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福榮造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被 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上訴人於本審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二十四萬零四百七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上訴人於本審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七十四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二百二十四萬零四百七十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三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傑公司) 承攬南投縣政府觀光局所發包「南投市虎山花園」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因三傑公司對上訴人負有債務新台幣(下同 )299萬3921元,乃於民國(下同)95年4月4日將其對於被 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讓與上訴人,並於 同日將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交予 本件工程之實際執行機關即被上訴人所屬觀光局承辦人林松 吉,林松吉並應允將資料送交主計室,觀光局既與被上訴人 在行政作業上屬於一體,其對外所為行為與被上訴人自為無 異,觀光局已知悉或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法律效果自及於 被上訴人,除上訴人已執行獲償部分債權外,尚有224萬047 0元未獲清償,被上訴人拒不清償等情,爰依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萬0470元,及 自9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9萬3921元本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嗣於本審以其
訴訟中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執愛字第8833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95年執助字第1671號合併同院96年執辰字第5736號 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已部分獲償,而減縮聲明如上,該減縮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毋需對造同意即可為之)。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工程材料款事宜,固於95年4月間 至被上訴人所屬觀光局瞭解系爭工程完工後,三傑公司是否 已領工程款等相關情形,並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暫供工程承 辦人參考,說明要行法律訴訟,然並未正式至被上訴人收發 室文件掛號,其債權讓與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況上訴 人事後於95年5月18日另起訴請求三傑公司給付本件貨款, 可見債權讓與未生效。系爭工程款有二十餘筆假扣押,執行 扣押之債權額逾1700餘萬元,其假扣押均在被上訴人受本件 債權讓與通知之前,而三傑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債權餘額僅 600餘萬元,被上訴人已喪失處分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權,處 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南投地院已於95年10月24日向被上訴 人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已移轉於債權人,被上訴人已喪失其債權,上訴人於95年 11月20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即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查,訴外人三傑公司承攬被上訴人所屬觀光局發包之系爭工 程,尚有部分工程相關款項未領;因三傑公司積欠上訴人貨 款,上訴人與三傑公司於95年4月4日簽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書,由三傑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其中299萬3921元讓與上 訴人,上訴人於同日將債權讓與契約書交付系爭工程承辦人 員林松吉收受;上訴人於95年4月17日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三傑公司299萬3921 元範圍內之財產,執行法院核發投院霞95執全忠字第316號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於前述債權額及執行費共 301萬7873元範圍內,禁止被上訴人對三傑公司清償;上訴 人另於95年5月18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起訴請求三傑公司給付貨款299萬3921元本息,獲得勝訴判 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林松 吉署名證明書、系爭扣押命令、彰化地院95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7至9、26 、27頁,本院前審卷170至173頁),且據證人丙○○、陳淑 芳證述屬實(見本審卷27至29頁),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
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 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 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 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 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 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 不過為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 債權人清償而已,在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而向 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履行之契據,自不容猶藉詞債權之移轉 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此項債務,而僅向之請求返還 擔保債務之契據(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及39年台上字 第44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95年4月4日與訴外人三 傑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同日即將該契約書送達於被上 訴人之受僱人兼系爭工程主辦人員之林松吉收受,有債權讓 與契約書、林松吉署名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7至9頁) ,可信為真實。