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8年度,70號
TCHV,98,抗,70,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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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顥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上述條文所稱:「受擔 保利益人之權利」,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人不當之訴 訟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又上述條文所稱:「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受擔保利益人於供擔保人所定 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行為(見 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299頁)。依民法第129條第 2項規定: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仲裁。三、申報和解債 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如未為上述五種行為之一,即難認 為有「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
二、本件相對人前依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8601號民事裁定提供 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案號: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447 2號),並以95年度執全字第3971號,執行相對人原置於「 台中縣大雅鄉○○路296之1之1號」廠房內之動產,嗣相對 人對抗告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審理結果,相 對人已敗訴判決確定(案號:原法院95年度智字第52號), 相對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 利,抗告人逾期仍未行使等情,有相對人所提之原法院95年 裁全字第8601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4472號提存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95年智宇第52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函各1件為 證,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601號、95  年度執全字第3971號、95年度存字第4472號等案卷宗審核  結果,而為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主張伊公司已有對相對人行使權 利云云。惟查抗告人僅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給付7300 0元,並非向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損害,亦非上述法 條所述「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按諸首開說明,應認 抗告人並未於相對人所定20日期間內對相對人行使權利,是 抗告人以上述郵局存證信函,抗辯稱伊已對相對人行使權利 云云,即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書記官 魏維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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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顥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