甲○○恐嚇犯行之意,則告訴人何需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 再行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可見告訴人 指稱被告曾對其恐嚇一事,並非實在云云。經查,告訴人乙 ○○與同案被告侯李玉珠互控傷害之案件,其中告訴人乙○ ○警詢筆錄之錄音帶,經本院勘驗結果,告訴人在警員詢問



有無最後陳述的時候先答稱:「伊有‧‧‧(話沒有講完) ,(隨即說)好啦!好啦!去法院再說,(又接著說)叫人 花一百萬元要把我打死」。(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3頁)告訴人並未明確指稱「伊」是指侯李 玉珠,故警詢筆錄所載:「(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有無其他 意見補充?均實在。我要補充一句『她』當時有講要花一百 萬將我打死。」純係警員揣測告訴人之意思,認為告訴人所 指的『伊』就是侯李玉珠。警詢筆錄才會做如此之記載。因 其與告訴人實際上之陳述內容及真意有所出入,故尚難因此 認定告訴人乙○○並無對被告甲○○提出恐嚇之告訴,亦難 因此推定被告甲○○無對告訴人為恐嚇之事實。㈡告訴人嗣 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具狀對被告甲○○提出恐嚇之告訴 ,有告訴狀乙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係在補充警詢中未充分陳 述告訴意思之補充作為,不得以其未於警詢中具體表明告訴 之意思,即認其嗣後告訴之事實為不實在。更何況,在上開 告訴狀中除告訴被告甲○○恐嚇之事實外,另告訴同案被告 侯李玉珠涉犯強制罪嫌。侯李玉珠強制罪部分,亦未經於警 詢中提出告訴,但卻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並不因告訴人未 於警詢中提出告訴,即影響其強制罪名之成立。故被告選任 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未於警詢中就被告甲○○恐嚇罪部分 提出告訴,待嗣候始行提出告訴,即可證明被告甲○○確實 沒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六年 六月十五日三讀通過,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月 三十日犯本件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 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之 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減刑。
七、原審關於被告甲○○部分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 ,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



罪之手段、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 害、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 五十日,且依上開減刑條例減為拘役二十五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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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