林松吉為系爭工程承辦人員,辦理系爭工程 驗收手續,並就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執全字第316號假扣押執 行事件,於95年4月17日所發扣押命令,由林松吉具狀聲明 異議,此據林松吉證述明確(見本審卷15、98頁),並有南 投縣政府函附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3、24頁), 而林松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後,留存 供南投縣觀光局扣款參考,有林松吉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165、166頁),被上訴人對南投地院95年執愛字第8833號 執行事件,以95年11月1日函檢送「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 明異議狀」,檢附上訴人與三傑公司間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 及前開彰化地院民事確定判決,有該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171頁),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所屬觀光局承辦之工程, 該局承辦人員林松吉已收受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而林松吉 係被上訴人所屬觀光局之代理人,其代表觀光局受領上訴人 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應即視為觀光局之行為,觀光局既與 被上訴人在行政作業上屬於一體,其對外所為行為與被上訴 人自為無異,觀光局已知悉或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法律效 果自及於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與三傑公司間之債權讓與, 上訴人已於95年4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堪予認定。則系爭工 程款債權在299萬3921元範圍內,於95年4月4日讓與上訴人 ,並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已發生效力。又上 訴人之通知無非使系爭工程主辦人員免誤將系爭工程款向原 債權人(即訴外人三傑公司)清償而已,至於林松吉收受系
爭讓與契約書後,有無依規定簽請核示,應不影響上訴人已 將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之效力。
五、雖上訴人於債權讓與已生效力後,又於95年4月17日聲請南 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三傑公司299萬3921元範圍內之財 產,再於95年5月18日向彰化地院起訴請求三傑公司給付貨 款299萬3921元本息,有系爭扣押命令、彰化地院95年度訴 字第524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25至26頁、本院前審卷170至 172頁),惟此僅係上訴人未獲清償前,為保障其債權獲償 之方法,及若上訴人分別自被上訴人及三傑公司獲償,有無 不當得利之問題,難以此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對被上訴人不 生效力。
六、如上所述,系爭工程款債權在299萬3921元範圍內,已於95 年4月4日讓與上訴人,並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已發生效力。雖系爭工程款於95年4月17日經上訴人聲請南 投地院執行處以投院霞95執全忠字第316號函發扣押命令, 禁止被上訴人對執行債務人三傑公司清償,扣押工程款債權 及執行費301萬7873元。同年5月10日至18日,復依併案債權 人之聲請,以投院霞95執全忠字第371、378、385、391號函 發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對三傑公司清償,扣押工程款債 權及執行費194萬9234元。同年10月3日、4日又以投院霞95 執愛字第9013、9014、9015、9016、9220、9221、9222、92 23、9224、9225、9582、9583、9584、9585、9586、9596號 等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向三傑公司清償並扣押工程款債 權及執行費1626萬3782元。同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7日間 又依併案債權人之聲請,以投院霞95執愛字第10131、10132 、10659、11441、11442、11443號函發扣押命令扣押523萬6 108元工程款債權及執行費等情,經本院調閱南投地院95年 執字第8833號執行卷查明屬實。惟系爭債權讓與係於上開扣 押命令生效前所為,上開扣押命令對系爭債權讓與之效力, 自不生影響。系爭工程款債權在299萬3921元範圍內已移轉 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傑公司之債權 人在上開範圍內,應不得扣押執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 款已遭扣押,其執行扣押之債權額逾1700多萬元,假扣押時 間均在被上訴人受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之前,而三傑公司就系 爭工程款債權餘額僅600多萬元,被上訴人已喪失處分系爭 工程款債權之權,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云云,並不可取。又 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於95年4月4日到達被上訴人,已如前述, 而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係於95年10月24日向被上訴人核發支 付轉給命令,被上訴人於同月30日收受送達,為被上訴人所 自陳(見本院前審卷52頁),並有95年10月24日投院霞95執
愛字第8833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60至62頁) ,本件債權轉讓早於南投地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之前,被上 訴人以前開支付轉給命令抗辯無須給付上訴人,亦不足採。 本件三傑公司係因積欠貨款,讓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工 程款其中債權額299萬3921元,上訴人自陳就前開貨款債權 ,已於南投地院95年執愛字第8833號、台中地院95年執助字 第1671號、台中地院96年執辰字第5736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分別受償56萬8801元、14萬6494元、3萬8156元,扣除前 述已受償金額,尚餘224萬0470元本息未受償(見本審卷87 、90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104頁),並 經本院調閱各該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24萬0470元,及自9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24萬0470元,及自9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預供保後,得免假 執行,以之衡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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